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221號
TPBA,93,訴,2221,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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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221號
原   告 輝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日以「可再生之柴油引擎濾 煙器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 型第148975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 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2年8月8日以 (92)智專3(3)05051字第092208026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 以93年5月7日經訴字第093062184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 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6月1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 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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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