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866號
TNEV,94,南簡,866,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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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宏嶽
      陳國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簡字第8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
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簽訂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2日起至93年6月 12日止,借款人得依該契約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陸續借款,借款額度最高以十萬元為限。另依契約 書第一條後段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前30日,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亦同,現到期日為94年6月12 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625固定計收,借款人應於 每月21日至月底間,以金融卡向原告或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 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化服務機器,或 憑存摺向原告各營業單位或以其他電子金融服務管道,按當 月20日借款餘額繳納最低繳款金額;每動用一筆借款,並應 繳納帳務處理費100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若未依約 於借款期限前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又依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 到期,且依契約第九條約定,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而被 告自9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月底並未依約償還最低應繳金 額,尚欠本金99,178元、已到期利息695元及帳務處理費500 元,為此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等。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動用繳款明細表等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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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