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獲裁定准許 後,已持該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 取94年度票字第1204號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973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既已持上開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之財產權即有因強制執行受 損害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 ,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由本院就編號1、2裁定准許 後,據以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就附表編號2支票,原 告已經清償新台幣(下同)35,000元,原告仍以面額400,00 0元,聲請本票裁定並執行,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爰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超過50,000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積欠被告互助會款189,500元,因原告無 力一次清償,兩造約定由原告每半年清償一次,並由原告於 92年3月26日簽發每半年到期之本票五張交付被告,第一期 清償日為92年7月2日,第二期為93年1月2日,其餘三期則如 附表三張本票之到期日所示,原告每清償一期債務,被告即 應返還本票,原告已清償第一期及第二期債務合計75,000元 ,被告並已將前二期之本票交還原告,惟93年7月2日、94年 年1月2日到期之本票金額,原告均未清償,被告不得已才持 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確有積欠被告會款,並簽發本票五紙交付被告,第一
張到期日為92年7月2日、第二張本票到期日為93年1月2日 ,其餘三紙本票如附表所示。
(二)附表編號3之本票,於被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因尚未到 期,並未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原告於起訴後之94年7 月1日已依票面金額交付被告39,500元。(三)附表編號1、2本票原本仍由被告執有。(四)附表編號1本票之債務,原告尚未清償。五、兩造爭執之點:
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務已清償350,000元,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要點即在於原告就編號2之本票債務 是否已清償,清償金額若干?經查:
(一)就上開債務清償情形,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當初說好每 半年還錢,剛開始第一張還35,000元,一張本票收回,再 過半年不夠錢還,所以先還二萬元,....,然後再向阿香 借一萬元給張(即被告),我大女兒就還給她了,直到今 年一月我向張提出能不能今年先還給別人,七月在還... 」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可參,起訴狀內容係原告親自陳述 由原告女兒所書寫,此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內容觀之, 原告就第二張本票部分僅交付三萬元給被告,此與被告於 本院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所述「93年1月有交二萬元,後 來有向朋友借一萬元,其中五千元清償給我,另五千元交 給另一人」等語較相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改稱:( 第二張本票部分)之後伊有拿二次現金各五千元交付被告 ,故第二張本票四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然為被告否 認並稱「原告只交付二萬五千元,之後由蔡福田收會款陸 續交付約一萬元,與畢華美核算後,同意第二張本票四萬 元已全部清償,才將第二張本票交給畢華美」等語,原告 就有另外分別清償五千元並未能舉證,則原告主張第二張 本票四萬元已由伊交付現金清償完畢,即非可採。(二)再原告主張編號2本票債權已清償三萬五千元,無非係以 證人畢華美及蔡福田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證人畢華美有陸 續交付金錢給被告,但辯稱:畢華美所交付之金錢大約僅 一萬元,係清償第二張本票之債務等語,經本院訊問證人 畢華美,證人畢華美固証述有陸續交付原告委由蔡福田所 收之會錢給被告,然亦陳述對兩造間債務之詳細情形並不 清楚,則該證人畢華美顯亦無法證明所交付之款項係清償 何筆本票債務,再就證人畢華美所交付被告之金額若干部 分,證人畢華美雖證稱:「蔡福田每月十日會收會錢拿到 麵攤來給我,收回來的錢都是我與被告均分,因為我母親 也有欠我會錢,陸續收了一年大概已經拿到十一萬元左右
」「(被告收到多少錢?)我拿給她多少錢,我也不清楚 ,有時候收到一萬元,我會給她五千元,收到五千元就給 她二千五百元,我拿到最多的一次是一萬四千元,我有交 給她七千元」等語,然證人既證述不清楚拿多少錢給被告 ,自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已清償三萬五千元等語,更無 法證明就編號2本票債權部分,已由證人畢華美清償三萬 五千元。
(三)另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蔡福田,依證人蔡福田所證:「.. 有幫原告收會錢,收了八、九次,第一次收二萬元,之後 不固定,有時候七、八千元,收到錢會交一半交給畢華美 ,另一半歸我,交多少錢給畢華美,不清楚」「畢華美拿 多少錢給被告我不清楚」(參本院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語觀之,證人蔡福田亦無法證明畢華美有交付三萬 五千元給被告,再者,依證人上開所證,證人蔡福田所交 付給畢華美最多一次應只有一萬元(另一半一萬元歸蔡福 田),則證人畢華美至多交一半五千元給被告,與證人畢 華美所證有收到一萬四千元並交付七千元給被告顯不相符 ,是證人畢華美上開所證,顯不實在,無從採信。反之, 依證人蔡福田所證所收會錢金額大概七、八千元,而交付 一半給畢華美,畢華美再交付一半給被告,即與被告所述 每次大概收到二、三千元較為相符,是被告辯稱畢華美所 交付之總額大概一萬元,應與事實較為相符,原告既未舉 證就第二張本票債權四萬元部分已全部清償,則被告辯稱 上開畢華美所交付之金額係清償第二張本票債權部分,經 與畢華美核算後將第二張本票交還給畢華美,顯與常情較 為相符,否則第二張本票為何非交給原告而係交給證人畢 華美,況原告若確已自行清償第二張本票四萬元完畢,理 應要求被告交還第二張本票,實無待被告與畢華美會算後 ,再由被告交付給畢華美之理,是被告辯稱畢華美所交付 之款項係清償第二張本票債務,應為可採,原告主張係清 償編號2本票債務,為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證人畢華美及蔡福田僅能證明確有清償部分本 票債務,然究係清償何張本票之何部分債務,金額若干? 均無法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除被告已自認之二張本 票面額合計七萬五千元外,尚有就編號2之本票部分清償 三萬五千元,則原告主張編號2本票債權中之三萬五千元 部分已經清償而消滅,本院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 超過五萬元(即三萬五千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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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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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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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3月26日 │35,000元 │93年7月2日 │93年7月2日 │3449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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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3月26日 │40,000元 │94年1月2日 │94年1月2日 │3449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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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3月26日 │39,500元 │94年7月2日 │未 載 │344914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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