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家弘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
5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14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其配偶焦文玉與受其扶養親屬武定群民國 86年度取得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凌公司)利用85 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生產設備計畫,經核備緩課股東 所得稅之股票610,650股、49,500股及10,500股,金額共計 新台幣(下同)6,706,500元,嗣中凌公司該項計畫逾完工 期限,仍未取得完工證明,核無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下稱促產條例)第16條緩課之適用,被告遂依法歸課原告及 其配偶焦文玉與受其扶養親屬武定群86年營利所得新台幣6, 106,500元、495,000元及105,000元,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為11,617,997元,淨額10,565,646元,追繳其 綜合所得稅2,380,829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92年2月16日止 ,按各該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計利息518,128元。原告不服,主張渠等投資於中凌公司之 緩課股票,已聲明自始拋棄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本人及配偶焦文玉與受其扶養親屬 武定群86年度取得中凌公司之系爭緩課股票,已聲明自始拋 棄,並無營利所得,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量能課稅原則」係要求個人之課稅負擔,應按稅捐義 務人可得給付稅捐之能力,加以衡量;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即構成違反平等原則或稅捐正義。於事實認定,應以其真 實、經濟上之事實關係為準,而非以其形式外觀為準,行 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決 :「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 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 ,始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可資參照。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權利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17條、第764 條規定可資參照。又「法律問題:股份有限公司可否接收 股東無條件拋棄之股份?研討意見:(一)甲說: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法律規定,不得自將 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其所謂『收回』,係公司以 單方意思表示,給付代價,向股東取回股份;『收買』則 係公司與股東雙方合意,由公司給付股東代價,股東交付 股份與公司,兩者公司均須支付代價,足以減少公司之資 本,與股東將持有之股份無條件拋棄,公司因而無償取得 所有權不同。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僅對其所認股份負其責任,若該股東 就其所認股份已盡其出資之義務嗣後又將其股權無條件拋 棄,公司法既無禁止規定,似非不可准許。研討結論:( 一)採甲說。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論。」 為司法院72年5月2日司法業務研究會座談意見。查被告核 定追繳之系爭所得係股票股利,而非現金,該股票股利既 未經任何交易,僅為名目所得,並無現金收入。原告主張 自始拋棄該股利,徵諸前揭司法院座談意見,該拋棄應屬 合法有效。是原告於真實上、經濟上既無享有該股利所得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追繳原告系爭稅款,顯違量能課稅原 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原告及配偶焦文玉與受其扶養親屬武 定群投資中凌公司,並經記載於中凌公司股東名簿,該公 司復依據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系爭股票股利,有亞洲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配股明細附案可稽,原告雖稱渠等已 聲明自始拋棄,惟並未提出中凌公司因此而註銷該次股利 分派之證明文件,參諸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 「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之意旨,原告雖稱已聲明拋棄該緩課股票股利,惟僅提 示自行書寫之聲明書,並無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核無 足採當難採據云云。然查「要旨:私有土地拋棄自拋棄文 件送達日起免徵地價稅。XX拋棄私有土地所有權,其塗 銷登記,既經查明得由國有財產局持憑表示拋棄文件單獨
申請,在未辦妥為國有之登記前,所擬比照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表示拋棄文件送達國有財產局之 日起,準用同條文第一項規定徵免地價稅,經核尚無不合 ,同意照辦。」經財政部以71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38803 號函解釋在案。以「登記」為權利變動生效要件之不動產 ,其權利拋棄之意思表示僅需達到稅務機關,即生拋棄權 利免除稅捐義務之效力,而股份之「登記」,僅係權利變 動之對抗要件,中凌公司是否塗銷原告等系爭股份之登記 ,尚不生影響原告拋棄權利之效力。訴願決定認股東拋棄 股份尚需經公司同意塗銷股份登記,始生拋棄效力,與司 法院72年5月2日司法業務研究會座談意見相違悖。 ⒊原告於92年3月26日申請復查時已向被告為拋棄系爭緩課 股票之意思表示,復於94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中凌公 司聲明拋棄,已生拋棄效力,被告不應再追繳稅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中凌公司86年度利用85年度未分配盈餘69,000,000元轉增 資,擴充生產設備,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並經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准予核備在案,預定完工日期為89年4月22日, 嗣展延至90年4月30日,惟中凌公司逾完工期限,仍未取 得完工證明,有經濟部工業局91年7月26日工中字第09105 02676號函附案可稽,是該公司86年間利用85年度未分配 盈餘轉增資,擴充生產設備所發行之股票,核無促產條例 第16條緩課稅捐之適用,亦即原告及其配偶焦文玉與受其 扶養親屬武定群於86年間取得中凌公司前述之未分配盈餘 轉增資配發之股票610,650股,49,500股及10,500股,不 符合緩課稅捐之規定,被告乃以渠等三人取得之股票股利 6,106,500元、495,000元及105,00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並追繳應補稅額2,380,829元,及加計因延 緩課稅而享有延緩繳納稅款之期間利息518,128元,一併 發單補徵。
⒉原告主張其本人及其配偶焦文玉與受其扶養親屬武定群投 資於中凌公司之緩課股票,已聲明自始拋棄,自無營利所 得等情。經查原告及其配偶焦文玉與受其扶養親屬武定群 投資中凌公司,並經記載於中凌公司股東名簿,該公司復 依據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系爭股票股利,有亞洲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配股明細附案可稽,原告雖稱渠等已聲明 自始拋棄,惟並未依經濟部84年7月21日及司法行政部65 年6月17日台函三字第05196號函釋,提出中凌公司因此而 註銷該次股利分派之證明文件,參諸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 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所稱尚難採據。是被告依據促產條 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之規定,按原告及其配偶焦文玉 與受其扶養親屬武定群86年度獲配取得中凌公司利用85 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生產設備所發行之股票610, 650股,49,500股及10,500股,核定渠等86年度營利所得 分別為6,106,500元、495,000元及105,000元,追繳原告 86年度綜合所得稅2,380,829元,並無不合。又查原告應 加計之利息為522,902元【計算式:2,380,829×(5.95% ×275/365+5.5%+5%+5%+1.8%+1.4%×47/365)=52 2,902】,惟基於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被告原核定加 計利息為518,128元,復查決定予以維持,訴願決定亦持 與被告相同論見。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 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 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 1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 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 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 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 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 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 分配時之時價申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 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 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適用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公司,應於核定增資或更新計畫之 期限內完成其增資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裝置,並 於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 證明。‧‧‧」「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 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期限內向管 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 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 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 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 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及第47條第3項亦有明文。二、原告及其配偶焦文玉與受其扶養親屬武定群為中凌公司股東
,中凌公司86年度利用85年度未分配盈餘69,000,000元轉增 資,擴充生產設備,復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股票股利,申 請緩課股東所得稅,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核備在案,預 定完工日期為89年4月22日,嗣展延至90年4月30日,惟中凌 公司逾完工期限,仍未取得完工證明,原告及其配偶焦文玉 與受其扶養親屬武定群86年度取得中凌公司利用85年度未分 配盈餘轉增資擴充生產設備計畫,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之 股票610,650股、49,500股及10,500股,金額計6,706,500元 之事實,有有經濟部工業局91年7月26日工中字第091050267 60號函及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配股明細表在原處分 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及其配偶焦 文玉與受其扶養親屬武定群86年度取得中凌公司利用未分配 盈餘轉增資所發行之系爭股票,既因中凌公司未於規定期限 內檢齊文件向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即不符緩課股東 所得稅之規定,是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焦文玉與受其扶養親 屬武定群取得之系爭股票股利6,106,500元、495,000元及10 5,00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追繳應補稅額2,380 ,829元,並加計因緩課享有延緩繳納稅款之期間利息518,12 8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三、原告雖主張其於92年3月26日申請復查時已向被告為拋棄系 爭緩課股票之意思表示,復於94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中 凌公司聲明拋棄,已生拋棄效力,被告不應再追繳稅款云云 ,並提出94年5月10日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惟查原告及其 配偶焦文玉與受其扶養親屬武定群於86年間獲配系爭股票, 即已有所得,僅因依法緩課,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 課稅而已,並非無所得。嗣系爭股票既不符緩課規定,自應 歸課其當年度所得追繳稅款。至於原告於86年度取得系爭緩 課股票之所得後,於94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中凌公司聲 明拋棄,係就其86年度已取得之所得所為事後處分行為,於 其當年度之系爭所得並無影響。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 其持有之股份時,應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申請 復查時向被告為拋棄系爭緩課股票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拋棄 效力,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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