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55號
NTDM,94,易,15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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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2歲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
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投縣水里鄉「苗圃砂石行」 之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年間某日 起,竊佔坐落在同上鄉○○段二二一六、二二一八、二二一 九地號三筆國有山坡地,竊佔總面積達二萬零一百八十三平 方公尺,供做「苗圃砂石行」堆置砂石機具及鐵架棚房之用 ,因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四款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 占用、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罪(原起訴檢察官 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業經蒞庭檢察官變 更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占用、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罪,係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 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占用、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 附屬設施始得成立,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其他原 因,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 設置工作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超限使用之問題,尚難成立該條例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此猶之竊佔不動產罪,必須在竊佔 之初毫無使用權源者,其佔有純係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為前 提,始克相當,如果其使用之初本有正當權源,縱因違約等 因素而喪失使用權源,亦不生竊佔罪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 判決、三十一年上字第一0三八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從事 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罪,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 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第三股股長張麗末及同上分處之職員顏 秀華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詞,及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



簽辦函、會勘紀錄表、土地勘查清查表、使用現況表、追繳 使用補償金函及計算表、現場照片十六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經營之「苗圃砂石 行」有在南投縣水里鄉○○段二二一六、二二一八、二二一 九地號三筆國有山坡地上堆置砂石機具及設置鐵架棚房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係經過上開三筆 土地承租人之同意受讓土地使用收益權,並非竊佔等語。四、經查:
(一)南投縣水里鄉○○段二二一六、二二一八、二二一九地號 三筆土地(以下省略坐落地段)係屬國有耕地,現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行政院 以八十六農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為山坡地,有土地登記謄 本三份及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以府流保字第0九 四00七五六五六0號函檢附之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 細表影本一份卷可稽。
(二)又上開二二一六、二二一九地號土地,原由丙○○(已歿 )承租,最近一期租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 可查。而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契約書 約定將上開二二一六、二二一九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 收益權全部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轉讓予被告,有該 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另證人乙○○(即丙○○之子)於 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父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土 地有三十年以上了,八十六年到九十二年期間的契約是延 續以前的契約,本來在上面種麻竹、香蕉、地瓜,在七年 前有讓渡給被告使用,被告好像也是按照這樣在種,何時 開始堆置砂石機具伊不清楚等語,堪認被告占有上開二二 一六、二二一九地號土地之初,確實係經土地承租人之同 意。
(三)另上開二二一八地號土地,原由證人丁○○承租,最近一 期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而證人丁○ ○於七十五年四月五日與被告訂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 渡契約書約定將上開二二一八地號土地承租權、耕作權及 及地上物讓渡於被告之父林瑞福,讓渡價金雙方議定為二 萬元,有該契約書一份附卷足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亦到庭證稱:伊從五十年就開始租用上開二二一八地號 土地,六十四年伊就搬到台中了,土地就交由林瑞福他們 保管,七十五年時才補寫契約,契約書是真的,伊於九十 一年有去辦承租權人的變更,但是國有財產局有沒有同意



,伊不知道等語,堪認被告占有上開二二一八地號土地之 初,亦係經土地承租人之同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上開二二一六、二二一八、二二一九地 號土地之始,既均經上開土地使用權人之同意,即與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擅自」之構成要件不 符,而上開犯罪既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即同屬即成犯,以 其占有係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為前提,則縱使上開土地之承 租人事後因違反自任耕作之約定,喪失土地之使用權源,亦 難認被告繼續占有之狀態另構成犯罪。被告犯罪既無法證明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黃益茂  法 官莊秋燕
法 官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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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