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0年6月7日
台90訴字第0295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夫魏聰文於民國(下同)80年8月30日持同戶父親魏 阿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由桃園縣蘆竹鄉 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旋魏聰文於88年10月16日死亡 ,原告於89年1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喪葬津 貼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據戶籍資料記載,魏聰文於87年 2月9日創立新戶,已與魏阿輝不同戶,有關其於新戶內是否 尚具農保投保資格,原告並未復具相關資料,依行為時從事 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 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魏聰文已自87年2月10日起喪失自 耕農加保資格,其於88年10月16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之事故,乃以89年5月31日89保受字第6010296號函(下 稱原處分)知原告,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 19條規定,自87年2月10日起取消魏聰文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 監理委員會以89年12月27日農監審字第5186號審定書駁回其 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以內政部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8月8日以90年度訴字 第5093號判決:「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內政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 5月26日以93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除取消被保險人魏聰文農保 資格部分外均撤銷。
⒉確認取消被保險人魏聰文農保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 ⒊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3,000元 之行政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制定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目的既在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 利,促進農村安定,故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即應一 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擴大實施政府照顧農民之政策, 切實履行憲法第153條規定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故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2項規定所稱「被保險人」 即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縱非農會會員亦得擴大參加 農民健康保險,並無其他限制,否則該條例則應定為「農 會會員」健康保險,而非「農民」健康保險,而從事農業 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即應從實質上擴大認 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標準,使更多農民符合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之資格,以符立法美意。復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 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 第1目規定中「同戶」規定之目的,乃在便利從形式上認 定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及定投保單位之依據,而非在限 制或排除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此由農民健康保險條 例第6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別無其他資格限制,即足確信。
⒉按原告之配偶魏聰文於88年10月16日死亡,生前於80年8 月30日持同戶父親魏阿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嗣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被告依內 政部82年5月20日台(82)內社字第8275388號函送「研商 解決農保業務執行問題座談會」會議決議、從事農業工作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4款第1目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0月4日(80 )農輔字第0147682號函示,認定被保險人魏聰文戶籍既 未與魏阿輝登記在同一戶內,依上開規定,已喪失自耕農 加保資格,駁回原告申請配偶魏聰文之喪葬津貼。惟查: ⑴上開審查辦法及函釋等規定,均嚴重誤解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之立法原意,將基於便利授權由投保單位從「同戶」
之形式上認定是否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關係,以易於審 查從事農業工作,曲解為縱係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 係者,須另具「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之限制條件,始得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實質上限制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 ,變相附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之限制,嚴重曲解 立法本旨,依法應為無效,絕不可一再沿用;⑵復按被保 險人魏聰文固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惟仍在同一戶籍地 址內,實際上僅在戶政機關另登記一新編之戶口名簿,並 無其他改變,仍居住同一房屋,睡同一張床,此由創立新 戶前及創立新戶後之戶籍地址均為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河 底63號足證,並無「非在同一農會組織區域內遷移」,戶 籍登記仍為同一戶籍地址內,且事實上自始至終均在其父 魏阿輝所有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故其自耕農加保資格應 未喪失,仍屬有效,不得因為「創立新戶」之戶籍登記, 即認定非從事農業工作,而撤銷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 ,乃原處分理由顯係誤解立法本旨,曲解法律,任意增加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之限制,應屬違法;⑶再被保 險人魏聰文自80年8月30日參加農保後,至88年10月16 日 死亡止,均按時繳保農保保費,保險機關亦從無異議,自 依法確信合法享有參加農保資格,顯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保險機關不得任意認定喪失加保資格。 ⒊又按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前開從事農業工作農 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同戶 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0 月4日(80)農輔字第0147682號函示亦僅係以「同戶籍」 之登記,便於從形式上認定是否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關 係,以定「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 範圍之特別規定」(類同法院定土地管轄),蓋因其非農 會會員,無法以農會組織區域會員身分定投保單位,而須 以「戶籍所在地」定投保單位之故,既已以「同戶直系血 親」定「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取得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地位(類同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縱保險期間非同戶亦不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況 被保險人魏聰文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並無廢止原住所 之意,實際上仍居住於原址共同戶從事農業工作;且如原 告與被保險人魏聰文未居住原址,蘆竹鄉公所就不會把撿 骨的資料均寄至原址,蓋僅住在蘆竹鄉之居民才能進該鄉 納骨塔;又被保險人魏聰文雖因結婚而創立新戶,更不得 因而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以維持原投保時之同 戶原戶籍為要件,故系爭被保險人魏聰文,以直系血親身
分加保之資格條件依然存在,原告為被保險人魏聰文之配 偶自得依法請求給付系爭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 ⒋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已明示「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 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 目的」,惟被告於訴願理由書所載及其他主管機關於司法 院釋字第398號解釋公布前所發布有關辦法、函示、決議 與相關法院判決、決議等,均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意旨,實質上變相附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未規定 之限制,依法應屬無效,自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公布 後,應不得繼續沿用,乃被告及相關機關訴願決定不查, 仍誤以沿用,當然違背法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 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自耕農係以本人 、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 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 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 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0年10月4日80農輔字第0147682A號函示:「『從事農業 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 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 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中之『同戶直 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 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另據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 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 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 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
⒉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理由書所謂「家者,以永久共同 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 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 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此是針對「家」 的解釋,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7日農輔字第092014 2890號函說明二有解釋「同戶」的認定,表示「考慮法律 面及執行面,持同戶直系血親之農地,以自有農地者身分 申請參加農保資格條件,仍應以同一戶口為認定標準。」 ,因加保時規定1人為0.1公頃土地,若非同一戶,則可能 父親加保後,兒子另立新戶再申請加保,則一家人只要不
同戶口就可能有2、3個人僅以0.1公頃申請加保。因此農 保的同戶係指農保被保險人規範上的同戶,而非司法院解 釋對家之解釋。
⒊魏聰文原於80年8月30日向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申請以非會 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於審查其符合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 審查辦法規定之自耕農資格,並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其參加 農保,其加保資格符合規定,勞工保險局業受理其自80年 8月30日起加保,其既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其加保 資格條件自應受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 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及相關行政 解釋規範。
⒋依戶籍法規定戶籍係採行登記主義,且依上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函示「同戶」應指「戶籍登記在同一戶內」。查魏 聰文原持同戶父親魏阿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加 保,惟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已與魏阿輝不同戶,有關 魏聰文於創立新戶後,是否尚具農保加保資格,被告曾於 89年3月22日及5月2日2次函請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暨原告查 明並檢附證明文件送該局,惟據該農會89年5月9日桃蘆鄉 農保字第1381號函復略以:「原告至今尚未能提供有關資 料,故本會確無資料以供函復。」另據原告89年5月15日 函復被告略以:「魏聰文於同址創立新戶並未遷出組織區 域,且依規定繳納保險費。」亦無法提供魏聰文符合農保 資格之證明文件,顯然其戶籍既未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在 同一戶內,其自耕農資格與上開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不符 ,已喪失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 例第19條規定,自87年2月10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 格,惟其於88年10月16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 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喪葬津貼應 不予給付。
⒌至被保險人魏聰文與原告事實上是否居住於原址一事,非 在被告認定範圍內。又查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係針 對被保險人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所致農保資格喪失之 解釋,訴訟理由所稱顯與該函釋之內容無涉,併予敘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 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 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 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 ,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 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 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 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最高行政 法院93年3月份、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給農保給付,遭該局駁回,依上述 說明,原處分機關為勞工保險局。原告申經審議未准變更, 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撤銷訴訟,於90年8月7日起訴狀載 列「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其係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曾於 90年10月25日「補正被告為內政部」,因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認勞工保險局始為適格之被告,並將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93 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 局,核無不合。
三、本件原處分之內容有二部分,其一為「取消被保險人魏聰文 農保資格」部分,其一為「否准原告請求給付喪葬津貼」部 分。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且查依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之意旨,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津貼15 個月計153,000元,惟原告是否具有請領資格及符合請領, 並未經被告機關調查,爰將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由被 告另為處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原告 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者,應命行政機關 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本院前審判決 關於此部分訴訟,應係符合上述規定,而於理由內命被告另 為處分,主文內無此記載,故無論係主文內有漏載或於理由 對於被告不利,均得為上訴。嗣被告對於本院前審判決不利 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以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對於本院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似未在發回之範 圍內,惟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關於原處分 取消被保險人魏聰文農保資格部分,及關於請求給付喪葬津 貼部分),係屬密不可分(蓋若取消被保險人農保資格,則 受益人無喪葬津貼給付請求權),應認一部發回,效力及於 全部,即原告請求給付喪葬津貼部分亦在發回範圍內,本院 應併予裁判。再予說明,如本院逕認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作成
原告喪葬津貼部分,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且不得再行起訴 ,則對於原告權利之保護殊屬不周,有違行政訴訟保障人民 權利之目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從事農業工作 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同戶 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係以「同戶直系血親」定「戶籍 所在地」之投保單位,取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地位,絕非保 險期間非同戶即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本件被保險人魏聰文 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並無廢止原住所之意,實際上仍居 住於原址從事農業工作,且如原告與被保險人魏聰文未居住 原址,蘆竹鄉公所就不會把撿骨的資料均寄至原址,蓋僅住 在蘆竹鄉之居民才能進該鄉納骨塔,故被保險人魏聰文以直 系血親身分加保之資格條件依然存在,原告為被保險人魏聰 文之配偶,自得依法請求給付系爭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 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 例第40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戶籍法規定戶籍係採行登記主義,且所謂「同 戶」應指「戶籍登記在同一戶內」而言,本件被保險人魏聰 文原持同戶父親魏阿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加保, 惟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已與魏阿輝不同戶,已喪失其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 以原處分核定自87年2月10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惟其於88年10月16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 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 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 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 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 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 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 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 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四、原告之夫魏聰文於80年8月30日持同戶父親魏阿輝之土地所
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由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申報加入 農民健康保險,魏聰文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與魏阿輝不 同戶號,旋魏聰文於88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以其係支出殯 葬費之人,於89年1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喪 葬津貼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桃園縣(市)蘆竹鄉( 鎮)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健康保險申報表、土地所有權狀 、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農保) 本人死亡給付受理編審清單、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 可稽,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被保險人於創立新戶後是否仍合於從 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 資格?
㈠依申請時及原處分作成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會同發 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 格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 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 …四、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 、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 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 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 從事農業生產者。…」。該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嗣於90年5 月9日修正公布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 )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 、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 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 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 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 農業生產者。…」該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又於92年6月12日 修正公布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自有 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合於下列各 目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 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 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 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 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 農業生產者。…」準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將農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資格授權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會同發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 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認定,而該辦法雖歷經數次之修正,惟 對於自耕農之加保資格,除其得以本人或配偶所有農地從事 農業生產加保外,如其以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從 事農業生產加保者,亦非該辦法所不許,然以「同戶」為限 。蓋因加保時規定1人為0.1公頃土地,若非同一戶,則可能 父親加保後,兒子另立新戶再申請加保,則一家人只要不同 戶口就可能有2、3個人僅以0.1公頃請加保,因此農保之同 戶應係指農保被保險人規範上之同戶。
㈡按戶籍法第2條規定:「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 」第3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 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 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又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戶之區分如下: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 同生活之普通住戶。共同事業戶: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 之下經營共同事業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或其他 公私場所。單獨生活戶: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同一處所有性質不同之戶並存者,應依其性質分別立戶。共 同事業戶有名稱者,應標明其名稱。」由以上規定可知戶籍 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係內政部,而戶籍法關於「戶」之界定, 區分為共同生活戶、共同事業戶及單獨生活戶三者。在一家 ,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者,即得為一戶,戶 籍法並未有其他之限制,反之,於同一處所,有不屬一家, 或非於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而獨立生活者,則得於該同 一處所依其性質分別立戶,戶籍法亦未有其他之限制。簡言 之,住於同一處所之直系血親,其同戶與否,戶籍法並未設 有限制之規定,端視住於同一處所之親屬間,其係共同生活 或單獨生活而定,如仍在共同生活戶內,則係「同戶」,其 有另設單獨生活戶者,則自非「同戶」。再者,內政部係戶 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又係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 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發布系爭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 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關於「同戶 」之認定,依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洵屬有據。 ㈢被保險人既於87年2月9日創立新戶,則其與其父魏阿輝已非 同戶,是縱被保險人與其父親間同住於一處所之事實並未改 變,而其直系血親關係亦不可能改變,惟二人間僅係住於同 一處所之直系血親,而非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 審查辦法所稱之「同戶直系血親」,被保險人自已喪失農保
被保險人資格。是原處分依前揭之規定,自87年2月10日起 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於法有據;又被保險人於88年10月16 日死亡,其死亡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停止後,被告就系爭喪 葬津貼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15號 解釋理由書所謂「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 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 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 認定標準」,此為針對「家」之解釋,而農保之同戶係指農 保被保險人規範上之同戶,自非與解釋係對家之解釋不同。 又關於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係針對被保險人住址遷離 原農會組織區域所致農保資格喪失之解釋,本件與該解釋之 內容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自87年2月10日起取消魏聰文農保被保險 人資格,及否准所請喪葬津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