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68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禮海會計師
卓忠三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辛○○部長)住同
參 加 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代 表 人 壬○○市長)住同
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庚○○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子○○
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應獨立參加、桃園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 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二、緣參加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辦理公19公園工程,需用坐落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811-10地號等41筆土地,由輔助參加 人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8年4月20日78 府地四字第147975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輔助參加人以78年4 月28日78府地籍字第55566號公告。嗣原告丁○○、戊○○ 、乙○○、丙○○、己○○等於90年1月間依行為時土地法 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輔助參加人申請照徵 收價額收回渠等之被繼承人邱家楫所有被徵收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1855-6、1859-7、1859-8、1860-6地號等4筆土 地,嗣於輔助參加人90年2月2日派員至被徵收土地現場會勘 時,復補提申請收回同段1861-11地號土地。案經輔助參加
人,以現場會勘後,需地機關未依核准計畫期限完成使用之 原因,係由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而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報經被告內政部90年 9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12556號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後, 據以90年9月27日90府地用字第174207號函復原告丁○○、 戊○○、乙○○、丙○○、己○○等。原告等不服,訴經被 告91年5月6日台內訴字第0910002099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惟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決,略以原告等以無處分職權 之輔助參加人為原處分機關,向被告提起訴願,係管轄錯誤 ,將訴願決定撤銷。茲被告以原告等係不服被告90年9月19 日台(90)內地字第9012556號函,移送本案至行政院辦理 ,嗣經該院以93年6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479號作成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等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查本件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需用土地機關,本院認為本件訴 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 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桃園縣政府為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執 行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