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614號
TPBA,93,訴,2614,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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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614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詹順貴律師
被    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B○○ (署長)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昱德律師
參 加 人 欣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C○○
輔助參加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D○○代理縣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欣服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臺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 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5日以欣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服公司)申請開發臺北縣新店市○○段溪西小段32 號等52筆土地,提審「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 工程」(以下稱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臺北 縣政府於89年12月21日召開第1次討論會,依其會議紀錄所 載,該次討論會之審查結論為建議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原告主張臺北縣政府於90年2月22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時 ,竟未就前開討論會中各環境影響評估委員及單位之意見, 命開發單位欣服公司提出具體之改善措施並予檢討審查,卻 假借鑑於臺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 ,除請開發單位欣服公司對地方民意、交通影響、安全課題 等慎重分析其環境影響及提出周全對策外,並組成一般廢棄 物處置督察小組密切注意本案發展,嗣臺北縣政府於90年3 月15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時,無視環境影響評估委員、交通 局、新店市公所等對交通問題之質疑及當地居民反對興建之 意見,即做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於90 年8月21日公告,顯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比例原 則,並有逾越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向被告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申請本於上級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撤銷臺北縣政府 90年8月21日公告之「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 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並命臺北縣政府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規 定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經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92年11月28日環署綜字第0920086696號函復,以本案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依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法施 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係屬臺北縣 政府權責,來函所陳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事宜,該府已



於92年8月29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920037123號函復在案,請 逕參考辦理等語。茲原告以其等於92年8月15日向環保署提 出申請,迄未獲任何處置或回復云云,提起訴願,經遭不受 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欣服公司為申請系爭掩埋場興建工程之開發單位,本 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欣服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又臺北縣政府為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撤銷之系爭「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 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有條件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之公告機關,本院認其有輔助參加被告訴訟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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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