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42歲
庚○○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九一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
第一一○○號、第一六八一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先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故買贓物、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五月、 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庚○○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同年間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四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確定。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 三年七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 年十月二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己○○、庚○○仍不知悔改,又共同或自己或與他人共同 為下列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
㈠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 月一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附近,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陳清雲所有,而由 丁○○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NVW—七七五號光陽廠牌綠色 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供 自己使用。
㈡己○○承上揭犯意,並與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庚○○另基於概括犯意,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四
日十時許,先由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NVW—七 七五號機車搭載庚○○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二號「草屯商 工」之實習工廠並負責把風,再由庚○○以徒手方式竊取該 實習工廠之鋁門窗十七支得手(價值約五萬元)。得手後欲 將竊得之鋁門窗放置在上揭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己○○所有供竊盜犯罪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㈢庚○○承上揭概括犯意,並另與陳良育、鄧金堆(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中)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與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二號代益精密工業公司舊 員工宿舍內,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紅銅電線二捆(共重六 十三公斤公斤,賣得五千二百二十九元)。
㈣庚○○與陳良育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 七日十時十分許前往代益精密工業公司舊員工宿舍內,著手 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飲水機一台而未得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
㈤己○○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零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街五二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TEA—九七八 號三陽廠牌綠色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即再承前揭 概括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並啟動引擎 而竊取之(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翌日 即同年五月四日十八時許,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草屯鎮 ○○路一一七六號前時,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供本件犯罪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庚○○對於上開所列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復經被害人丁○○、被害人草屯商 工之庶務組長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就犯罪事實二、㈡ 庚○○涉犯部分,並經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作證 明確(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卷第二六至第二八頁 ),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照片九張及「警方破獲己○ ○、庚○○等二人機車竊盜、竊盜案現場位置圖」一張、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 各一張附於警卷中可憑(均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五五九號卷內),且扣得被告 己○○所有,供犯罪事實二、㈠犯罪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足佐。
㈢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復經共犯鄧金堆、陳良育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證人張圓媗、被害人代益精密工業公司之總經理戊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指述綦詳,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照片四張附於警卷中可憑(均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七五二號卷內)。 ㈣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復經共犯陳良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被害人代益精密工業公司之業務經理丙○○於警詢中指述綦 詳,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張附於警卷中可憑( 均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 ○四五三七號卷內)。
㈤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三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張附於警卷中可憑(均詳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一一 六三號卷內),且扣得被告己○○所有,供犯罪事實二、㈤ 犯罪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可佐。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庚○○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 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 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 ㈣部分所為,係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與被告 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 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與陳良育、鄧金堆,就犯罪事實二 、㈣部分,與陳良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㈤之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 以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就 犯罪事實二、㈡㈢㈣之犯行,亦時間緊接,並觸犯基礎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普通竊盜與加 重竊盜之分,既遂與未遂之別,仍屬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二、㈢ ㈣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分別與被告己○○、庚○○ 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審酌,併予敘明。 ㈡己○○於九十一年間,因故買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 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入監服 刑,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庚○ ○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 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 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十月 二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己○○、庚○○:⑴前均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不良,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悛悔 ,再單獨或共同再犯竊盜罪;⑵己○○竊取機車二部與鋁門 窗等物,價值約八萬餘元;庚○○竊取鋁門窗、紅銅電線二 捆等物,並竊取飲水機未遂,價值約五萬餘元;⑶惟己○○ 係以自備機車鑰匙犯罪;庚○○除結夥三人外,亦係徒手犯 案,手段均尚屬平和;⑷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機車鑰匙二支,均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犯竊盜機車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