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六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核定為新台
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
肆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