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1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
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9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6及87年度提供資金購置聯蓬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登記在胡蒼靈、葉茂宏、李坤松(86年)及 林憲盟(87年)名下,被告以其以自有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 財產,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乃核定86年度 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22,356,401元,淨額21, 356,401 元,應納贈與稅額5,296,176元,及87年度贈與總額66,867, 203元,淨額65,867,203元,應納贈與稅額25,048, 601元。 原告不服,以系爭股票係為信託登記於胡蒼靈君等人名下, 而非贈與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程序方面:
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謂行政處分達
到係指行政處分合法送達為其要件,查本件原告早於89年12 月19日即遷離復查決定書所送達之住所(按:台北市○○路 ○段1號17樓之2),並遷入台北縣林口鄉○○○路○段120巷6 號12樓之1之地址,此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當時原告向被告 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時所留原告住居所亦係台北縣林口鄉○○ ○路○段120巷6號12樓之1,是以,原告之住居所於89 年12 月19日起確實係台北縣林口鄉○○○路○段120巷6號12 樓之 1,合先敘明。
⒉再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 第67條至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訴願法第47條 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 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 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 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 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 ,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 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被上訴人居住台中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詎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件清償票款之訴訟時,竟將被上訴 人之地址誤列為台北市某路某號。第一審法院二次開庭,其 期日通知書,均向該址為送達,而由訴外人馮某、黃某等人 代為收受。查該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訴外人馮某、黃某亦非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該項送達, 即難謂為合法。是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 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 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752號判 例揭有意旨。
⒊復查原告於89年12月19日即遷入台北縣林口鄉○○○路○段 120巷6號12樓之1,被告竟將復查決定書誤寄至另外非原告 之住居所,且由訴外人胡榮城代為收受,查該地址既非原告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訴外人胡榮城亦非原告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所揭之意旨,被告復查決 定書之送達顯非合法,是提起訴願之期間自無從起算,惟訴
願決定卻誤復查決定書已於93年1月15日合法送達,顯於法 無據。
㈠實體部分:
⒈緣原告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 司)於民國81年8月19日簽訂附條件買回的股份買賣契約書 約定倘有契約書約定第3條之情況時,南山人壽公司得要求 原告買回其所持有聯蓬公司之股票,嗣發生上開契約約定買 回之情事,原告遂於86年11月2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買回聯蓬 公司股份共1,000,000股,分別信託登記予胡蒼靈名下600,0 00股、葉茂宏200,000股、李坤松200,000股;另於87年3月1 0日向南山人壽公司再買回聯蓬公司股份共1,788,493股,同 年5月2日向李順雄等5人購回聯蓬公司股份856、671股及同 年7月16日向李端興君等三人購回聯蓬公司股份110,000股, 信託登記於林憲盟君名下,此均有信託契約可稽。惟被告卻 認定原告以其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涉及贈與 ,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核定86年度贈與總 額22,356,401元,淨額21,356,401元,應納贈與稅額5,296, 176元,及87年度贈與總額66,867,203元,淨額65,867,20 3 元,應納贈與稅額25,048,601元云云,合先敘明。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 政訴訟所適用。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原告進口之 廢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點與原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 處所,查獲之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鐵驗訖多日之後,原處分 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及輪胎 ,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 有違。」、「按消費借貸契約,法律上並無以書面為之之規 定,則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而銀行 帳戶間資金之流動,其原因關係不只一端,有可能是借貸、 信託、委任、贈與等,原告既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或委 任關係,並提出楊○貞、楊○淳償還款項之證明,被告如仍 認為係原告無償為其女承擔債務,依證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 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36號判決揭有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向財政部證管會申請辦理聯蓬公司股票公開發行上市 ,按證券交易法規定,如股東人數及其持股須分散,董監持 股最低比率等,故董監事之持股不宜變動頻繁,或大額股數 之增減,因此向南山人壽公司買回聯蓬公司之股份乃信託登
記於員工及親友胡蒼靈等四人名下,此均有信託契約書附卷 足憑。故被告認定為「贈與」顯係出於臆測而非憑證據認定 事實。被告所為之處分顯與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 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之見解有違。 ㈢綜上所陳,原告確實係為配合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始將買回 之股份信託登記予上開四人而非無償贈與之。為此狀請鈞院 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30日之不 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 判字第583號判例。
⒉本件原告收受被告93年1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0929 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93年1月15日,此有經原告復查申請 書列地址台北市○○路○段1號17樓之2中正梅園胡榮城君蓋 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原告91年6月26日復查 申請書影本附案可稽;又原告住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 不變期間,係自93年1月16日起算,至同年2月16日屆滿,而 原告遲至93年3月31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書狀, 此亦有被告收受該書狀上所蓋收文日期可按。顯已逾首揭法 定不變期間,程序自有未合。原告逾期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 ,以訴願不受理,亦無不合。茲原告以被告復查決定書誤寄 非原告之住居所,送達顯非合法,並以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 第481號、69年臺上字第3752號判例執為爭議。惟查原告於 其復查申請書上書列地址為台北市○○路○段1號17樓之2, 被告以該地址送達,並無不合,原告執為爭議顯不足採;又 原告援引前述判例其內容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難援引比附。 ㈡實體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 置財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分別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一項及第5條第3款所明定 。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一條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於86年11月21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南山人壽)購買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 蓬公司)股份共1,000,000股,總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後為 22,356,401元,分別登記於胡蒼靈名下600,000股、葉茂宏 200,000股、李坤松200,000股;另於87年3月10日向南山人 壽購買聯蓬公司股份1,788,493股,總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 後為41,073,348元,同年5月2日向李順雄等5人購買聯蓬公 司股份856,671股,總價款21,954,495元,及同年7月16 日 向李端興等3人購買聯蓬公司股份110,000股,總價款3,839, 360元,合計66,867,203元,登記於林憲盟名下,案經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並於90年5月8日通報被告辦理核 課。原告以其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涉及贈與 ,未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於90年8月16日財北國稅審2 字第90082056號及第90082057號函通知限期申報,亦經原告 依限申報在案,惟主張系爭股份係信託並非贈與,被告乃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核定86年度贈與總額22,3 56,401元,淨額21,356,401元,應納贈與稅額5,296,176元 ,及87年度贈與總額66,867,203元,淨額65, 867,203元, 應納贈與稅額25,048,601元。原告不服,主張因向財政部證 管會申請辦理聯蓬公司股票公開發行,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規 定,如股東人數及其持股須分散,董監持股最低比率等,故 董監事之持股不宜變動頻繁,或大額股數之增減,乃向南山 人壽買回聯蓬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於其員工及親友胡蒼靈君 等4人名下,並非贈與,檢附信託契約供核,資為爭議。 ⒊本件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最高法院66台再第42號判例所示 ,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 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且最 高法院71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亦謂信託行為乃委託人為自己 或第3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予受託 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到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 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 須就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與處分,如委託人僅 以其財產名義上移轉予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 之義務,凡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 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係信託,惟就 信託之態樣、信託之積極內容,原告均未能說明,是其所謂 信託,核無足採,遂駁回其復查申請。徵諸首揭稅法規定, 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贈與稅,並無違誤。茲原告除執前 詞外,復以被告之處分顯與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 例、91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之見解有違爭議。惟原告仍未
能就信託之態樣、信託之積極內容提示相關證明文據以實其 說,仍難謂為有理由;又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 70號判例,及91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其一為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一為消費借貸,其案情與本件原告提供資金購置股 票登記於員工及親友名下之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援引比附。 ㈢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 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 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訴願決定係以原告收受原處分機關93年1月14日財北國 稅法字第092 0250929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93年1月15日, 有經原告住所地之大樓管理處之管理員中正梅園胡榮城蓋章 簽收之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又原告設址臺北市,依訴願 法第16條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日不變期間,係自93年1月16日起算,至93年2月14日(星 期六)屆滿,因該日適逢例假日,依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93年2月16日)代之,而原告遲至93年3月31日始提起訴願, 認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屬程序不合,予以不受理之決定 ,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
三、惟查,原告早於89年12月19日即遷離復查決定書所送達之住 所(台北市○○路○段1號17樓之2),並遷入台北縣林口鄉 ○○○路1段120巷6號12樓之1之地址,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一 紙在卷可稽,洵堪認定;雖原告於91年6月26日向被告機關 提出復查申請時所留地址為(台北市○○路○段1號17樓之2 ),而原告於92年9月30日向被告機關提出復查補充理由書 時,所載地址係(台北縣林口鄉○○○路○段120巷6號12 樓 之1),亦有該復查補充理由書一紙在卷可考;是以,原告 之住居所於89年12月19日起應係台北縣林口鄉○○○路○段 120巷6號12樓之1。然被告竟將嗣於93年1月14日所作成復查 決定書寄至現非原告之住居所所(台北市○○路○段1號17樓 之2),且由訴外人胡榮城代為收受;查該地址既非原告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訴外人胡榮城亦非原告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復查決定書之送達自 非合法,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無從起算。本件訴願決定以 原告提起之訴願已逾越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屬程序不合,
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容有未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願決 定應屬不合法,爰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 決定。至原告雖亦請求將原處分撤銷,惟查訴願決定既有上 述不合法情形,應俟訴願機關重為訴願決定後,倘原告仍有 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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