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655號
TPBA,93,訴,2655,2005072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55號
               
原   告 綠盛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93年6月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機關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於所屬員工 楊東龍到職日91年10月2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楊東龍於同 年月25日遭遇職業災害致殘,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予以補償,經勞工保險局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 規定,核付楊東龍職業災害殘廢補助新臺幣(以下同)792, 000元,乃依同法第34條但書規定,以92年12月31日勞局護 字第09201000700號函,處原告相同額度之罰鍰792,000元。 原告不服,以楊東龍馮仔貴所僱用之臨時工,與其無涉; 楊東龍已自馮仔貴取得賠償金6萬元,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1,213,466元,作為職業災害補償,楊東龍之醫 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由原告支付,楊東龍獲得之補償已超過 792,000元,被告機關不應處其罰鍰云云,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 定處原告罰鍰792,0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楊東龍係訴外人馮仔貴所找之臨時工(請傳訊馮仔貴



)。原告於初次調解時未加以嚴詞堅持,係不諳法律所 致。馮仔貴楊東龍已補償1,213,466元及6萬元之款項 (參卷內),且該款均充為對楊東龍之職業災害補償款 (證物2),則楊東龍之職災補償已足,被告根本不必 予以補償,被告自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核付 楊東龍職業災害殘廢補助792,000元云云,此乃被告補 償之錯誤,與原告無涉,故被告自稱再依同法第34條但 書規定處罰原告云云,亦屬無據。原告有為楊東龍投保 團體險,楊東龍明知可向保險公司請領殘廢給付,而故 不予以請求,該保險給付金額足以抵充雇主之殘負責任 。
⒉系爭本案之意外,源自於有一「大興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大興公司)承包該項綠化園藝工程,因為該項 工程需要人手,大興公司人手不足,才找了楊東龍及其 他工人前往施作,故實際僱用者,應由大興公司負責本 案之全部責任(案發當天楊東龍受傷,也有大興公司之 人員送傷者到醫院)。楊東龍如有任何受損,也應該找 大興公司負責才對。故請求鈞院傳訊證人林郁廷(大興 公司之董事),以資証明楊東龍所受傷之原因,係因大 興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由大興公司僱請楊東龍,不應請 求原告負責。
楊東龍是訴外人馮仔貴所找之臨時工,且是受大興公司 所僱請,應與原告無涉,已如上述。原告非強制投保單 位,於91年10月25日並未同時雇用5人以上之勞工。退 而言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楊東龍於91年10月所致之受傷, 係因其自身不注意行車搭載之安全,於搭乘訴外人馮仔 貴所駕之車時,楊東龍未坐於安全之座位內,反而自曝 於危險之車緣處,才致發生自身傷害,且駕駛者並非原 告之人員,原告自屬無過失。此部分請鈞院向本件處理 事故之警局(事故地點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南下 67.5公里處)調閱事故圖及各關係人筆錄或傳訊之,即 可判明原告並無過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 工到職之當日填具加保申報表申報加保。依照同條例第 72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



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依照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規定,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 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 ,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4倍至10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有 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 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 之項目者,處以第6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⒉查本件楊東龍於91年10月25日因工作中受傷導致創傷性 腦傷併肢體偏癱,於92年10月16日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 險殘廢補助(附件1),並檢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於92年9月30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 書(附件2)為證。案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附件3) ,訪查結果楊東龍係於91年10月2日至原告公司任職, 擔任花圃打掃整理工作,日薪1,000元整,有打卡紀錄 可稽。原告事故當時僱用員工人數合計7人,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條規定,應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 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惟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 定於所屬員工楊東龍到職當日申報加保,且查楊東龍於 91年10月25日受原告負責人甲○○之指派外出工作,乘 坐同事馮仔貴駕駛之小貨車,行經西濱公路南下路段, 遇路面顛簸自車上摔落受傷,導致創傷性腦傷併肢體偏 癱。經勞工保險局將前開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附件 4),認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 第2等級,乃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按第 2等級1,500日以最低月投保薪資15,840元(日給付額52 8元),核付楊東龍所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792,000 元整(附件5)在案。事故發生後,原告雖有支付醫療 及看護費用(附件6),惟上開款項依照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係屬職業災害醫療補償之性質,原告並未依勞基 法之規定給予其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被告依照上述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之規定,處以原告上開補助 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計792,000元整(附件7)。原告不 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附件8)在案 。
⒊原告訴稱,楊東龍是由訴外人馮仔貴所找之臨時工,馮 仔貴對楊東龍已補償1,213,466元及60,000元,且該款 均充為對楊東龍之職業災害補償款已足,勞工保險局根 本不必予以補助792,000元,被告依同法第34條但書處 罰被告,自屬無據云云,惟查楊東龍申請職業災害勞工



殘廢補助,勞工保險局函請所屬桃園辦事處派員訪查原 告之負責人甲○○表示,原告之員工楊東龍於91年10月 2日到職,擔任花圃打掃整理工作,工作由本人承接後 ,再派楊東龍外出工作,工作時亦受甲○○本人指揮監 督,工作1天1,000元,有打卡紀錄可稽,工資紀錄亦載 於出勤卡上,自其91年10月2日到職至91年10月25日受 傷當日共工作16日;又甲○○另出具一份說明書,表示 事故當日原告共僱用員工馮仔貴梁烽淼楊東龍3人 ,並出示3人之出勤紀錄佐證,另稱因員工人數少,故 未為其參加勞工保險。有上開訪查紀錄、出勤紀錄及說 明書均經原告及負責人甲○○蓋章確認無誤。據此,甲 ○○於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之訪查紀錄中,已承認楊東 龍及馮仔貴皆係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並有兩人之出勤卡 佐證,且楊東龍受傷當日係在甲○○之指揮監督下工作 ,原告稱楊東龍係受馮仔貴僱用,僅係事後規避雇主責 任之託辭,不足採信。且事故發生後,曾由桃園縣政府 勞工局於92年10月7日針對職災補償問題召開勞資爭議 調解會(附件9),會中原告並未否認與楊東龍間之僱 傭關係,僅因補償金額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其後原 告亦已支付楊東龍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並有收據可稽。 如楊東龍非原告之員工,何以該公司於召開調解會時未 嚴辭否認,且事後還願意支付楊東龍醫療費用,並多次 給予其看護費用,此舉無非證明原告係欲逃避雇主應負 起之職災殘廢補償責任,而僅願意以支付較少額之醫療 費用意圖息事寧人。另原告稱楊東龍於事故發生後,已 獲馮仔貴支付共計1,273,466元作為職災補償乙節,經 查事故當時馮仔貴駕駛自車號3F-5939號小貨車(車主 :馮仔貴)搭載楊東龍一同外出工作,因路面顛簸致楊 東龍摔落車道受傷,兩造因而衍生糾紛,其後經新竹縣 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略以,馮仔貴同意賠償60,000元 整(不含強制汽車保險及其他保險給付),另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理賠則由楊東龍自行請領。該調解書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定(附件10)在案。依照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事故當日馮仔 貴因駕駛自小貨車致乘客楊東龍受傷殘廢,楊東龍事後 向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時,馮仔貴自得依據上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抵 充為應支付楊東龍之損害賠償。故依據調解書所載,馮



仔貴支付楊東龍之60,000元賠償金,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理賠金,皆係馮仔貴針對此次交通事故所衍生之民 刑事責任與楊東龍達成和解之賠償金,與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應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無涉。至原告所 支付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皆屬職業災害醫療補償, 性質不同,亦不得主張抵充。
⒋原告訴稱楊東龍是由訴外人馮仔貴所找之臨時工,且是 受「大興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僱請,與原告無涉。又 楊東龍之所以受傷,因其不注意行車搭載之安全,於搭 乘訴外人馮仔貴所駕之車時,未坐於安全之座位內,才 致發生自身傷害,且駕駛者並非原告之人員,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自屬無過失云云,惟查 原告事故當時除僱用馮仔貴梁烽淼楊東龍外,另有 91年11月份由原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余宦勳、林正發 、蔡文龍、林信夫等4人,事故當時僱用員工共計7人, 有前開訪查紀錄可稽,自屬強制投保單位,原告未為其 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致其無法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殘廢 給付即屬有過失,不因原告主張楊東龍搭乘馮仔貴之車 工作才致發生傷害,即得免除雇主之責任,原告之見, 顯有誤會。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 、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 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又「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填具加保 申報表申報加保。依照同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 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1條規定甚 明;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



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明定; 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未加入勞 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 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 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第2項)前項補助,應扣除 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第3項)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 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 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第4項)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 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34 條 規定:「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 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 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至10倍罰鍰,不適用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 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等級 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6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 之罰鍰。

三、本件被告機關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於所屬員工 楊東龍到職日91年10月2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楊東龍於同年 月25日遭遇職業災害致殘,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予以補償,經勞工保險局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 ,核付楊東龍職業災害殘廢補助新臺幣(以下同)792, 000 元,被告機關乃依同法第34條但書規定,以92年12月31日勞 局護字第09201000700號函,處原告相同額度之罰鍰792,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 本件意外源自於大興公司承包該項綠化園藝工程,大興公司 人手不足,才找楊東龍及其他工人前往施作,故實際僱用者 係大興公司,而楊東龍又係訴外人馮仔貴所找之臨時工,應 與原告無涉,自不應由原告負任何責任;況訴外人馮仔貴楊東龍已補償1,213,466元及6萬元之款項,該款項均充為對 楊東龍之職業災害補償款,則楊東龍之職災補償已足,被告 根本不必再予以補償,被告自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核付楊東龍職業災害殘廢補助792,000元云云,此乃被告 補償之錯誤,與原告無涉,故被告再依同法第34條但書規定 處罰原告,亦屬無據;再者,原告有為楊東龍投保團體險, 楊東龍明知可向保險公司請領殘廢給付,而故不予以請求, 該保險給付金額足以抵充雇主應負之補償責任;況原告非強



制投保單位,於91年10月25日並未同時雇用5人以上之勞工 ,楊東龍於91年10月所致之受傷,係因其自身不注意行車搭 載之安全,於搭乘訴外人馮仔貴所駕之車時,楊東龍未坐於 安全之座位內,反而自曝於危險之車緣處,才致發生自身傷 害,且駕駛者並非原告之人員,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原告自屬無過失云云。
四、卷查訴外人楊東龍係於91年10月2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花 圃打掃整理工作,日薪1,000元整,原告事故當時僱用員工人 數合計7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應以原告為投保單 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惟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1條規定於所屬員工楊東龍到職當日申報加保,且查楊 東龍於91年10月25日受原告負責人甲○○之指派外出工作, 乘坐同事馮仔貴駕駛之小貨車,行經西濱公路南下路段,遇 路面顛簸自車上摔落受傷,導致創傷性腦傷併肢體偏癱,經 勞工保險局將前開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其殘廢程度符 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乃依照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按第2等級1,500日以最低月投保薪資 15,840元(日給付額528元),核付楊東龍所請職業災害勞工 殘廢補助792,000元整各情,有訪查紀錄、打卡紀錄、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查詢表、交通事故證明書、醫師審查意見 、殘廢補助核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92年9月 30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附原處分卷 可稽;是被告以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給予楊東龍職業災害殘廢補償,爰依上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34條但書之規定,處以原告上開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 鍰計792,000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本件意外源自於大興公司承包該項綠化園藝工程, 大興公司人手不足,才找楊東龍及其他工人前往施作,故實 際僱用者係大興公司,而楊東龍又係訴外人馮仔貴所找之臨 時工,應與原告無涉,自不應由原告負任何責任云云;查楊 東龍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勞工保險局函請所屬桃園 辦事處派員訪查原告之負責人甲○○表示:「…員工楊東龍 當日工作受本人指揮監督……本公司員工楊東龍於91年10月 2日到職,擔任花圃打掃整理工作,工作由本人承接,派楊 東龍外出工作,自91年10月2日僱用楊東龍先生工作至91年 10月25日受傷當日,共工作16天,如出勤卡,工作1天1,000 元,共工作16天…」各情有92年1月4日訪問筆錄及打卡紀錄 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另出具一份說明 書,表示事故當日原告共僱用員工馮仔貴梁烽淼楊東龍 3 人,並出示3人之出勤紀錄佐證,另稱因員工人數少,故



未為其參加勞工保險,亦有經原告及負責人甲○○蓋章確認 無誤之出勤紀錄及說明書附卷可佐。準此,甲○○於被告所 屬勞工保險局之訪查紀錄中,已承認楊東龍馮仔貴皆係原 告所僱用之員工,並有兩人之出勤卡佐證,且楊東龍受傷當 日係在甲○○之指揮監督下工作,原告訴稱實際僱用楊東龍 者係大興公司,且楊東龍係訴外人馮仔貴所找之臨時工,原 告並非僱用者云云,顯不足採信。且事故發生後,曾由桃園 縣政府勞工局於92年10月7日針對職災補償問題召開勞資爭 議調解會,會中原告並未否認與楊東龍間之僱傭關係,僅因 補償金額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其後原告亦已支付楊東龍 醫療及看護等部份費用,並有調解紀錄及收據可稽。如楊東 龍非原告之員工,何以原告公司於召開調解會時未予爭執否 認,事後還願意支付楊東龍醫療及看護費用,足徵原告確係 實際僱用楊東龍者。原告就此聲請訊問證人溤仔貴及大興公 司董事林郁廷,核無必要。
六、原告主張訴外人馮仔貴楊東龍已補償1,213,466元及6萬元 之款項,該款項均充為對楊東龍之職業災害補償款,則楊東 龍之職災補償已足,被告根本不必再予以補償,被告自稱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核付楊東龍職業災害殘廢補助792 000元云云,此乃被告補償之錯誤,與原告無涉,故被告再 依同法第34條但書規定處罰原告,亦屬無據云云;經查事故 當時訴外人馮仔貴駕駛車號3F-5939號小貨車(車主:馮仔 貴)搭載楊東龍一同外出工作,因路面顛簸致楊東龍摔落車 道受傷,雙方之賠償糾紛,經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馮仔貴同意賠償60,000元整(不含強制汽車保險及其 他保險給付),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則由楊東龍自行 請領;該調解書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有經法院 核定之調解書、支票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收據及同 意書等附卷可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事故當日馮仔貴因駕駛自小貨車致乘客楊東龍受傷殘廢 ,楊東龍事後向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時,馮仔貴自得依據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金抵充為應支付楊東龍之損害賠償。是依據上揭調解書所載 ,馮仔貴支付楊東龍之60,000元賠償金,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理賠金,皆係馮仔貴針對此次交通事故所衍生之民刑事 責任與楊東龍達成和解之賠償金,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應支付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無涉。至原告所支付之醫 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皆屬職業災害醫療補償之性質,亦與本



件所負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不同,亦不得主張抵充。七、原告另主張有為楊東龍投保團體險,楊東龍明知可向保險公 司請領殘廢給付,而故不予以請求,該保險給付金額足以抵 充雇主之殘廢補助之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 於接受勞工保險局訪查時就此曾表示:「…因與國華保險公 司投保日期有糾紛,故無理賠,無任何保險相關資料可提供 ,楊東龍工作受傷,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語,有92年1 月4日訪問筆錄可稽;是原告嗣後空言已為楊東龍投保,可 申請理賠云云,尚難採據。
八、至原告主張非強制投保單位,於91年10月25日並未同時雇用 5人以上之勞工,楊東龍於91年10月所致之受傷,係因其自 身不注意行車搭載之安全,於搭乘訴外人馮仔貴所駕之車時 ,楊東龍未坐於安全之座位內,反而自曝於危險之車緣處, 才致發生自身傷害,且駕駛者並非原告之人員,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自屬無過失云云;惟查原告事 故當時除僱用馮仔貴梁烽淼楊東龍外,另有余宦勳、林 正發、蔡文龍、林信夫等4人,事故當時僱用員工共計7人, 有91年10月份投保名冊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自屬強制投保單位,原告未為其員工楊東龍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致其無法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殘廢給付,難謂無過失 ,不因原告主張楊東龍搭乘馮仔貴之車致生傷害,即得免除 所負雇主之責任,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事故發 生後,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楊東龍職業災害殘廢補 償,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之規定,處以原告 上開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計792,000元,核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1/1頁


參考資料
綠盛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