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756號
原 告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8月19日以「可穩固定 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 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 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 第113569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提出舉發,經被告以93年3月1 1日(93)智專三(二)02048字第09320233620號舉發審定 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 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619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 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真準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 之規定,命參加人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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