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794號
TNEV,94,南簡,794,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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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794號
原   告 百利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峰彰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楊清湖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惠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49之17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0,暨其上建號7484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3段253號6樓之3」建物(以下簡 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管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查訴外 人陳惠勇積欠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575元,經原 告聲請鈞院93年度促字第14826號支付命令確定,訴外人 陳惠勇積欠原告管理費19,575元,及自民國9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程序費用1,0 03元(以下簡稱「系爭管理費債權」)。
(二)訴外人陳惠勇因向被告借款,提供系爭房地於81年11月10 日為被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200,000元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登記。訴外人陳惠勇現尚積欠被告抵押借款6,133, 225元,及自9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7點1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被告取得鈞院92年度 促字第18214號支付命令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3 年 度執字第131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訴外 人陳惠勇所有系爭房地。原告即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鈞院93年度執字第24290號給付管理費強制 執行事件,經併入鈞院93年度執字第13140號予以併案強 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於94年3月23日以1,653,850元價格拍 定。
(三)原告業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完成訴外人陳 惠勇積欠管理費之催討程序,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而同條 例第22條有關強制出讓系爭房地之要件,已由被告聲請法



院拍賣執行中,因之該要件已由被告完成,而同條例第22 條第3項所規定「前項拍賣所得」,並未規定必須由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因之只要為系爭房地之拍賣所得 ,訴外人陳惠勇所積欠之管理費,其受償順序應與被告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相同。
(四)鈞院93年度執字第131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4 年5月2日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被告之第一順位抵 押之債權本金6,133,225元、利息893,962元、違約金149, 034元,合計7,176,221元,優先受償1,640,193元,原告 之管理費債權本息、程序費用則列為普通債權,均未受償 ,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有違。經原告 就上開分配表之受償順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告為 反對之陳述,不同意變更分配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後分 配等情。並聲明:鈞院93年度執字第13140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於94年5月2日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 原告之債權本息即管理費19,575元,及自93年5月8日起至 94年3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即527元,暨 程序費用1,003元,合計21,105元,應與被告之第一順位 抵押之債權本金6,133,225 元、利息893,962元、違約金 149,034元,合計7,176,221元之受償順序相同,應由兩造 按比例分配受償。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令,係以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並非「請求 住戶出讓所有權之判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不符,因而原告之管理費債權為普通債權,應後於被告之抵 押債權而受償,鈞院93年度執字第131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於94年5月2日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並無錯 誤,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惠勇因向被告借款,提供系爭房地於81年11月10 日為被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200,000元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登記。訴外人陳惠勇現尚積欠被告抵押借款6,133, 225元,及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點1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被告取得本院92年度促 字第18214號支付命令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3年度 執字第131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訴外人



陳惠勇所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於94年3月23日以1,653 ,850 元價格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 第131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有上開執行 卷宗可稽。
(二)訴外人陳惠勇所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管理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一。訴外人陳惠勇積欠原告管理費19,575元,經原告 聲請本院93年度促字第14826號支付命令確定,訴外人陳 惠勇積欠原告系爭管理費19,575元,及自民國9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程序費用 1,003元。原告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93年度執字第24290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經併 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140號予以併案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290號給付管理費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有上開執行卷宗可考。
(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1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4 年5月2日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被告之第一順位抵 押之債權本金6,133,225元、利息893,962元、違約金149, 034元,合計7,176,221元,優先受償1,640,193元,原告 之管理費債權本息、程序費用則列為普通債權,均未受償 ,有上開分配表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140號執行卷宗 可憑。
(四)計算至94年3月31日為止,原告之債權本息即管理費19,57 5元,及自93年5月8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計算之利息即527元,暨程序費用1,003元,合計21,10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訴外人陳 惠勇所積欠之管理費,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其受償順序與 第一順位抵押權同,且因系爭房地已由被告聲請本院拍賣執 行中,因之就訴外人陳惠勇積欠原告系爭管理費債權之受償 順序應與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同,系爭房地拍賣價金應 由兩造按比例受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 條第3項規定,其適用要件為何?(二)訴外人陳惠勇積欠 原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 所得,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應與 被告借款債權(即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受償順序 相同?
(一)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 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 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違反本條例 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 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 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 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 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 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 條定有明文。因之,該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所稱「前項 拍賣所得」,係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22 條第2項規定為強制執行,聲請法院拍賣區分所有權人之 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拍賣所得,區分所 有權人所積欠應分擔管理費之受償順序始與第一順位之抵 押權相同。而依該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符合 下列要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聲請法院拍賣區 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㈠須 為區分所有權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⒈區分所有權人積 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 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⒉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 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⒊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 節重大 者。㈡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起訴請求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 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 ㈢前開判決勝訴確定後三個月內,區分所有權人不自行出 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區分所有權人之 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因之,須符合上開要件之拍 賣所得,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應分擔管理費之受償順序始 與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相同。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陳惠勇所有系爭房地,於本院93年度執 字第13140號強制執行時經命鑑定人估價結果,房屋部分 之價值為2,077,000元,基地部分之價值為921,000元,有 富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93年度執 字第131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卷可稽,訴外人陳惠勇 積欠原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未達系爭房地區分所有權總價



百分之一,且原告自承就訴外人陳惠勇所積欠之系爭管理 費債權,除本件聲請併案之93年度執字第24290號外,均 沒有聲請強制執行,也不是強制執行程序以後,訴外人陳 惠勇再欠繳管理費(見本院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即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積欠 該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 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之要件,因之,原告自不得 依該條例第2項規定辦理,即不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訴請訴外人陳惠勇出讓系爭房地,亦不得於判決確 定後三個月,以訴外人陳惠勇不自行出讓系爭房地為由, 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另查原告亦自承沒有起訴請求訴 外人陳惠勇出讓系爭房地及聲請拍賣等語(見同上筆錄) ,顯亦不符合同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次按,對於已開 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 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 ,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參 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因之, 被告如已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其管理費債權 仍得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限制原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規 定,原告辯稱其已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 規定,再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云云,容有誤會,且系爭房地 在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前均仍屬訴外人陳惠勇所有,原告自 仍得訴請訴外人陳惠勇出讓系爭房地。本件系爭房地拍賣 所得既非原告以訴請訴外人陳惠勇出讓系爭房地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來,係由被告以本院92年度 促字第1821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3年 度執字第131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而拍賣,原告係 以對於訴外人陳惠勇之系爭管理費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 併案執行,顯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則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原告自不得與第一順位之 抵押權人即被告受償順序相同,因之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費 債權,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所得,應與被告 借款債權之受償順序相同云云,即屬無據。
五、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1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5月 2日所製作分配表,將原告之債權全數列為普通債權,系爭 房地拍賣所得價金,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之債權本金6,133, 225元、利息893,962元、違約金149,034元,合計7,176,221 元,優先受償1,640,193元,原告之管理費債權本息、程序 費用則列為普通債權,均未受償,即無不當。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140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5月2日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 原告之債權本息即管理費19,575元,及自93年5月8日起至94 年3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即527元,暨程序 費用1,003元,合計21,105元,應與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之 債權本金6,133,225元、利息893,962元、違約金149,034元 ,合計7,176,221元之受償順序相同,應由兩造按比例分配 受償,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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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