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0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敏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
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33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李欉於民國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與其 他繼承人等3人於91年4月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准 遺產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829地號等46筆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扣除土地公告現值全數新台幣(下同)150,758,714 元,核定遺產總額316,703,041元,遺產淨額136,002,179元 ,應納稅額53,494,089元,農業用地並列管5年。嗣由繼承 人之一李富吉於91年10月25日申請更正前述農業用地中坐落 台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669、683、1839、1839 之16等4筆地號土地改按一般土地課稅外,並增列同地段183 9之5地號為農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被告查核後, 據以更正農業用地扣除額為58,824,214元,遺產總額仍為31 6,703,041元,遺產淨額更正為227,936,679元,應納稅額更 正為99,461,339元。原告不服,對台北縣八里鄉○○○段○ 道坑口小段1839及1839之16地號等2筆土地,僅極小部分未 作農業使用,全筆改按一般土地課稅顯有不當,及同段669 、683地號土地主張以實際農用之地予以免稅扣除,以符實 際等語,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 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 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遺 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第6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其中一人在其分管之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即 就『整筆』土地之全部面積追繳應納稅額,對其他有繼續在 其分管部分經營農業生產之繼承人,顯屬不全,亦違背84年 1月13日修正遺產及贈與稅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本旨」,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著有明文。 ㈢復按財政部於85年6月19日以台財稅第850299498號函釋:「 稽徵機關於核定遺產稅時,應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繽經營 農業生產之農業用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辦理,嗣後該等免稅之農業用地,如有部分未繼續經營 農業生產情事,再就該未繼續經營部分追繳應納稅額」,揭 櫫其旨。
㈣查被繼承人遺產中台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1839 地號119,233平方公尺計83,463,100元及同小段1839之16地 號10,535平方公尺計7,324,500元,以上農地均屬農業使用 ,僅極小部份農地使用;同小段669地號12,183平方公尺計 5, 664,400元經核准三七五減徵,其中僅300平方公尺為農 舍,其餘均為農業使用;同小段683地號1,368平方公尺計63 8,40 0元經核准三七五減徵,其中500平方公尺為農舍,其 餘均為農業使用。依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拆字第16 38號判決、財政部於85年6月19日以台財稅第850299498號函 釋意旨以觀,僅小部份未為農業使用,被告即全部不予核准 自遺產中扣除者,顯對原告不公,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 及第7條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㈤綜上所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洵與遺產與贈與稅 法之規定不合,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依法賜判如原告訴之 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按「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 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 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
相關文件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行為 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及第2條所規定。再按「違法行政處 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 前段所規定。
㈡原告之父李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3人 於91年4月1日申報遺產稅,同時申請遺產中蘆洲市○○段 829地號等51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自遺產中扣除,被告初 查原已依臺北縣政府91年6月5日北府農務字第0910243740號 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准上揭農地包含八里 鄉○○○段○道坑口小段683、669、1839及1839-16地號等 51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6款前段規定扣除土地價值全數150,758,714元,核定遺產 總額316,703,041元,應納稅額53,494,089元。嗣由繼承人 之一李富吉於91年10月25日申請更正其中八里鄉○○○段○ 道坑口小段669、683、1839、1839-16等4筆地號改按一般土 地課稅及增列同地段1839-5地號按農業用地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經被告原查依據臺北縣政府91年11月6日北府農務字第 0910610703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旨揭地號(八里鄉○○○ 段○道坑口小段669、683、1839、1839-16地號土地)前經 本府91年6月5日以北府農務字第0910243740號函,針對所有 權人李欉權利範圍之分管部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在案,今既陳案內所附分管契約書,土地共有人李長成 之代理人李林涼簽章之法律效力問題,故放棄主張農用之申 請,並回歸未分管狀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撤 銷本府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是系爭土地係繼 承人李富吉91年10月14日自行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放棄農用主 張,始經撤銷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91年10月25日復 向被告申請更正並重新核定遺產稅。系爭土地既因分管契約 書有法律效力問題,經原核發機關撤銷,據此准予更正農業 用地扣除額為58,824,214元,應納稅額為99,461,339元。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仍無法提示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遂駁回復查申請,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並無違誤,請予維 持。
㈢原告復執前詞主張遺產中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1839 、1839-16地號土地均屬農業使用,僅極小部份未作農地使 用及同小段669地號經核准三七五減徵,其中僅300平方公尺 為農舍,其餘均為農業使用,及同小段683地號經核准三七 五減徵,其中500平方公尺為農舍,其餘均為農業使用,被
告全部否准自遺產中扣除,顯有不公並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 等語;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中,其有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並 由繼承人承受,申請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者,應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20條所規定,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本件系 爭4筆土地,經查卷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人之一李富吉於 辦理遺產稅申報時,雖檢具臺北縣政府91年6月5日北府農務 字第091024374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 核准系爭4筆農地自遺產中扣除在案。惟查李富吉復於91 年 10月14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註銷系爭4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並經該府撤銷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91 年 11月6日北府農務字第0910610703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4筆 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既經臺北縣政府撤銷,依行政程序 法第118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不得作為系爭4筆土 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原告提起復查後,被告於92年10 月1 日以北區國稅審二第0920022238號函請原告及李富吉,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原告等2人分別於92年10月3日收受在 案,此有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附卷可稽,並於同月28日依復查 申請書之聯絡電話催請提供,原告仍未提示系爭土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供核,依首揭規定,自無扣除遺產規定之適用,復 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㈣再查本件係原告未檢具系爭4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否准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與財政部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85029 9498號函釋關於依法免稅之農業用地,嗣後有部份未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就該部分追繳稅賦,本質上不同,原告比附援引 ,顯屬有誤,其主張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足採。 至原告引據大院89年度判字第1638號裁判屬個案判決,並非 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予指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機關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 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 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 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 ,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 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 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復為遺產及贈與稅 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與 其他繼承人等3人於91年4月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 准遺產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829地號等46筆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扣除土地公告現值全數150,758,714元,核定遺 產總額316,703,041元,遺產淨額136,002,179元,應納稅額 53,494,089元,農業用地並列管5年。嗣由繼承人之一李富 吉於91年10月25日申請更正前述農業用地中坐落台北縣八里 鄉○○○段○道坑口小段669、683 、1839、1839之16等4筆 地號土地改按一般土地課稅外,並增列同地段1839之5地號 為農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被告查核後,據以更正 農業用地扣除額為58,824,214元,遺產總額仍為316,703,04 1元,遺產淨額更正為227,936,679元,應納稅額更正為99,4 61,339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李欉於90年7月7日死亡,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 3人於91年4月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同時申請遺產坐落台北 縣蘆洲市○○段829地號等46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免稅, 並經被告核准上開46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爰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扣除地價全數150,758,714元 ,核定遺產總額316,703,041元,遺產淨額136,002,179元, 應納稅額53,494,089元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 、臺北縣政府91年6月5日北府農務字第0910243740號等「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洵堪認定。
㈡嗣繼承人之一李富吉於91年10月25日,向被告所屬之三重稽 徵所申請更正其中台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669 、683、1839、1839之16等4筆地號改按一般土地課稅,並增 列同地段1839之5地號按農業用地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有91 年10月25日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據臺北縣 政府91年11月6日北府農務字第0910610703號函說明二:「 前經本府91年6月5日以北府農務字第0910243740號函,針對 所有權人李欉權利範圍之分管部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在案,今既陳案內所附分管契約書,土地共有人李 長成之代理人李林涼簽章之法律效力問題,放棄主張農用之 申請,並回歸未分管狀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撤銷本府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意旨,乃據 以更正農業用地扣除額為58,824,214元,遺產總額仍為316
,703,041 元,遺產淨額更正為227,936,679元,應納稅額更 正為99, 461,339元,依法自無不合。 ㈢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 如有部分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就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 追繳稅賦,所稱『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為配合農業 主管機關係以整筆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為查核基準,稽 徵機關亦應按『筆』核算應追繳稅款;惟如整筆土地,僅部 分未作農業使用,經通知當事人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後,於 所令期限屆滿時,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而應予補稅者,如該 未作農業使用部分,業經依法分割,則稽徵機關於核算應追 繳稅賦時,准予比照本部90年1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 35號令暨92年4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909號令規定,僅 就未作農業使用之各筆土地,補徵遺產稅、贈與稅。」為財 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959號函之見解,該函 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之 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 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次按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 著有解釋,是前揭財政部93年4月15日之函釋係就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20條之立法原意作解釋,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生效 之日即有適用,故本件雖發生於該函釋做成前,仍得加以爰 用,一併敘明。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839、1839之16地號土 地均屬農業使用,僅極小部份未作農地使用及同段669地號 經核准三七五減徵,其中300平方公尺為農舍,其餘均為農 業使用,及同段683地號經核准三七五減徵,其中500平方公 尺為農舍,其餘均為農業使用,請依實際農用之地予以免稅 扣除乙節;上開系爭4筆土地既經繼承人李富吉於91年10月 14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註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並經 該府撤銷,已如上述;原告復未重行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且 亦未依法分割,揆諸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原告主張按比例 計算遺產稅,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