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607號
TPBA,93,訴,3607,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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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07號
               
原   告 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93年9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30053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被告核發之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北市廢乙清字第00038號),經新竹縣環 境保護局(下稱竹縣環保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 察隊及新豐分駐所員警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凌晨, 在新竹縣新豐鄉○○段坑子口靶場山區,查獲原告所有車號 BR–380清運車輛由其員工徐健桓駕駛載運廢棄物非法棄置 於該處,核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竹縣環 保局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罰 鍰,並限期於93年4月16日前完成改善在案;上開違規事實 ,復經被告93年6月14日府環三字第09305879600號函,以原 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93年7月1 日起廢止原告之清除許可證。原告就廢止清除許可證部分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非法棄置廢棄物,是否係原告雇用之員工 徐健桓個人所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乃原告所屬員工徐建桓,受友人呂先生之託,欲幫呂 君載運磚塊及木材類送至新竹縣鳳坑段坑子口靶場山區, 呂君並向徐建桓再三保證,此磚塊及木材類是要自用且運



送之該地為私有土地,並非做不法之用途;另願付徐建桓 3,000元做為車資之費用,徐建桓認磚塊及木頭類並非廢 棄物,而是可再回收利用,向原告商借車輛替呂君運送。 然徐建桓將磚塊及木頭類物品運送至指定地新竹縣鳳坑段 坑子口靶場山區時,竹縣環保局並無人員在現場觀看或制 止,直至徐建桓將磚塊及木材類卸下之後準備要離去時, 竹縣環保局人員卻在要離開現場的路段將徐建桓攔下,即 開始自行拍照;更表示因徐建桓所駕駛之車輛為垃圾車, 且於該地出現就代表徐建桓違法載運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 置於該地,遂將原告車輛查扣,其後並課處原告300,000 罰鍰;然磚塊及木材類本就可以再做廢物利用,並不屬於 廢棄物,且被告新竹縣環保局人員以垃圾車載運其物,便 強行判定內容物並定為廢棄物,卻無直接證據證明也不詳 細瞭解實況便任意查扣車輛及開單告發並罰鍰,此舉實屬 有誤。
⒉本案發生當日徐健桓被警方帶回偕同偵辦之時間為凌晨3 時許,而警方人員無視夜間不得偵訊之規定,漏夜偵訊至 天亮,且中間均無留給當事人休息之時間與空間,又於偵 訊途中多次威脅利誘,以承認即放你離去或是反正罪又不 重,承認也沒關係,承認就沒事等語誘導徐建桓,使其做 出承認警方所提出之罪狀等與事實不符之口供,因警方取 得之自白有程序上之瑕疵,故原告主張徐建桓當日所做之 自白應屬無效。
⒊本案竹縣環保局所主張的物證,僅有6張在當地所拍攝不 知何人隨意傾倒垃圾之照片,及事後任意拍攝原告車輛之 照片,即謂之是徐建桓駕駛原告車輛在當地隨意傾倒垃圾 之佐證,然觀諸這兩部分之照片為分開拍攝,並非徐建桓 駕駛原告車輛傾倒垃圾之當時所攝,故難以直接判定該垃 圾即為徐建桓駕駛原告車輛所傾倒,又何得以此遽入於罪 。
⒋縱徐建桓事後曾坦承其所載運僅是磚塊及木材類,然依行 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9109號函已明確認定,剩 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唯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 ,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又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 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沙、石、磚、瓦、混凝土塊,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5月8日環署廢字第0910026726號函可稽。 ⒌而被告僅依據竹縣環保局片面之詞即對原告採取吊銷許可 證之懲處,實屬不當之舉,懇請依據事實之調查還原告一



個公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竹縣環保局於93年1月14日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及 警方,現場查獲原告所屬清運車輛(BR-380),於其轄內 非法任意傾倒廢棄物及未隨車持有載明載運廢棄物之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清運廢棄物,並於93年3月1日檢送 違規紀錄、相片及稽查處分資料,請被告依權責卓處。被 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隨即另函要求原告提書面說明,原告表 示是徐建桓個人動用原告車輛,原告事前毫不知情,且亦 屬受害人,惟查所述無法阻卻違規之事實,是以被告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 乃再透過臺北市議會反映,惟仍表示係徐建桓個人行為, 原告亦是受害者為由,請求免予處分)。
⒉本案依竹縣環保局提供現場採證照片及稽查工作紀錄表, 可明顯看出原告所屬清運車輛確有違規行為,嚴重污染環 境,且原告所提訴訟狀,亦已坦承係原告僱用之駕駛所為 ,其相互間係屬僱傭關係,原告實無法規避監督管理之責 ,且亦應負連帶責任,是以,其違規之事實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違規情節重大( 未依許可事項辦理,未與委託人簽訂契約書,且非法至新 竹縣傾倒,嚴重污染環境行為甚巨),其行為已與原申請 事項不符,被告依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其 清除許可證並無違失。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 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 、處理。」「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4、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 及許可事項辦理者。」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動植物性廢棄物、廢 塑膠、廢橡膠等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作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北市廢乙清字第00038號),於93 年1月14日凌晨,經竹縣環保局會同警方人員在新竹縣新豐



鄉○○段坑子口靶場山區,查獲原告所有車號BR–380清運 車輛,由其員工徐健桓駕駛,載運廢棄物非法棄置於該處, 案由竹縣環保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裁處300,000元罰 鍰並限期改善,且於93年4月2日以環業字第0930005209號函 檢送處分書予原告,並副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在案,被告 復以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辦法第24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採證 照片6張、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上開函文暨處分書 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三、原告雖主張棄置廢棄物係其雇用之員工徐健桓個人所為云云 。惟徐健桓既係原告雇用之員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盡選 任監督之責,自不能免責。且上開違規事實,經竹縣裁罰, 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確定,原告即應受該裁罰處分之拘束, 不得再事爭執違規事實之有無。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四、又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除應遵守 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 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若有違反,主管機關即 得廢止其許可證,為首揭法條及管理辦法所明定。本件原告 之員工徐健桓駕駛原告所有車號BR–380清運車輛,載運大 量廢棄物任意傾棄於新竹縣新豐鄉○○段坑子口靶場山區, 經竹縣環保局會同警方人員於前述時間查獲,已如前述。原 告任意棄置廢棄物於主管機關所許可之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 場所以外之地點,對環境造成重大危害,雖經竹縣環保局裁 處罰鍰處分及限期改善在案,而被告認定其違規情節重大, 以原告未依審查通過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之處理方法營運, 核屬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辦法第24條第1項 第4款予以廢止許可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倩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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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