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427號
TNDM,106,交簡,342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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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並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更 正為「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並於 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及刪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竟猶不思悔 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再度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因不勝酒力而與吳育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被告帶返歸仁分局 太廟派出所內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1毫克,已 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 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40號
被 告 魏永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永隆前於民國104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0日20時許起至22時30分止,在 臺南市○○區○○○街0號內,飲用米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班,再於同日12時 許騎乘該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2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時,欲左轉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適吳育 儒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在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 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3時7分對魏永隆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永隆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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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