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957號
TPBA,93,訴,1957,200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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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57號
               
原   告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李宛珍律師
      陳信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4
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15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除西元外)91年3月4日以「PORTER及 圖」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1所示)作為其註冊 第0000000號「PORTER及圖」商標(下稱系爭正商標)之聯 合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及其組件、潛水用具、電腦軟 體、電腦硬體、計算機、照相機、攝錄放影機、音響、電視 遊樂器、電池、電影片、錄影帶、唱片、錄音帶、電話機、 傳真機、自動販賣機、直尺、磁性識別卡」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 ㈡參加人於92年4月15日,以系爭聯合商標與參加人之 「PORTER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近似 ,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下簡稱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 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聯合 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並表明同條第14款不 予審究),於92年8月27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第00000000號『PORTER及圖』



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是否亦為聯合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 之一?據爭商標是否係著名之商標?系爭聯合商標是否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是否已得參加人之 同意?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擁有據爭「PORTER」系列商標在我國及世界多國之商 標專用權:
⑴參加人與系爭商標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祥記公司)自西元1988年起即以背包、皮包、手提袋等 商品為標的,開展合作關係,共同經營「PORTER」品牌 ,經雙方合意,祥記公司有權以自己名義就參加人之「 PORTER」、「PORTER DASH」、「LUGGAGE LABEL」等 系列商標,在日本以外之世界各地申請註冊,並生產、 銷售皮包袋類及其他使用系爭「PORTER DASH」系列商 標之產品,參加人僅保留其日本之商標權,祥記公司則 取得全世界申請註冊之權利,此有雙方簽訂之協議書4 份可稽。
⑵祥記公司遵守約定、履行義務之同時,也行使權利,分 別在我國及大陸、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香港、 馬來西亞、歐盟15國、新加坡等20多國註冊,取得商標 專用權多達30餘件,嗣原告受讓取得祥記公司上述商標 專用權,依法承受其一切商標權利。原告現擁有參加人 據爭商標在我國及歐盟15國、美國、新加坡、大陸等國 家之商標專用權,有權禁止參加人在原告已取得商標專 用權之國家使用其「PORTER」系列商標,此乃商標註冊 之效果使然,參加人不得持據爭商標在我國或美國、歐 盟15國、新加坡、大陸等國家對原告主張權利,實乃不 辯自明之理。
⑶此外,參加人在與祥記公司合作期間(即西元2000年8 月間)曾向祥記公司提出移轉美國、英國、法國、香港



等地商標專用權之要約,在合作關係終止後更曾致函祥 記公司,表示願以3,800萬元日幣價購祥記公司商標( 即西元2001年10月31日),凡此,在在足以證明參加人 明知祥記公司及其後手依法享有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其 無任何商標法上權利可資主張,併予陳明。
⒉原告以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為本身權利之合法行使: ⑴由祥記公司與參加人所訂之協議及往來信函內容觀之, 自西元1988年迄2001年5月間終止合作關係為止,參加 人得使用其「PORTER」系列商標之地區,侷限於日本一 隅,該公司自西元1993年起,始經祥記公司同意得在香 港使用「PORTER」商標(祥記公司在1993年3月25日以 「PORTER及圖」在香港申請註冊經核准,嗣於2002年4 月18日移轉給原告)。同時期在日本以外之我國及香港 、美國、英國、法國……等地域使用「PORTER」系列商 標者,概為祥記公司,此有祥記公司自西元1994年起在 香港參展等資料可證。經由祥記公司長達十餘年之使用 ,若謂「PORTER」等商標在國內或其他日本以外地區著 有名聲,其商譽及商標著名性顯係來自祥記公司長久戮 力經營所締造之成果,斷非未曾在日本以外地區從事任 何商業活動之參加人所建立。
⑵原告於91年2月6日以新台幣800萬元受讓取得祥記公司 「PORTER」等商標專用權,並於同年4月9日起陸續辦妥 移轉登記,有權製造、行銷「PORTER」系列商標之皮包 、背包、冠帽、衣服、靴鞋……等產品,今原告以繼受 自祥記公司在國內及世界各地使用多年、戮力經營之「 PORTER」系列商標,並以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乃本 身權利之行使,毋庸取得他人同意,參加人洵無置喙之 餘地。
⒊原處分及訴願理由認事用法違誤不當:
⑴查被告於異議審定書理由三、指稱「查據以異議之『 PORTER及人形圖』、『PORTER』、『YOSHIDA&COMPANY PORTER TOKYO JAPAN及圖』等商標係日商吉田股份有限 公司首先使用於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之標誌, 早於西元1977年即陸續於日本申准註冊……異議人雖無 直接進口據爭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然衡諸我國與港、 日經貿旅遊往來密切,據爭商標商品長期以來經日本流 行雜誌大幅報導,而該等雜誌大部分在台亦有販售,且 於日本、香港地區因大量銷售而享有具極高知名度而於 網路上經國內網友踴躍討論等情……」,而認據爭商標 所表彰之商譽已為背包、手提袋等商品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訴願決定亦肯認前揭理 由,均屬違法不當,茲分述於后:
①查據爭商標,在日本申准註冊日期於西元2001年間, 則參加人異議申請書雖另外臚列參加人在日本所申請 註冊與本件有關之系列商標多件,惟均非參加人所持 據爭商標。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均將參加人未主張 之其他商標,列為據爭商標,進而認定參加人據爭商 標早於西元1977年起即陸續於日本申准註冊……云云 ,顯屬嚴重違誤。
②次依祥記公司及參加人西元1993年簽訂之協議,祥記 公司同意參加人得在香港行銷商品,雙方並約定未來 在香港市場應互換資訊,嗣後簽訂之合約亦明定香港 之獨家代理商代理銷售祥記公司及參加人製造之商品 ,故香港市面販售之「PORTER包」兼有祥記公司與參 加人之產品,其商譽應歸雙方共享,原告繼受祥記公 司之商標權益,並持續經營香港市場,自亦享有香港 地區「PORTER」之商譽。嗣原告與祥記公司之合約終 止後,未經原告(即香港地區「PORTER」商標權人) 許可,繼續在香港使用「PORTER」商標,涉嫌侵害原 告在香港取得之商標使用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罔 顧香港地區之「PORTER」使用者,實際上包含祥記公 司及原告等事實,草率地憑恃我國與港、日經貿旅遊 往來密切,即認定「參加人之商標」具有極高知名度 ,而為不利益於原告之處分,顯屬不當。
③再查,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商品型錄、於日本販 賣之據點、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 量統計表等證據,均乃參加人自行製作,不具公信力 ,尤以西元1995年至2001年於日本及香港之銷售量統 計表部分,參加人並未檢附相關銷售發票、行銷單據 、進出口單據以證其實,被告未詳加查證,一律照單 全收,顯屬違誤。
④另外,國人受限於語言能力之不同,閱讀外文雜誌之 習慣並不普遍,且由參加人本身檢送之「台灣發行日 文雜誌及消費者閱讀日文雜誌之相關資料」觀之,其 中一則明確指出「……日本雜誌目前都是以買斷的方 式進貨,一旦逾期就無法退貨,因此供應商的風險( 相)形偏高,(直)接地也就影響到日本雜誌在台灣 各通路的鋪貨量不高」,故「non-no」、「men’ snon-no」、「MORE」、「POPEYE」、「Men’sclub 」、「Smart」、「Very」、「Spring」、「Olive」



等雜誌,縱有在台販售之情事,其數量亦不多,加上 語言的隔閡,除占全國人口極少數之「哈日族」外, 一般消費者或相關業者藉由日本雜誌知悉參加人商標 之可能性,堪稱微乎其微,更遑論「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
⑤末就參加人檢送之網友討論之網頁觀之,其討論時間 集中在西元2002年及2003年,皆在祥記公司與參加人 終止合作關係之後,大部分也較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 冊日為晚,殊難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國人已廣 泛知悉參加人商標(而事實上,該系列商標在我國之 所以著名乃係經由原告及原告之前手祥記公司長期使 用所建立),尤其以3、5人甚或數十人在網路上討論 同一個商標,即認定該商標在我國已為著名商標,其 判斷亦顯然違誤。
⑵次查,訴願理由指稱「……惟觀諸訴願人於異議答辯及 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訂單確認書、發票、載貨單……產品 發表會照片及廣告資料影本……且其廣告內容亦強調『 PORTER』品牌源自日本、東京原宿地區或關係人之創辦 人吉田吉藏Kichizo Yoshida等,故其予消費者之認知 仍係代理關係人據爭商標之商品……另西元19 94年至 1997 年間於香港參展之照片影本,亦僅能證明前手即 案外人祥記公司曾於香港參展之事實。況且,祥記公司 於前揭參展期間既與關係人具有合作關係,而經由關係 人授權使用據爭商標,並負責該等商標商品之製造行銷 事宜……」而認祥記公司參展之商品理應標示源自參加 人,其予消費者印象仍係參加人據爭商標之商品,更與 事實嚴重不符,應予撤銷該訴願決定。
①查,基於前揭合作協議,「PORTER」品牌得順利拓展 於國內乃至日本以外地區,祥記公司及原告居功厥偉 。原告受讓「PORTER」系列商標後,更積極即以自己 之名義行銷推廣「PORTER」系列商品,其於廣告中標 示「PORTER」品牌源自日本、原宿地區或創辦人為吉 田吉藏等語,均為商標之相關史實由來之陳述,既非 虛構,也無不實,被告及訴願機關竟無視於原告積極 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及檢附之證據(請參考原告於異 議答辯階段檢附之產品訂單、出口報單、原告經營之 直營店照片、經銷商店面之照片、產品發表會及廣告 影本等書證),憑空創設原告與參加人間之代理關係 ,允屬不當。
②次查,香港市面販售之「PORTER包」兼有祥記公司、



原告與參加人之產品,其商譽應歸各方共享,原告繼 受祥記公司之商標權益,自亦享有香港地區「PORTER 」之商譽乙節,業詳陳於前。訴願決定昧於事實,所 載理由竟又自行創設授權使用之法律關係,指稱「. ..西元1994年至1997年間於香港參展之照片影本, 亦僅能證明前手即案外人祥記公司曾於香港參展之事 實。況且,祥記公司於前揭參展期間既與關係人具有 合作關係,而經由關係人授權使用據爭商標,並負責 該等商標商品之製造行銷事宜,則其參展之商品自應 標示源自關係人,其予消費者印象仍係關係人據以異 議商標之商品……」,片面採認參加人檢附之書證, 罔顧香港地區使用、販售標示有「PORTER」之商品者 ,實際上包含原告之事實,認事用法顯然違誤。 ⒋據爭商標並非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著名商標,原處 分顯有違誤:
⑴適用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即應先判斷據爭商標是否為 著名商標,其後始有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問題,若據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即無再探就系爭商標、據爭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之 必要,此先敘明。
⑵商標法所保護之著名商標,係指該商標在我國已達到著 名之程度者而言,外國商標不得逕以其在外國著名為由 ,推論其當屬我國商標法上之著名商標,外國商標如欲 成為我國著名商標,商標權人仍應就其如何在我國著名 詳盡說明與舉證之責:
①按「商標法為國內法,應以維護本國之市場秩序為其 主要功能,若要保護外國使用之商標,必須外國之商 標與本國之利益有關,方有其正當性。否則存在於國 際社會中著名商標不知凡幾,且其著名度之亦有一定 地域範圍,如有些世界知名,有些僅在一洲知名,甚 至只在其國內知名或某一地區知名。我國商標法所要 保護者,當然僅限於我國國內之公共利益,國外之著 名商標必須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對我國公共利 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有保護外國著名商標之必要性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及92 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可稽。準此國外商標必須在我 國國內已達到著名之程度,使受商標法有關「著名商 標」之保護。
②外國知名商標如何成為國內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 於92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明示:「我國與美國及日



本之民間文化及貿易交流固屬頻繁,但對美式及日式 文化並非全盤吸收,仍有取捨,因此並非美日風行之 產品在我國一定風行,尤以衣飾、配件等類產品,除 特別之流行風潮或極為突出之產品話題外,鮮少能在 未實際廣泛促銷之情況下,單以口碑流傳之方式即獲 致遍及全台之高知名度。又我國青少年間雖有『哈日 風』及『哈美風』之次文化,但並非遍及各個階層, 且現代傳媒訊息傳播速度固然快捷,然在傳媒眾多、 資訊爆炸之現況,能在眾多資訊中,予社會大眾深刻 而持久之印象或話題或廣告者,並不多見,除非業主 能夠投入鉅額成本,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主要媒體 大量播放及刊登,方有使外國知名商標亦成為國內著 名商標之可能。」同院92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亦稱 :「惟查我國旅遊於美加、日本雖屬頻繁,但與全部 人口比,仍屬少數,於外國僅作短暫停留之旅客,更 難就國外之著名商標一一知悉,……除非業主投入鉅 額成本,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主要媒體均大量播放 及刊登,方有使外國知名商標成為國內著名商標之功 能」。
③綜上可知,外國商標欲成為國內著名商標,商標權人 仍應就其在我國如何著名詳盡說明及舉證之責,例如 業主是否投入鉅額成本?是否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 國內主要媒體大量播放及刊登其外國知名商標?不能 以文化交流頻繁、在外國風行、口碑流傳、青少年間 之哈日風或哈美風,或旅遊頻繁理由,無證據推定該 商標係屬「著名」。
⑶查參加人並未投入鉅額成本,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我 國國內主要媒體大量播放及刊登據爭商標之產品,是縱 使本件確如參加人所稱在日本及香港地區有多家雜誌刊 登據爭商標產品廣告、據爭商標商品於日本及香港地區 因大量銷售而享有極高知名度經國內網友於網路上踴躍 討論、日文雜誌大部分在台亦有販售云云,據爭商標亦 不能成為國內著名商標:
①日本發行、台灣銷售之日文流行雜誌,並非我國國內 主要媒體:
A.依參加人提出之金石堂第155期出版情報「你的第 一本外文雜誌」中關於日本雜誌之介紹表示:「日 本雜誌目前都是以買斷的方式進貨,一旦逾期就無 法退貨,因此供應商的風險偏高,間接地也就影響 日本雜誌在台灣各通路的舖書量不高」,由是足證



本件縱確如參加人所稱其於日本發行之雜誌宣傳廣 告據爭商標商品云云,然該等雜誌於我國境內並無 建立普遍之通路而擁有廣大之讀者群,該等日文雜 誌顯非我國國內主要媒體。
B.更何況,參加人固於日本境內發行之日文雜誌就據 爭商標商品有宣傳廣告之事實,然經比對參加人提 出之資料,其文宣廣告遍布於日本境內之60餘種雜 誌,惟觀諸參加人所提出之日本雜誌於我國銷售之 資料顯示,僅有其中十餘種有銷售資訊刊載於我國 網路書店,其餘利用google搜尋引擎查得之日本雜 誌銷售資料,除僅列出6種日本雜誌外,亦僅能證 明有國內讀者欲購買該等日本雜誌,而於網路中查 詢其銷售管道而已,根本無從得知該等雜誌於國內 有無銷售,而參加人亦從未提出該等日文雜誌於我 國境內銷售之具體數量及金額,實難謂該等雜誌「 大部分」在我國亦有販售。
C.綜上,在台灣銷售之日文雜誌既不及參加人於日本 刊登廣告雜誌種類之十分之一,參加人亦未提出該 等日文雜誌於我國境內銷售之具體數量及金額,該 等日本發行、台灣銷售之日文流行雜誌,顯非我國 國內主要媒體,甚明,而參加人又未能證明其有投 入鉅額成本,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我國國內主要 媒體大量播放及刊登據爭商標之產品,則據爭商標 並不能因據爭商標商品刊登廣告於該等日文雜誌而 成為我國著名商標。
②日本發行、台灣銷售之日文流行雜誌,並非我國國內 主要媒體,已如前述,則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2判決 見解意旨,我國雖與日本、香港地區經貿旅遊往來頻 繁,但與全部人口比,仍屬少數,縱使據爭商標商品 於日本、香港地區享有極高知名度,亦非於外國僅作 短暫停留之旅客所能知悉,據爭商標自不能僅因我國 與日本、香港經貿旅遊頻繁而成為我國著名商標。 ③末查,現代社會傳播媒體眾多,各類資訊充斥,不論 大眾文化或是小眾現象,均得在網路世界或傳播媒體 中占有一席之地,然而能在眾多資訊中,能予以社會 大眾深刻而持久之印象或造成話題者,並不多見。觀 諸參加人所提供之網路上討論情形,僅有十數位網友 之討論,且其中間有中國大陸或香港地區網友之留言 ,或是拍賣網站上拍賣據爭商標商品之訊息,相較於 網路資訊傳播快速且數量龐大之特質而言,區區○○



○○路言論實難謂據爭商標商品已引起國內網友間踴 躍討論,而得謂該據爭商標已於國內消費者間所普遍 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何況,商標著名與否之認定時 點,應以他人申請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準,此為被告公 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10點第2款所明 定,而原告係於91年3月7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參加 人所提出之網路討論日期,大多在被告申請註冊之後 ,是更不得以該網路討論作為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之依 據。
④綜上論述,據爭商標並未在我國國內達到著名之程度 ,不受商標法之保護,惟被告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訴 願決定書罔顧日本發行、台灣銷售之日文流行雜誌, 並非我國國內主要媒體,參加人又未投入鉅額成本, 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我國國內主要媒體大量播放及 刊登據爭商標之產品之事實,率以日文雜誌有於我國 銷售、我國與日、港經貿旅遊密切以及網路上之討論 等理由作為據爭商標已我國著名商標之論據,進而為 異議成立之處分,顯與前揭判決見解有違而應予撤銷 。
⒌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不違反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 7款及第14款之規定:
⑴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4款之適用, 以申請人主觀上具有「惡意襲用、搶註他人商標」及「 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他人商標為要件:系爭商 標審定公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4款乃源自82 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商標 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 申請註冊」之規定而來。所謂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 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其適 用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已 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 言(83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 定可茲參照)。其立法意旨在於杜絕剽竊襲用他人商標 或標章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常之商標秩 序為目的。嗣歷商標法之修正,雖將該款規定分列於第 7款與第14款,且法條文字上未有明示「襲用」字樣, 然其規範意旨並不因商標法之修正而有改變。準此,商 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4款之適用,應以申請人主觀上 具有「惡意襲用、搶註他人商標」及「以不公平競爭之 目的」而抄襲他人商標為要件,倘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



並不具有惡意襲用、搶註或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等要件 ,應無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 合先陳明。
⑵原告受讓祥記公司註冊商標,隨業務推展善意延伸系爭 商標之申請註冊,非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更無惡意抄 襲他人商標可言:
①緣祥記公司設立於61年9月間,在我國手提包、袋類 商品已具有相當之製造技術與經營實力且負盛名,此 由祥記公司在手提包、袋類商品之製造方面,獲得世 界知名品牌如「WILSON」、「PUMA」、「EASTON」、 「PRINCE」、「L.L.BEAN」、「MIZUNO 」等之高度 肯定,進而委託祥記公司製造生產;及祥記公司與「 WILSON」、「PUMA」等公司有密切之業務往來可以證 明。而西元1988年當時參加人之經營模式為閉鎖型家 族事業,雖具有設計方面之特色,然父子傳承多年來 僅在日本地區製造販售據爭商標之袋類商品,未有向 外拓展之事實。嗣因2國手提包同業公會進行交流, 參加人確知祥記公司具備發展海外市場之實力,乃於 西元1988年間與之締結獨家製造及行銷協議,並就日 本國以外之商標權利概括同意商標註冊,因此不論祥 記公司申請註冊之「LUGGAGE LABEL」、「PORTER」 等系列商標(下稱原受讓商標)或原告善意延伸申請 註冊之系爭商標,均無抄襲仿用之情事。
②查,參加人與原告受讓商標之前手祥記公司於前揭協 議書(AGREEMENT)前言約定,祥記公司於日本以外 的世界各地,以排他性的權利專有製造與行銷參加人 所設計之皮包產品,其契約原文為「……THAT GALLANT HAVE THE RIGHT OF EXCLUSIVELY TO MANUFACTURE AND MARKET THE BAGS COLLECTIONS DESIGNED BY YOSHIDA TO ALL OVER THE WORLD EXCEPT JAPAN.」。就我國境內而言,祥記公司專有 製造與行銷參加人所設計之皮包商品等權利,並針對 其設計、供應之皮包樣品及技術支付權利金以為對價 ,嗣因參加人遲未提供新設計之皮包樣品及怠於提供 技術支援,經祥記公司多次去函請求改正未果,雙方 間協議由祥記公司專有排他製造與行銷參加人設計之 皮包樣品之協議關係乃於西元2001年5月間終止。 ③次查,基於協議之目的,雙方並於前揭協議書第4點 特別約定商標權利之歸屬,參加人明示同意祥記公司 能在日本、香港以外之地區進行包含系爭商標在內之



註冊權利,其契約原文為「THE ABOVE TRADEMARKS CAN BE REGISTERED ALL OVER THE WORLD BY GALLANT EXCEPT JAPAN, HONG KONG.」。祥記公司乃 基於此同意註冊之認識,於西元1988年10月間起在我 國申請「祥記及圖PORTER」、「祥記及圖PORTER DASH!」、「祥記LUGGAGELABEL」等商標並獲准註冊 ,嗣因商標法修正放寬商標圖樣之限制,乃於西元 1994年間起陸續再以「PORTER及圖」、「PORTER」 、「PORTER DASH!及圖」、「LUGGAGE LABEL」等商 標申請註冊獲准在案。參加人前揭同意註冊條款,實 為祥記公司註冊商標(即原告受讓商標)正當取得權 利之基礎,原告既然善意受讓原註冊之系列商標,則 隨其業務推展,基於在我國境內「自己享有」之商標 權,衍生出其他系列商標申請註冊,當然不具有惡意 襲用或抄襲「他人」商標可言,系爭商標之註冊既無 惡意襲用,亦無不正當取得之違法情事,顯與參加人 主張之違法事由規範意旨不符。
⑶綜上所述,原告以延伸自己享有之註冊商標之認識,「 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 亦無任何惡意襲用、意圖剽竊據爭商標之情事,從而參 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4 款等規定提起異議,洵屬無由。
⒍參加人於協議書中之同意註冊,不因其與祥記公司之協議 關係終止而失其效力。再退萬步言,姑先不論據爭商標, 於系爭商標核准審定當時是否已在我國達到著名之程度, 亦先不問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4款之 規範意旨是否以主觀上具有惡意襲用或以不公平競爭之目 的為要件。究系爭案件之本質,參加人既於協議書第4點 同意商標註冊,則原告受讓之「PORTER」系列商標乃具正 當權源而註冊,其後延伸自己所有之商標而註冊,洵非參 加人所能置喙。
⑴異議理由所稱「授權關係」,非商標授權關係: ①查參加人雖一再強調對「PORTER及圖」商標之重視及 其著名性,則於其作成「同意註冊」之意思表示時, 理應更謹慎為之。然而,由該公司檢附之商標註冊資 料可知,截至西元1985年間參加人僅在日本提出7 件 商標申請案,迄至西元1988年12月5日與祥記公司締 結系爭協議書時,在日本亦僅享有5件商標權;且參 加人在當時並無積極將「PORTER及圖」系列商標行銷 海外之客觀事實及證據。再由西元1988年其草擬之系



爭AGREEMENT內容可知,該公司顯然放棄日本國之外 的商標權及經營權,而同意由祥記公司及其繼受者享 有。蓋倘若參加人「重視PORTER品牌」所言為真,則 其竟草擬一份「概括同意註冊」之合約,豈非嚴重矛 盾,難圓其說。反面言之,若參加人於概括同意註冊 當時,的確自滿於日本市場之營收獲利,且西元1988 年間確無拓展「PORTER及圖」系列商標海外市場及取 得日本國以外商標權保護之意,則於協議書作成「概 括同意註冊」之意思表示,適正符合參加人之主觀認 識,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均無不合。客觀事實及經驗邏 輯昭昭明甚,參加人於兩造關係終止之後,恣意扭曲 事實而為錯誤誘導,提起異議應無理由,系爭聯合商 標之註冊實無違法情事可言。
②參加人異議理由所稱授權關係並非商標授權,蓋因我 國商標法以屬地保護原則為立法例,參加人於締約時 或締約後從未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既無商標權利如 何授權?祥記公司與參加人縱使曾有契約關係,惟查 其契約內容,除同意商標註冊之條款外,其餘條款均 係就參加人皮包樣品之設計、供應及技術對價之支付 條件等為約定,要與商標授權無涉,參加人於異議理 由書陳稱與祥記公司具有商標授權關係,實屬無稽。 再者,原告與參加人之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授權關 係,故原告對系爭商標之使用與參加人無關。系爭商 標及其系列商標在我國之商標權利為祥記公司及原告 創設所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究明此節,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
⑵同意之意思表示,並非繼續性法律關係,不生終止之問 題:
①按同意註冊之意思表示,屬於一次即完成之意思表示 ,並非繼續性法律關係,不生終止之問題。除非另有 撤銷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參加人應受「 同意註冊」意思表示所拘束,不因協議關係終止而影 響商標註冊之效力。詳言之,除非參加人在為同意註 冊之意思表示時另有特別約定,否則凡是經同意而註 冊,由祥記公司在各國註冊原始取得之商標權,皆不 因終止而發生返還之義務,此與授權使用之後仍由權 利人保有原權利,並於授權關係終止或終了後,回復 原權利人所有之概念有別。
②查參加人於西元1988年間起與祥記公司締結之協議及 其後3份協議書中,均已明文包含有同意祥記公司以



「LIGHT ZONE」、「PORTER」、「PORTER DASH」、 「LUGGUGE LABEL」等系列商標在日本國以外之全世 界各地申請註冊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祥記公司依 協議內容於我國境內不但專有製造、行銷參加人所設 計包袋式樣之權,更有申請註冊「PORTER及圖」系列 商標之權利,祥記公司及其商標受讓人(即原告), 除投入巨額經費廣告、拓展銷售通路之外,更積極維 護品牌信譽,自應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及商譽主體。 其次,協議書並未約定禁止轉讓,亦未載明於協議關 係終止後,祥記公司應將所註冊之商標有償或無償移 轉註冊予祥記公司,故不論協議書有效期間內或協議 關係終止後,祥記公司及其商標受讓人概為我國境內 「PORTER及圖」系列商標之商標權人殆無疑義,系爭 商標之申請註冊,毋庸獲得第三人同意。
③參加人於異議理由第8頁所陳:「……按異議人前雖 於授權契約中同意『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於台 灣地區註冊其所授權使用之商標,惟授權契約結束後 ,該條款即『失其附麗』……」,顯已自認同意條款 之存在,惟故意曲解前揭協議書中「同意條款」之法 律性質。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無參加人主張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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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