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3年1月8日經訴字第09306210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2日以「扇葉」向被告申 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2 月 1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於同年3月1日公告。 ㈡公告期間,原告引證89年12月6日申請,91年3月1日公告之 第00000000號「電扇」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1)、89年 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扇」新式樣專利案(下稱 引證2)等,以系爭案違反異議審定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 法)第106條、第107條第1項第1、2款(按應為第107條之1 之誤)及第122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8月4日以(92)智 專3(1)03021字第092207865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 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起訴狀及94 年5月19日補正起訴狀之記載,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1年5月23日之異議申請作成異議成立之行 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與引證1為同一新式樣?系爭案與引證2所附圖說
之內容是否相同或近似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利法第107條之1:「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 並經核准專利者。」及第122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2人 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 專利。」故凡牴觸上揭法條者,均應不得准予新式樣專利 ,並撤銷其不當取得之暫准專利才是。
⒉查系爭案其形狀特徵在其主體呈水滴造形,於片體左、右 側微翹,於片體漸縮處設有鰭狀之三角溝及下方設穿孔所 構成,而引證1係與系爭案係同期公告之專利,而由引證1 之扇葉觀之其形狀與系爭案相同,而系爭案之穿孔係供鉚 接之用,而系爭案如以組合其形狀與引證1相同,因此系 爭案有專利法第122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之適用,再者, 由引證2觀之其申請日與公告日皆早於系爭案,而由引證2 之扇葉觀之其與系爭案完全相同,所以系爭案有專利法第 107條之1之適用,另查被告認為系爭案於片體左、右側微 翹之處理與引證1、2之視覺效果明顯有別,非為相同及近 似之扇葉形狀,但查任何扇葉為求在旋轉時有風力之產生 ,因此會有片體左、右兩側微翹之設計,而此乃一種扇葉 動能上之設計,所以不論何種扇葉皆會有右、左側微微翹 之功能上設計,以利旋轉時產生風力,所以依片體左、右 微翹來認定兩者明顯有別,實令人難以心服,而原告為令 審查委員能明白辨識引證1、2之扇葉與系爭案完全相同, 因此檢附若干實品、照片以供比對,而且任何扇葉會隨著 電扇尺寸之大小不同而片體左、右側微翹高度也會有不同 之設計,以符合強風力之須求,因此由此可證系爭案不具 新穎性、創作性,而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⒊另查,如公告第495319號「電扇扇葉㈠」、第500572號「 電扇扇葉㈡」、第506808號「電扇扇葉㈡聯合㈠」,其在 電扇扇葉上皆有片體左、右微翹之設計,因此由此可證此 一設計乃為電扇扇葉一種功能上設計,以令扇葉在旋轉時 ,能產生風力,因此以此來認定形狀之差異實令人難以心 服,而兩者是否近似應以整體外觀之樣式來作為近似與否 或相同之判斷才是,因此系爭案應有首揭法條適用,而撤 銷其暫准專利才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為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規定, 得提起異議,倘異議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
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合先陳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在其主體呈水滴造形,於片 體左、右側微翹,於片體漸縮處設有鰭狀之三角溝及下方 設穿孔所構成,引證1係與系爭案同期公告之專利,由引 證1之扇葉觀之其形狀與系爭案相同,而系爭案之穿孔係 供鉚接之用,而系爭案如以組合其形狀與引證1相同,因 此系爭案有專利法第122條準用第2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查專利法第122條準用第27條之立法意旨在規範一新式樣 一專利及先申請之原則;惟查引證1係申請「電扇」之形 狀與系爭案係申請「扇葉」之形狀,兩者之專利內容訴求 有異,申請標的不同,本非為同一之新式樣,況引證1未 見如系爭案左右幾乎水平面處理,於轉折處呈清晰轉折之 微翹處理特徵,兩者視覺效果不同,引證1並無法證明系 爭案有違專利法第122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 ⒊原告另主張:引證2申請日與公告日皆早於系爭案,而由 引證2之扇葉觀之其與系爭案完全相同,所以系爭案有專 利法第107條之1之適用云云。專利法就後案申請前已有他 人申請在先尚未公告之相同專利內容,為貫徹先申請主義 之精神,乃擬制其屬新穎性審查範圍,經由專利法第107 條之1規定,明定後申請案不可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查 引證2之申請日與公告日既皆早於系爭案,並非系爭案申 請後始公告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引證2並無專利法第107 條之1之適用。就公告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引證2,原處 分依專利法第107條規定,就所揭露扇葉與系爭案相較, 引證2並未見如系爭案左右幾近水平面處理於轉折處呈清 晰轉折之微翹處理特徵,整體觀之兩者之視覺效果明顯有 別,非為相同及近似之扇葉形狀。原告另指任何扇葉為求 在旋轉時有風力之產生,因此會有片體左、右微翹之設計 ,及於訴願時曾檢附實品、照片云云;惟就影本揭示觀之 ,其弧順彎曲與系爭案尚屬有別,且無公開日期,並無法 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⒋另原告主張所稱之相關「扇葉」公告案之申請日均晚於系 爭案之申請日,且該等公告案與前述樣品,原告於異議時 並未提出,且未經被異議人即參加人為答辯,係屬新證據 ,併予陳明。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在其主體呈水滴造形,於 片體左、右側微翹,於片體漸縮處設有鰭狀之三角溝及下方 設穿孔所構成,引證1係與系爭案同期公告之專利,由引證1 之扇葉觀之其形狀與系爭案相同,而系爭案之穿孔係供鉚接 之用,而系爭案如以組合其形狀與引證1相同,因此系爭案 有專利法第122條準用第27條規定之適用;引證2申請日與公 告日皆早於系爭案,而由引證2之扇葉觀之其與系爭案完全 相同,所以系爭案有專利法第107條之1之適用,原處分顯有 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引證1係申請「電扇」之形狀與系爭案係申請「 扇葉」之形狀,兩者之專利內容訴求有異,申請標的不同, 本非為同一之新式樣,況引證1未見如系爭案左右幾乎水平 面處理,於轉折處呈清晰轉折之微翹處理特徵,兩者視覺效 果不同,引證1並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122條準用第 27條之規定;引證2之申請日與公告日既皆早於系爭案,並 非系爭案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引證2並無專 利法第107條之1之適用,就公告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引證 2,原處分依專利法第107條規定,就所揭露扇葉與系爭案相 較,引證2並未見如系爭案左右幾近水平面處理於轉折處呈 清晰轉折之微翹處理特徵,整體觀之兩者之視覺效果明顯有 別,非為相同及近似之扇葉形狀,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
四、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此有新式樣專 利圖說、專利異議申請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及原處分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 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第107 條第1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 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 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專利 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 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不在此限。」第107條之1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 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所附圖說 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但其申請人與 申請在先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27條規定:「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
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 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前項申請日、優先 權日為同日,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 發明專利。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 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逾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同一發明或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準用前 三項規定。」第122條規定:「……第27條……規定,於新 式樣專利準用之。」又按第115條規定:公告中之新式樣, 任何人認有違反第106條至108條或第122條準用第27條之規 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 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 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 告自應為異議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厥 在於系爭案是否與引證1為同一新式樣?系爭案與引證2所附 圖說之內容是否相同或近似者?
六、經查:
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2-1頁至3-2-2 頁規定:「在新式樣專利,其新穎性與發明及新型並不相同 ,此觀專利法第20條,第98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即可明白,發明、新型有可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6 個月內尚可申請而不影響其新穎性之規定,新式樣則無,蓋 因為發明及新型,係解決技術上的問題,其本身均具有技術 性,在外觀上一般人不易瞭解其內容之原理及構造,新式樣 係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予以表現,一般人一見即知 ,極易摹仿抄襲,所以新式樣新穎性的判定,較為嚴格,其 因研究或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或陳列於政府主辦或政府認可 之展覽會均喪失新穎性,甚至近似於公知之其他新式樣,亦 喪失新穎性。」第3-2-3頁規定:「二、近似性之判斷說明 ㈠同功能物品與類似功能物品:同功能物品其近似區應大於 類似功能物品,因為同功能物品之商業利益有直接之影響, 且展售區易於相同,故也較易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認同」,第 3-2-4頁規定:「㈢造形構成之同一:物品造形係由其單元 藉一定之構成所組合而得,故而兩物品形狀間是否近似,應 先比較其造形構成是否同一,若為同一,方可比較其整體形 狀之近似性是否成立」,第3-2-5頁規定:「㈣視覺效果之 顯著差異:二物品之近似,不可單純以線條多寡或角度變化 大小來作認定,應由其視覺效果變化之程度,綜合比較之」 「㈤異地、同地觀察及肉眼觀察:商品近似性之判斷應以肉 眼觀察為宜,不可以微觀之角度比較之,或藉助儀器觀察,
以與消費者購買考量之情境一致,……至於採異地異時或同 時同地觀察一事,則應綜合為之,並一起考量為宜,因為商 品陳列位置有時鄰近,有時分隔,其狀況不一之故。……以 專業審查委員參酌一般消費者之角度判斷商品近似性,應可 兼顧事實之需要。」第3-2-5頁至第3-2-6頁規定:「㈥創作 特點應加重考量:物品造形係由點、線、面、體等要素所構 成,其要素中不可能全部皆係嶄新的,通常其改變部分或是 諸多構成組件中之一,或是單一組件中之某部分,因而其創 作特點並非全面性,而係局部的,而近似比對時應將創作特 點之相同處列入重要考量,對於非其創作之習知部分縱使完 全相同,而創作特點不同,亦不可判定為近似。」核以上規 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 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 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 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引證1之申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但公告日期 晚於系爭案申請日,於系爭案申請前並未公開,引證1係申 請「電扇」之形狀與系爭案係「扇葉」之形狀,兩者非為同 一之新式樣,且引證1所示電扇之扇葉亦未見相同系爭案於 片體左、右兩側微翹之處理,兩者之形狀明顯有別;引證2 之申請日及公告日均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惟盡引證2所示電 扇之扇葉未見如系爭案於片體左、右兩側微翹之處理,整體 觀之兩者之視覺效果明顯有別,非為相同及近似之扇葉形狀 ,均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是原處分關於新穎性之認 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按專利法第27條之立法意旨在規範一新發明一專利及先申 請之原則,此一規定依專利法第122條為新式樣所準用, 其立法意旨在規範一新式樣一專利及先申請之原則。查系 爭案創作說明以:「本創作主要係設有似呈葉狀之片體, 片體左、右兩側微翹,於片體漸縮處設有近似鰭狀之三角 溝,又片體下方設有數穿孔……」此有系爭案圖說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又引證1之創作說明則以:「一種『電扇』 之新式樣形狀,尤指一種外型特殊搶眼而獨具創作風格之 電扇形狀者。配合參看各圖所示,其中,電扇之馬達底端 樞設於延伸桿頂端,延伸桿上設置控制按鈕,並且,延伸 桿底端插入數並列套管之中間孔中,套管兩側孔則供底管 兩端加以插設,應管下側向前垂直彎曲,並且朝向兩側垂 直彎曲之後再朝後端轉角度彎曲。……整體觀之,本創作 於電扇下半段所設置之套管及底管之形狀新穎亮麗,獨具
精簡挺拔之視覺感受……」此亦有引證1說明書摘要公告 於被告網站可參。是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專利內容訴求有異 ,申請標的不同,本非為同一之新式樣,況引證1之扇葉 未見如系爭案左右幾乎水平面處理,於轉折處呈清晰轉折 之微翹處理特徵,兩者視覺效果迥不相同,是系爭案縱與 引證1之扇葉相較,亦非同一新式樣,故自無原告主張之 依專利法第122條準用第27條,有二以上之新式樣申請案 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即引證1准予新式樣專利之情事 。
⒉又查引證2之創作說明則以:「本創作係一種『電扇』之 新式樣設計……其係以一鋼管之方型框體為底座,再加上 其長條狀延伸之頸部,並將電扇機頭固定在其頸部上頭, 使其整體給人一種簡潔有力之視覺感受……」,此有引證 2圖說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與前揭系爭案相較,引證2亦未 見如系爭案左右幾近水平面處理於轉折處呈清晰轉折之微 翹處理特徵,整體觀之兩者之視覺效果明顯有別,非為相 同及近似之扇葉形狀,故系爭案自亦無原告主張之不具新 穎性之情事。
⒊原告另於訴願時主張任何扇葉為求在旋轉時有風力之產生 ,因此會有片體左、右微翹之設計,並提出引證1、2之實 品及照片附於訴願卷,惟查該訴願卷內之實品何以即係引 證1、2之實品,未據原告舉證以明,況其與原告於異議時 所提出之引證2之照片上之扇葉亦顯有不同,蓋該照片上 之扇葉上所設之溝紋,其中兩道沿葉緣而設(以V字形相 銜接),另有於扇葉中間再設有一道,三者均呈彎曲之弧 形,而原告所稱之引證1、2之實品,均僅有兩道溝紋(以 V字形相銜接),故該訴願卷內之實品及照片,並不足以 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
⒋末查,原告於訴願時復提出公告第495319號「電扇扇葉㈠ 」、第500572號「電扇扇葉㈡」及第506808號「電扇扇葉 ㈡聯合㈠」為證,姑不論此三者係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始 提出之新證據,查該三者之申請日期分別為90年10月11日 、90年10月11日及90年11月30日,均在系爭案之申請日89 年12月22日之後,而三者之公告日期分別在91年7月11 日 、91年8月21日及91年10月11日,亦均在系爭案之公告日 期91年3月1日之後,縱系爭案與其同一或近似,亦無足否 定系爭案之新穎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原告 所主張之不予新式樣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異議申請為不成 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