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773號
TPBA,93,訴,1773,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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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773號
               
原   告 鼎莊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一(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3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088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59,733,834元。被告初查以其營 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為由,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 成本為57,785,46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帳載產品分類籠統混淆不清,營業 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為核定,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進貨之澱粉,其英文名稱可分為corn starch,wheat starch,potato starch, tapioca starch等,中文翻譯學 名為玉米澱粉、小麥澱粉、馬鈴薯澱粉、樹薯澱粉或木薯 澱粉,另尚有太白粉、地瓜粉等民間習慣稱謂。因各類澱 粉加水加熱後皆有黏稠性,均可為芶芡用之太白粉,其差 別僅係黏稠強弱,地瓜粉亦僅係粗顆粒之澱粉,且澱粉粉 未之粗細於進口報關時並無區別;於工業用途,所有澱粉 皆可為糊料黏劑,遂依化工業要求以黏劑名稱銷售。原告 以英文名稱之翻譯學名及民間習慣用語進銷產品,並於帳 簿作好產品勾稽,並無被告所稱產品(澱粉)歸類籠統, 混淆不清之情事。
⒉被告主張產品「澱粉」銷貨單價從5.08元至47.5元,差異 甚大,難謂同一商品。前述銷售單價47.5元,係3月23日



索取樣品之零售外縣市客戶,數量為0.8公斤,以大榮貨 運送達,因其分裝及運費極高。該產品88年銷售量近600 萬公斤,被告僅以0.8公斤之樣品單價而質疑,實欠公允 。
⒊被告稱產品「麵粉」銷售單價從7.50至11.07元及334元等 ,單價差異甚大。惟銷售單價334元,係因入帳時將10公 斤誤為1公斤,且為索取樣品之零售外縣市客戶。該產品 88年銷售量為20萬公斤以上,被告以此瑕疵而否定,難令 心服。
⒋澱粉於乾燥室內倉庫內可保存3年,原告基於穀物期貨趨 勢,考量成本、匯率等購料策略,做為購料時機實為妥當 ,未有被告所稱澱粉有其保存期限之不合理情事。 ⒌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 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 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 該部分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告 有完整之帳簿可稽,被告查核原告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未考量原告所經營之農產原料業務係所謂之大宗物資,卻 以少量之樣品零售價格與大宗物價之差距,即以成本無法 勾稽為由,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與前開 法條規定顯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申報營業成本59,733,834元,經原查以成本無法勾稽 查核為由,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57,785,468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進、銷產品名稱係以英文名稱之翻 譯及民間習慣用語為之,銷貨單價差異則因客戶付款條件 、銷售數量或因商品品質瑕疵、品質不良而有所調整,購 貨及存貨部分則係原告所訂之採購策略等語,申請復查, 經調閱原告之帳證及其補充說明重行查核結果如下:(一 )產品「澱粉」並未重新分類,產品仍歸類籠統,混淆不 清,且銷貨單價從5.08元至47.5元不等,單價差異甚大, 難謂同一商品。(二)產品「麵粉」銷貨單價從7.50元至 11.07元、33.40元及334元等,單價差異甚大,原告雖以單 價差異係因客戶付款條件銷售數量、或因商品品質瑕疵、 品質不良而有所調整,惟售價差異高達數倍,難謂為同一 商品,原告未加以分類,成本部分無法勾稽。(三)以原 告購入澱粉商品為例,期初結存數量高達9,800,170㎏,供 本期銷貨5,949,167.7㎏綽綽有餘,卻仍進口3,490,176㎏ ,期末存貨亦達7,341,178㎏,以進貨大部分為國外進口, 會考量成本、匯率及預估市場需求,先行購進之採購策略



為由,固無不妥,惟澱粉有其保存期限,其主張尚難謂合 理,復查乃予以維持。原告訴願時另主張進、銷產品名稱 係以英文名稱之翻譯及民間習慣用語,並於帳簿中做好產 品勾稽,復查決定以銷售單價差異甚大,原處分係以少量 之樣品之單價等,實欠公允,另澱粉其保存期限於乾燥室 內倉庫可保存3年以上,基於穀物期貨趨勢、考量成本、匯 率等購料策略,作為購料時機實為妥當。查原告將商品主 要分類成澱粉、麵筋、小麥、麵粉等項,以澱粉為例(佔 其銷貨數量約75%),其進項有小麥澱粉、樹薯澱粉、玉米 澱粉等,其價格差異甚大,原告全數歸為澱粉乙項,出售 之品名亦分為樹薯澱粉、馬鈴薯澱粉、地瓜粉、太白粉等 ,且期初存貨、期末存貨數量龐大,原告未能詳加分類, 訴願決定認原核定以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尚無違誤 ,且原告於訴願時亦未能提示詳加分類之相關憑證供核, 乃予以駁回。
⒉原告既稱進貨之產品澱粉可分為小麥澱粉、馬鈴薯澱粉、 樹薯澱粉、玉米澱粉等,其進項有小麥澱粉、樹薯澱粉、 玉米澱粉等,其價格差異甚大,銷貨單價從5.08元至47.5 元不等,原告所稱僅以少數數量單價較高之樣品單價,被 告即以認定差異極大,以小瑕疵而全盤否定等語。查原告 未將其商品詳加分類,以澱粉為例出售之品名亦分為樹薯 澱粉、馬鈴薯澱粉、地瓜粉、太白粉等,同時期之商品其 同類商品價格不可能差異5倍,其價格有5元、6元及24元等 ,原查核非以小瑕疵而全盤否定予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營業成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許虞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 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而所 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 、不健全或不相符者,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59,733 ,834元,被告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為57,785,46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主張其係以英文名稱之翻譯學名及民間習慣用語 進銷產品,並於帳簿作好產品勾稽,且銷貨發票記載品名, 並無被告所稱產品(澱粉)歸類籠統,混淆不清情事,應可 勾稽查核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兩造爭點在於:被告以原 告帳載產品分類籠統混淆不清,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 同業利潤標準為核定,是否違法?經查原告經營豆類、澱粉 等雜糧買賣,其將商品主要分類成澱粉、麵筋、小麥、麵粉 等項,其中佔銷貨數量約75%之澱粉,進項憑證品名為樹薯 粉、tapioca starch、corn starch、wheat starch,銷項 憑證記載品名為樹薯澱粉、樹薯粉、澱粉、玉米澱粉、黏劑 、馬鈴薯澱粉、地瓜粉、太白粉,原告自承其帳載均歸類為 澱粉,顯然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7條規定就進貨 、銷貨、存貨帳簿載明貨物名稱、數量,且帳載將不同品名 、價格之商品混淆,被告以其產品歸類籠統不清,無法勾稽 查核,並無不合。又原告本年度營業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自 無法依其所稱就銷貨憑證逐一核對,其主張可勾稽查核無可 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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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莊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