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4年度,4號
NTDM,94,聲判,4,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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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五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竊佔罪,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 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五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 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林 偉超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經本院調閱該卷查 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 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 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查: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 ,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及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 九五號等卷核閱屬實,雖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 :
㈠本案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前往現場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現場經施 工單位所挖掘之『P4』橋墩基礎涵洞面積為零點伍一四七 公頃,位置均在竹山鎮○○段第三二之一五六號土地內」 ,有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竹地二字第○ 九三○○○九三九七號函及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 可稽,足徵本件橋樑興建工程「P4」橋墩位置,並未佔用 聲請人所有之竹山鎮○○段第三二之七號及第三二之一五 七號土地甚明。且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瑞竹派出所於九 十四年一月八日受理林先福報案後,於同年月十三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並未發現林先福所稱之機具與鋼板,有佔用 聲請人土地之情,此有偵查報告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 可稽。至於聲請人所有之上揭二筆土地,雖有遭施工單位 棄置整地施工所挖掘出之大小石塊,然竊佔罪之成立,以 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 人支配之下為要件。被告所為,既非將聲請人所有之上開 土地佔據而歸於其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即與竊佔罪之 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聲請意旨雖據照片一(參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七七號卷㈡第一百三十五頁至第一百四十二頁 )及照片二(參同上卷第一百四十九頁至第一百五十三頁 )內容指稱被告有無權佔用其土地,然觀之上開照片所示 ,得否以此認定上開施工機具、鋼板與鋼樑等物所擺置之 情形有佔用到聲請人之私有土地,並非無疑,復據證人即 竹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張道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提示林先福所提供的堆置鋼樑照片』是否能看出有 無佔用到三二之七號土地?)不能」等語可知(參同上卷 第一百一十四頁),單憑照片並不能據以認定有無佔用行 為。
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 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 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 定有明文,是聲請意旨主張同案共同被告呂肇傑於雙方行 調解時已承認有無權佔用行為並願賠償一節,實屬呂肇傑 與聲請人就民事賠償所為之合意,乃呂肇傑為弭平爭議、 息訟止爭而願負民事賠償責任之意,此有呂肇傑之刑事陳 報狀附卷可按(參同上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九頁),況 同案共同被告呂肇傑被訴竊佔部分,因認竊佔罪嫌不足,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一七號),是呂肇傑上開願負民事責任等詞,究屬其個 人所為,核與被告甲○○並無任何關係。
㈢另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監督指揮權限,被告無權佔用伊 土地,伊並有請求被告移除鋼樑等物,被告均置之不理, 且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內敘及吊車駕駛出言恐嚇、員警劉家 偉及地方人士吳榮華居中協調云云。然查,被告已於偵查 中供述:「當初我有告知小包不可以越界堆置及機具,可 能他沒有注意,橋樑部分也沒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 (吊車工人停的地點是否你指示?)我們公司都發給小包 處理」、「鋼樑的部分都是交給小包處理,而且就算有佔 到林先福的土地也是很快就架設上去,我沒有竊佔故意」 等語(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卷㈠第七頁及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卷㈡第一百一十四頁、第一百一十五 頁),復參酌證人張道耿上開證述,是聲請人所稱機具、 鋼板與鋼樑等物,是否確曾佔用到聲請人上開二筆地號土 地,客觀上並無具公信力之證據堪為證明,且即使上開機 具等物確曾佔用上開土地,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固為系 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亦無從認定施工機具等物品之堆置 均係依其指示所為,更遑論被告對施工機具等物品擺置上 開二筆土地上皆有所認識,尚難僅憑聲請人指訴佔用情事



,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意圖不法利益而指示工人加以竊佔之 主觀犯意。又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對林先福所指稱 的鋼樑是否已架設上去?)是」等語(參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四七七號卷㈡第一百一十四頁),是聲請人所稱佔用情 事,於短時間內均已移除,顯已不具繼續性與排他性,尚 難認被告有將上開二筆土地之一部分置於己力支配下,而 排除他人支配使用之意。至於告訴補充理由狀所敘及之理 由,亦不能具體證明被告有竊佔犯行,且所述之情事亦與 證明構成竊佔罪並無必要關連,已無調查必要性,原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酌後未為調 查,並無違誤。
㈣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長期將土石堆置於聲請人土地上一節 ,查本案經原偵查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南投縣竹山 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 「工程區域內均未佔用到聲請人所有之竹山鎮○○段第三 二之七號及同段第三二之一五七號二土地,惟在聲請人所 有之竹山鎮○○段第三二之七號土地上有零點二二公頃及 在同段第三二之一五七號土地上有零點二六六公頃之面積 區域堆放雜石」,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竹地二字第○九三○○○九三九七號函及函附 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 ,並未佔用聲請人所有之竹山鎮○○段第三二之七號及第 三二之一五七號土地甚明。至於聲請人所有之上揭二筆土 地,雖有遭施工單位棄置整地施工所挖掘出之大小石塊, 然參諸前揭說明,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不法利益,私擅 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為要件。 被告所為,既非將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佔據而歸於其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即與竊佔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 。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罪嫌;且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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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