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148號
原 告 麥克維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美商麥克維爾國際公司
代 理 人 蓋瑞.布里賓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麥克維爾國際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8日以「麥克維爾」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 之冷風扇、儲水塔、冷凍機械器具、冷卻裝置、爐台、洗濯 台(槽)、流(調)理台、給水、水箱零件、乾燥通風空調 設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 000號商標,嗣美商麥克維爾國際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 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商標法於 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依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 逕予系爭商標註冊,並於93年3月30日(93)智商0860字第 0938013923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923號審定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 經訴字第0930622474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 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美商麥克維爾國際公司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 定,命參加人美商麥克維爾國際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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