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91年2月26日90北府訴決字第357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2年5月6日91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2日93年度
判字第111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華電公司)依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79號民事確定 判決,由受託登記人盧顯信依信託關係將座落新莊市○○段 808、852地號(重編前為新莊市○○段西盛小段103之17 地 號、103之2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電公司所 指定之甲○○○(即原告)名下,原告於89年1月7日持憑上 開判決確定證明書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單獨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經被告專案向財政部請示,依財政部90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 0900404218號函示,仍應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遂以89年2月22日(89)北 稅莊(二)字第64068號函否准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 ,並發單課徵上揭808及852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分別為00 000000元及00000000元,繳納期間均自89年3月13日起至89 年4月11日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 被告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及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5月6日91年度訴字第10 9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2日93年度判字第1114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⒉命被告就系爭808、852地號土地,
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就系爭808、852地號土地,否准原告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發單核課土地增值
稅,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 規定,應准免徵土地增值稅。
⑴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 之農民繼續耕作時,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明定。析言之,其免稅要件 :㈠移轉之土地必須為農業用地。㈡移轉之土地於「 移轉時」依法作農業使用。㈢承受人為自行耕作之農 民。㈣承受後之土地繼續耕作者。查本件系爭土地係 屬新莊都市計劃農業區,屬於農業用地;於89年1月7 日「移轉時」均作為農業使用;並且原告亦取得臺北 縣林口鄉公所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 自行耕作之農民;並且承受後仍繼續耕作,並無變更 其他用途。原告於本案申請免徵土地增值時,亦經上 訴人新莊分處會勘屬實,己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項規定,應無疑義。
⑵被告機關對原告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 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免稅要件並無不符,己如 前述,僅是認為:「依其內部所訂土地增值稅查核實 務手冊第3章第2節、貳、規定,農業用地移轉申 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如非屬課徵田賦,應不准其免 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查上開查核實務手冊屬於行 政命令,係增加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所無之限 制,有違大法官會議司法釋字第478號解釋意旨及憲 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顯然違法。
⑶本件系爭土地訴外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華電公司)於民國76年5月29日向訴外人黃埕 堅、黃埕奮購買,因受土地法令限制,無法以訴外人 華電公司名義登記,華電公司於78年6月利用訴外人 盧顯信農民身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其名 下,申請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獲准,但訴外人華電公
司於80年9月19日以盧顯信名義自動申請改按一般土 地核課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款共 計8,436,364元,華電公司並於81年1月8日以盧顯信 名義繳納在案。本次系爭土地屬信託移轉,真正所有 權人仍為華電公司,對此被告並無爭執。倘本次移轉 需核課土地增值稅,即有重複課稅之嫌,本件應俟土 地所有權人實質、終局地移轉予第三人時再核課土地 增值稅,對於國家之稅收並無減損之虞。
⒉被告以土地稅法第28條及同法第30條規定核課土地增值 稅,核無可採。
⑴按「己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 其土地漲價總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 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右 列規定:一、…。四、依法院判決移轉者,以申報人 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固為土地稅法 第28條前段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然課徵 土地增值稅為負擔處分,於課徵要件具備且無法定應 免徵事由時,始得課徵。並依司法院釋字第180解釋 ,其所闡明一重要之法律原則,即土地增值稅應向獲 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而土地惟於其所有權 己實質、終局地移轉第三人時,始有「獲得土地自然 漲價利益者」可言。查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 依據88年11月30日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79 號判決(詳卓參原證3),將系爭土地由原受託人盧 顯信變更為新受託人甲○○○,且系爭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亦經被告調查仍為案外人華電公司所有,則本 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實質、終局地移轉原告,應認 並非屬於土地稅法第28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不符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且本件所有權移 轉並無獲得土地自然漲價利益者,依前揭司法院釋字 第180號解釋文意旨,自不得課徵土地增值稅。 ⑵按「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 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 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 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最 高法院73年5月8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復 按「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並未限定不能自 耕者,不得於買受農地時,約定將所有權移轉於有自 耕能力之人,故買受人在買賣農地同時將之登記於有
自耕能力之人,要為法律所不禁,當無土地法第30條 第1、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16 88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華電公司)於兩造 間(盧氏與陳許氏)就系爭農地之信託關係因終止而 消滅後,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盧 顯信)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具有自耕能 力之甲○○○(原告)名下,自屬有據。」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其判決理 由可稽(詳原證2),從而被告指摘原告非名實相 符之農民,華電公司利用農民名義購買農業用地,核 屬脫法行為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顯屬無稽,核無可 採。
⑶被告主張依財政部80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800146917 號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 第三人利用農民名義購買,則屬脫法行為,依實質課 稅原則,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查本案系爭 土地係依信託關係,由原受託人盧顯信變更為新受託 人甲○○○,並非利用農民名義「購買」土地,且兩 造間亦無支付價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案自無 上開財政部函令之適用,被告以上揭函令規定否准原 告免徵土地增值稅,自屬不當。退萬步言,被告指摘 訴外人華電公司於78年6月6日利用農民(盧顯信)名 義購買系爭農地,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訴外 人亦於民國80年9月19日以盧顯信名義自動申請補繳 土地增值稅款並加計利息共計8,436,364元,並於81 年1月8日繳納在案,本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訴 外人華電公司,兩造並不爭執,如本案系爭土地再次 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並有重複 課稅之嫌。
⑷被告復主張依財政部82年10月7日台財稅字第8214987 91號函釋:「凡農地移轉免稅後始發現承受人非名實 相符之農民,應依法補繳稅款。」惟查本案原告依法 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機關自始否准,並非免稅 後發現補徵,並依據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7 9號民事判決,原告乃名實相符之農民,已如前述。 被告以上開財政部函釋否准本案系爭土地增值稅,顯 無理由。
⑸財政部82年8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87年4月 14日台財稅第871938970號函釋,在與上開司法院釋 字第180號解釋說明不符範圍內,於法不合,自不能
適用。另外財政部81年6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及80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800146917號函,此2函釋 既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從實質面觀察實際取得農業用 地之第三人係利用農民名義購買者,仍應課徵土地增 值稅,則在信託移轉登記時,亦應從實質面觀察,本 件信託人並未因此所有權移轉登記,獲致土地自然漲 價利益,自不能課徵土地增值稅,否則不符實質課稅 原則,被告不得以上開函釋為據課徵土地增值稅。 ⒊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屬信託移轉,亦符合行為後增 訂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 ⑴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88年 度重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確定,依信託關係,由盧 顯信名下,移轉信託登記於原告,兩造並無爭執,本 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移轉係在90年6月13日增訂 公布之土地稅法第28條之3以前,自有財政部86年8月 27日台財稅第86193163號函釋:「有關土地因信託行 為成立而委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於土地稅法相關 條文配合修正前,其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核課,可 依說明一、二、規定辦理。說明:一、土地增值稅部 份…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依上開函令規 定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自不得課徵土地增值 稅,應無疑義。
⑵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肆、㈢審認:「…本件並非信託 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而是信託關係消滅後,返還 信託物;亦非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 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即委託人 )間之所有權移轉,而是受託人移轉予第三人。本件 情形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之各款不應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似尚有未合,原判決以『信託移 轉』一詞即遽爾認本件不應課土地增值稅,亦有未洽 。」容有誤解。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係依據 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79號判決確定,依信 託關係,由盧顯信名義移轉為華電公司指定之陳許麗 明名義,而於高院判決確定時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華電 公司,本件登記名義人由盧顯信移轉為華電公司指定 之甲○○○應可認定屬受託人變更,即原受託人盧顯 信變更為新受託人甲○○○;亦可認定為華電公司與 盧顯信間信託關係消滅後,土地所有權應由華電公司 登記,但因受土地法令限制,由華電公司(委託人) 以甲○○○(受託人)名義登記,而成立新的信託行
為。因此本件符合行為後增訂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規定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審判決並非 無理由。
⒋就被告主張財政部87年4月14日台財稅第871938970號函 釋應不適用於本件,其理由如下:
⑴由前揭財政部函釋主旨所載:「謝××君持憑法院確 定判決書,以信託返還為原因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乙案 ,仍請依本部82年8月20日台財稅第820358228號函規 定,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可知該函係針對謝× ×君個案之解釋,而非對財政部86年8月27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補充或變更 。(請參閱更證1、財政部88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第 123頁-30)。
⑵由該函釋知謝××於84年10月9日變更受託人,係信 託法85年1月26日公佈前之信託移轉,財政部認為應 適用82年8月20日台財稅第820358228號函規定,依法 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查該解釋函令財政部特別註明: (本函僅適用於信託法公佈以前之案件)(請參閱更 證2、財政部88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第122頁-28); 而系爭本件起訴日為88年1月30日屬信託法公佈施行 後之信託移轉,自不適用財政部82年8月20日台財稅 第820358228號函及87年4月14日台財稅第871938970 號函釋,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⑶本件係因原受託人盧顯信不履行其返還信託物義務, 訴外人華電公司訴請其履行獲勝訴判決,於辦理移轉 登記予新受託人時(即原告),因土地法令限制,移 轉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然究其實質為「信託移 轉」,此可從判決理由得知。又「判決移轉」之原因 有因買賣、典權、交換、贈與、分割、占有、信託、 繼承…等法律關係,由權利人訴請法院判決移轉者均 屬之,則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其為「信託移轉 」決定之。如謂凡「判決移轉」登記者,不論其原因 為何,一律應課土地增值稅,則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 ,便繫於義務人是否任意履行其義務,有違租稅公平 原則。
⒌本件應有財政部86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及90年6月13日增訂土地稅法第28條之3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如下:
⑴查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佈施行,惟有關因信託關 係而移轉信託財產時,應如何課徵稅捐,由於相關稅
法修訂,廢日曠時,故財政部於86年8月27日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發佈函釋,於土地稅法相關條文配 合修正前,其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核課,依該函釋 規定辦理。(請詳更證2、倒數第10行-29及更證1、 第1行至第4行)。又該函釋財政部將其編入88年版土 地稅法令彙編中,依財政部88年7月27日台財稅第881 928681號函規定應為有效之解釋函令。(請參閱更證 3)
⑵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據 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 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所明定。準此,則系爭本件自有財政部86年8月 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對於信託法施行後有 關土地因信託移轉,在稅法未配合修正前得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適用。
⑶本件係信託移轉,兩造間並不爭執,在90年6月13日 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增訂前,自有財政部86年8月 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 用,已如前述。而於土地稅法修訂後亦符合該法28條 之3規定,自應以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土地所有權 移轉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額,於本件即是以78年6月間訴外人華電公 司購得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盧顯信時之移轉現 值作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系爭土地因自然漲 價利益,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並不會漏失。 ⑷又被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僅 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而不 適用於本件,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財政部86年8月27日台 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規定,已如前述,併此 敘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14號判決理由欄肆記 載:「…本件被上訴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為上訴人 否准(見原處分卷之本件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及復 查申請書主旨即記載其申請移轉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 第39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乙案,不服原處分,申請 復查等語),並非記載被上訴人申請不應課徵土地增值 稅而為上訴人否准,兩造之行政爭訟客體究係如何有闡 明之必要,且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之免徵土
地增值稅與同法第28條之3規定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別。」經查本案行政爭訴 之客體乃原告申請「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案件,此有原告89年1月7日向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辦 理土地移轉之現值申報書(收件編號:0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0)可證,合先敘明。
⒉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 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凡經核准「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土地,該土地當期之申報現值即為其下次移轉時 核算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申報現值,亦即可產生墊高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取得成本效果,而達下次移轉該筆 土地時少納土地增值稅之效。而「信託」之土地依土地 稅法第28條之3(90年6月13日增訂)規定,係「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乃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 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依土地 稅法第31條之1規定,係以該土地本次信託行為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 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凡 以『信託』名義登記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其申報前 次移轉現值及日期與前信託時申報之前次移轉現值及日 期均相同,是以,上開稅法規定「免徵」、「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其法律構成要件及所產生之法律效 果均有別。本案係因原告持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 第279號民事判決,以「判決移轉」名義單獨辦理土地 移轉現值申報,申請「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經被告機關否准,而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土增值稅, 原告對被告機關所核定之稅捐不服,爰提起行政爭訟, 是本案行政爭訟之標的係「原告申請農業用地移轉免徵 土地增值稅,適法否?」並非本件是否係信託物返還, 應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探究。
⒊查本案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華電公司,其利用農民 名義購買農業用地,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可稽,是其申 請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核屬脫法行為,依實質課 稅原則,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此有財政部80年 6月18日台財稅第800146917號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則屬 脫法行為,依實質課稅原則,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 用。」可按。固原告於承受系爭土地時有農政單位核發
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惟其並非「名實相符」之農民,被 告機關於受理本件申報案件時已明知,縱使被告機關於 受理當時所不及知而核准,惟日後查獲農地移轉之承受 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被告機關仍可依法補徵稅款,此 證諸財政部82年10月7日台財稅821498791號函釋略以: 「陳××先生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 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應按該宗土地原免徵之 土地增值稅額補稅。」亦明。是以,華電公司前以第三 者農民盧顯信名義登記取得之農地核准免增土地增值稅 後,嗣自動於80年申請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補稅,實與被 告機關實施免稅農地清查,發函輔導不實農民自動補報 補繳原免徵稅額不無關聯。綜上,被告機關否准原告農 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而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89年1月7日持憑上開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行為時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否准;原 告不服該否准之處分,提起爭訟,核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 起訴時漏未為課予義務之聲明,訴訟中經闡明後追加該聲明 ,本院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亦未妨礙被告之攻擊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該項聲明之追加,核屬適當,程序上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 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 業使用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分 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9條之2所明定。又90 年6月13日增訂之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土地為信託財 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 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 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 ,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 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 、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三、本件訴外人華電公司於民國76年5月29日向訴外人黃埕堅、 黃頤奮購買坐落新莊市○○段808、852號(重編前為新莊市 ○○段西盛小段103之17號、103之20號)土地,於78年6月 間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盧顯信名下,嗣華電公司終止與訴外人 盧顯信上開信託關係,要求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指 定之第三人即原告名下未果,其遂起訴請求,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盧顯信將系 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電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即原 告名下確定;原告於89年1月7日持憑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 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 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89 年2月22日(89)北稅莊(二)字第64068號函否准原告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發單課徵系爭808及852地號土地之增 值稅計00000000元(808地號課徵00000000元;852地號課徵 00000000元),繳納期間均自89年3月13日起至89年4月11日 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屬新莊都市計劃農業 區,屬於農業用地,於89年1月7日「移轉時」均作為農業使 用;原告亦取得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 力證明書,為自行耕作之農民;並且承受後仍繼續耕作,並 無變更其他用途。原告於本案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亦經 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會勘屬實,己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1項規定,自應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又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係依據88年11月30日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 279 號判決,將系爭土地由原受託人盧顯信變更為新受託人 甲○○○,且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經被告調查仍為華 電公司所有,則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實質、終局地移轉 原告,應認並非屬於土地稅法第28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不符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且本件所有權移轉 並無獲得土地自然漲價利益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 文意旨,自不得課徵土地增值稅;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屬 信託移轉,在90年6月13日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增訂前, 自有財政部86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適用,而於土地稅法修訂後亦符合該法28條之3規 定;詎被告竟否准原告申請免徵,並發單課徵土地增值稅, 於法未合,原告對被告否准免徵之函覆及發單課徵之處分, 均表不服云云。
四、卷查原告於89年1月7日持憑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依行為時 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89年2月22日
(89)北稅莊(二)字第64068號函否准原告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申請,並發單課徵系爭808及852地號土地之增值稅計00 000000元(808地號課徵00000000元;852地號課徵00000000 元),繳納期間均自89年3月13日起至89年4月11日止各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被告 89年2月22日(89)北稅莊(二)字第64068號函、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上揭否准免徵之函覆,與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固相關連,惟性質上仍屬二個行政 處分;原告於89年3月23日復查申請時,申請書內主要固載 敘申請免徵事由,惟復查申請事實及理由一亦載明:「…本 件係經法院判決移轉,由權利人單獨申報移轉現值,對主管 機關之處分不服,…提起復查。」等語,綜觀其申請意旨, 應解為原告已對被告否准免徵之函覆及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 分,均表不服,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亦表明對於該兩項處分均 有不服之意思,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附卷可稽。是 本件行政訴訟之客體,應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依行為時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及被告發單課徵 系爭808及852地號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是否適法。五、關於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處分部份: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新莊都市計劃 農業區,屬於農業用地,於89年1月7日「移轉時」均作為農 業使用,原告亦取得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 耕能力證明書,為自行耕作之農民,且承受後仍繼續耕作, 並無變更其他用途,應己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應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按行為時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1項係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 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立 法理由乃「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以便利自耕農民 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易言之,其立法意旨厥在 獎勵自行耕作之農民增購農業用地,以擴大其經營規模,並 為確保農業用地移轉後仍為農業使用,是以該條文規定承受 人須為自行耕作之農民。財政部82年10月7日台財稅8214987 91號函釋略以:「陳××先生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 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應按該宗土地原 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補稅。」該函釋與上揭法條以便利自耕 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立法意旨相符,稅捐稽 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本件系爭土地由華電公司 於76年5月29日向訴外人黃埕堅、黃頤奮購買,於78年6月間 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盧顯信名下,嗣華電公司終止與訴外人盧 顯信上開信託關係,要求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
之第三人即原告名下未果,其遂起訴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8年度重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盧顯信將系爭 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電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即原告 名下確定;是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華電公司,乃其利用 農民名義購買登記,並非自行耕作之農民實際購入之農業用 地,與上揭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有悖,依實 質課稅原則,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此與華電公司將 購入之系爭土地,基於信託關係,登記於訴外人盧顯信名下 或其後終止信託關係,另行指定登記名義人,於私法上是否 有效無涉。是原告於承受系爭土地時雖有農政單位核發之自 耕能力證明書,惟本件既係第三者華電公司利用農民名義購 買登記,依上揭說明,自無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被告據以否准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自屬有據。原 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六、關於被告發單課徵系爭808及852地號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是 否適法?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依據88年11月30 日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79號判決,將系爭土地由 原受託人盧顯信變更為新受託人甲○○○即原告,且系爭土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經被告調查仍為華電公司所有,則本案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實質、終局地移轉原告,應認並非屬於 土地稅法第28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不符合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且本件所有權移轉並無獲得土地自然漲 價利益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文意旨,自不得課徵 土地增值稅;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屬信託移轉,在90年6 月13日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增訂前,自有財政部86年8月 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而 於土地稅法修訂後亦符合該法28條之3規定;詎被告竟否准 原告申請免徵,並發單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法未合云云;惟 查「己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28條第1項所明 定,是於土地增值稅課徵要件具備且無法定應免徵或不應課 徵事由時,即應課徵。茲本件原告據以移轉所有權上揭民事 判決,係以該案之上訴人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因終止而消滅 ,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判決訴外人盧顯信應將系爭土 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華電公司所指定之被上訴人 甲○○○等情;並非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而是信託 關係消滅後,返還信託物;亦非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 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即委 託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而是受託人移轉所權予第三人;本 件情形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之各款不應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要件尚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14 號發回意旨參照);次查財政部86年8月27日台財稅第86191 3163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土地因信託行為成立而委託 人移轉與受託人,於土地稅法相關條文配合修正前,其土地 增值稅及地價稅之核課,可依說明一、二規定辦理。說明: 一、土地增值稅部分: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而依信 託法第一條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者,其權利變更登 記原因既為「信託」,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有別,應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 原地價之認定,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二、地價稅部分:……」;該函釋意 旨係以土地因信託行為成立而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時,始有 其適用;然查,本件如上所述,華電公司係終止與訴外人盧 顯信之信託關係,並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訴外 人盧顯信應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電公司所指 定之原告;並非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而是信託關係 消滅後,返還信託物;亦非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 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即委託人 )間之所有權移轉,而是受託人移轉所權予第三人,自屬土 地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