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123號
原 告 綿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8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9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利 息收入新台幣(下同)549,376元,嗣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查得原告與其股東李金龍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原告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存0000000;股東李金龍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資金往來資料,以91年11月27日南區 國稅審二字第0910045706函通報被告,被告乃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原告之利息收入15,947,27 0元,核定其利息收入為16,496,64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復查決定是否於93年1月19日合法送達於 原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經營不善,故於台北市○○區○○街26號7樓與金 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穎公司)同址辦公。按 農曆年過年,依中國人慣例,凡商家皆由前一年農曆12月 年25日(國曆1月16日)起歇業至次年農曆1月6日(國曆1 月27日)始開張,故訴願決定所稱「經訴願人之受僱人周 美如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機 關原卷第一頁可稽」等,顯有誤會。另原告為法人,送達 時應由收受人蓋法人之圖章或加簽法人之名號,惟送達人 卻未如此請求,即有瑕疵。
⒉被告所稱收受人周美如為原告之受僱人,查周美如係同址 之金和穎公司之職員,非原告之受僱人,其係於年假時, 因忘帶東西,故至公司提取,適逢郵務送達,遂代為收受 ,至93年2月5日上班時,始將之交付原告,交付時因未提 及何時代收,故原告誤認為係93年2月5日所收,故訴願書 於93年3月1日始提出。周美如既非原告之受僱人,則其代 收自於法不合,觀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謂同居人,係指與 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言,至應受送達人之佃 戶,如與應受送達人並非共同為生活者,自不能謂為同居 人。」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49年8月份司法座談會:「甲 有房屋一幢,將其中一部分出租與乙,法院送達文件時, 甲不在家,由乙收受,乙是否同居人,送達是否合法?按 民事訴訟法上所謂同居人,是同居一處而共同生活而言, 乙雖與甲同一處所,但非共同生活,即非同居人,其收受 送達,不能認為合法。」被告之送達係由周美如代收,即 有瑕疵,另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代收雖不 合法,而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則本件 送達之起算日,應自周美如於93年2月5日轉交時起算,始 為適法。
⒊民事訴訟法第140條:「送達‧‧‧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 休息日,或日出、日沒後為之」而台灣習慣上之年假,均 自前一年農曆12月25日至隔年農曆1月6日,此為被告所明 知,卻於年假時節為送達,殊為不當。訴願機關不察,即 以程序上理由而不受理,顯亦未洽。
⒋按原告之成員,皆係李金龍資深之職員,原告之成立係因 李金龍為提攜後進及酬報。原告之資金為1,200萬元,李 金龍並無股份,後凡離職持有原告股份之股東,其股份皆 由其承受。至88年初,李金龍即持原告之股份450萬元, 為持有原告股份三分之一以上之大股東。88年10月,因實 際上之需要,增資至3,300萬元,李金龍即持股1,100萬元 ,而且其他股東,如兼任董事之李金蓮持股500萬元(為 李金龍之妹),股東李宗穎持股200萬元(為李金龍之長 子),與李金龍相關之人士其持股已達1,900萬元,幾達6 成,則李金龍並無可能向原告收取利息。
⒌原告成立之時,其支票即由李金龍包括李金龍之其他事業 等統籌運用與調度,此行為並未為法律所禁止,如同公司 股東對公司無息之資助。原告因事實上之需要,而將支票 由李金龍運用,被告竟推定原告有利息收入,另原告8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亦無李金龍支出或收入
利息之記載,被告之推論,實有悖證據法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利息收入54 9,376元,嗣經南區國稅局91年11月27日南區國稅審二字 第0910045706號函通報被告,查得原告與其股東李金龍於 華南銀行大稻程分行(原告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活存0000000;股東李金龍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之 資金往來資料,被告爰依該存提款明細,以每筆借貸期間 ,按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核算利息收入15,947, 270元,核定利息收入為16,496,646元。 ⒉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略以「八十七年底尚欠李金龍先生 五九、四二0、000元,於八十八年度還款四八、00 0、000元,尚欠李君一一、四二0、000元,但從 未計息‧‧‧」「‧‧‧公司帳戶一向由李金龍為公司資 金運作而全權使用,故當申請人收到帳款以後,由公司帳 戶提示,於兌現後再由李金龍轉出而全盤運用,‧‧‧」 「申請人係有限公司,偏向於人合公司,並兼備合夥色彩 ,故自始即由股東亦即李金龍主導,尤其公司流動資金之 墊付,亦由李金龍之免付利息而一肩承擔,故公司支票由 其統籌運用,原本是天經地義之事」云云,資為爭議。 ⒊被告於92年9月30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20239157號函 ,檢附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設算利息收 入表,請原告於92年10月13日依表列日期、借貸金額之會 計事項,說明資金用途,並提示相關帳載資料及取得相對 代價之憑證供核。原告之代理人乙○○雖於92年10月28日 到局說明:「公司係有限公司,其表冊既經各股東承認, 即表示帳目無訛,而李金龍對本公司無關緊要之銀行往來 ,當然無庸保留,是而無以提供」仍無法提供本期借予李 金龍13筆計230,000,000元;及李金龍還原告14筆計175,0 54,281元相關資金往來用途、帳載資料及憑證,仍無法說 明通報資料與原告帳載資料李金龍還款48,000,000元不符 原因,顯示原告帳證不實,原告資金貸與股東李金龍之事 證即屬明確,原告復無法說明資金用途及提反證資料,復 查及訴願主張徒為空言,核無足採,是被告核定並無不當 ,茲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有理由。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 所明定。
二、原告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利息收入549,376 元,嗣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得原告與其股東李金龍於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資金往來資料,以91年11月27日南區 國稅審二字第0910045706函通報被告,被告乃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原告之利息收入15,947,27 0 元,核定其利息收入為16,496,64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於93年1月19日收受 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期間至93年2月18日屆滿,原告逾期 至93年3月1日始提起訴願,不予受理,固非無見。惟原告主 張復查決定書係由同址之金和穎公司受僱人周美如代收,並 非其受僱人,周美如係於年假後之93年2月5日始轉交原告, 訴願並未逾期云云。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所載送達日期雖為93年1月19日,惟係由周美如加蓋 金和穎公司之印章為簽收,顯然未於93年1月19日合法送達 於原告,被告既未能舉證周美如當日已將復查決定書轉交原 告,自不得據以起算其訴願期間。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 提起訴願,不予受理,即有違誤。原告就此指摘,聲明撤銷 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