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3年度,170號
TPBA,93,訴更一,170,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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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7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寬強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庚○○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89年
5月24日台89訴字第14813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下稱南開專校,嗣改制為南 開技術學院)第8屆董事會董事,因與該校董事會董事長顧 珮箴就有關校務及董事改選等事項有所爭議,又董事間相互 陳情、檢舉、訴訟情事不斷,亦使該校董事會未能正常運作 ,經被告依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下稱諮詢委員會)民國( 下同)87年10月6日第4次會議決議,以87年11月21日台(87 )技(二)字第87131367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2個月,停職期間 自87年11月21日起至88年1月20日止。嗣被告復依諮詢委員 會88年1月18日第5次會議決議,以同年1月22日台(88)技 (二)字第88007572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延長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2個月,停職期間自 88年1月21日起至3月20日止(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 度判字第1246號判決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請 該校董事會各董事於88年2月28日前共同提起改善方案,逾 期即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 ,重新組織董事會。嗣因屆期該校董事會各董事仍未能共同



提出改善方案,被告遂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88年5月27日台(88)技(二)字第88055135號函解除該校 董事會第8屆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組織管理 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原告不 服,提起一再訴願,遞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4號裁定。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680號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回復原告等財團法人南開技術學院董事身分與職 務之必要處置,即被告應將其組成之財團法人南開技術學 院當屆董事會解散,並命該會將其職務移交予原告第8屆 董事所選出並經被告准予核備之該校當屆董事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並無欠缺之理由。 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便已指摘原處分所侵犯者乃憲 法所保障人民講學自由權及財產權,有鈞院前審卷第10至 14頁之內容可資覆按。②此原告在抗告程序中,進一步說 明本案原告所受侵害者乃屬於無形物權性質之經營權(包 括監理權在內),請參閱本審卷第62至64頁書狀內容。③ 最高行政法院近日在94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內,以司法 院釋字第213號解釋為依據,指出行政處分縱經執行完畢 ,如受處分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 ,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並以行政訴訟法第196條之規 定為據,指出行政法院得在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處置。④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理,被告本案自 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其應回復者並應包括「應有狀態」在 內,此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例可資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前院長王甲乙先生曾在其「民事暨行政 訴訟研究」大著之內,引介「西德行政法院法」第113條 第1項之規定以實其說。(見鈞院前卷冊一第525 頁)⑤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第546號解釋所示法理,乃對原告本件 訴權存在有利之支持,不容誤解,敬請參閱本審卷第18至



19頁。⑥確認原告本件訴權存在,乃各級行政法院近來在 多次判決中所宣示之法律見解,謹列舉案例3件如次:⑴ 鈞院9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該判決在程序方面作下列 判斷:『原告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亦稱「訴權 」):1、按行政訴訟所保障之權利係指所有法秩序(包 括憲法保障基本權之規定)認為值得保護,並得以個別化 之利益,因此探究原告有無得以主張之權利,即應轉換為 以保護原告利益為目的之保護規範存否的問題。2、而從 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觀之,顯然強調私立 學校之自律性格,而限制主管機關只有在法定要件具備下 ,才能撤換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董事成員。從此種限制規定 之外觀判斷,依「保護規範理論」言之,該條文之規定, 自有保障私立學校董事會成員資格之規範意旨存在,而不 是純粹為了公益之目的,因此應認私立學校之董事資格是 一種受法律保護,而予個別化之利益,可以被定性為一種 「權利」。3、從而原告得以其資格遭剝奪,主張權利受 到侵犯,而對剝奪其董事資格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故其在本案中應認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 (或稱「訴權」)。』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昭示如下:「查原審以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成員資格僅在一定條件下始能被剝 奪,故董事資格係屬法律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原告得 以其資格遭剝奪,主張權利受到侵犯,而對剝奪其董事資 格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應認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之訴權。經核尚無不合。」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97號判決,昭示如下:『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 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難謂無進行爭 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次按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 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 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亦經司法院釋 字第213號解釋在案。故行政處分縱經執行完畢,如受處 分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 其提起撤銷訴訟,尚難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訴之利益,而 逕予駁回。又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 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 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 6條訂有明文。』。⑦被告於94年6月22日「陳報狀」 檢附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3號判決,其案情及 雙方攻防之論點,與本案迥不相同,自不能容被告執彼以



例此。⑧按最高行政法院對訴權存在與否之認定,在多數 判決中採取肯定說,茲舉兩例如下:⑴鈞院89年度訴字第 1833號判決,其主文第2項宣示被告應為「回復原告於被 告平面傳播科技系印刷組之學籍」之處分。⑵鈞院91年度 訴字第5284號判決原告劉慶蜀勝訴,在理由第三段末端指 出:「因此,原告所受調任處分經撤銷結果所滋生第三人 任用與銓敘之問題,乃行政救濟必然之結果,否則,有關 公務人員人事保障案件,尤其直接或間接牽涉第三人權益 之人事保障案件,縱經行政救濟結果亦無任何實益,當非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旨趣所在。從而,系爭處分經撤銷 之結果,第三人應僅生其受調任處分之信賴保護而毋須撤 銷或廢止該第三人之調任處分及其銓敘審定之問題而已, 一再復審決定倒果為因,徒以系爭處分之撤銷將與公益相 違背為由而作成情況決定,於法尤難謂合,應由本院將之 一併撤銷。」
⒉由近日私立學校法第32條新修正條文足証原告本件回復原 狀之請求已依法有據之理由。①關於由被告主導而組成之 第9、第10及其以後各屆董事會之事實上存在,對原告本 件訴權之行使及嗣後董事地位、職權之回復,並不構成不 可克服之困難之理由,業經原告在抗告狀內說明綦詳。( 見本卷第17至18頁,並見鈞院前卷冊二第12至15頁)②原 告上述主張,乃以純法理觀點立論,所得結論亦屬法所必 然。相同見解曾蒙鈞院近日在93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 判決理由中明確宣示,資節錄其重要部份如下:『三、按 私立學校法第24條規定:「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 2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2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 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又「原處分解除抗告人等 董事職務,由前所組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 會成立時為止,新董事會之成立後,由新董事會執行董事 會職務,推行校務。若本案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另組成 之管理委員會或新董事則不復存在,應無二董事會同時存 在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然如解除上訴人等董事職務之原處分經法院 撤銷,則上訴人等第5屆之董事身分即應回復,縱其任期 早已屆滿,仍得依法集會選出下屆董事。故如原處分遭撤 銷而失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管理委員會或新推選產生之 第6屆董事,將因而失其依據。故上訴人等被解除董事之 處分,經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 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揆諸首開法律說明,尚難以該



校已選出第6屆董事及已就任等情,遽認上訴人欠缺提起 本訴之權利保護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由以上規定及裁判意旨觀之 ,原任董事依法有選任下屆董事之權,縱原任董事任期已 屆滿,新任董事會已組成並就任,惟若被解除職務之原任 董事嗣經判決勝訴確定,則新任董事會即不復存在,且因 原任董事有選任下屆董事之權,則其原任董事之職務或資 格如因勝訴而被回復,即得行使下屆董事之選舉權,難謂 原任董事無起訴之法律上利益。』③按被告以94年新修正 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規定「...原全體董事恢復職 權,並補足其原任所餘任期。但原全體董事任期屆滿者, 不在此限。」為由,主張原告第8屆董事職務已屆滿故無 從恢復其董事職權,實屬斷章取義,曲解法令。查修正私 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規定全文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 第1項規定解除原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 確定時,依第2項、第5項規定重新組織或依第24條規定改 選之董事會,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之日起,視為解除 職務,原全體董事恢復職權,並補足其原任所餘任期。但 原全體董事任期屆滿者,不在此限。」此修正條文之精神 乃在於對遭被告違法解除董事職務者權利之保護。依此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問題已不 復存在。而修正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規定後段應係指 私立學校董事在3年任期中被解除職務者,應補足其剩餘 之任期,如董事3年任期已滿尚未及改選而遭解除職務者 ,仍應恢復其董事職務,並由恢復職務之董事集會改選下 屆董事。所謂「不在此限」者,僅係指原全體董事任期屆 滿者即無補足原任所餘任期之問題,殊難容被告曲解為董 事任期屆滿者即無從恢復其董事職權,蓋本規定立法意旨 原在保護董事之權益,而非剝奪其權益也。
⒊針對被告以厚誣方式認南開董事會有各項糾紛之指摘,逐 項嚴詞駁正一。①是前董事長顧珮箴對前校長顧不先銷毀 逾期會計簿籍憑證之指控,伊自84年6月向監察院及被告 檢舉南開前校長顧不先未經第8屆現任董事會議決議,卻 以第5屆第9次董事會議紀錄為據,指示學校會計主任銷燬 逾期之會計簿籍資料。⑴溯被告對此項檢舉,早已於84 年11月8日以台(84)會054983號函作覆,並指出:「. ..三、茲據貴校第5屆董事會第9次會議之相關內容對於 每次銷毀之會計檔案是否仍應提報董事會決議雖未明白交 代,惟其內容似有較為偏向可免逐次提報之意旨,且貴校 於82年函報銷毀71至75學年度之會計憑證及65學年度(含



以前)之會計簿籍等會計檔案,亦依照第5屆第9次之董事 會會議決議辦理,本次會計檔案銷毀僅係依例辦理。四、 貴校此次銷毀之會計檔案,經核已屆滿保存年限,且依規 定報部說明業經第5屆董事會決議,並經本部准予備查, 其處理過程似尚無不合,故應不致有顧董事長所稱牴觸私 校法第65條規定之情事,亦難謂校方(校長)有越權或違 反董事會決議之情事,...」。⑵被告對此項所謂「爭 議」早已作肯定之處理,並明白指示不論是董事會或校方 (校長)皆無違反私校法或董事會決議之情事,詎事後竟 出爾反爾作翻案文章,顯屬無理。②是所謂校長改選之爭 議,係指85年6月南開董事會召開第8屆第9次董事會議討 論校長聘任事宜,因董事會就選聘結果,發生強烈爭執。 ⑴依私校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董事會有選聘校長 之職權,再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選聘校長為重要 事項,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現 任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行之。南開董事會於85年6月間改 選校長,原告等依自主之判斷行使董事職權,未將選票投 給前董事長顧珮箴所屬意之校長候選人,致伊對「不受其 控制之董事」心生不滿,並拒絕將選舉結果呈報給被告, 此乃顧珮箴個人違法濫權,有虧董事長職守,一切責任均 應由伊一人獨負,原告等毫無錯誤,更無任何責任之可言 ,豈能容被告顛倒是非,空言指責?③是所謂校務弊端之 爭議,乃指85年9月前董事長顧珮箴指控學校採購虛報灌 水、工程自營造廠借牌頂替,自行施工及工程收受回扣, 案經被告組成專案小組到校調查,並於86年1月6日以台( 86)技(二)字第85525178號函將顧不先等人疑涉背信、 偽造罪嫌等資料,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但未見董事會 就校務弊端有積極之作為,因而指摘原告等失職云云。⑴ 查南開前校長顧不先早於85年1月辭去校長職務,且彼並 非南開董事會董事,顧珮箴與前校長間發生若干法律訴訟 ,均係個案,自有各級司法機關處理,與原告等各董事均 無涉,被告苛責原告,純係模糊問題焦點手法。何況被告 係於86年1月6日將顧前校長等人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 自此時起前董事長顧珮箴便拒不召集會議,原告等極力爭 取召集董事會議亦不可得。而董事職權的行使均須透過會 議決議行之,試問,原告在如此情形下就校務能有何作為 ?被告此項指摘顯屬無的放矢。⑵顧不先之犯罪行為,均 係受顧珮箴之主導而生,有其所提出之「辯誣書」在卷可 資參証。(見前卷冊二第27頁所陳明,並見「協調日誌」 第99至107頁)⑶顧不先個人行為非原告等所能監督,前



曾在前審中以軍訓處長宋文案為例,說明原告不應負任何 責任。(見前卷冊二第111至112頁)。④是所謂董事出席 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真實性之爭議。⑴原告(除己○○外 ,以下同)無辜受誣,被控偽造文書,先蒙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諭知不起訴確定,惟顧珮箴仍變本加厲窮追不捨, 被告並接受伊之申請,將原告移付偵查,經檢察官併案辦 理,顧珮箴因見偵查方向對原告等有利,乃提起自訴,該 刑事另案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4日判決原告等均無 罪,並蒙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19日判決,將上訴人財 團法人南開技術學院之上訴駁回,該另案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因而乃告最後確定。⑵因法院秦鏡高懸,被告 所欲加罪於原告之藉口,已全部破滅,是所謂董事出席會 議及董事會議紀錄真實性之爭議已不復存在,殊難容被告 仍執陳詞,肆意誣滅。⑤是所謂董事改選之爭議。⑴溯自 86年1月起原告6董事便不斷函催前董事長顧珮箴召開會議 ,改選第9屆董事,詎顧珮箴認原告董事成員占絕對多數 (達總額三分之二),形勢對伊不利,乃藉口原告受前校 長顧不先之影響,詭言董事會不能發揮正常功能,堅不召 開會議,嗣後董事間分別陳情,陷入僵局。⑵前董事長顧 珮箴拒不依法召集會議改選董事,而原告則認為董事任期 屆滿應依法進行改選,一切作為均為董事職權的正當行使 。惜被告受強勢立委王拓等多人之強勢干涉施壓,亦不准 原告開會,此另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91年度判字第 988號判決,將被告以「為杜爭議,暫緩召開」為理由的 違法處分予以撤銷,何來董事改選之爭議?⑶查原告為達 成召開會議之目的,曾分別於87年8月25日、87年9月7日 、87年9月30日三度致函被告,依法一再申請核准由原告 自行召開董事會議,並請求被告明確指示南開董事會究竟 應該如何整頓、如何改善。此外另函催顧珮箴從速依法召 開董事會議,以共商南開董事會整頓改善之道,惜顧珮箴 仍一意孤行,拒不開會,被告亦一本其袒護顧珮箴之立場 ,不准原告開會,所謂爭議云云,不啻癡人說夢。⑷原告 又分別於87年7月23日提出「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董事 會改選協調方案」及「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整頓 改善方案」,於88年1月8日提出「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 校務發展暨董事會改善計畫」,於88年2月8日提出「私立 南開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改善方案」。詎原告前項多次召 集會議之請求皆未獲被告及顧珮箴之回覆,被告對原告上 開之各項整頓改善方案,在各次諮詢委員會議中均未列入 討論,僅以「未有共識」一語否定原告的努力。綜觀本案



發展過程,可說是顧珮箴結合民意代表等有力人士,並藉 被告對原告施壓的董事長保衛戰,「未有共識」云云實即 是原告不願屈從顧珮箴及被告的施壓,不同意選舉顧珮箴 擔任董事長之代名詞,若被告依法秉公同意原告自行集會 的申請,則一切問題都得以迎刃而解,任何方案都得以付 諸實行。本案明明是身為主管機關的被告屈從民意代表的 干預施壓而不能發揮正常功能,何能反過來指摘南開董事 會不能發揮正常功能,將一切責任嫁禍於無辜之原告? ⒋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之第一、第二另案所示 理由,足見本案被告一切抗辯均無可採之理由。①按上述 兩另案所指者乃:⑴第一另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 第988號(複印本見前卷冊一第450至461頁)⑵第二另案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46號(複印本見前卷冊一 第346至353頁)。②緣原告因上揭兩另案與本案相互間在 法律上與事實之因果關係上有密切的牽連關係,三案之間 有連貫性,前案種其因,後案為前案之果,有前案方有後 案,無前案便無後案。由第一、二另案被告原處分均遭最 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之實情,便可推知被告本案處分行為 之違法情狀,如出一轍,敬請參閱鈞院前卷冊一第526至 528頁書狀內容。③最高行政法院在上述兩另案判決理由 中所昭示之重點如下:⑴最高行政法院在第一另案將被告 原處分撤銷之主要理由,係以被告所指摘原告之各項所謂 糾紛或爭議(如本狀丙項所列載者),均屬被告在作成原 處分時早已知悉並經斟酌者,被告既對該所謂爭議並未重 視,又未因此而不准原告開會,然則其在面臨強勢立委王 拓等人施壓時,方以「為杜爭議」之四字理由,將其核准 原告之前處分撤銷,自嫌違法。敬請參閱鈞院前卷冊一第 459頁背面至460頁。⑵第二另案判決對被告命原告等停職 所示理由,指示被告並未敘明有何「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 」之情事,且被告對原告起訴意旨並未舉証說明不足採取 之理由(揆諸實際,被告實際上無証可舉),被告僅持顧 珮箴所提書面資料,經查有下列糾紛情事(即本狀丙項所 列者),惟未舉証以實其說(亦係無証可舉)。 ⒌關於原處分與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不符之理由。①私立 學校法有關解除董事職務之規定為32條第1項,該32條第 1項規定如下:「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 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 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 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



務或停止其職務2個月至6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故依 該條文之規定,適用該條文之情形共有4種:⑴董事會因 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⑵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⑶董 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 ⑷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等4種情形 。除有上述4種情形外,被告並無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職 務之職權。本件事實,並未符合上述任一情形。②並無「 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情事。查第8屆董 事任期原於86年3月20日屆滿,董事長依法應在本屆董事 任期屆滿2個月前召開董事會選舉下屆董事,因顧珮箴董 事長無故拒不召開董事會,原告乃自86年1月起,屢次致 函顧珮箴董事長催告其召開會議,並屢次致函被告提出依 法自行召開董事會議之申請,惟均無具體結果。原告6位 董事實已達到召開董事會議之法定人數,故本會並非無法 召開董事會議,僅係現任董事長無故拒絕召開董事會議, 故應非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指無法召開會議之情形。③並 無「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 1項所指「違反教育法令」應係指「董事會本身」有違反 教育法令之情形,而非指「董事個人」違反教育法令,蓋 本條規定為「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其 規範客體為董事會而非董事個人,文義實屬明確;且本條 文之法律效果既為解除或停止「全體董事」之職務,其所 規範者顯為全體董事均違反教育法令之情形,亦屬理之當 然。查本屆董事會並無任何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縱有少 數董事因出席董事會議之簽名事宜而有爭議之嫌,惟迄今 並無任何董事因此事宜被提起公訴或受確定有罪判決,且 該等爭議係針對本會第5屆至第7屆之少數會議,均與本屆 董事會無涉,按本校董事會既有任期及屆別之分,每屆董 事會即應分別視之,各負事責,故本屆董事會並無私立學 校法第32條所指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況私立學校法第32 條第1項針對董事會無法召開會議或違反教育法令情事, 既係以「限期命其整頓改善」為原則,即無復以應命整頓 改善之同一事由為解散事由之理,否則「限期命其整頓改 善」即乏意義,況前述出席簽名事宜,均發生於本屆前之 董事會,本屆董事會既無此等情事,即已達私立學校法第 32條第1項所規定「整頓改善」之效果,因之,並無「董 事會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當然未構成私立學校法第32 條第1項之應解散情形。
⒍關於本案諮詢委員會乃被告御用之橡皮圖章,亟待調閱被 告檔卷,以期該會黑窗作業之真相以昭大白以釋群疑之理



由。①溯原告在鈞院前審中,明白指摘諮詢委員會在集會 過程中,既未踐行調查証據程序,又未深入瞭解案情,僅 聚焦於南開第9屆董事名額之如何分配,以保障前董事長 顧珮箴之寶座,有91年9月3日「綜合言詞辯論要旨書」在 卷可資覆按。(見前卷冊二第23至34頁)。②迨本案更審 程序開始之初,原告便於「準備書狀(一)」內丁項請求 調閱有關諮詢委員會全部卷宗及歷次會議紀錄全文(見鈞 審卷第13頁),惜此項請求迄未奉准,殊以為憾。③本案 在被告自導自演方式之下,操縱諮詢委員會,既未經查証 程序,又未進行討論,任由被告依其所規劃之目的,牽著 諮詢委員的鼻子走,其違悖依法行政之精神,已彰彰在人 耳目。④惟因被告自知其上開手法,不能在陽光底下面對 社會大眾,因此而拒將其檔存諮詢委員會議資料移送本案 參証,如其無難言之隱,曷克臻此?⑤僅以眾人已知之明 顯事証(即原告前呈「協調日誌」,見鈞院前審卷冊一第 89 至215頁),已可窺見被告與諮詢委員會處理本案之基 調,乃在強迫原告接受南開前董事長顧珮箴繼續把持董事 會之要求。職是之故,被告及諮詢委員會公然毫無顧忌地 介入南開董事名額之分配。此與財政部公然介入開發金控 董監事席次分配有異曲同工之妙。
⒎本案被告之違法處分,並無公益上之依持,殊難容其假公 益之名以行循私之實之理由。①原告在抗告程序中,曾就 此點力申其義,請參閱本審卷第35至44頁「補充抗告理由 狀(一)」內容,以免贅陳。②查南開在遭被告接辦之後 ,並無任何特別可侈言之成就,被告以其成就而沾沾自喜 ,似有「老王賣瓜」之嫌。③揆諸實際,近年來被告基於 公權力而接辦之私立學校,並未如被告自詡之成功。日前 即有一例可供參考,94年4月30日中時電子報刊出標題為 「插手景文董事會,教部踢鐵板」新聞一則,由其內容可 窺見被告操縱私立學校之內幕,南開董事會在此新聞內敬 陪末座,識者無不感慨繫之。
⒏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053號判決中,顯示其無懼 監察院排山倒海的壓力的獨立審判精神,甚祈鈞院秉公判 決,不讓前賢專美。①按前行政法院上揭判決,將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與教育部在監察院強勢壓力下,作成不利私立 大誠高級中學之處分,予以徹銷。②該另案之過程,曾經 原告以90年6月21日呈司法院翁院長岳生之「陳情書」內 瀝陳綦詳,敬請參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審議私立學校之籌設、停辦、解



散、遷校、重大獎助、董事會發生缺失情形之處置及其他 重大事項,得遴聘學者專家、私立學校代表、社會人士及 有關機關代表組成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董 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 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 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 其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諮詢委 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職務2個月至6個月, 必要時得延長之。」為私立學校法第5條及第32條第1項所 規定。
⒉本件因學校董事會各董事間相互陳情、檢舉、訴訟情事不 斷,致代理校長多次請辭,師生教學與學習情緒不安情, 自屬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被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並 基於私立學校法第3條、第4條所負監督私立學校之權責, 就學校董事間糾紛事項,秉於權責依諮詢委員會決議,停 止學校董事會第8屆全體董事之職務2個月,並於必要時延 長2個月,其後因其無法整頓或整頓無效果,進而解除全 體董事之職務,乃符合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 之規定並無違誤。況本件之處分係經被告依法審議並將各 該當事人檢舉、陳情事項分析整理,且經被告於86年8月 15日、12月8日、87年4月28日、6月15日、10月6日及88年 1月18日召開會議研商本案,並於87年5 月28日及7月23日 邀請各董事協調及於87年6月15日私立學校諮詢員會第2次 會議時,邀請學校各該當事人(包括各董事及前校長顧不 先等人)列席陳述竟見在案。是以,本件處分之被告無待 說明即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尚難謂被告於87 年11月21日以台(87)技(二)字第8713367號函停止該 校全體董事職務2個月及88年1月22日以台(88)技(二) 字第88007572號函延長停止該全體董事職務2個月處分, 未敘明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事。
⒊自84年學校董事長顧珮箴向監察院及被告舉發,前學校長 顧不先未經第8屆董事會議決議,卻以第5屆第9次董事會 議記錄為據,指示學校會計主任銷毀逾期之會計簿籍資料 以來,第8屆董事會對此爭執並未作任何處理(有學校董 事會會議紀錄可稽),學校董事會顯未善盡法定監督之責 。85年9月學校董事會顧珮葴陳情,學校採購虛、灌水、 工程自營造廠借牌頂替,自行施工及工程收受回扣,雖經 被告組成專案小組到校調查,並於86年1月6日以台(86) 技(二)字第85525178號函將前校長顧不先等人疑涉背信 、偽造文書罪嫌等資料,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但亦未



見董事會就校務弊端有積極作為,而經移送之前校長顧不 先等人卻已遭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8551 號、9836號起訴,嗣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 3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 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 字第3559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見學校董事會顯未善盡法定 監督之責。據該會董事祝蘭生書面陳述略以,各董事以不 拘形式方法在預備好之空白十行紙上簽名,有時簽上2、3 份,以備未來之用,且董事之私章由校方代為刻製,並由 校方保存以備使用等情;且查國人出入境資料顯示,第8 屆董事原告甲○○乙○○2位董事於第4屆第6次、第7屆 第6次董事會議召開時,人在國外未親自出董事會議,卻 於會議紀錄上載明「出席」,有不實記載會議紀錄及違反 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項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規定, 而學校董事會卻任令上述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續存,無論係 故為或係縱容,既非偶發事態則董事會自屬難辭其咎。為 兼顧私立學校自主及公共屬性,被告於依法調查、依法提 經諮詢委員會審議後,秉權責要求學校董事會共同提出改 善方案,自非屬董事會會議一般議決情形,為使改善計畫 可,必須由董事會共同提出,然無法共同提出且一再交相 指責違法亂紀,故除非董事會改組外,所提改善計畫無執 行可能,換言之董事會將永遠於糾紛之中而無法解決或召 開會議,嚴重影響校務之推展,所以其情形顯已達情節重 大情勢急迫無疑。
⒋況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 ,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 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本件私立南開專 校董事會確實因糾紛之發生無法召開,甚者董事成員,如 部分本案之原告,甚且實際未在國內參加董事會確是先簽 署空白報到文件之情形,姑且不論其是否觸犯刑責,然其 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項之情形昭然若揭,且其行為 係對校務無心參與,顯與私立學校之董事為公益屬性相違 甚遠,故被告依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為解除 董事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⒌鈞院前審裁定:「董事任期屆滿後身分、職務即無從回復 」之認定:「原告擔任南開專校第8屆董事之任期既早已 屆滿,第9屆董事亦已就任期滿,現由第10屆董事行使職 權,則原告於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後,復起訴為如上之聲明 ,縱經審判,其第8屆董事之身分、職務,亦無從回復」



,即為目前實務上之多數見解。例如:①原告(即私立精 鍾商業專科學校第4屆董事會及董事)之任期亦將於91年9 月5日屆滿,已難有回復其原董事職務之可能(最高行政 法院91年9月5日91年度裁字第875號裁定)。②精鍾商專 第4屆董事會之董事任期,已於91年5月間屆滿,為兩造有 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訴訟上之利益(鈞院92年 5月14日9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③惟查原告擔任親民 工商專校第4屆董事,其任期至90年1月13日屆滿,經被告 之原處分於90年7月27日解除職務,並指定張文雄、黃俊 英、法治斌湯振鶴李然堯等5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 行董事會職權,並由張文雄擔任召集人,又其第5屆董事 亦於91年4月8日就任,此分別有被告87年1月14日台(87 )技(二)字第86147547號函及91年4月8日台(91 )技 (二)字第91043766號函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換 言之,原告擔任親民工商專校第4屆董事之任期既早已屆 滿,第5屆董事亦已就任行使職權,則原告於訴願決定駁 回後,復起訴為如上之聲明,縱經審判,其第4屆董事之 身分、職務,亦無從回復,則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之聲 明,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鈞院92年11月5日91 年度 訴字第3415號裁定)。④本院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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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