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2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
3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05108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1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1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日向被告主張其所有
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圳子頭坑小段163之3地號等38筆土
地被占用為道路,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以市價徵
收或以地交換,並加計利息退還自34年起至91年之地價稅。
經被告以93年1月16日北稅財字第0920144185號函原告略以
:「台端申請退還91年以前地價稅乙節,經查台端已提起行
政救濟,請俟行政救濟確定時再依規定辦理。」等語,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以93年5月18日北府訴決字
第0930109731號訴願決定,認該函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惟原告復於94年1月25日對該同一
被告93年1月16日北稅財字第0920144185號函不服,向台北
縣政府提起訴願,顯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