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872號
原 告 大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參 加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82年6月12日以「黃大房」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豆 腐、豆干、豆腐乳、豆腐皮、醬瓜、醬菜、魚丸、肉乾、肉 脯、肉醬、烤雞、炸雞、燒鴨、板鴨、香腸、火腿、瓜子、 貢丸、魚餃、蛋餃商品,作為其註冊第165633號「大房及圖 」商標之聯合商標,向原處分機關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 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 為註冊第628133號聯合商標。嗣丙○○以該系爭商標有違註 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以93年2月20日(93)智商0830字第9380075010號 發文之中台評字第920299號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丙 ○○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經訴字第09306221490號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 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丙○○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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