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587號
TPBA,93,訴,3587,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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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587號
原   告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李順良(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 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 屬行政爭訟範圍。查關於政府採購法事件,若為訂約前之爭 議者,則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至於訂 約後所生之爭議,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 私法行為,屬私權爭議範疇,自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 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履約保證金及賠償教育訓 練等一切費用,並不受停權處分;其陳訴意旨略謂:㈠原告 與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簽約採購案號:000-0000000「直 流耐壓試驗器設備壹套」案,被告於 92年12月29日及93年3 月3日驗收報告內容,說明瑕疵如下:在第一次92年12月29 日驗收紀錄裡第一項廠商所交貨品外觀、型號與契約型號不 符。但所交貨品均為同廠牌,只是外觀型號DSF120-5-KE 應 為DSF120-5-K,現場測試規格功能及送研究所測試完全合格 。㈡本案在第一、二次驗收時,都有將本設備送至現場做極 大破壞試驗,而原告均要求對方在驗收紀錄上一定要註明本 設備在現場測試良好或正常或不正常,但對方拒填,若該設 備無法通過現場測試考驗合格,就是退貨。依雙方契約第11 .4.6 條文規定㈡瑕疵非重要者,招標機關不得解除契約或 減價收受。㈢原告權益受損部份,要求被告賠償教育訓練費 用及所花費精神壓力和時間、郵電費、交通費等以及該退還 被沒收之履保金壹萬多元台幣。又機關辦理採購,若發現廠 商有某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 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明文規定。而被告私自片面將原告停權之際,未依法通知, 即擅自於網路上公佈,致使原告無法在停權通知時,提出異 議期間,權益嚴重受損,被告亦應賠償之等語。



三、查本件係被告採購「直流耐壓試驗器壹套」(合約編號000- 0000 0000 0),由原告得標,但經兩次驗收不合格且瑕疵 不能改正,被告爰依雙方簽訂「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4 .6 條規定解除契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履約 保證金及賠償教育訓練費乙節,乃屬於訂約後所生之爭議, 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自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 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主張不受停權處分云云,應係被 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果此,原告應先依該法第102條規 定向被告提出異議,若有不服,再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申訴,是原告逕向本院主張不受停權處分,亦有未合,併 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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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