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1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甲○(代理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陳溫紫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
年1月8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05地號等12筆土地,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日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樂智樓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嗣被告所屬文化局於92年3月接獲財團法人樂山文教基金會等陳情,希儘速指定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上之行政大樓、文薈廳、普字樓為市定古蹟,被告受理申請後,於92年3月26日組成專案小組,辦理「國立師範大學行政大樓、文薈廳、普字樓建築物保存價值鑑定暨周邊樹木資源會勘」,會勘結果認上開建築物具古蹟保存價值。被告所屬文化局分別於92年4月2日及6月5日召開公聽會,並於同年7月9日提送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物審查委員會第6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具保存價值,同意指定為市定古蹟,指定理由為:「1、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原係『臺北高等學校』,培育不少臺灣菁英,具教育意義。2、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建築群(行政大樓、文薈廳、普字樓)屬日治時代西洋建築,其建築式樣及施工細部深具藝術性,堪為典範,不易再現。就建築史的工法、風格與校園佈局各方面而言,皆臺灣罕見。3、文薈廳係昔日『臺北高等學校』創校時最早之建築物,為『生徒控室』,乃學生休息、閒暇之活動場所,有歷史的意義。4、文薈廳仿文藝復興式建築體及仿哥德式飛扶壁穿廊,與行政大樓、普字樓均係折衷主義建築;建築特色為19世紀日本移植西歐歷史主義建築樣式,表現西方學院的學術氛圍與校園的浪漫想像。」。並經被告92年7月29日市政會議決議通過指定原告所有行政大樓、文薈廳、普字樓為臺北市市定古蹟,古蹟名稱為「臺灣師範大學原高等學校校舍(講堂、行政大樓、文薈廳、普字樓)」
,被告乃以92年8月12日府文化二字第09200513500號公告指定「臺灣師範大學原高等學校校舍(講堂、行政大樓、文薈廳、普字樓)」為臺北市市定古蹟,並以92年8月29日府文化二字第09200514300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2年8月12日府文化二字第0920051 3500號公告)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92年8月29日府文化二字第09200514300號函文僅為通知 性質,便於救濟期間起算,非行政處分,原告聲明請求撤銷 之原處分僅為被告92年8月12日府文化二字第09200513500號 公告,不包含上開函文。另被告辯稱原告已無提起本件訴訟 實益云云,惟:
1、原告重新修改原設計規劃方案尚未確定,新方案是否可行仍 屬未知數:
⑴本案樂智樓興建工程在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建照後,被告所 屬文化局始將本件建築物指定為古蹟,造成原告被迫終止與 訴外人戚雅各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工程合約,原告因此面臨被 追償之窘境,經戚雅各建築師事務所向臺北市議會提出陳情 案後,臺北市議會於92年8月8日所召開之陳情案會議結論為 「戚雅各建築師事務所應就其損失向原告求償,原告就其損 失一併向被告所屬文化局提出求償」(原告與戚雅各建築師 事務所間現已達成仲裁結果,確定原告應對戚雅各建築師事 務所之賠償金額高達新台幣500萬元以上)。 ⑵原告因本件建築物嗣後被指定為市定古蹟所造成之最大難處 即為須面臨建築師之求償,而原告、被告與建築師三方既於 臺北市議會之陳情案會議中達成上開結論,則原告若繼續執 著於原樂智樓興建工程案即無意義,故退而求其次,重新修 改原設計規劃,欲將本件建築物原地保存利用。姑不論被告 迄今對於賠償問題仍置之不理,毫無解決誠意,原告雖然重 新修改原設計規劃,欲將本件建築物原地保存利用,然新方 案尚未確定。亦即,規劃藍圖雖已出爐,惟基地內有一珍奇 老樹尚待被告所屬文化局查證是否為列管之保護樹木,待該 珍奇老樹之問題解決之後,上開新規劃設計方案方有定案之 可能,否則新方案亦為紙上談兵,故新方案是否可行,仍屬 未知數。
2、本案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無關。
原告雖承諾修改設計規劃案,將本件建築物原地保存利用, 然原告之所以為該承諾,係基於被告將賠償原告損失之期待 下為之,然迄今賠償問題仍未解決,且新設計規劃方案是否 可行仍屬未知數。若本件指定古蹟之處分確係違法而遭撤銷 ,則本件建築物如何處置,原告將衡量校內利益為之,如衡 量結果認以拆除(或移置等)本件建築物為適當,亦不得謂 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蓋原告所為之決定乃基於 校內利益為之,並無損及任何人之權益,何來違反誠信原則 、禁反言原則之可言?是以,本件撤銷訴訟之提起,其實體 判決要件皆具備,且若指定古蹟之處分因違法而遭撤銷,原 告基於校內利益之考量而自由處置本件建築物亦無違反誠信 原則、禁反言原則,故被告質疑本案已無訴訟實益云云,尚 待斟酌。
二、被告所屬文化局於原告樂智樓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設計審議案 幹事會議審查時,對於該工址上之舊有建築物文薈廳未能本 於職權積極調查其是否具保存價值,俟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 91建字第0328號建造執照後,始公告指定文薈廳等建築物為 古蹟,其行政程序實有嚴重疏失:
1、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規定:「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 程計畫時,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原告於85年即 開始籌備樂智大樓改建工程,而被告所屬民政局於86年11月 19日主辦之古蹟鑑定審查會,其審查結果僅將原告校區禮堂 列入市定古蹟,故原告於87年5月開始進行樂智樓整建計畫 書之製作,該樂智樓整建計畫於89年4月經教育部審查通過 ,並在89年5月辦理競圖,該計畫於91年3月辦理都市設計審 議,且於幹事會審查時,被告所屬文化局提書面審查意見, 表示文薈廳非屬歷史建築(既然文薈廳非屬歷史建築,當然 非屬標準更高之古蹟),被告所屬工務局並據以於91年11月 核發樂智大樓之建築許可(包含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然 俟後被告所屬文化局又將該建築物指定為古蹟,其審查標準 莫衷一是,審查程序顯有重大疏失。蓋被告所屬文化局於92 年3月即在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建築許可予原告後,竟再對 領有拆照之建築物「文薈廳」重新調查,其審查程序與建築 法第35條「建築審查機關應將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1次 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所屬文化局於 事後再將原告已領有拆照之建築物文薈廳指定為古蹟,其行 為前後矛盾,審查程序顯有重大疏失。
2、被告所屬文化局事後將原告已領有拆照之建築物文薈廳指定 為古蹟,其行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依建築法之精神,建築 許可應由建築主管機關整合各單位之意見,1次審定,核發
許可後不應再重新審查,而原告申請樂智大樓之建照程序皆 合於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建築法,取得之建築許可應受法律保 障。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被告所屬文化局事後將原告 已領有拆照之建築物文薈廳指定為古蹟,該行政行為明顯違 反信賴保護、禁反言原則,實有重大瑕疵。又86年11月19日 之古蹟鑑定審查會之審查結果,並未將文薈廳列為古蹟,即 已排除文薈廳為古蹟之事實,然被告所屬文化局俟後將之列 為古蹟,其行為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3、被告所屬工務局既已核發樂智大樓之建築許可(包含建造執 照及拆除執照),該建築執照即對被告本身發生拘束效力, 被告不應再為與上開建築執照相矛盾之指定古蹟處分,被告 所為前後兩個相矛盾之處分,不僅令人民(原告)無所適從 ,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⑴行政處分一經宣示(送達或公告)即發生實質存續力,所謂 實質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 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被告所屬工務局既已於91年11月核 發原告樂智大樓之建築許可執照,該處分即對被告本身發生 拘束之效力,故被告所屬文化局不應再對已領有建築執照之 建築物文薈廳為指定古蹟之處分(況被告所屬文化局曾表示 文薈廳非歷史建物),被告所為前後兩個相矛盾之行政處分 ,其行政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⑵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在前,而該處分並無違法情事 ,則被告所屬文化局嗣後又為相矛盾之指定古蹟處分,造成 兩個處分係以對立方式存在,姑不論被告是否得對已核發建 照之建物再為相矛盾之指定古蹟處分(被告本身左手打右手 之行為已有可議),試問為何本件指定古蹟處分之效力竟大 於核發建照處分?
⑶被告所為前後兩個相矛盾之行政處分,不僅令原告無所適從 (指定古蹟處分導致原告樂智大樓新建計畫無法實行,原告 必須變更原建築藍圖),且其行政程序實有重大瑕疵,明顯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原告原本期望被告將文薈廳指定為歷史 建物,則原告得將文薈廳以「拖底搬運」之方式移至他處, 樂智大樓新建計畫即可繼續進行而不受影響,是原告稱歷史 建物與古蹟認定之標準多處相似且含混不清,原因在此。三、因原告管理之文薈廳等建築物之原貌不復存在,已非屬歷史 建物,並無指定為古蹟之價值,被告所屬文化局不得將原告 管理之文薈廳等建築物指定為古蹟:
1、原告校內之早期建築業已於86年11月由被告派員會同專家( 李乾朗、閻亞寧、米復國、黃富三、薛琴、吳光庭教授)至 原告處會勘審查,經古蹟鑑定審查會討論並作成結論:「經
與會專家學者審查評估結果:較具古蹟保存價值有..臺灣 師範大學禮堂建議列為市定古蹟並可層報內政部列為國定古 蹟,古蹟名稱定為『臺灣師範大學原高等學校講堂』,.. 」等語(參照86年11月19日臺北市大安、大同區等10處古蹟 鑑定審查會會議紀錄)。嗣由被告以87年3月25日府民三字 第8701538600號函共指定12建築物為古蹟,而原告校內僅有 禮堂(原高等學校講堂)經鑑定後列為古蹟,可知原告所有 行政大樓、文薈廳、普字樓等並無指定為古蹟之價值,即不 符合古蹟之指定要件。
2、參照被告於86年11月19日所召開之古蹟鑑定審查會會議紀錄 ,原告於該次會議上表示:「師大禮堂如要列入古蹟保存, 校方沒有意見,但師大其他建物則不希望再列入,校方可能 有改建計畫。」,可知該次會勘範圍乃包含原告校內所有之 早期建築,而非僅限於禮堂,倘該次會勘範圍僅限於禮堂而 不包含文薈廳,則原告僅須在審查會議上表示「無意見」即 可,為何原告竟畫蛇添足表示「..但師大其他建物則不希 望再列入..」?是被告於86年11月派員會同學者專家至原 告校內會勘審查者,乃原告校內所有之早期建築,包含文薈 廳甚明。
3、原告校內建築物文薈廳因曾遭大火祝融,其結構型態已不穩 定,並無指定為古蹟之價值,其最佳之保留方式應以林安泰 古厝之處理方式,將文薈廳配合新大樓之設計重新構築於樂 智大樓之中,兼顧結構安全、空間使用與精神長存。本次樂 智大樓興建所擬拆除重建之文薈廳,因曾遭大火祝融,屋瓦 及木架屋頂被焚毀,後來以鋼架及鐵皮屋頂修復,結構型態 已不穩定,曾作為倉庫福利社等多種用途。文薈廳既遭祝融 之災而有使用上之危險性,顯見該廳已非原貌而不復供認定 為原貌之文薈廳,當不復為古蹟。且於86年11月19日之古蹟 鑑定審查會中,雖未將文薈廳列為古蹟,但原告以保護重要 歷史性建築之精神,要求設計工作審慎處理。原告以林安泰 古厝之處理方式將文薈廳拆除後配合新大樓之設計重新構築 於樂智大樓之中,努力將文薈廳之情境及精神保留下來,給 原告學校師生更好生活環境與教學空間,該等保留方式兼顧 結構安全、空間使用與精神長存,應為較佳之保留方式。被 告所屬文化局俟後再將文薈廳指定為古蹟之行為,顯違文化 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第38條第6款規定,蓋文薈廳之 重要部分已不完整,不符該法規定「重要部分完整」之法定 要件,且文薈廳已無原有木造屋頂堪供保存,依該款「保存 之情況」規定,不足評定為古蹟。
四、被告所屬文化局受理民間團體申請原告校內文薈廳等古蹟指
定案,不符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9條之2規定,其行 政程序明顯有欠完備,且其審查過程之相關行政作為粗糙, 對監察院之調查亦顯輕忽,實為嚴重失當:
1、按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9條2規定:「各級地方政府 辦理..古蹟調查時,應填具古蹟調查表,載明下列事項 ,並附詳圖及有關照片:一、古蹟之名稱、位置、種類、所 定著土地地號、面積、所有權屬。二、古蹟所有人、管理人 或占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三、古蹟之創建年代 、歷史沿革。四、古蹟之現狀、構造、材料建築面積、特徵 。五、現行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 狀況。六、所有人意願。七、建議及其他事項。..個人或 團體申請古蹟指定,應依第1項規定填具古蹟調查表,並附 詳圖及有關照片,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惟被告所 屬文化局未依上開規定函請古蹟指定申請人「填具古蹟調查 表,並附詳圖及有關照片」,即受理原告校內文薈廳等申請 古蹟指定案,核與上開程序規定不符。
2、本件係由戚雅各建築師事務所取得原告校內樂智樓新建工程 之設計監造權,經其向監察院陳訴關於本件指定古蹟之相關 行政程序顯有疏失後,監察院即開始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 顯示,被告所屬文化局審查過程之相關行政作為顯屬粗糙。 除上開被告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9條之2規定外 ,監察院就本件指定古蹟事件之相關行政作為之調查報告亦 指出:「市府文化局於92年4月2日、5月21日及7月9日召開 『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第4次至第6次會議, 其中第5次審查委員會竟查無審查委員會簽到紀錄,且本院 (即監察院)要求檢送各次會議錄音帶時,所檢送之第6次 會議錄音帶竟為空白帶,經詢該局承辦人員,據復稱:應是 會議當時錄音設備故障所致,揆之該審查過程之相關行政作 為顯屬粗糙,對本院之調查,亦顯輕忽。」是以,被告所屬 文化局就原告校內文薈廳等申請古蹟指定案,其相關行政程 序實屬粗糙草率,顯有重大疏失,該處分實有瑕疵。3、被告所召開之古蹟審查會議,其程序並不符合「古蹟指定審 查處理要點」,蓋古蹟審查會議並無實際參與勘查學者專家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第6次古蹟審查會議並無錄音紀錄, 該次審查會係通過將文薈廳指定為古蹟之重要會議,而是否 應指定為古蹟有法定可決人數,惟被告所提出之第6次會議 紀錄僅單純記載決議通過將文薈廳列為古蹟,該次會議表決
情形為何實無從得知,是本件指定古蹟處分之審查程序,顯 有重大瑕疵:
⑴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笫5條及第8條規定,古蹟、民俗及有關文 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 之授權,負責執行各該地區內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工作, 故被告為指定古蹟之處分時,除須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外, 亦須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 及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等規定。 ⑵惟被告於本件古蹟處分之作成程序,其實際參與勘察之學者 專家及出席古蹟審查會議者,違反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之 相關規定,該處分自屬違法。按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審查會議應由各該古蹟主管機關召集實際參與勘 察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並應有實際參與勘察學者專家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被告所屬文化局將文薈廳 指定為古蹟之前,於92年3月26日派員會同學者專家至現場 會勘,當時實際參與會勘之學者專家為夏鑄九、李乾朗、胡 寶林、莊永明、張崑振、賴明洲、蔡厚男教授等人,依上開 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古蹟審查會議須有上開 實際參與會勘之學者專家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然觀 諸本件第4、5、6次古蹟審查會議紀錄,出席人員中有實際 參與會勘之學者專家僅有李乾朗、胡寶林、夏鑄九委員等3 人,並未達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所規定之出席開會人數, 本案古蹟審查會議,違反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 ,該指定古蹟處分自屬違法。
⑶本案第6次古蹟審查會議並無錄音紀錄,該次審查會係通過 將文薈廳指定為古蹟之重要會議,而依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 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古蹟指定審查會議 ,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為市定古蹟..」,亦即審查會議是否 通過指定古蹟之決議,有法定可決人數,惟被告所提出之第 6次會議紀錄僅單純記載決議通過將文薈廳列為古蹟,該次 會議實際情形為何實無從得知。又古蹟指定處分事涉建物、 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自應慎重並嚴格遵守古蹟指定之程 序,上開古蹟審查會議既違反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之相關 規定,且由被告所提資料無從得知審查會議之實際經過(無 錄音紀錄),該處分自有重大瑕疵。
五、依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之規定,古 蹟與歷史建築之認定,其標準多處相似且含混不清,依文化 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古建築物之定義:「指年代 長久之建築物,其重要部分仍完整者。」,是若建築物現況
已多處毀損不全,是否仍符合古蹟認定之要件及定義,不無 疑義,本件建築物應不合乎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標準。臺北市 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所定之委員資格,諸多 與古蹟之鑑定及價值評定未有直接且相對必要之關係者,如 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法律、相關公會、基金會、公 益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等,其是否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而 所謂公益團體之公正性更令人質疑,且審查委員之任用緣由 應公告以示公正,又依規定委員任期1年,得連任1次,是如 審查委員更換,再由新任委員依所謂之專業學養綜合評定, 則可能會有不同之結論,歸總其評定之標準及方式無法公正 統一。矧台大醫學院藥學系及保安街11、13 號均列為歷史 建築仍可施移、改建,為何獨限制本件原告之建築?故被告 所為處分違反相關行政程序,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其 又滋生賠償等爭議,尤以教育部補助預算之取消,勢將嚴重 影響原告校務之發展。
六、依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本件指定古蹟處分亦 有適用該處理要點之餘地,因指定古蹟處分事涉人民權益甚 鉅,故該處理要點並非僅有單純之內部效力,指定古蹟處分 若違反該處理要點之規定,自得作為違法審查之對象。又所 謂地方自治應以保護人民權益為目的,被告以地方自治權限 為由,認其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 點之拘束云云,尚待斟酌:
1、按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古蹟主管機關辦 理國定、省(市)定、縣(市)定古蹟之指定審查,特訂定 本要點。」,該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之內容,並未有牴觸 上位規範而無效之情形,故被告所轄古蹟之指定審查程序, 應有上開處理要點之適用。
2、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雖屬行政規則,但其內容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事項,已發生間接外部效力(因其係古蹟處分作成之 前提程序要件),依通說見解,行政規則之違背,若影響到 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則不僅有內部效力而已,尚發生間接對 外效力,其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便有違法或不當之原因。學 者吳庚認為:「..行政規則僅有間接對外生效之作用,故 屬內部法性質,惟一旦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判引為依據,自亦 得作為違法或違憲審查之對象。」,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規定,將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臺北市市定古蹟指 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歸類為作業性行政規則,主張 僅有內部效力,若違反之,僅生公務員懲戒原因,而不生行 政處分違法之問題云云,恐有以詞害義之嫌,蓋被告忽略該 行政規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已發生間接對外效力,故
本件指定古蹟處分自有違法之問題。
3、被告稱內政部雖得基於行政監督之職權,訂定古蹟審查處理 要點,惟尚不得侵奪被告之自治權限云云,惟: ⑴內政部為古蹟文物之中央主管機關,並訂有古蹟指定審查處 理要點,依該要點第1點規定,雖然被告就市定古蹟之指定 程序,訂有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 然被告除適用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 之外,尚須遵守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
⑵觀諸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可知臺北市市定古 蹟之審查程序本應有該處理要點之適用餘地。古蹟指定處分 事涉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自應慎重並嚴格古蹟指 定之程序,上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之法律位階係屬中央 法規,而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其 位階係屬地方自治規章,地方自治規章所未規定之事項,本 即應回歸中央法規之規範,基於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被告 即應適用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不得以其已履踐臺北市市 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之規定為已足。是以, 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既未就古蹟審 查會議開會之出席人員加以規範,被告即應遵守中央主管機 關訂頒之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之規定,方得以確保原告之 權益。
⑶地方自治之目的不在於侵害人民權益,被告進行指定古蹟之 審查程序時,應以保護人民之面向為出發點,雖臺北市市定 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之規定內容,較古蹟指定 審查處理要點為豐富,然對於人民權益之保護尚非十分完足 ,故被告除適用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 點之規定外,仍應遵守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之規定。被告 認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侵奪其自治權限云云,顯有以地方 自治為名,行侵害人民權利之實之嫌,故本件指定古蹟處分 既違反古蹟指定審查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自屬違法處分。七、姑不論被告所屬文化局所為指定古蹟之處分是否違法而遭到 撤銷,被告所為前後兩個相矛盾之行政處分,已使原告受有 重大損失,被告自應加以彌補:
1、原告主張本件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而因被 告所為之本件指定古蹟處分,影響原告之樂智樓興建工程之 進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
2、退萬步言,若鈞院認本件指定古蹟處分並不違法,然本件應 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雖然本件應以指定古蹟處分所欲維 護之公益為優先而予維持,惟原告因信賴被告之行政行為所 受之損失,被告亦予以補償:
⑴被告所屬文化局於91年3月27日樂智樓新建工程之都市設計 審議案幹事會議中,表示文薈廳非屬歷史建築,故被告所屬 工務局方據以核發樂智大樓之建築許可(包含建造執照及拆 除執照),而原告相信被告所屬文化局所表示之意見(文薈 廳非歷史建築),信賴文薈廳不會被指定為古蹟,並據被告 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建照,而為經濟活動之適當安排(進行樂 智樓興建計畫),依據信賴保護原則,此人民因信賴所形成 之利益即應受法律之保護。
⑵被告稱其所屬文化局於91年3月27日樂智樓新建工程之都市 設計審議案幹事會議中,表示文薈廳非屬歷史建物,乃僅就 當時法律事實狀態為陳述,並不具任何法規範效力云云,企 圖規避其應負之責。蓋被告所屬文化局表示文薈廳非屬歷史 建物(此為文化局職權範圍內之事項),乃被告所屬工務局 據以核發建築執照之重要基礎,被告實無從否認之。 ⑶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乃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下位概念。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 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 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 條及第126條參照)..」、解釋理由:「法治國為憲法基 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 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 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 之所由設。」據此,上開具有憲法位階及制定法效力之信賴 保護原則,非僅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有其適用,在 其他行政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領域,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是信賴保護原則在法理上,其適用對象不僅限於授益處分 之撤銷,一切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事實行為,甚至 行政法規與行政計畫之發布均包含在內。
⑷即便被告所屬文化局表示文薈廳非屬歷史建物,乃僅就當時 法律事實狀態為陳述,然因行政事實行為亦有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原告相信被告所屬文化局所表示之意見(文薈廳非 歷史建築),信賴文薈廳不會被指定為古蹟,原告因信賴所 形成之利益即應受到法律保護。被告所屬工務局所核發之建 築執照為一授益處分,本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須特 別注意者為,被告所屬文化局於91年3月27日樂智樓新建工 程之都市設計審議案幹事會議中,表示文薈廳非屬歷史建物 ,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本件原告相信被告所屬 文化局所表示之意見(文薈廳非歷史建築),信賴文薈廳不
會被指定為古蹟,並據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而 為經濟活動之適當安排(進行樂智樓興建計畫),依據信賴 保護原則,此一人民因信賴所形成的利益即應受法律保護。 ⑸被告所屬文化局表示文薈廳非歷史建築在先,被告所屬工務 局並據以核發建築執照在後,原告因信賴被告之行政行為而 為經濟活動之適當安排(進行樂智樓興建工程)即應受保護 。被告所屬文化局俟後又將文薈廳指定為古蹟,即便該指定 古蹟處分並未違法,且經公益(指定古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 益)與私益(原告之信賴利益)衡量結果,認以維持指定古 蹟處分為適當者,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被告亦應加以補 償。是因本件指定古蹟處分,造成原告樂智大樓興建工程受 影響,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被告應予原告損害賠償(因尚有 部分法律問題待研究,故暫不作追加聲明)。
八、餘參原告92年11月26日所提訴願補充理由狀理由第2點所載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陳述:
一、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非無商榷餘地:1、參照原告校本部區之建築物示意圖,被告係指定原告校本部 區內之行政大樓(編號1)、普字大樓(編號2)及文薈廳( 編號9)等建物為古蹟,其中樂智大樓(編號8)擬重新拆除 改建,此舉將會對緊鄰之文薈廳造成影響,而須拆除文薈廳 部分建物,惟因文薈廳業經被告指定為古蹟,對於樂智大樓 之改建案產生影響,原告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2、原告於本案起訴後,已與被告協調並承諾修改原建築設計案 ,保留本案建築物,且已呈報教育部進行解約等後續程序, 若原告履踐其新計畫與承諾,本案建築物將被保存,則本案 是否具有訴訟實益,即非無疑。原告起訴後,因原告代表人 變更及政策易換,於93年9月8日指派代表與被告所屬文化局 協議,會中原告即明確表明將報經教育部與原設計本建築案 之建築師解約,重新修改原設計規劃,保留文薈廳(即本件 指定古蹟之1),新建物以不超過10樓為原則,並與行政大 樓(亦屬本件指定古蹟之1)間之道路預留8至10公尺之寬度 等語。又於同年9月10日續行會議中,再度明確表示「已放 棄原興建案」並已函知教育部,且擬與原設計建築師解約, 欲重新規劃設計,將古蹟(文薈廳)原地保存利用等語。事 後,原告確實經教育部同意而與原設計監造建築師解約(終 止契約),決定重新規劃設計。是若原告依上開會議之承諾 或表示,循此新計畫進行,則本案建築物將被保存,故原告
提起本案撤銷訴訟是否仍具訴之實益,要非無疑。3、或許原告認為縱使其改變原興建計畫而保存本案建築物,亦 具有本案訴訟之實益(權利保護必要)。蓋若獲得本案勝訴 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則系爭建築物之物的屬性即非古蹟, 得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法規對古蹟之管理維護規定之限制 ,將來仍得自由處分。惟查前開原告於93年9月8日、9月10 日會議之表示,將來新建築物之規劃設計,將配合文薈廳、 行政大樓(均為本案指定為古蹟之建物)及禮堂(已於他案 指定為古蹟確定)等建築物,構思動線與整體校園建築之美 。即便本件建築物古蹟指定公告處分經訴訟判決撤銷確定, 基於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參照)、禁反言原則 ,原告仍有妥善維護保存本件建築物之法義務,仍不得自由 處分本件建築物,故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權利保 護必要),即非無商榷餘地。
二、原處分於程序上合法:
1、86年11月間被告所屬民政局舉辦之大安區、大同區等10處古 蹟鑑定審查會及其後古蹟指定程序,與原告樂智大樓之拆除 、新建所進行之行政程序(含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及本案 系爭古蹟指定處分所進行之程序,3者於行政程序上,非屬 同一事件程序,不能混為一談:
⑴86、87年間古蹟指定處分之效力,不及於本件建築物,被告 所為古蹟指定,不受當年被告之古蹟指定處分所拘束,亦無 所謂違反一事不再理問題。原告籌劃樂智大樓改建案期間, 原告校本部內固然僅有師大禮堂(原日據時代「臺北高等學 校講堂」)於86年11月19日為被告所屬民政局古蹟鑑定委員 會決議列為古蹟(嗣於87年3月25日為被告公告市定古蹟) ,此係因當時該古蹟指定行政事件之審查範圍所限,不代表 被告不得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再對原告校本部其他建築物 ,公告指定為古蹟。亦即,上開86、87年間之古蹟指定行政 程序,其程序標的-行政處分(對物一般處分)之效力(如 拘束力等),無論對原告或被告而言,均僅及於師大禮堂( 原日據時代「臺北高等學校講堂」),至於其他校內建物, 既不在該古蹟指定程序標的範圍內,自不受該處分所拘束。 是原告初始籌劃樂智大樓改建期間,基地上樂智大樓旁之文 薈廳,固然非屬古蹟,但其後被告依一定之法定程序,仍得 對此為古蹟指定。
⑵古蹟與歷史建築有別,被告所屬文化局於非屬古蹟指定程序 之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中表示本件建築物非歷史建築,係僅就 當時法律事實狀態所為陳述,對於其後之古蹟指定程序而言 ,並非重新調查已有拆除執照之文薈廳是否為古蹟,亦無所
謂審查程序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之問題:
①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古蹟與歷史 建築兩者指涉之事物並不相同,古蹟係指「依該法指定、 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 史文化遺蹟」(同條第2款規定參照);歷史建築則指「 未被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傳 統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同條第6款規定 參照),且依89年2月9日修正發布之同法第27條之1第1項 至第3項規定,歷史建築應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審查後 ,進行登錄。
②文化局在都市發展局為原告樂智大樓拆除、新建所進行之 行政程序(91年3月間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中,雖以書面 表示意見謂:「..另樂智樓及旁文薈廳,目前雖非歷史 建築,建請設計規畫上酌以保留其建築特色。」,惟此並 不生直接對外之法規範效力。蓋被告所屬文化局如上表示 ,係因當時文薈廳既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被登錄為歷史建築 ,亦仍未依法定程序被指定為古蹟,故被告所屬文化局之 上開書面意見,僅就此等法律事實狀態為陳述,對文薈廳 等建築物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變動效果。 ③原告以被告所屬文化局在不同主管機關(都市計畫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