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58號
TPBA,93,訴,458,2005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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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58號
               
原   告 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劉金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士洲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游成淵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
11日台財訴字第0920063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被告機關應作成「退還原告營業稅款新台幣陸仟玖佰伍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設立,因規劃以「填海造地 」方式興建天然氣接收廠房,截至91年12月止,列報營業稅 累積留抵稅額計新台幣(下同)73,016,526元。 嗣後原告分別於92年1月20日以(92)資誠稅字第001號及92 年3月31日以(92)資誠稅字第098號函,對被告機關所屬松 山分局為以下之請求:
⑴准予退還截至91年12月底止之留抵稅額。 ⑵准許原告未來之進項稅額能於每期營業稅申報後即退還。 【註】:請求之理由則為「考量營業資金調度所需及營運成 本負擔」。
案經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局於92年7月22日作成財北國稅松 山營業字第0920019983號函之行政處分,否准原告之退稅申 請。否准之理由則為:
㈠原告因填海造地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後,溢付之營業稅額申請以取得「固定資產」退還一案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取得固定資 產而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㈡惟依財政部89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890457207號函釋意旨 ,申請退還固定資產溢付稅額應憑所有權狀及發票影本辦 理。另財政部80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800382378號函釋意 旨謂: 「專營土地開發出售之營業人,其因開發土地所支 付之進項稅額,依法不得申請退還」。
㈢原告興建廠房之計畫,尚未進入廠房建造階段,因填海造 地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應適用上開財政部89年10月12日台 財稅第890457207號函釋意旨,不得退稅。 ㈣又原告所取得之固定資產進項憑證,經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後,如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之情事, 應於取得該屬原告固定資產之相關證明文件(含土地所有 權狀及其地上附著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或提出屬興建中 之建築改良物,起造人為原告其所有權自始屬原告者), 依規定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
原告不服上開否准處分,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但經訴願駁 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利息 請求(即自92年7月22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 日止,按92年7月22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計算之利息)。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機關應作成「退還原告營業稅新台幣(下同)73,016 ,526元」之行政處分,並按92年7月22日之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自該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訴訟之爭議關鍵闕為原告因興建觀塘工業區所取得之 溢付稅額,是否符合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㈡按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固定資產,應按會計 上要件判斷之,不以構成民法上不動產為必要,縱令為未 完成工程,亦該當該款固定資產要件。
⒈按「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 明後退還之: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取得固定資 產而有溢付營業稅額者,其可退還之稅額,為該固定資 產之進項稅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 所明定。惟前該規定中所稱之「固定資產」,係借用自 會計學上之概念,營業稅法令並無明確規定,應從會計 學上「固定資產」科目之定義予以理解,除非稅法別有 明文外,應作與會計學上固定資產同一解釋。
⒉按會計學上之「固定資產」其意旨即是將營利事業投入 於營業上長期使用之資金予以資本化,並逐年攤提折舊 或折耗,性質上相近於營利事業之長期投資,故若符合 ⑴有實體存在。
⑵實際供營業使用。
⑶非作為投資或供出售之用。
⑷耐用年限超過1年以上。
⑸具有可衡量之經濟效益。
等特徵之資產,即應分類為固定資產。
⒊次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通用會計科 目編碼原則第1671未完工程,營利事業興建供營業用之 廠房設備,如具備前揭固定資產之有形、一定耐用年限 及經濟效益之特徵,基於資本化營利事業長期投資資金 之故,縱令尚未興建完成或開始啟用,仍應歸入固定資 產,並列為「未完工程及預付購置設備款」。
⒋又會計學上關於固定資產之定義與概念特徵,即營利事 業基於購置現在及未來長期使用之資產,其背後之意旨 均表彰營利事業之長期投資款項,故基於營業稅法第39 條第1項第2款欲鼓勵營業人進行長期投資之意旨,自得 引之補充該款規定所稱「固定資產」之概念內涵。 ⒌稽徵實務上亦有採會計上固定資產概念,作為適用營業 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之標準,此可見之財政部賦稅署 92年1月6日台稅2發字第0910458300號函:「... 如經 查明該公司申報之裝修工程確係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 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可認屬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第17條之固定資產-租賃權益改良項目,該公司 申請依營業稅法規定退還溢付之營業稅額,應查明後退 還。」
㈢稽徵實務上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固定資產 」不限於民法上之不動產,被告機關以原告係因開發土地 而支付進項稅額,且未提出所有權狀為由,否准原告所請 ,顯有認定事實與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違誤。按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否准原告所請,係依財政部89年10月12日台財稅 第890457207號函及80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800382378號函 ,以原告所取得之進項憑證未符合購置「固定資產」所有 權登記之實質要件,且其計畫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 執照,系爭溢付稅額係填海造地之費用云云,自有認定事 實與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明顯違誤,應予撤銷,茲述如下 :
⒈營業稅法第39條因取得「固定資產」所溢付稅款,不限 於民法上不動產。
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就營利事 業取得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資產,給予資金調度上之便 利,其適用範圍不侷限於該固定資產必須構成民法上之 不動產,即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參 照)為必要。毋寧該款所稱之「固定資產」,除廠房、 建物之外,尚應包含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機械設備、租 賃資產,甚至是裝修租賃物所支出之工程款,亦應准予 退還。此除可從被告機關就本件工程列報為「輸氣管線 」科目之部分稅款,業已准許退還(詳見附件8)之事 實之外,復可觀諸下列財政部函釋:
⑴財政部賦稅署92年1月6日台稅2發字第0910458300號 函:「××公司裝修租用之建築物,供經營旅館業務 使用,相關裝修工程款等裝潢設備支出,是否屬固定 資產乙案。說明:二、本案如經查明該公司申報之裝 修工程確係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 年限在1年以上,可認屬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之 固定資產-租賃權益改良項目,該公司申請依營業稅 法規定退還溢付之營業稅額,應查明後退還。」 ⑵財政部83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831627867號函經營高 爾夫球場營業人支付土地開發成本之進項營業稅額, 核屬取得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如有溢付者,應依營 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⑶財政部91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125號函:「 ××海洋公司委託○○造船公司建造遠洋漁船,委建 人進口供設置於該遠洋漁船之冷凍設備零件等固定資 產,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依兼營營業人營業 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核實計算退抵稅額及辦理稅額調整 。」
⒉本件原告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 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專案核准編定為觀塘工業區,於90 年9月26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於90年11月21日依經



濟部工業局工(90)地字第09000393340號函核准,無 須另行取具建照,即依法逕行開工造地。
⑴原告於85年11月依促產條例向經濟部提出「觀塘工業 區開發計畫」,經經濟部88年10月11日經(88)工字 第88261107號函,同意依原告所請,按促產條例規定 編定為「觀塘工業區」。復經經濟部工業局90年10月 24日工(90)地字第09003523920號函,同意「觀塘 工業區」開發及施工,並於同年11月21日以工(90) 地字第09000393340號函,同意備查原告所提造地施 工管理計畫書、運土計畫及第1期造地工程正式開工 。嗣後,原告乃按月向工業局陳報施工月報表。 ⑵原告申辦前開觀塘工業區之開發及相關行政程序,均 係依據當時促產條例(84年1月27日修正)第23條第2 項為之。次按該條例第30條第1項與第3項後段分別規 定:「工業主管機關於開發之工業區內,為經營需要 ,得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經行政院核定設置工業 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興辦工業人興 建之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之各項設 施及建築改良物,由各該興辦工業人興建後取得所有 權,並自行管理維護。」由前揭促產條例規定可知, 原告興建觀塘工業區內所須之專用碼頭之各項設施及 建築改良物等,僅須憑工業局專案核定,無須履踐申 請登記起造人、取得建築執照等一般建築管理程序, 即可依法開工,並於興建完工後,立即取得所有權, 以收行政程序集中之效率,至屬明顯。
⑶次按觀塘工業區○○○○段開發,第1階段(85年至 90年)規劃準備及初步工程;第2階段(90年至98 年)第1期計畫開始進行80公頃之填海造地(第1期 造地部分)並興建液化天然氣碼頭、設備;第3階段 (99年至106年)第2期計畫則擬另填海造地150公頃 ,並完成另外3座碼頭。其次,觀塘工業區○○段開 發計畫均需投入數以十億計之開發資金(第1階段投 入60億元、第2階段預估投入240億元、第3階段預估 投入300億元)。是故,由上可知,觀塘工業區開發 計畫乃一須投入鉅額資金、長期規劃、執行、施工之 計畫,不僅攸關國家能源政策,更需營運資金靈活與 便利地調度,長期開發計畫始能克盡其功。
⒊財政部89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890457207號函,係就購 買建築改良物所為釋示,不僅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釋 示,更與本件原告係本於經濟部專案核准開發之事況顯



有不同,於本件自無適用。
⑴按財政部89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890457207號函,依 其主旨係針對營業人因購買建築改良物申請退還溢付 營業稅款,釋示應俟辦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始 得申請退還該固定資產之溢付稅額。該號函釋實於營 業稅法第39條之規定外,自行另增加應具妥不動產所 有權文件等母法所無之限制,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甚明。 ⑵退步言之,前該財政部89年函釋僅係針對營業人購買 建築改良物,釋示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查,本件原告係依經濟部專案核准開發 觀塘工業區,自行填海造地興建並取得供營業上使用 之港埠設備等固定資產,原告無庸辦理所有權登記, 即「原始取得」所興建之建築改良物,前開函釋自無 適用甚明。
⒋財政部80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800382378號函,係針對 專營土地開發營業人得否申請退稅所為之釋示,與本件 事案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
⑴按本件原告係基於經濟部專案核准開發,填海造地, 興建天然氣廠房,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主要為:「 液化瓦斯(石油氣、天然氣)專用港及碼頭之開發、 經營」、「液化瓦斯氣化廠之經營。」「H701040 特 定專業區開發業」「H701050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 ,不包含不動產之租賃與出售,可見原告並非專營土 地開發出售之人,支出系爭進項稅額之目的亦在取得 公司營業用資產,自屬灼然。
⑵另依原告所提附件7之函文及促產條例等規定,原告 顯係依促產條例第23條第2項、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 之興辦工業人,並非專營土地開發之營利事業,且填 海造地、興建完工之土地、廠房、碼頭、海堤等設備 ,亦係供原告營業上長期使用,並不作出售之用,亦 可確定。職是,原告與上開函釋「專營土地開發出售 之營業人」之前提,根本無關,本案自無適用上開函 釋之餘地。
㈣原告係按促產條例興建觀塘工業區,且依現場實際情況, 已完工及興建中之諸項目業已符合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固定資產之供營業上長期使用與經濟效益等要 件,被告機關自應准予退還溢付稅款。
⒈本件原告係依促產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專案核准開 發觀塘工業區,無須另行取具建照,即可開工造地,已



如前述。
⒉系爭溢繳稅款係執行觀塘工業區第1期興建計畫,因購 置資產所發生。
按依原告提出施工現況圖所示,系爭溢繳稅款均係執行 第1期興建計畫,進行、計畫規劃用地編定、取得(即 標示第1期造地之填土造地工程)、興建碼頭、港埠、 海堤所發生。溢繳稅款尚可進一步區分為:
⑴取得許可。
⑵填海造地工程。
⑶輸氣管線工程。
⑷聯外道路工程。
⑸廠房設備。
等5大項目,其數額明細及相關說明可詳原告所提附件 11之表列。
⒊依現場完成、施工現況,已具相當之經濟效益,可供原 告營業上之使用。
⑴依原告所提附件13所示之現況照片所示,原告業已完 成第1座儲槽用地(即施工現況圖中1A之2.5公頃用 地)、北海堤拋石段480公尺、施工碼頭兩座(分別 為4.5公尺及6.0公尺深)以及南護堤484公尺、天然 氣輸氣管線23.5公里(原告天然氣管線區段圖),另 尚有兩條聯外道路。
觀塘工業區前揭已完工部分,兩座施工碼頭現可啟用 ,裝卸施工用料;南北海堤亦已具備攔波之相當效用 ;而天然氣輸氣管線現僅餘1公里區段,現正配合交 通部公路局開通該段公路(公路局函文請見原告所提 附件19),繼續施工中,至於已完成之23.5公里管線 區段僅待連接中油或民營電廠之天然氣配氣站,即可 進行天然氣之輸送;至於聯外道路雖工業區尚未開放 ,然已可通行車輛。是故,現場已完工之設備項目均 已具備相當之經濟效益甚明。
觀塘工業區現已完工及興建中之項目,均符合固定資產 要件。
⑴按觀塘工業區現場已完成之2.5公頃儲槽用地、南北 海堤、兩座施工碼頭、23.5公里天然氣輸氣管線及兩 條聯外道路,現已供原告營業上之長期使用,且已具 備相當之經濟效益,自符固定資產要件;至於廠房工 程部分,雖尚未完全竣工,然係供原告未來營業上長 期使用,未來亦有相當經濟效益,因此支出之成本、 費用亦應列入固定資產。




⑵現原告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係基 於觀塘工業區第1期計畫尚未全部完工投產前,帳目 上記載便利之故,乃將購置前述項目之花費,全數列 為固定資產項下之「未完工程」。然前揭資產、設備 ,依現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亦非不得視其完工之現 況,立即轉列為「土地」(即2.5公頃儲槽用地)、 「土地改良物」(即南、北海堤與兩條聯外道路)、 「設備」(兩座施工碼頭及23.5公里天然氣輸氣管線 )等固定資產子項目。
⒌此外,為執行稅捐獎勵優惠措施,工業區開發期間稅捐 機關查核之文件,應僅需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計畫 書為據,此可觀諸財政部86年8月14日台財稅字第86048 0336號函就土地稅法第18條之工業用地優惠稅率,即明 釋工業區土地按核定規劃使用在開發期間及出售前可享 特別稅率。
㈤依被告機關核定之91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及已准部分退稅事 實,渠駁回原告退稅申請,顯違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
⒈本件原告申請退稅73,016,526元,雖遭被告機關駁回, 惟就本件工程列報為「輸氣管線」科目之費用,如鋼管 等,其中之部分稅款,業已獲得被告機關准許退還,累 計至93年10月共退稅3,581,047元,是原告本件退稅請 求,就被告機關而言,亦屬適法才是。詎被告機關駁回 本件原告退稅申請,顯係在欠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 ,竟將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自已違反憲法第19條與 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應予撤銷並准原告退稅申請,殆無疑義。
⒉次按原告於92年1月中提起本件退稅申請後,被告機關 尚於93年6月13日所製發之原告9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 書核定通知書,係按原告申報數核定在案,並未作任何 調整。然倘如被告機關所稱,原告所支出系爭款項非屬 購置固定資產者,渠自應於核定結算申報書時,調整原 告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數額,剔除本件退稅申 請所涉及項目才是。詎料被告機關就同一固定資產事實 ,僅因原告申請鉅額退稅金額之故,逕作全然不同之認 定,更難謂非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處 。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 後退還之:一、... 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於工廠籌建期間,其按期申報之 溢付稅額,依照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申請退 還者,授權各稽徵機關查明核實退還,毋須逐案報部核准 ,以資簡化。」「主旨:營業人因購買建築改良物申請依 營業稅法第39條第2款規定退還溢付營業稅款者,應俟辦 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取得建築改良物之後,再憑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申請退還該固定 資產之溢付稅額。說明:二、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營業人申報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應由 主管機關查明後退還之。所稱『取得』,如為不動產者,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營業人購買 建築改良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不符合『取 得』固定資產之要件。因此,營業人購買建築改良物,應 俟辦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後,再依主旨辦理退還溢付 營業稅款。」亦分別經財政部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及89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890457207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起訴理由略謂:「... 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之 立法理由為『... 係為鼓勵營業人投資,故凡因購進固定 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亦准退還。』至於何謂固定資產, 法律上固無明文。惟鑑於營業稅法上『固定資產』之概念 係源於會計學上之『固定資產』科目,故於解釋『固定資 產』概念時,自應參酌會計學上『固定資產』科目定義, 不得侷限於民法之不動產概念範圍。.... 本件原告自85 年11月設立公司起,即規劃於桃園縣觀音鄉興建天然氣接 收站工廠,並經經濟部工業局 (90)地字第09000393340號 函同意在案。自85年11月起至91年12月止為興建廠房(帳 列固定資產─未完工程項下)所申報留抵之進項稅額為73 ,016,526 元,該等進項稅額均係因取得固定資產所發生 ,依前揭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 定及參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自應予以退 還。... 財政部89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890457207號函, 係就購買建築改良物之情形所為釋示,與本件事況不同, 自難等同適用。... 惟本件原告係於填海之土地上興建廠 房,並未購買建築改良物,從而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 題,該函釋與本案事實全然無涉,自亦不適用本案。... 稅法及會計學上之固定資產概念,範圍既較民法為廣,其 認定當毋庸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般,『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即不以標的物之物權移轉為必要。... 財政部80年10月 11日台財稅第800382378號函,係針對專營土地開發營業



人得否申請退稅所為之釋示,與本件事案無涉,自不得比 附援引。... 原告填海造地,係為興建天然氣廠房一節, 業經訴願機關所認定,則原告並非專營土地開發出售之人 ,目地亦非開發土地一節,自可確定,... 至財政部以尚 未進入廠房建造階段為由,認應適用上開函釋... 被告機 關駁回原告退稅申請,顯違平等原則。本案之退稅申請, 雖遭被告機關駁回,惟就本件工程列報為『輸氣管線』科 目之費用,如鋼管等,其中之部分稅款,業已獲得台北市 國稅局松山分局准予退還,... 」等語,資為爭議。 ㈢卷查本事件原告援引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因取得 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申請退稅,依前述法條規定: 「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原告申請退還溢繳之營 業稅其進項憑證經查皆屬土地開發費用而取得,依財政部 89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890457207號函釋及80年10月11日 台財稅第800382378號函釋,原告取得之進項憑證並不符 合購置「固定資產」所有權登記之實質要件,且其投資建 廠「計劃」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系爭進項稅 額留抵為填海造地計劃所支付之費用,核屬土地開發成本 ,尚無法認定屬固定資產,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屬固定 資產並以會計學上「固定資產」科目定義來詮釋其「土地 開發費用」所取得之進項憑證為固定資產,惟其為廣義之 固定資產概念,依前述函釋及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係指營業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所稱「取得」,如為不動產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原告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 不符合「取得」固定資產之要件。另就原告92年5至6月列 報『輸氣管線』科目之費用,如鋼管等予以退稅一節,其 與本案系爭之85年11月起至91年12月止所申報累積留抵之 進項稅額73,016,526元無涉,該期原告申報退稅549,669 元,因原告申報之『固定資產退稅清單』發票名稱為『鋼 管』,被告所屬松山分局誤以為係辦公室設備所取得之『 鋼管』,未詳察係屬前述所系爭「填海造地興建天然氣接 收廠房」所取得之進項憑證,有關該筆退稅款如屬前述系 爭專案之進項而發生退稅,依法應追補退稅款,是本案尚 無違反平等原則。
㈣次查原告自85年11月設立以來,迄91年12月止,每期申報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其進項固定 資產欄位均未填列系爭退稅之固定資產,且原告未提示系 爭建築改良物起造人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供查 核,是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



規定,並無不合。
㈤(另在言詞辯論時被告機關追加下列理由)又本件如果原 告所屬上開取得「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可以抵稅的話, 也必須是「興建完成開始營運使用」之固定資產,不包括 尚未開始營運使用者,本案原告上開設備均未運轉,所以 也不符合退稅要件。
㈥而在法院審理中,被告機關因法院之指示,計算出原告所 請求退還之稅額中,僅其中69,586,594元所對應之進貨, 在將來整個工程完工後,可以認定為構成「固定資產」之 一部,但即使如此,被告機關仍然認為上開支出必須等到 工程興建完工開始啟用以後,才可申請退還營業稅款。 理 由
壹、本案所涉及基本法制之說明:
按稅捐法制上所稱之「稅捐客體」,如果將之解釋「基於量 能課稅之要求,經由立法者所篩選、足以表彰負稅能力之經 濟過程與狀態」時,此等「經濟過程與狀態」在學說上被稱 為「稅捐財」,其種類不外是「所得」、「消費」與「財產 」三大類,且原則上「稅捐財」應與「稅捐客體」一致。 而營業稅之「稅捐財」實質上應為「所得之消費」,但基於 簡化稅捐行政之技術上理由,而在規範化的過程中發生轉化 ,以致營業稅法最後規定的「稅捐客體」與原來表彰負稅能 力的「稅捐財」發生剝離,改以「銷售」作為「稅捐客體」 ,並讓銷售人在銷售過程中經由出售價金之收取,而將稅負 轉嫁予買受人負擔,造成名義上之稅捐名義債務人與稅捐實 質負擔人不一致之情形。此即學說上所稱之「間接稅」。 另外營業稅法制既然是以銷售人為納稅義務人,實質上由其 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稅,但是銷售人之所以能從事銷售, 前階段必然有買入貨物或勞務之成本支出行為,而在成本支 出行為流程中其是擔任買受人之地位,也是營業稅之實質負 擔人,並且由其前手已代其繳納稅負予國家。此時為了「量 能課稅原則」之實踐,必須忠實反映特定銷售人在某一「銷 售階段」實際上應代收之稅款數額,因此有加值型營業稅制 之設計(現行營業稅法只有在某些特殊銷售範圍,基於稽徵 經濟之考量才有非加值型營業稅制之承認)。其設計即是容 許銷售人以其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而以其餘額為營業稅 之應納稅額。
而營業稅法在「間接稅制」與「加值型稅制」之設計基礎底 下,各自有以下之法律課題待規範:
㈠基於間接稅制之考量,營業稅法制一定要思及「當稅負無 法依原始設計轉嫁出去時,應如何補救」,特別在「依法



統一發票開立時限早於買受人實際付款時」,事後的呆帳 風險實質上將使銷售人無法轉嫁其稅負予買受人,此時應 如何解決,實屬營業稅法制必須加以規範之事項。而現行 營業稅法認為只有在銷售契約經解除時,原來稅捐客體才 會溯及地歸於消滅,這樣的看法似乎忽略了在某些特殊情 況之處理(例如契約已履行之給付已無法透過解除之手段 予以返還,或者在買受人破產及強制執行無效果之情形) ,其在立法論值得檢討。
㈡而基於加值型稅制之考量,其有以下所述之技術問題待處 理:
⒈加值型稅課首先會面臨的難題是;後階段之銷售客體與 前階段之購入成本間無法建立「一對一」之對應關係, 以致無法逐一精準算得每一銷售產品或勞務之原始進項 稅額(例如分3次以3種價格買3種不同的原料,且僱工 投入生產,而製成4樣不同種類的商品各10個,僅出售 其中之2個,在此要計算出該出售商品所對應之原物料 及人工,以決定其生產行銷所創造之附加價值,進而決 定進項稅額金額,即便能夠計算,但對徵納雙方而言, 稽徵成本都過高),而須有些制度設計上的讓步,不再 要求「一筆對一筆」之進銷項稅額計算,原則上改以稅 捐週期內全部的進銷項稅額為概括之比較。
⒉而以上之制度設計機制又會產生以下的問題: ⑴如果營業人兼營課稅及免稅事務時,其可供計算之進 、銷項稅額範圍應該有多大(因與本案爭點無涉,爰 不予深究)。
⑵同一稅捐週期內之進銷項活動可能並不平均對應,因 此以上之計算結果未必能忠實反映銷售人當期代收稅 額之實際情形。目前法制上之解決手段,是以規劃適 當的稅捐週期(2個月結算1次)配合「留抵稅制」( 當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為負數時,其金額本來是國 家應退還予納稅義務人之金額,但營業稅法特別規定 ,此等金額應留在稅捐稽徵機關內,在以後稅捐週期 供為扣抵之用)為之。其在學理上之爭議為:留抵稅 制之留抵金額並無利息之計算,對人民較為不利,不 過這仍然屬於立法論層次之課題。
⒊此外留抵稅制之所以能被接受,其中一個主要的理由是 :「營業人之營業活動,其進銷間大體上應該存在著一 定的均衡性,每一稅捐週期即使有小範圍的差異,但前 後數額間即可自動增減調整,而回復平衡,只要稅捐週 期不要太長,而營業人又持續營業下去的話,幾期下來



即可自動平衡,留抵稅制對納稅義務人之影響不大」。 但是這個「前提」不一定在所有案件中均存在,當這個 前提不存在時(包括營業人結束營業時),營業稅法制 即須有退稅機制之提供,而現行營業稅法第39條正是這 樣一個機制的具體法規範。
所以在個案中欲解釋及適用營業稅法第39條之具體規定內容 ,一定要緊緊扣住上開法理,考量個案事實中上開前提假設 是否存在,作為解釋及適用該法條之判斷基準。貳、在上開法理基礎下,兩造爭執之要點如下: 兩造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㈠原告為一營業人,其所從事之營業活動為「國外天然氣之 進口及銷售」,而以「填海造地」方式興建天然氣接收廠 房與週邊設施,因此陸續向其他營業人購進貨物及勞務, 並有進項稅額產生。而截至91年12月止,其銷、進項稅額 相減以後還有累積留抵(進項)稅額73,016,526元,其中 將來建設完畢可列為固定資產項下之進項稅額為69,586,5 94元(對此金額之計算兩造均無爭議),原告認為上開全 部累積留存之進項稅額,均是因為取得「天然氣接收廠房 與週邊設施」等「固定資產」而支付者,因此依營業稅法 第3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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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