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648號
NTDV,92,訴,648,2005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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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六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核定為新台
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
肆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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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