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吳世宗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3年6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2683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14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 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LCD MONITOR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W /91/5460/0078號),其中第2、3項貨物L17AX LCD MONITOR 原申報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零稅率,經被告依行為 時關稅法(以下簡稱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按應申報 之事項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核。嗣經被告查核結果,系爭 貨物為具有AV、S-VIDEO端子之多功能影像顯示器, 乃改列 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稅率14%,及貨物稅稅率13% 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為財政 部93年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2006790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 核結果,有關貨物稅部分撤銷,其餘部分未准變更,原告就 該其餘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除貨物稅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貨物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為資訊產品,被告於核定稅則
號別時,是否即不得認定系爭貨物係屬多媒體產品?一、原告陳述:
1、本件被告就系爭進口貨物應核定稅則號別並無專業之判斷餘 地,本院自應進行全面審查:
⑴、稅則號別之分類固屬海關職權,但此非關稅法及海關稅則賦 予海關享有獨立之「判斷餘地」,海關對於稅則運用之專業 性,應指分類架構規則而言,至於對稅則就貨物性質、構造 及功能之描述,以及實際來貨性質、構造及功能之判定,海 關並不具有優於他人之專業知識。法院自可就稅則歸類(涵 攝)之妥當與否,進行實質審查,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之海關人員並非 LCD MONITOR(即液晶螢幕)等 系爭貨物高科技之專業人員,故系爭貨物具有何種功能,以 及系爭貨物應歸類為何種物品,自應尊重其他專業機構之認 定結果。本件系爭貨物既經專業機構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為資 訊產品,何以被告竟仍認定為第8528節等多媒體顯示器?原 處分除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外,本院對此亦應進行實質審查。2、本件爭點為被告就系爭進口貨物應認定之稅則號別,因事實 認定不清,致將稅則號別錯誤認定,故原處分實有諸多事實 認定之違誤,依法應予以撤銷:
按被告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理由,無非以「(來貨數位影像 顯示器)除能接收一般電腦視頻影像處理系統外,尚有NTSC 信號功能(Video Input), 依H.S.註解之詮釋,宜歸列商 品分類號別8528.21.90.00-3號之稅則分類理由, 原核定稅 則號別,核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云云。惟查:⑴、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是否正確,係以貨物之正確認識為 前提,蓋事實認定若有錯誤,法律適用之結果亦難期正確, 併此敘明。
⑵、經查,系爭進口貨物為 LCD MONITOR,其主要功能係供異類 上網使用,並非專供接受彩色接收機之使用,且該進口貨物 需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即電腦)所傳送之 訊號,並在電腦WINDOW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況依據 訊號標準,系爭貨物係使用高頻,與一般電視等使用低頻者 迥異,足證系爭進口貨物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彩色電視機,而不應課徵貨物稅。故經濟部工業局92 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號函始認定「本件經查該產 品 (液晶顯示器,型號L17AX)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TUNER 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應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 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做顯示用途,宜歸屬資訊產 品範圍」。據此,被告就前開經濟部工業局函示,亦肯認系 爭進口貨物並非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
視機,即表示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為接收電腦所傳送訊號之 資訊產品,何以被告於認定稅則號別時,非但未審酌系爭進 口貨物之主要功能, 且違反上開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6日 工電字第09200124640號函文之意旨, 執意認定其非資訊產 品(即影像顯示器)並作成原處分,足證原處分顯有事實認 定之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⑶、系爭貨物所附AV端子,實與一般電視AV端子不同,被告未經 實質認定,即僅以形式片面認定兩者係屬同一,事實認定顯 有違誤:
①、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改制前行政法 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
②、一般電視AV端子至少有三個以上接頭,惟系爭貨物所附AV端 子僅有一個。其次,電視AV端子所傳輸者係屬類比訊號,而 系爭貨物所附AV端子係傳輸數位訊號,故兩者無論就數量或 性質、功能而言均屬迥異,詎被告僅就系爭物品形式名稱臆 測,而未依其具體功能認定,依據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 度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原處分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依法 應予撤銷。
③、系爭貨物經實際檢測結果,僅有影像(V端子)而無聲音(A 端子),且該影像畫質模糊,與一般具有高畫質之影像顯示 器(如電視)迥異,對此被告亦不否認,何以被告仍以「系 爭貨物具有AV、S-VIDEO視頻輸入端子」為由, 遽將系爭貨 物改歸列為第8528節,原處分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3、本件被告適用海關進口稅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實 有諸多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按被告駁回原告復查申請之理由,無非係因H.S.註解中對於 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詮釋,限定為僅 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 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不具音頻電路, 另稅則第8528節「顯像監視器」之詮釋為:基本上係由能產 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 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 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系爭貨物具有 AV、S-VIDEO 視頻輸入端子,自應根據稅則分類標準歸列為第8528節云云 。惟查:
⑴、系爭貨物必須接收電腦所傳送訊號始能顯示高畫質影像,其 本身不具有音頻電路,核與H.S.註解中對於第8471節之自動 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詮釋相同,被告查未及此,僅以系爭貨 物具有AV、S-VIDEO視頻輸入端子, 率爾將之歸列第8528節 ,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①、按「蓋稅則第39章與第48章之適用,其差別即在於產品之『 主要特性』,是縱或系爭貨物已得抗水、抗油、絕緣特殊之 性質,如其主要特性為塑膠製品,亦不得認僅能歸入稅則號 別第4811.39.20號,而無其他稅則號別之適用餘地」,此 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72號判決14號)足資遵循。又 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78號判決揭明: 「參照稅則 及H.S.註解;第3810節所列同類係以物品之作用性質為分類 之準樣,而非純以所含金屬成份為準。如為銲劑或其他銲接 輔助劑即歸第3810.10.90.10號;如為銲接劑,由單獨之 金屬粉組成,則不屬於本節,如所含成分主要為金屬粉,另 含其他輔助成份,始屬第3810.10.20號。準此,銲劑中雖 含有少許金屬成份,應視該銲劑之性質及主要作用為何,以 認定應屬何類。本件進口之FLUX應如何歸列,應斟酌其作用 主要為銲劑抑銲接劑以認定其日用之稅則號別。」亦可供參 照。據此,稅則號別之認定標準,在於系爭貨物之「主要功 能」為何,非以次要功能或附屬功能作為歸列稅則號別之依 據,併此敘明。
②、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主要功能係供異類上網使用,且須在電 腦WINDOW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並非專供接受彩色接 收機之使用。詎被告未依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竟僅考量系 爭貨物「是否具有AV端子」等附屬特性,即認定系爭貨物屬 第8528節之貨物,依據前揭行政法院判決等意旨,原處分顯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⑵、被告適用海關進口稅則亦有不當連結之違誤: 按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庭訊時稱「(系爭貨物)實際 操作是只有影像, 但是如果再外接CONTROL BOX就會有聲音 。在第8471項下的產品裡面都沒有AV端子。 只要有V端子就 要走第8528稅則」云云。惟查:
①、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471節暨第8528節均無 載明AV端子等要件,顯見AV端子並非兩類產品之重要判斷標 準,詎被告竟反以AV端子作為判斷系爭貨品之重要依據,顯 有違誤。
②、何況,系爭貨物經實際檢測結果,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且該 影像畫質模糊,必須連結電腦,始能產生正常畫質影像,顯 與一般具有高畫質之影像監視器(如電視)迥異,被告查未 及此,率以系爭貨物僅具有影像功能(且該功能必須連結電 腦)遽認系爭貨物應歸列第8528節,實有法律適用之違誤。③、其次,系爭貨物係屬何種產品,其認定標準應單就系爭貨物 觀之,不得與其他無關之點為不當連結,否則如被告所言系 爭產品「外接CONTROL BOX就會有聲音」, 則現有電腦螢幕
均可透過外接外接CONTROL BOX之方式發生聲音, 如此是否 所有電腦螢幕均屬第8528節等產品?原處分對此竟未審酌,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連結之瑕疵,依法應予撤銷。⑶、被告復稱「只要有影像就要課稅。系爭貨物確實有 VIDEO, 有VIDEO就要走第8528節」云云。惟查:①、何以有影像即須認定為第8528節?其認定依據又何在?若果 如此,則所有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 之裝置, 例如行動電話、PDA等具有影像之產品是否即均應 改歸列為第8528節?被告顯有曲解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第 8528節之嫌。
②、其次,由被告所稱「只要有影像就要課稅」等語可知,被告 並非純以系爭貨品之功能性質作為判斷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 依據,而係取決於該稅則號別是否課稅,如此顯非海關進口 稅則之解釋方式,被告竟據為判斷標準,足證其專業程度令 人質疑,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原處分依法應予撤銷。4、系爭貨物既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為資訊產品,被告竟捨此不 論,執意認定本件係屬多媒體產品,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 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 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條暨第10條定有明文。 另進出 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1條規定:「報運進出口貨物應檢附裝單 箱、裝櫃明細表、型錄、說明書、藍圖或公證報告等單證供 海關查驗。其未檢附者,海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報關人限期檢 附」。
⑵、另按「不符裁量授權目的及不遵守法定裁量範圍的裁量,乃 屬錯誤,該種瑕疵往往是基於不符合授權目的之因素所為消 極性的違法裁量,而裁量瑕疵除裁量濫用、裁量逾越外,尚 有裁量的怠惰。怠惰行使其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進而依 自由心證之採證法則作出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符個案正義之 實踐,詎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即以有案外人等之異議,而 為否准之處分,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即出於恣意 而屬裁量權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可資參酌。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308號判決揭明: 「本件被上訴人召開第十四屆第十 三次董事會議時及為第十五屆董事改選時,被上訴人第十四 屆董事之董事職務既仍存在,則其依據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於其任期屆滿時自應召開董事會,改選第十五屆董事,則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第十四屆全體董事業已解任;以及該屆董事 會屢次流會為由,函復在其召開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議前,
暫緩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為由,不予核備被上訴 人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則其是否准予核 備處分之裁量,顯將無相關連之事項予以聯結,超越私立學 校法第三條:『私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及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私立學校董事會依本法第 二十二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等法規授權目的,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 條之規定,構成裁量之濫用,原審判決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核無違誤。」亦可酌參。
⑶、本件原告已依上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1條之規定,檢附 相關技術手冊等供被告查驗,且經系爭貨物亦經經濟部工業 局認定系爭貨物係屬資訊產品在案,原處分作成時對此均未 斟酌,仍執意認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多媒體顯示器,顯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⑷、依據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 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經查,系爭案件前經財政 部92年11月27日台財稅訴字第092006116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 課徵貨物稅處分,並表示被告未考量系爭貨物是否屬於「資 訊產品」範圍,故有重為認定之必要,被告依法本應依上開 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詎被告竟未視於此,仍執意認定系 爭貨物非屬資訊產品,顯有違反上開訴願法第96條之違誤, 依法應予撤銷。
5、綜上所述,被告顯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判決如原告 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 ,在同一機殼內不論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稅則第8528. 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即H.S.) 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⑴詮釋稅則第8471 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 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 (NTSC, SECAM,PAL,D-MAC等) 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 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基本 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 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 ,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 之解碼裝置。 本案系爭貨物具有AV、S-VIDEO視頻輸入端子 ,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自宜依其所具功能參據稅則分類準 則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
2、原告訴稱:「…系案貨品基本設計上係作電腦顯示器,惟配 合TV TUNER裝置時,又可作電視接收器,當亦屬具多功能者 ,兩者相互吻合,依首揭章註規定自應歸列稅則第8471.60 .90號;即有原申報稅號之適用」,「系案貨品如本體有電 視功能之線路構造…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不能接收電視之 用;且未為被告所否認,故該解答所稱『本體有電視功能之 線路構造』乙點,顯與事實不符」,「查系案貨品…CONTR- OL CARD, 依其功能而言,僅屬增加系案貨品電腦顯示器之 附件並非另具其他功能之個別組件; 而第84章章註5戊則係 規範電腦顯示器如具有特別功能者如何分類,兩者規定內容 予比較,…應依後者規定辦理稅則之核定,始較合宜」,「 系案貨品之類似品亦有美國分類案例可資參酌,…將其稅號 歸列第84章之電腦顯示器」等節,查系爭貨物具AV、S-VID- EO端子之結構與功能,依H.S.註解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 ,自宜依其所具功能根據稅則分類準則歸列稅則第8528.21 .90號。另根據被告92年4月1日(92)基預字第0121號進口 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來貨數位影像顯示器除能接收 一般電腦視頻影像處理系統(VGA)外, 尚有NTSC信號功能 (Video Input), 依H.S.註解之詮釋,宜歸列商品分類號 列第8528.21.90.000-3號」 及93年3月9日(93)基關字 013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本案L17AX LCD MONITOR 依據原告檢送之該系列使用說明書所載『功能說明』、『搖 控器操作說明』及被告查驗結果『本體有電視功能之線路構 造』除可直接作為電腦顯示器外,若與CONTROL CARD結合, 即可為一般電視機。 本案關鍵在於CONTROL CARD為MONITOR 之內建單元,原設計目的為電腦/電視兩用,依據H.S.註解 第16類章註4『功能單元』 之規定宜歸列稅則第8528.21. 90號」之稅則分類理由,另原告提供美國稅則分類案例參考 資料,其貨品為多媒體投影機,與系案貨品不同,被告原核 定稅則,核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 聲明。
理 由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 ,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零稅率;同 稅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 14%、貨物稅稅率:13%。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即H. S.) 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 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 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5C,SECAM,PAL,D-M
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 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 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 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 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二、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14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泰 國產製LCD MONITOR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W/91/5460/0078 號),其中第2、3項貨物 L17AX LCD MONITOR原申報進口稅 則第8471.60.90號,零稅率, 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應申報之事項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核。嗣經被 告查核結果,系爭貨物為具有 AV、S-VIDEO端子之多功能影 像顯示器,乃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 按稅率14% ,及貨物稅稅率13%補稅。 原告不服,主張按進口電子產品 之稅則分類概依其「進口當時」所具功能、用途為範疇,再 依海關進口貨物稅則分類準則為之,如逾越上述行為,其核 定自屬違法。本件系案貨品進口當時所具功能、用途如下: ㈠未具電視調諧器;㈡所具AV端子係供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作 異類上網用;㈢未具收視TV視訊所須水平掃瞄頻率為15.7KH z及視訊頻寬不超過6KHz;㈣只提供DSC(數位相機、數位錄 影機)所要用之V功能;㈤播放DVD只有劣質影像且沒有聲音 (即無A功能);㈥為供直接接收電腦用之彩色顯示器。 貨 品既為直接接收電腦用之彩色顯示器,自應依電腦顯示器之 稅號8471.60.90.00-3歸類;本案系案貨品縱誤認可播放 電視訊號,僅屬系案貨品之附帶功能,因系案產品既係以供 接收電腦用為主,仍以按電腦顯示器之稅號具特殊性,自亦 應有電腦顯示器稅號之適用。曾循公會立場向我政府主管產 業機構經濟部反應,案經該部分別向財政部賦稅署及關稅總 局行文提供系案產品之認定依據並予判定應屬不應課徵貨物 稅之資訊產品在卷,被告對系案產品之稅則分類及課稅均無 所附事證,且憑具AV端子為核定稅號依據,顯有誤判之嫌, 依經濟部之認定,系案貨品應歸列為資訊產品,歸列稅號為 :8471.60.90.00-3,免繳關稅及貨物稅云云,申經被告 復查決定以, 查本案系爭貨物具有AV、S-VIDEO視頻輸入端 子,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而財政部對於具有VIDEO、S-VI- DEO輸入端子之彩色影像監示器(COLOR VIDEO MONITOR)或 顯示器(VIDEO DISPLAY)應課貨物稅, 業如前述,系爭貨 物既具AV端子之結構與功能,已經稅則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 ,自宜依其所具功能根據稅則分類準則歸列稅則第8528.21 .90號,並無原告所主張按主要功能歸列稅則之問題。再者 財政部對能接受影像訊號並予顯示之各種彩色影像監視器或
顯示器,雖不具有內建電視調諧器(TV TUNER),仍應依法 課徵貨物稅, 據見首揭財政部68年台財稅第36404號及87年 台財稅第871928738號函釋, 系爭貨物功能特性既核符首揭 函釋意旨,自應依法課徵貨物稅。本案系爭貨物被告初查核 其功能特性,參據H.S.註解之詮釋,予以歸列稅則號別第85 28.21.90號,按稅率14%課徵進口稅,並按稅率13%課徵貨 物稅,洵無不當為由,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訴稱 本案來貨係屬多功能顯示器, 其具AV、S-VIDEO端子之結構 與功能顯示,所謂稅則第8471節係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 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SECAM.PAL.D-MAC)之混合視頻重現彩色影像, 並不見音頻 電路。本案系爭貨品之功能,原告已闡釋甚詳,要言之,並 未具收視廣播標準視頻訊號之功能,亦無聲音功能,換言之 ,主要供接受電腦用之彩色顯示器。經濟部工業局核定為「 資訊產品範圍」,本案系爭貨品為資訊產品,即為電腦顯示 器,自有稅則8471節免稅之適用。又閉路電視係屬電視機之 一種,援引諸解釋函須課徵貨物稅之前提即須為彩色電視機 ,系爭貨品屬資訊產品範圍,顯非屬解釋函須課徵貨物稅之 貨品。復依與系爭類似品免徵貨物稅之解釋函(財政部91年 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687號函), 系爭貨品與該函之 區別,僅為顯示方式不同,前者係使用液晶面板,後者為投 影機,但其功能完全相同,故依其解釋函意旨,自可豁免課 徵貨物稅云云,訴經財政部93年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200679 09號訴願決定,以系爭貨物LCD MONITOR具AV、S-VIDEO端子 之結構與功能,依H.S.註解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被告 遂依其所具功能根據稅則分類準則歸列稅則第8528.21.90 號。另就相類貨品,根據被告92年4月1日(92)基預字第01 2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亦以:「(來貨數位影像 顯示器) 除能接收一般電腦視頻影像處理系統(VGA)外, 尚有NTSC信號功能(Video Input), 依H.S.註解之詮釋, 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8528.21.90.00-3號」,乃核定系 爭核定稅則號別,本非無據; 惟查卷附經濟部工業局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號移文單略稱: 「本案經查該 產品(液晶顯示器,型號L17AX)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 T- UNER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應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 視接收器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做顯示用途,宜歸 資訊產品範圍。」財政部乃以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 455616號函釋:「一、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 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 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
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 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 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財政部65年5月8日台財稅第3299 1號函、68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404號函及87年2月12日台財 稅第871928738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二、前述本 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之彩色顯示器,於出廠或進口後,由裝 配或銷售廠商再行安裝或改裝為彩色電視機者,該裝配或銷 售廠商應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並按 整具彩色電視機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報繳貨物稅。」準 此,本件有無上揭財政部台財稅第0920455616號函釋之適用 ,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等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 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本案系 爭貨物具有AV、S-VIDEO視頻輸入端子, 係多功能影像顯示 器,依H.S.註解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依其所具功 能根據稅則分類準則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另參 據被告92年4月1日(92)基預字第012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 審核答覆函:「(來貨數位影像顯示器)除能接收一般電腦 視頻影像處理系統 (VGA)外, 尚有NTSC信號功能(Video Input), 依H.S.註解之詮釋,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8528 .21.90.00-3號」之稅則分類理由,原核定稅則號別,核 屬適當。又財政部對於具有VIDEO、S-VIDEO輸入端子之彩色 影像監示器(COLOR VIDEO MONITOR)或顯示器(VIDEO DI- SPLAY)應課貨物稅之核釋, 有68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404 號函: 「影像監視器(VIDEO MONITOR)屬閉路電視機,專 供銀行、超級市○○道路交通、工廠管理等單位作為監視之 用,而閉路電視機係屬電視機之一種…應課貨物稅。」以及 87年2月12日台財稅第871928738號函:「該貨品(按:指彩 色液晶顯示幕)並無可外接電視調諧器使用,亦無天線而成 為彩色電視機,係供接收影像訊號,應可歸為閉路電視…應 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揆諸上 揭函釋,凡能接受影像(VIDEO) 訊號並予顯示之各種彩色 影像監視器或顯示器,雖不具有內建電視調諧器(TV TUNER ),仍屬閉路電視機類,應依法課徵貨物稅。本案來貨經核 其功能特性符合上開規定,爰予課徵貨物稅,固非無據。惟 查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號移文單 略稱: 「本案經查該產品(液晶顯示器,型號L17AX)功能 規格,因不具有TV TUNER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應 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 腦做顯示用途,宜歸資訊產品範圍。」又財政部92年11月18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一、廠商產製或進口之
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 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 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 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本案貨物 既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不具有TV TUNER裝置,非屬彩色電視 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及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即非屬貨物 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從而,貨物稅部 分應予撤銷等由,重核復查決定將貨物稅部分撤銷,其餘部 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案貨品基本設計上係作電腦 顯示器,惟配合TV TUNER裝置時,又可作電視接收器,當亦 屬具多功能者,兩者相互吻合, 依現行稅則第84章章註5戊 規定,自應歸列稅則第8471.60.90號;即有原申報稅號之 適用。系案貨品如本體有電視功能之線路構造,則依其功能 言,應可直接接收電視節目而作電視接收機之用,惟此顯與 經濟部工業局移文單所證之「應非屬…電視接收器範圍」不 符。 故被告93年3月9日(93)基關字第013號進口稅則分類 疑義解答所稱「本體有電視功能之線路構造」乙點,顯與事 實不符。系案貨品為電腦顯示器,而CONTROL CARD,依其功 能而言,僅屬增加系案貨品電腦顯示器之附件,並非另具其 他功能之個別組件; 而第84章章註5戊則係規範電腦顯示器 如具有特別功能者如何分類,兩者規定內容予比較,顯然系 案貨品應依後者(即第84章章註5戊) 規定辦理稅則之核定 ,始較合宜。系案貨品之類似品亦有美國分類案例可資參酌 ,此案例亦將其稅號歸列第84章之電腦顯示器,而非第85章 之影像顯示器云云。惟查:
1、依據 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 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 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 ,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 另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 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 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 。本案系爭貨物具有V視頻輸入端子, 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 ,依H.S.註解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依其所具功能 參據稅則分類準則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項下,從而被 告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尚無違誤。
2、被告根據92年4月1日(92)基預字第012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 先審核答覆函:「來貨數位影像顯示器除能接收一般電腦視 頻影像處理系統(VGA)外,尚有NTSC信號功能(Video In- put),依H.S.註解之詮釋,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8528.2 1.90.00-3號」及93年3月9日(93)基關字013號進口稅則 分類疑問及解答: 「本案L17AX LCD MONITOR依據進口人檢 送之該系列使用說明書所載『功能說明』、『搖控器操作說 明』及貴局查驗結果『本體有電視功能之線路構造』除可直 接作為電腦顯示器外,若與CONTROL CARD結合,即可為一般 電視機。 本案關鍵在於CONTROL CARD為MONITOR之內建單元 ,原設計目的為電腦/電視兩用,依據H.S.註解第16類章註 4『功能單元』 之規定…宜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之 稅則分類理由,亦足證被告原核定稅則號別,尚屬適當。3、系案貨物雖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不具有TV TUNER裝置,非屬 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被告爰依財政部92年11月18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意旨,認非屬貨物稅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而撤銷貨物稅部分處分, 惟此與稅則號別之核定究為二事,自不影響被告就系案貨物 稅則號別之核定。另原告提供美國稅則分類案例參考資料, 其貨品為多媒體投影機,核與系案貨品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改列進口稅則第85 28.21.90號,按稅率14%補稅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貨物稅部分外之其餘 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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