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015號
TPBA,93,訴,3015,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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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0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林全(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
月2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嘉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菱公司) 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民國87、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滯納金、滯納利息、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0年 度綜合所得稅扣繳稅款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48,054元, 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南區國稅局)依限制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 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3年2月24日台 財稅字第093008203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 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93年2月25日境愛 岑字第09310665010號處分書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以其 係嘉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公司營運,實際負 責人為陳源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 偵字第1769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明,應以陳源泰為限制出境對 象,況嘉菱公司欠繳之稅款未合法送達,被告亦未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陳源泰有姻親關係,繼續限制原告出境 ,違背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精神、制定目的,又擴張解釋限 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但書規定3親等親屬兼及姻親關係,有 處分決定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租稅法律主義精神: ⒈被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830432027號函釋「所謂『依法得 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濟部 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有變更時,原 則上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除非發生公司 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之情事,則仍應 限制營業登記負責人,以防杜取巧。」,查嘉菱公司營利事 業負責人並無「除非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負 責人未准變更」之情事,被告繼續限制原告出境實不符自己 函釋意旨。
⒉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闡明行政院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限制出境辦法,其精神、制定目的係以確保稅 收,增進公共利益。行政機關解釋適用此項辦法限制人民權 利自應以「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是以 本此精神、制定目的解釋適用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 :「依第2條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營利事業 之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但經查明變更後原負責人…為變更後之負責人配偶、3親 等以內之親屬者,應繼續限制其出境。」其規範意旨係指營 利事業負責人於限制出境後,希圖規避限制出境而變更自己 配偶3親等親屬為負責人,為防杜取巧有繼續限制前負責人 出境之必要,如果不是屬於希圖規避限制出境,縱變更自己 配偶3親等親屬為負責人,即不屬於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 但書之範疇,不應繼續限制前負責人出境。準此「希圖規避 限制出境而變更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但書規 定適用之準據。查本件嘉菱公司負責人及營利事業負責人之 變更並未涉「希圖規避限制出境而變更負責人」,由被告所 屬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職權調查嘉菱公司稅務問題時,都由陳 源泰到場說明之歷年來所製作調查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76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 本件嘉菱公司負責人及營利事業負責人為陳源泰,同時亦為 變更前實際負責人,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變更 為公司及營利事業負責人,更能確保稅收,亦不是屬於取巧 規避限制出境之情形,被告應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規 定以變更後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解除原告限制出境。竟 以原告與訴外人陳源泰有姻親關係,繼續限制原告出境,實



違背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規範意旨、精神、制定目的。 ⒊按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但書規定3親等親屬,其字義係指直系 血親,旁系血親而言,不及姻親關係,從民法第967條及969 條分別規定血親姻親之意義,參酌行政程序法32條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等相關規定, 如果法令要包括姻親關係,都明文規定幾親等姻親。次按公 司與自然人都是法律上主体,公司滯納營所稅,依稅法轉嫁 罰原則,轉嫁自然人,其對象、範圍,法律必須明確規定, 始符租稅法律主義。末按限制出境係屬剝奪人民自由之負擔 處分,涉及人民權利,其規範內容自應具體、範圍必須明確 ,始符法治國精神。是以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但書僅規 定3親等親屬,被告卻擴張解釋包括姻親關係。實不合文義 解釋及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其理由如下:
⑴首先從文義解釋言之:配偶係最親親屬,如果被告答辯可 以成立的話,其所制定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但書規定 根本無須列舉配偶,居然列舉配偶,而與配偶相比,更疏 遠之姻親卻未見列舉,可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但書 規定之3親等『親屬』,當然不包括姻親。另從限制出境 實施辦法第4條但書規定言之,本質係屬除外規定,係增 加人民負擔之除外規定,意指人民符合本條規定,人民出 境權利不再受限制,可是具有但書之特殊關係,人民出境 權利仍繼續受限制。事關人民權利,除外規定通常作具體 規範,規範文義產生疑義,於干涉處分,法諺有所謂「疑 義時惟作有利人民解釋。」是以本條但書規定之3親等『 親屬』指的是直系及旁系血親,當然不包括姻親。從本條 但書規定依文義解釋,怎可能導出被告答辦「…一般法規 條文中,若無排除規定或明示規範親等之不同時,所指『 親屬』應即涵蓋血親與姻親」之結論。
⑵其次從規範層次言,命令係執行法律,命令規定應較法律 規定更具體,從民法第967條及969條分別規定血親姻親之 意義,參酌行政程序法32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等相關規定,都明文規定幾親等 姻親,未列舉姻親之「親屬」之解釋當然指血親,不包括 姻親。所以作為行政命令性質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指『 親屬』,參酌規範層次及其所列舉配偶,更可以肯定所指 『親屬』係指血親,排除姻親。
⑶末按被告答辯可以成立的話,民法第967條及969條分別規 定血親姻親即無意義,文義解釋可以廢除,行政程序法32 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等規 定姻親即屬累贅。




㈡被告援引公司法第12條規定,謂原告不得以其為嘉菱公司登 記名義人而非實際負責人對抗被告。按:
⒈公司法第12條規定目的在保障私法上交易安全,被告依限制 出境辦法所為限制原告出境處分,係基於行政高權對人民基 本權利加以限制,兩者性質不同;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 定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 律注意。自應查明事實,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對欠稅營利事業 實際負責人執行。被告援引與交易安全保護毫無關連之規定 ,忽略其調查事實之職權,其抗辯理由實屬無據。 ⒉次按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其目的原在使該營利事 業繳清欠稅,此非營利事業目前之實際責人無由履行,是該 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所限制出境對象當指為行政處分時該欠 稅營利事業實際負責人。財政部74年5月22日台財稅第163 87號函謂:「…限制負責人出境,應以營業登記為準…為防 杜取巧,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之認定,宜以營業登記為準… 如有特殊情形,可專案報部核定。」申言之,該函釋內容目 的在防止營利事業欠稅後,實際負責人為規避限制出境之處 分,故意將公司執照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他人,致不能達到 限制實際負責人出境之效果,故規定以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 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如實際負責人另有其人之特殊情形,不 能達到稅捐保全目的時,仍應專案報部核定,可知全函意旨 仍係以限制實際負責人出境,以達確保稅收目的為本旨。 ⒊末按86年台上字第2570號最高法院於艾克森公司違反稅捐稽 徵法案件之判決中,確認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時,應代罰徒 刑之公司負責人,係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 。申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謂公司負責人應指「 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 與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 財政部依限制出境辦法限制該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本質上 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營利事業所為之刑事罰,而由該營 利事業負責人代為受罰。其目的在對該營利事業負責人施以 壓力,促使該營利事業繳清欠稅,此非營利事業實際負責人 無從履行。況且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 主體,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征法第47條之規 定為納稅義務人而應受處罰,其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是科 刑判決主文應以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為其罪名之宣告,方為適法。且依該法第47條第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 應處「徒刑」之規定為限,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 ⒋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闡明行政院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項授權制定之限制出境辦法,其目的在確保稅收,增進公 共利益。行政機關解釋適用此項辦法限制人民權利自應以「 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依行政法比例原 則,行政行為之實施應以能達預期之行政目的為必要,其所 犧牲之人民權益亦應與所達成之公益成比例。行政機關限制 一實際上並不負責公司業務之登記負責人出境,顯屬不能達 到行政目的,其犧牲人民基本自由權利而不足達成行政目的 ,違反比例原則,甚為顯然,其理甚明。是無論就法令規定 ,財政部釋示,及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原則而言,足以推定實 施辦法第4條所規定公司負責人為營利事業實際負責人,限 制出境之對象,均應為欠稅營利事業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 負責人。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嘉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無由過 問該公司業務或處理欠稅事宜,限制原告出境不可能達成行 政目的,被告以原告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逕為限制出境 之處分,不僅無以達成行政目的,且使無辜之原告代為受罰 ,其處分顯然違反法規本旨,不應維持。
⒍本案欠稅者係嘉菱公司,而嘉菱公司負責人及營利事業負責 人業已變更。依稅法轉嫁罰原則,轉嫁公司負責人係應以依 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 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濟部發給 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財政部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 830432027號函釋在案。準此被告應即依法解除限制原告出 境處分。
⒎況且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變更須經被告所屬機關實質審查(有 欠稅即不准變更),在本案,公司負責人及營利事業負責人 之變更完全符合被告所制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辦法」第4條規定,而公司法亦無欠稅不准變更公 司負責人或與原負責人具有一定關係即不准變更之相關規定 。這是制度使然,以一定親屬關係為由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實不合公司制度本質,亦無實質正當理由。
㈢被告限制原告出境之行政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係 以「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係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 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實則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係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權 益,俾人民得為有效權利防禦之程序權,行政程序法102 條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基本上肯認給予人 民陳述意見是人民基本人權,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 規定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得以排除「



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例外排除原則法理,例外 規定之適用必須更嚴謹、更限縮解釋且合於例外規定要件, 準此以觀行政程序法第103條8款規定要件⑴須處分相對人有 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主觀意思。⑵處分相對人基於主 觀意思有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客觀行為。⑶情況急迫 。原告無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8款規定要件,戶籍地又 無不能通知之情事,被告僅以空泛指出「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係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 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據以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程 序權益,導致原告收到被告公文即被限制出境,侵害原告基 本人權。
㈣被告以稅務文書8次向嘉菱公司送達,一次向同居人送達, 認為已完成合法送達。實則限制出境係屬剝奪人民自由之負 擔處分,對人民加以處罰之行政行為,為公法上行政高權行 為。按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係屬禁止規定,違反者, 其所為行政行為應屬無效。查本件,被告依職權調查嘉菱公 司稅務問題時,已得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不一 致時,其稅務文書自應向原告及嘉菱公司同時送達,被告僅 單面向嘉菱公司或原告同居人送達,其所為送達,違背行政 程序法第36條規定,能否發生送達效力,不無疑義。 ㈤本案欠繳金額100萬餘元,本稅部分極其稀少,大部分係被 告處罰嘉菱公司近十倍金額所至,姑且不論被告近十倍罰鍰 是否具正當性,就以稅務文書之送達言之,被告之稅務文書 包括本稅、怠報金、利息、罰鍰等等,應分別向原告及嘉菱 公司送達,因為依被告所制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 負責人出境辦法。」欠稅達一定金額,受限制出境者係公司 執照登記名義人,事關公司執照登記名義人權利,亦應同時 向公司執照登記名義人送達,方完成送達程序。單面向一方 送達,忽略利害關係人,對利害關係人不能生送達效力,準 此,被告之稅務文書包括本稅、怠報金、利息、罰鍰等等, 有時向嘉菱公司送達,送達不到,才改向原告送達,並不全 然同時分別送達原告及嘉菱公司。是以單向送達嘉菱公司之 稅務文書,未同時送達原告之部分應不生送達原告效力。 ㈥限制出境處分,係嚴重侵害人民權益,須符合稅捐保全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亦即欠稅者符合稅捐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如不限制出境處分,出境即不再回來,稅捐將無由確保。 但在本案,爭訟金額並非鉅大,同時原告在國外亦無住所, 而且亦不符稅捐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是以被告限 制原告出境處分,在爭訟期間,所欲保全公益與人民權益維



護相比,顯不合比例原則。故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施辦法第4條但書的意旨。
乙、被告主張:
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 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 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 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 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 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 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依第2條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營利 事業之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 象。但經查明變更後原負責人仍屬該營利事業之受僱人、股 東、合夥人或為變更後負責人之配偶、3親等以內之親屬者 ,應繼續限制其出境。」分別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 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4條所規定。再按「稽 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 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 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 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 之公司負責人;」、「於行政程序法制定公布後,基於相同 法理,有關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應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 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被告83年9月22日台財稅 第830432027號函及90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008994號函 釋有案。末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 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3人。」分別為公司法第9條第4項及第12條所規 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一、…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 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為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8款所規定。




㈡查嘉菱公司滯欠90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違反扣繳義務)及 87年度、89年度、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罰鍰共計9 筆稅捐,加計滯納金及利息合計1,048,054元,稅款逾期未 繳納且均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 ,南區國稅局據此函報被告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 局據以禁止原告出國,當時原告為嘉菱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限制被告出境,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係嘉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公 司營運,實際負責人為陳源泰君,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769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明,應以 陳源泰君為限制出境對象」乙節,查被告於93年2月24日函 請境管局限制出境時,原告仍為嘉菱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依 首揭被告83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號函釋及公司法 第12條規定,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尚無不合。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7692號不起訴處分 書,係就原告詐欺案件審認其係嘉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 非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以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而為判決 ,尚難採據。
㈣原告另訴稱:「稅捐稽徵文書未合法送達及限制原告出境前 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查嘉菱公司欠繳之稅捐及罰鍰 繳款書,經郵務送達,分別經該公司及負責人蓋章、該公司 營業處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原告同一戶 籍之同居人龔桂花君蓋章收受,均已合法送達,有繳款書及 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所訴嘉菱公司欠繳稅款繳 款書未合法送達云云,顯與事實未合。再者,被告為避免原 告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而限制其出境,依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第8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要難 執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㈤原告又主張「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但書所稱3親等親屬不 包含姻親在內,而嘉菱公司已分別於93年3月4日及同年月19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辦理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陳源泰君,自應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乙節,按民法親 屬編第1章通則有關親屬之規範係涵蓋血親與姻親,且綜觀 法律中若規範之血親與姻親親等不同時,皆於條文內明確列 示,如原告所指行政程序法第32條、刑事訴訟法第17條、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等規定,至若法律中所欲規範之血親與姻親 親等相同時,則概以「親屬」稱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規定即屬之。是以一般法規條文中,若無排除規定 或明示規範親等之不同時,所指之「親屬」應即涵蓋血親與 姻親;準此,前揭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但書中並未特別



排除姻親關係之親屬,則條文所指「3親等以內之親屬」應 即涵蓋3親等以內之血親及姻親。查南區國稅局已依據限制 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報請被告函轉境管局限制變更後 負責人陳源泰君出境,惟因陳泰源君為原告配偶陳源輝之兄 長,與原告具2親等姻親關係,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但 書規定,仍應繼續限制原告出境。
㈥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 聲明判決,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 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 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 第41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 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3項、第49條前段及第50條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 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 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 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原為嘉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87、89、 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89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罰鍰、90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稅款罰鍰計1,048, 054元,經南區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報由被告以93年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30082034號函請境 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93 年2月25日境愛岑字第 09310665010號處分書禁止原告出國。原告則不服,為如事 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依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函請境 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是否依法有據。
三、經查:
㈠原告為嘉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繳87、89、9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 鍰、90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稅款罰鍰計1,048,054元,均已 告確定,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 稅情形表影本附被告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嘉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公司 營運,實際負責人為陳源泰乙節;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 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 及「‧‧。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34927號函釋 ,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 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 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分別 復財政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34927號函及83年9月22 日 台財稅字第830432027號函之見解,該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 所屬機關因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疑義, 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 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以,原告既為行為 時任嘉菱公司之負責人,縱原告所主張其並未實際負責公司 ,然揆諸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被告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2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境管局對於原告予以限制出境,依法 並無不合。
㈢另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依第2條規定限制營利 事業負責人出境後,如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有變更時,應以變 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但經查明變更後原負責人仍 屬該營利事業之受僱人、股東、合夥人或為變更後負責人之 配偶、3親等以內之親屬者,應繼續限制其出境。」,惟按 民法第4編關於親屬部分,所謂親屬包含血親、姻親及配偶 三種,而血親及姻親,亦含括直系與旁系。是以上開限制出 境實施辦法第4條所謂「3親等以內之親屬」,自應包括直系 或旁系之血親或姻親而言;從而,原告主張該規定不包括姻 親,容有誤解,尚難可採。本件嘉菱公司於原告限制出境後 之93年3月4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向經濟部及南區國稅局高雄 縣分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變更後之負責人陳源泰係原 告配偶陳源輝之兄,與原告具2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是被告 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但書規定,尚不得解除原告出境 限制,依法亦無不合。
㈣至原告所主張有關稅捐稽徵文書未合法送達及限制原告出境 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依限制 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 是否依法有據問題。關於嘉菱公司欠繳87、89、9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 鍰、90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稅款,是否合法送達有關處分書 ,與本案無涉,亦難執為應免限制原告出境之論據。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 年度偵字第17692號不起訴處 分書,係就原告詐欺案件審認其係嘉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並非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以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而為判 決,尚難採為對於原告有利之依據。另被告為避免原告隱匿 、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而限制其出境,依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8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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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