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19號
TPBA,94,簡,19,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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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19號
原   告 福松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
3日台財訴字第09300411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其於91年3月 21日開立字軌L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紙,銷售額新臺幣 ( 下同)2,791,791元,營業稅額139,589元,於91年5月15 日 申報銷售額時,誤將該發票申報為空白作廢發票,致漏未申 報而逃漏營業稅額139,589元,案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查獲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規 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二倍罰鍰279,1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申請復查,因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起由各地區國稅局收 回自徵,被告概括承受轄區內營業稅所有稽徵業務,經被告 復查決定減輕罰鍰倍數為1.5倍,變更罰鍰為209,300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因「稅務違章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已修正,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認為訴願有理由,重審 復查決定改處1倍罰鍰,而變更罰鍰為139,500元,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採媒體申報營業稅,因會計人員 疏忽誤將前開發票與作廢票裝訂一起,而造成漏報違章,當 無逃漏稅捐意圖,應再酌減改處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始 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 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 稅法第35條及第51條所明定。又財政部93年3月29日修正公 布「稅務違章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營業稅法第



第51條:…、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1倍之罰鍰。」係財政部本於中 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頒訂之裁罰 裁量準則,核已斟酌納稅義務人違章情節輕重,作為裁罰倍 數高低之標準,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倍數範圍,自得 予以適用。
四、經查,原告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其於91年3月21日 開立字軌L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紙,銷售額新臺幣 (下同 )2,791,791元,營業稅額139,589元,於91年5月15日申報 銷售額時,誤將該發票申報為空白作廢發票,致漏未申報, 而逃漏營業稅額139,589元,案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後 ,已書立承諾書並補繳稅款等情,有原告91年3-4月銷售額 及稅額申報書、異常查核清單、原告出具之違章承諾書及繳 款書附原處分卷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申報銷售額時,未善盡核對義務,致漏報前開銷售額而逃 漏營業額額,顯有過失甚明,依法應予裁罰,原處分原按所 漏稅額裁處2倍罰鍰,原無不合,被告復查時,依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條規定:「本表訂 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 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 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 由。」意旨,已斟酌原告之違章情節輕微,而減輕裁罰倍數 為1.5倍。嗣因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已 有修正,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依前揭修正後之裁罰參考表規 定,改處原告1倍之罰鍰139,500元,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 據,且該裁罰倍數已屬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之最低裁罰標準 ,原告訴稱應再酌減罰鍰倍數云云,核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處分 (即重審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四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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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松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