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4年度,370號
NTDM,94,投刑簡,37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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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5歲
      乙○○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廖淯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全國加油站緯勝站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之「甲○○」署名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姓名音為「吳文洋」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所交 付之甲○○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XXXX)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信用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甲○○住處為竊賊所竊,竊 盜部分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中),竟仍於不 詳時地收受之。丙○○亦明知乙○○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妹仔」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自乙○○處 收受該信用卡後,隨即與綽號「阿妹仔」之女子共同進入南 投縣南投市○○路○段一一五三號簡維模所經營之「祥宏通 信行」,乙○○則在外車上等候,丙○○簡維模表示欲購 買較好之行動電話,簡維模即拿取二支價格共計新台幣(下 同)二萬四千元之手機予丙○○丙○○佯裝係上開信用卡 之持卡人欲刷卡付款,惟未刷卡成功,簡維模發現有異,要 求丙○○出示身分證件,丙○○等人見事跡敗露因而離去, 而詐欺取財未遂。丙○○乙○○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復承前犯意,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 ○○路四0九之一號「全國加油站(緯勝站)」加油,再由 丙○○持上開信用卡盜刷二百七十元,丙○○並假冒為甲○ ○本人,於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致使上開加油站不 知情之加油工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而同意簽 帳,足生損害於甲○○、上開加油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嗣甲 ○○因家中失竊至警局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對於上開與綽號「阿妹仔」之 成年女子共同持甲○○失竊之信用卡欲購買手機而未遂,嗣 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油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甲○○指述、證人簡維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國加油站 緯勝站簽帳單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信用卡限由申請人本人使用,不得轉讓他人,刷卡 後付款銀行亦會向申請人請款,此為一般社會大眾皆知之事 ,被告乙○○自承自「吳文洋」處收受背面簽有「甲○○」 姓名之信用卡,顯然知悉上開信用卡非「吳文洋」所有,而 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另被告丙○○於偵查中雖辯稱:伊只知 乙○○綽號「土豆」,不知他的真實姓名,直至「土豆」授 權伊使用信用卡,才以為他本名就是「甲○○」云云,惟被 告乙○○於偵查中陳稱:丙○○係伊表妹婿,他太太是伊表 妹,叫蔡孟如等語,其知悉被告丙○○之妻之姓名,已可見 二人關係匪淺,被告丙○○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縱使被告丙○○確不知被告乙○○之真實姓名,惟對於被 告乙○○交付信用卡由己購物消費,卻不肯親自簽名之態度 自應有所懷疑,堪認被告丙○○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 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於消費後在簽帳單上署 名,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 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 上之署名,亦具特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亦屬私文 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 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 簽帳單上之署名,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 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 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名此一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 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 已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之法意。本案被告乙○○ 明知「吳文洋」於不詳時地所交付之甲○○所申請之上開信 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被告丙○○亦明知乙 ○○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亦收受之, 並冒用被害人甲○○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 之署名,以表示係甲○○購物、消費,並持以交付商家而行 使,使該商家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仔」之成年 女子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第一次欲持前開信用卡向 「祥宏通信行」刷卡消費,購買手機,並未得逞,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此次犯行既遂顯有違誤,應予補充 更正)。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二人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二人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既 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雖未敘 及被告二人另犯收受贓物罪,惟該部分與已聲請部分有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冒用他人信用卡 刷卡消費,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惟所得金額尚非過鉅;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收執聯簽名時,因自動複寫 一次於商店存根聯,故其偽造於全國加油站--緯勝站信用卡 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之「甲○○」署名 共計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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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