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138號
TPBA,93,訴,3138,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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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138號
               
原   告 北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24326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
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新台幣(下同)68,245元,被告初查 剔除未取得合法憑證虛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7,126,512元 ,並依查得之資料核算營業淨利7,181,313元,惟核定所得 額超過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乃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 定核定營業淨利2,076,68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3,444 元,核定課稅所得額2,090,131元,應補稅額503,410元,另 有關未取得合法憑證虛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部分,分別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報所得額處以罰鍰402,700 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處以罰 鍰255,231元合計處罰鍰657,931元(下稱原處罰),原告不 服,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申請復查,遭被告90年6月15 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前處分)駁回, 提起訴願結果,財政部92年2月20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復查決定)關於 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 被告以93年3月9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30006935號重核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以:原處罰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行為罰255,231元註銷,變更罰鍰402,700元,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意旨,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帳冊、憑證被檢調單位查扣,被告便宜行事僅憑同 意書即按同業利潤核稅,予以補稅已有處罰,再依未取得憑證 處原告罰鍰,一事二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違憲行為:
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 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 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 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 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 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 租稅公平原則」。原告83年度所得稅已依法申報,並經 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在案。嗣因發生「李文鑫事件 」而經被告通知調帳查核,惟原告有關之帳冊、憑證已 交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被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 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牽涉「李文鑫事件」而予以查 扣在案,原告已無前述之帳簿、憑證供被告查核,被告 為求儘速結案,乃出示空白制式承諾書及同意書命令原 告書立,否則即不出售發票予原告營業及請款,原告迫 於無奈及不知如何救濟乃依承辦人命令一一填載,事後 原告除被補稅503,401元外,並被處罰鍰657,931元。原 告為求順利購買發票以利營業及請款,借款予以繳稅款 503,401元,惟罰鍰部分原告不服嗣經變更罰鍰為402, 700元,原告仍無法誠服,因原告無法提示帳冊已被依 同業利潤補稅,再處以罰鍰,無異是一事二罰,是以被 告前述罰鍰已違前述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本事件原告並 非不提示帳簿、憑證,而係因前述帳簿、憑證已遭檢調 單位查扣,被告應向查扣單位索取,而非逼原告做不可 能之任務。並非逼迫原告書立承諾書及同意書,如此豈 非有違刑事訴訟法脅迫取供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依前述同意書乃被告脅迫所取得,且被告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並未取具憑證,而僅依據同意書即裁處罰鍰



,尚嫌率斷,因本事件未提示憑證部分業經依同業利潤 核稅,再處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意旨:「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 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 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 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 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 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 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 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 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 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 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 權利之意旨」。本事件原告因帳冊、憑證被檢調單位查 扣,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漏稅之事實及證據乃命令原告書 立同意書,被告依「便宜行事」之同意書而按同業利潤 核定原告之所得稅,予以補稅已具有處罰之事實(已補 稅503,401元),再依未取得憑證再處罰鍰,如此一事 二罰已違前述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且稅法為掌握納稅義 務人,並確實查明課稅事實關係,乃課予稅捐義務人一 系列的協力義務,包括稅籍登記義務,給與、取得、保 存憑證義務…,納稅義務人違反前述稅法上的協力義務 ,並進而發生短漏稅款結果之同一行為,雖分別觸犯行 為罰與漏稅罰之規定,但因其具有特別關係,補充關係 或吸收關係,故只能為一個處罰,否則,即有違法治國 家一罪不二罰之原則。原告被以同業利潤核稅及補稅, 乃因未能提示帳簿、憑證所致,再處以未依法取得進貨 憑證之罰鍰,明顯的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⒉被告就83年度營所稅按同業利潤核稅,又再處未取得合法 憑證之行為罰有違下列法理及原則:
⑴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協力義務 (原告帳簿、憑證被檢調單位查扣,而無法提示於被告) 。已同意依同業利潤補稅,其行為與結果均屬同一,就 補稅與處罰鍰具有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故只 能為一個處罰,否則即有違法治國家一罪不二罰之原則 。
⑵比例原則:刑事犯為反道德、反倫理之惡性行為,在刑 事處罰上,猶有法條競合、想像競合、牽連犯之從重處 罰規定。租稅秩序罰,並無倫理之非難性,僅為達成行 政目的之必要手段。租稅犯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及刑事



犯,更庶有採「處罰競合」或「吸收主義」之必要,否 則係處罰過苛,於手段與目的間不成比例關係,顯然違 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⑶明確性原則:租稅處罰,要求以明確違法事實為前提, 不得以間接推計就蓋然性事實加以處罰。所得稅法第83 條之1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 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所謂「證明」有逃漏稅情事, 應有確實事實為前題,但依前項資料只能推估其所得額 ,與證明逃漏稅尚有不同,此時更不宜將舉證責任轉換 予納稅義務人。是以所得稅法第83條之1第2項有違罪刑 法定主義,是以推估課稅已涉及違憲。依間接證據推估 核定方法,往往係依行政機關所訂定之通案標準予以認 定,此種通案標準常僅有法律概括授權性質,與法律保 留一般要求立法授權之明確性不符,是以未經立法機關 明確授權之事實認定準則,法官可逕行排斥不用。 ⒊依本事件之爭點在於「帳證不全」也未必是代表「未取得 成本費用之憑證」,因為「帳證不全」也有可能是出於「 帳冊」不全所致,而非「憑證不全」,有關本事件中原告 帳冊憑證被查扣未能提示於被告,因此而該年度之所得稅 已被依同業利潤予以核稅且已補稅,被告再依同一事實同 一行為再處以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罰鍰402,700元,如此 違背事實及法理之行為,未免失之過苛且有違證據法則, 不無藉補稅之名行處罰之實,且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因 依同業利潤補稅已有處罰之實,再處罰鍰,更屬罰上加罰 )。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係「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被告依 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證物中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與 其結算申報資料核對,原告列報營業成本22,165,162元, 調查站查扣成本費用調整表帳面金額15,798,457元,即虛 增成本6,366,705元,另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列報3,791, 216元,惟按台北縣調查站查扣成本費用調整表帳面金額 3,031, 409元,即虛增費用759,907元,上述虛增成本及 費用乃依據調查站查扣之相關資料暨談話筆錄查核認定, 並經原告書面承認違章事實,違章金額計算依被告「營利 事業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其所得額核定及違章金額計 算處理原則」辦理,原告虛增成本6,366,705元,虛增費 用759,807 元,合計虛增成本費用7,126,512元,原告自 行列報所得額68, 245元,原核定所得額2,090,131元,以



核定所得額與列報所得額之差額2,021,886元認屬匿報所 得額,按短漏報論處,計漏稅額503,410元,依所得稅法 第110條處0.8倍罰鍰402,700元,而虛增成本費用金額與 匿報所得額之差額部分5,104,626元(虛增成本費用共計 7,126,512- 匿報所得2,021,886=5,104,626)因受查核準 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按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處以罰鍰255,231元【(7,126, 512-2,021,886)x5 %=255,231】,合計處罰鍰657,931元 。
⒉經依財政部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查核,依台北縣調查 站查扣證物中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與原告結算申 報資料核對,虛增成本6,366,705元及虛增費用759,807元 ,已取具原告承諾書及記帳業者調查筆錄可稽,違章事實 明確,依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前訴願決定意旨將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4條之行為罰255,231元部分註銷,變更罰鍰402,7 00元。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訴願機關指摘之理由詳予查明 ,亦未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重為復查決定僅對於違法 之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予以撤銷,並未有具體 事證予以證明,僅憑原告書立之承諾書即予以補稅裁罰等 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遂 駁回其訴願。
⒊查臺北縣調查站於86年9月3日搜索李文鑫所屬新聯會計師 事務所時,計扣押存放在該事務所之千餘家公司證據資料 ,其中有原告83年度報稅資料,並於86年11月11日86板肅 字第861496號及87年1月21日87板肅字第870117號函送被 告查處,經就查扣之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及其結算申報資 料核對結果,計虛增營業成本4,252,147元,及營業費用 1,200,693元,合計虛增成本費用5,452,840元,有原告同 意繳納稅款及罰款之同意書及記帳業者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依財政部賦稅署87年7月23日台稅1發871956197號函附 「研究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決議第2項帳證不 完備:『第一點已取具承諾書者:視承諾內容依相關法令 予以查核,違章部分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等相關規定處 罰。』,原告出具同意書承諾違章事實,虛增之成本費用 原應全數處漏稅罰,惟依規定及財政部前訴願決定意旨將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行為罰255,231元部分註銷,變 更罰鍰402,700元,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對於檢調單位查扣發交查核之委託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 案件,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及違章之處理,請依下例原則 辦理。(一)帳證完備者: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法 令核實認剔,如有違章情事,依法處罰。(二)帳證不完備 :經通知補正,無法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1已取具承諾書 者:視承諾內容依相關法令予以查核,違章部分並按所得稅 法第110條等相關規定處罰。2未取具承諾書者:其所得額 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 …」為財政部賦稅署87年7月23日台稅1發871956197號函附 「研究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 額68,245元,被告初查剔除未取得合法憑證虛報營業成本及 營業費用7,126,512元,並依查得之資料核算營業淨利7,181 ,313 元,惟核定所得額超過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之所得額,乃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 淨利2,076, 68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3,444元,核定課 稅所得額2, 090,131元,應補稅額503,410元,另有關未取 得合法憑證虛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部分,分別依所得稅法 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報所得額處以罰鍰402,700元及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未依法取得合法憑證處以罰鍰255, 231 元合計處罰鍰657,931元,原告不服,就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罰鍰申請復查,遭前處分駁回,提起訴願結果,前訴願 決定,將前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 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 處罰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行為罰255,231元註銷,變 更罰鍰402,7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復起訴主張其帳冊、憑證被檢調單位查扣,被告便宜行事 僅憑同意書即按同業利潤核稅,已有處罰之意,再依未取得 憑證處原告罰鍰,一事二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 欄所載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一般五金機械、傳動機械等製造買賣 進出口等業務,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任林青樺會 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為68,245元,係



李文鑫集團逃漏稅專案」,被告依台北縣調查站查扣通報 所附資料所附「虛增成本費用調整表」與結算申報資料勾稽 核對結果,原告列報營業成本22,165,162元,台北縣調查站 查扣成本費用調整表帳面金額15,798,457元,即虛增成本6, 366,705元(計算式:22,165,162-15,798,457),另營業 費用及損失總額列報3,791,216元,台北縣調查站查扣成本 費用調整表帳面金額3,031,409元,即虛增費用759,807元( 計算式:3,791,216-3,031,409),合計虛增成本費用7,12 6,512元(計算式:6,366,705+759,807),此有為原告記帳 李碧芬87年6月4日在台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原告出具之 同意書附原處分卷第90、91、92、98頁可稽,並核定課稅所 得額為2,090,131元,減原告列報所得額68,245元,其差額 2,021,886元認屬匿報所得額,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03,4 01元(此部分原告未起訴爭執)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8倍 罰鍰計402,700元之漏稅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 合。
五、又本件被告對原告裁處402,700元之漏稅罰,係依台北縣調 查站查扣資料、談話筆錄、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原告 出具之同意書等證據及相關違章資料為核定,原告訴稱:被 告便宜行事,僅憑其同意書為裁罰云云,顯有誤算,自不足 採。
六、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即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對被告處402,70 0元之漏稅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經通知未到庭說明,亦 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證據,本件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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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