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141號
TPBA,93,訴,2141,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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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
年4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2007614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月6日委由偉宏報關股份有限 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動物用藥品CARBAMIX-110( 卡巴得)19,500公斤乙批 (報單號碼:第AA/91/7210/6020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除原申報貨物實到14,0 25公斤外,另有Chloramphenicol(氯黴素)3,000公斤、A- moxycillin trihydrate(安莫西林)1,200公斤、Oxytetr- acycline HCL(土黴素) 975公斤等三項動物用藥品未申報 ,案經被告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據復:該三項藥品屬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 條規定之禁藥等情; 且涉案禁藥核屬關稅法第61條第6項所 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並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 「管制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輸 入禁藥,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處原告 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2,264,462元, 併沒入 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對於原告於92年1月6日向被告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卡 巴得(CARBAMIX-110)等動物用藥品,就其中未申報部分, 應作成准予補正申報進口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 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輸入禁藥,逃避 管制之違法行為,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併沒 入涉案貨物之處分,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緣原告於91年9月間, 因原告之客戶曾奎元須用動物用藥品  卡巴得(CARBAMIX-110)36,350公斤,而委託原告向馬來西 亞神能化學製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能公司)購買輸入, 此有證人曾奎元及神能公司廠長PHUA KIAN HUA 可為證明。 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25日向神能公司訂購卡巴得36,350公斤 ,單價每公斤美金1.25元,貨品分兩批出貨,第一批貨品重 量為16,850公斤,第二批為19,500公斤,總價款為美金45,4 37.5元,於原告接到第二批載貨證件之文件後二日內一次付 清,此有神能公司與原告雙方所簽署之買賣契約可稽;神能 公司嗣於91年11月29日依約將第一批貨品16,850公斤重之卡 巴得裝船運往基隆港,此有後附載貨證券、神能公司開立之 發票、及91年9月之進口報單可證, 惟該批貨於當時抵達經 原告清點後發現短裝50公斤,經向神能公司反應,該公司旋 於翌日認有短裝情事,並同意原告於付款時扣除該短少部分 ,此有神能公司出具之函件可查,神能公司繼於同年12月24 日依約將第二批19,500公斤卡巴得裝船運往基隆港,並有載 貨證券、神能公司之發票可考;因此,原告乃就原約定買賣 總價款美金45,437.5元於扣除前開第一批短裝50公斤卡巴得 之價款62.5元後,應付給神能公司之價款為美金45,375元, 原告即依約於第二批卡巴得運抵基隆港前之同年12月26日付 訖,此亦有由上海商業銀行出具之匯款證明書可憑。2、以上就原告所購買之動物用藥品,無論從國內受託購買或對  國外洽商購買、或由購買之單價、總重量、總價款及實際付  款額查核,均顯示原告所受託購買且實際購買之動物用藥品  僅有卡巴得而已!雖92年1月6日第二批貨運抵基隆港,經報  關進口時,始知悉原告代購之卡巴得僅有14,300公斤,且竟 有原告未訂購之安莫西1,200公斤、土黴素975公斤、氯徽素 3,000公斤等貨物,令原告甚感訝異; 嗣經向神能公司查證 ,始知神能公司於同日裝載之兩只貨櫃陰錯陽差,誤將原告 代購之卡巴得運往泰國PRACTIKA CO. LTD(以下簡稱普拉提



卡公司),而將普拉提卡公司訂購之安莫西、土黴素、卡巴 得等藥品運至臺灣基隆港所致,此有馬來西亞神能公司與泰 國普拉提卡公司於91年11月12日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及神能公 司92年2月5日出具誤送臺灣藥品證明書可憑;而本進口案第 一批有短裝50公斤,且第二批亦顯示該國工人有嚴重疏失所 致,原告確無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等行為,係由 第三人神能公司誤為裝載所致,即有明確事實證明原告既無 故意及過失之行為。
3、謹就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以: 「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 罰。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 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 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 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 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延用 。」依該項解釋令是對於行為人之行政責任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始具責任條件而應受處罰;惟本件原 告已有前開免責之事實及證據證明自己之無過失。4、又審究前開訴願決定書:「…縱能證明系案貨物確係神能公 司誤將泰國普拉提卡公司所訂購之貨物運送至臺灣,而將原 告所訂購之貨物誤送至泰國普拉提卡公司,惟原告未能依首 揭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辦理報備,即應依海關緝 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之見解似有可議;殊不知同由馬 來西亞神能公司於91年12月24日巴森(生)港開航,至臺灣 基隆港約8至10天即92年1月2日至4日抵達,本件貨物原告已 如前述於92年1月6日委託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進口, 而另由馬來西亞巴森港至泰國需12天船期,謹附上長榮海運 船期表、神能公司之船期通知函供參考,因此,原告為最先 知道誤裝誤送之情形者,故而,未接獲馬來西亞神能公司事 前通知,豈能事先報備?請本院就此一船期時程加以審究, 即可明朗;何況本件以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制法之刑事責 任,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5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5、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就未申報部分准予作成補正申報 進口之處分,因本件確係誤裝錯運,並非原告故意或過失行 為所致,本應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准予併案處 理,免予議處,然又因貨物錯運係運至泰國,非同時進口至



本國而無法併案處理,加以兩批錯運之貨物,係以本批進口 本國之貨物先抵達並進行檢驗始發現誤裝,故無法於查驗前 先發現而為補報,而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之報 備程序尚有未合,然此係立法之疏漏,基於公平正義原則被 告均應準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同意原告以書面 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其報備,而視為補報。6、本案確係出貨人馬來西亞神能公司於同日裝載兩只貨櫃時, 誤將原告訂購之動物用藥品卡巴得運至泰國,而將泰國普拉 提卡公司訂購之安莫西、土黴素、綠黴素、卡巴得等藥品運 至臺灣,此除前已檢附之買賣契約及神能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外,茲再補充提出經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 實之公證書,及相關一併認證之神能公司與泰國普拉提卡公 司間之改包裝合約書、神能公司於事後發給泰國普拉提卡公 司通知藥品誤運臺灣遭扣押之函、泰國普拉提卡公司覆神能 公司函、及雙方嗣後討論善後責任之往來函件,以資補充證 明。
7、另查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係規定: 進口貨物如 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 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 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 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準此而言,若誤裝錯 運,經原告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即應直接准予 併案處理免予議處,而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此與該條但 書之是否得視同補報並無關連。但訴願決定書稱:「縱能證 明系爭貨物確係神能公司誤將泰國普拉提卡公司所訂購之貨 物運至臺灣,而將訴願人所訂購之貨物誤送至泰國普拉提卡 公司,惟訴願人未能依首揭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 辦理報備,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云云,明顯 誤解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其依海關緝私條例有 關規定論處之行政處分自有違法不當,乃屬至明。8、綜上所陳,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 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 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 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 3項所明定。 本案原告核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涉及 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2、原告訴稱:「原告於91年9月間, 因原告之客戶…須用動物



用藥品卡巴得(CARBAMIX-110)36,350公斤,而委託原告向 馬來西亞神能公司購買輸入…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25日向神 能公司訂購卡巴得36,350公斤,單價每公斤美金1.25元,貨 品分兩批出貨,第一批貨品重量為16,850公斤,第二批為19 ,500公斤…此有神能公司與原告雙方所簽署之買賣契約可稽 ;神能公司嗣於91年11月29日依約將第一批貨品16,850公斤 重之卡巴得裝船運往基隆港…原告即依約於第二批卡巴得運 抵基隆港前之同年12月26日付訖…。」「原告所購買之動物 用藥品,無論從國內受託購買或國外洽商購買、或由購買之 單價、總重量、總價款及實際付款額查核,均顯示原告所受 託購買且實際購買之動物用藥品僅有卡巴得而已…經報關進 口時,始知悉原告代購之卡巴得僅有14,300公斤,且竟有原 告未訂購之安莫西1,200公斤、土黴素975公斤、氯黴素3,00 0公斤等貨品,令原告甚感訝異; 嗣經向神能公司查證,始 知神能公司於同日裝載之兩只貨櫃陰錯陽差,誤將原告代購 之卡巴得運往泰國…而將普拉提卡公司訂購之安莫西、土黴 素…運至臺灣基隆港所致,此有…神能公司92年2月5日出具 誤送臺灣藥品證明書可憑…即有明確事實證明原告無故意及 過失之行為。」等節,查本案貨物經查驗結果,整櫃貨物之 外包裝均相同,且貨名均標示為「CARBAMIX-110」,惟其中 僅561包內容物與包裝標示貨名相符,其餘219包為禁藥,均 與包裝標示不符。本案依常理藥品出廠時應已完成產品包裝 及標示,原告聲稱係賣方誤裝,則其誤裝貨物包裝標示,應 與內容物相同,系案貨物包裝既與內容物不符,足證所稱非 屬事實,而係企圖藉申報進口CARBAMIX-110名義,矇混進口 未經核准輸入之Chloramphenicol、Amoxycillin trihydra- te、Oxytertracycline HCL等動物用藥品,所稱誤裝,顯係 事後託詞,另原告所稱誤裝核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 第1項有關互相誤裝錯運之規定不合, 且原告亦未依同條規 定向海關報備,所稱自無足採。至原申報貨物與實到貨物之 單價、總重量、總價款及實際付款金額,核與來貨是否確為 原告所購無必然關係。又本案原告係以貿易為常業,當應特 別審慎注意,查明所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等,據實申報,原 告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3、原告又稱:「謹就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以: 『人民違反法律 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及同年 度判字第350號判例謂: 「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 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 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 旨牴觸應不再延用。』…本件原告已有前開免責之事實及證 據證明自己之無過失。」「殊不知同由馬來西亞神能公司於 91年12月24日巴森港開航, 至臺灣基隆港約8至10天…本件 貨物原告已如前述…委託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進口… 原告為最先知道誤裝誤送之情形者,故而,未接獲馬來西亞 神能公司事先通知,豈能事先報備?…何況本件以原告違反 動物用藥品管制法之刑事責任,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等節,查系爭貨物於92年1月7日由被告之機動巡查 隊檢視結果,發現有未申報於報單之貨物,即以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關員發現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來貨於櫃門前 端置放申報相符貨物,惟中段以後貨物為抗生素(氯黴素) 與申報不符。」顯示系案貨物係經過刻意隱匿偽裝,企圖矇 混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動物用禁藥。次按一般正常貿易 ,貨物於出廠時應已完成包裝及標示作業,出口商縱有發錯 貨物情事,其內容物亦應與包裝標示相符,原告雖辯稱來貨 係發貨人神能公司誤裝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殊不足採 。另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係就其查緝權監管規定違章 而為處罰,屬行政罰;而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則係對有 無涉及刑事責任所為之訴追及判決,屬刑罰,其處罰性質不 同,目的各異,構成要件亦有別。原告之負責人甲○○涉及 違反動物用藥品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原告虛報系案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 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此 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417號判例: 「公法之適 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 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之意旨,殆無 疑義。本案原告既經查核係以貨櫃夾藏及偽裝之方式,企圖 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動物用禁藥,至臻明確,從而,被 告以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依首揭法條規定論 處,並無違誤。
4、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  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 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 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 次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 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 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 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 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 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 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 述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 查驗前為之。二、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其他原 經核定為免驗之報單,應於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為之。 三、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 派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 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二、海關已接獲檢舉密告。 三、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 未臻具體或實際到貨不符者。四、報備不合規定程序者。」 復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所規定。又「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 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闡明有案。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月6日委由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 報自馬來西亞進口動物用藥品CARBAMIX-110(卡巴得)19,5 00公斤乙批(報單號碼:第AA/91/7210/6020號), 經被告 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除原申報貨物實到14,025公斤外,另 有Chloramphenicol(氯黴素)3,000公斤、Amoxycillin t- rihydrate(安莫西林)1,200公斤、 Oxytetracycline HCL (土黴素)975公斤等三項動物用藥品未申報, 案經被告函 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據復:該三項藥品屬違反動物用藥 品管理法第33條規定之禁藥等情;且涉案禁藥核屬關稅法第 61條第6項所稱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並為海關緝 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 稱、數量,輸入禁藥,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遂依據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之



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2,264,462元, 併沒入涉案 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其於91年10月25日向馬來西亞神能公 司訂約購買卡巴得36,350公斤,分兩批出貨,第一批重量16 ,850公斤之卡巴得於91年11月29日裝船運往基隆港,嗣於同 年12月24日再依約將第二批(即本批)重量19,500公斤之卡 巴得裝船,原告並依約付清全部價款,顯見原告實際購買祇 有卡巴得而已。詎料92年1月6日,第二批報運進口時,始獲 悉來貨另有未訂購之安莫西林、土黴素、氯黴素等。經查詢 ,始得知係因神能公司同日裝運之其中兩只貨櫃,因作業失 誤,誤將原告所代購之卡巴得運往泰國,卻將泰國普拉提卡 公司訂購之安莫西林、土黴素、氯黴素、卡巴得等藥品運送 來台所致,此有神能公司92年2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可資佐證 。原告代購第二批卡巴得19,500公斤之總價祇有美金24,375 元而已,以此金額即使其中單一品項之安莫西林或氯黴素尚 且不能購得,更何況總值高達美金84,305元之鉅之前開藥品 ,由此益見本案之安莫西林、土黴素、氯黴素等藥品絕非原 告代購輸入之物。本案由於出貨人神能公司誤為載運之過失 行為所致,原告既未有虛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自難遽以處 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案貨物經查驗結果,整 櫃貨物之外包裝均相同,且全部共780包均標示貨名為「CA- RBAMIX-110」, 惟其中僅561包內容物與原申報貨物及包裝 標示貨名相符, 其餘219包為禁藥,均與包裝標示之貨名「 CARBAMIX-110」不符。依一般正常貿易,內容物應與其包裝 標示均相同,本案涉案禁藥計219包之外包裝均標示為「CA- RBAMIX-110」,顯已違國際貿易常情,足證原告意圖藉申報 進口CARBAMIX-110名義,矇混進口未經核准輸入之CHLORAM- PHENICOL、Amoxycillin trihydrate、Oxytetracycline HC L等動物用藥品,所稱誤裝,顯係事後託詞。 至實到貨物與 原申報貨物之價差,核與本案虛報行為無涉。又本案原告係 以貿易為常業,當應特別審慎注意,查明所進口貨物,據實 申報。原告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在行為上即認定有過失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是原告核 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據以 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之客戶委託原告進口CAR- BAMIX-110藥品乙批,原告向馬來西亞神能公司訂購卡巴得3 6,350公斤, 單價每公斤美金1.25元,貨品分兩批出貨,第 一批貨品重量為16,850公斤,神能公司於91年11月29日依約 裝船運往基隆港,原告即依約於第二批19,500公斤卡巴得運



抵基隆港前之同年12月26日付訖貨款。第二批貨品經報關進 口時,始知悉僅有原告訂購之卡巴得14,300公斤,另有原告 未訂購之安莫西1,200公斤、土黴素975公斤、 氯黴素3,000 公斤等貨品,經原告向神能公司查證,始知神能公司於同日 裝載之兩只貨櫃,誤將原告訂購之卡巴得運往泰國,而將普 拉提卡公司訂購之安莫西、土黴素、氯黴素等運至臺灣基隆 港所致,原告未接獲神能公司事先通知,豈能事先向被告報 備?何況本件以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制法之刑事責任,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 既無故意及過失之行為, 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即應免罰云云。惟查:
1、本案貨物經查驗結果,整櫃貨物之外包裝均相同,且貨名均 標示為「CARBAMIX-110」, 惟其中僅561包內容物與包裝標 示貨名相符,其餘219包為禁藥,均與包裝標示不符。 本案 依常理藥品出廠時應已完成產品包裝及標示,原告聲稱係賣 方誤裝,則其誤裝貨物包裝標示,應與內容物相同,系案貨 物包裝既與內容物不符,足證所稱非屬事實,而係企圖藉申 報進口CARBAMIX-110名義,矇混進口未經核准輸入之Chlor- amphenicol、Amoxycillin trihydrate、Oxytertracycline HCL等動物用藥品,所稱誤裝,顯係事後託詞, 另原告所稱 誤裝核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 1項有關互相誤裝錯 運之規定不合,且原告亦未依同條規定向海關報備,所稱自 無足採。至原申報貨物與實到貨物之單價、總重量、總價款 及實際付款金額,核與來貨是否確為原告所購無必然關係。 又本案原告係以貿易為常業,當應特別審慎注意,查明所進 口貨物名稱、數量等,據實申報,原告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 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 釋意旨,即應受罰。
2、系爭貨物於92年1月7日由被告之機動巡查隊檢視結果,發現 有未申報於報單之貨物,即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發現申 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來貨於櫃門前端置放申報相符貨 物,惟中段以後貨物為抗生素(氯黴素)與申報不符。」顯 示系案貨物係經過刻意隱匿偽裝,企圖矇混輸入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動物用禁藥。次按一般正常貿易,貨物於出廠時應 已完成包裝及標示作業,出口商縱有發錯貨物情事,其內容 物亦應與包裝標示相符,原告雖辯稱來貨係發貨人神能公司 誤裝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殊不足採。另被告依海關緝 私條例論處,係就其查緝權監管規定違章而為處罰,屬行政 罰;而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則係對有無涉及刑事責任所 為之訴追及判決,屬刑罰,其處罰性質不同,目的各異,構



成要件亦有別。原告之負責人甲○○涉及違反動物用藥品部 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惟原告虛報系案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部分,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本案原告既經查核係 以貨櫃夾藏及偽裝之方式,企圖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動 物用禁藥,至臻明確,從而, 被告以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 釋意旨,依首揭法條規定論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 口貨物名稱、數量,輸入禁藥,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之 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2,264,462元, 併沒入涉案貨 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命被告對於原告於92年1月6日向被告申報自馬來 西亞進口卡巴得(CARBAMIX-110)等動物用藥品,就其中未 申報部分,應作成准予補正申報進口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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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