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MOLEX IN
ED)
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克(秘書)
(LOUIS A.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祺雄律師
乙○○(專利代理人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以下同)93年4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3431號判決確定, 應 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 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附計算書
第一審送達費 1,301元(新臺幣,以下同)鑑定費 30,000元
本件送達費 195元
合計 31,4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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