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530號
原 告 申東霖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英商諾蓋特倫敦有限公司 (NOUGAT LONDON LTD.)
代 表 人 哈利‧羅傑HAR
迪瓦拉曼‧辛納本
書)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
月11日經訴字第09306214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除西元外)89年3月15日以「NOUGAT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修正 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 服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0年8月16日准列為註 冊第00000000號商標。
㈡嗣參加人於92年7月30日,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先使用之「 NOUGAT」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相同或近似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下簡稱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17日中台評字第 920279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 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據爭商標是否較系爭商標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原 告是否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知悉據爭商標存在?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已得參加人 之同意?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82年起即向參加人進口銷售成衣,並非88年起,始 向參加人進貨。參加人於87年因資金不足,被英商「NAUG HTY」公司合併,但仍借重史蒂芬˙多福的長才管理「NOU GAT」品牌。是以本件縱令據爭商標存在,申請評定人亦 應為英商「NAUGHTY」公司來申請評定。 ⒉原告自83年赴英國參加商展,引進「NOUGAT」商品,並在 全國百貨公司積極開拓店點。就國人的認知,於原告引進 前,並無人知悉為何品牌;係原告大力拓展市場後,才於 國內打響名號。是「NOUGAT」僅為單純文字敘述,係原告 註冊商標並形成字體圖案後,始構成商標之概念。 ⒊訴外人日商休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休格公司),其申請 註冊商標「NOUGAT」,於79年11月6日公告,專用期限至 89年11月6日,足見該休格公司使用「NOUGAT」商標早在 原告向參加人進貨前。依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意旨,其 適用須合於2要件,其一為2商標構成近似,其二為雙方當 事人間有任何可能之往來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之存在 ,而搶先註冊,倘若該商標為雙方所共用、共有,或是已 得他人同意者,則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並非抄 襲他人之商標而冀圖獲准註冊,而參加人亦從未於國內使 用據爭商標,故充其量僅得認為係其公司之名稱,與商標 尚屬有間,尤以報關提單均僅載稱NOUGAT LONDON,此分 明為其公司之名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 「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37條第14 款所明定。本款之立法意旨,係指被申請評定人因某種關 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 ,有礙商場秩序之事實而言。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
⒉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外文「NOUGAT」,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圖
樣外文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NOUGAT」,於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 ,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查外文「NOUGAT」係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以該外 文「NOUGAT」作為商標使用於各種服飾等商品上,其「NO UGAT」女裝及各種服飾產品,自西元1999年起即陸續透過 原告進口我國市場銷售,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西元1999年 8、10、11月及2000年2月間之主提單、進口報單、貨款爭 議簽署之和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衡諸原告 與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9年3月15日)前即有 業務往來之事實,原告遲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外文「NOUGAT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顯有知悉 據爭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從 而原告未徵得參加人同意,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 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衣服商品,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
⒋至原告於原處分主張參加人早即利用台灣公司簽立獨家代 理契約,並許台灣代理公司登記「NOUGAT」為商標,以銷 售其貨物,行之有年,已達十數載。原告係本此模式,取 得「NOUGAT」商標之登記。又參加人檢送之資料上均未明 確指出進口之商品為標示有「NOUGAT」商標之服飾商品, 且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衣服商品中已有訴外人之註 冊第501786號NOUGAT」商標存在,參加人非在我國先使用 「NOUGAT」商標之人等節,經核原告並未提出參加人同意 其在台登記「NOUGAT」商標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已得參 加人同意而有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但書准其申請註冊之情 形,又參酌主提單上貨物之種類及數量(Nature andquan tity of goods)標示「FOB LONDON NOUGAT」、「FOBLON DON NOUGAT TOTAL 4197 PCS」、「APPAREL」等,及進口 報單上方標示「NOUGAT」字樣,足認參加人先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日前,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服飾等商品之事實, 且原告因代理進口參加人之商品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而 有搶先申請註冊之不正競爭行為,自有前述條款之適用。 至訴外人休格公司另案所註冊之501786號「NOUGAT」商標 (89年10月15日屆期消滅),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 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之存在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所明定。查系爭商標係引用 參加人之「NOUGAT 」商標,搶先在中華民國申請註冊, 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亦自承早於西元1993年起,即自英 國進口參加人之「NOUGAT」商標產品至台灣地區行銷,顯 見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當時(即西元2000年3月15日), 透過業務往來已知悉「NOUGAT」係參加人之商標而仍予剽 竊抄襲,搶先在中華民國註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 顯係惡意搶註,其註冊應評決為無效。
⒉至於原告所稱「參加人已被另家英商公司『NAUGHTY』合 併」,參加人欲澄清者,參加人於設立時,即為英商「 Naughty Holding Ltd.」百分之百擁有之子公司,而於西 元1999年再取得另一家英商公司「Nougat Clothing Ltd. 」之經營權,參加人雖為「Naughty Holding Ltd.」之子 公司,但一直均獨立存在,而非如原告所稱係遭「Naught y Holding Ltd.」合併。故參加人向來均為「NOUGAT」商 標之合法擁有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3年赴英國參加商展,引進「NOUGAT 」商品,並在全國百貨公司積極開拓店點。就國人的認知, 於原告引進前,並無人知悉為何品牌;係原告大力拓展市場 後,才於國內打響名號。是僅為單純文字敘述,係原告註冊 商標並形成字體圖案後,始構成商標之概念,況另有日商休 格公司使用「NOUGAT」商標已歷10年「NOUGAT」,是本件並 無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 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外文「NOUGAT」係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 以該外文「NOUGAT」作為商標使用於各種服飾等商品上,其 「NOUGAT」女裝及各種服飾產品,自西元1999年起即陸續透 過原告進口我國市場銷售,衡諸原告與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日(89 年3月15日)前即有業務往來之事實,原告遲 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外文「NOUGAT」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 冊,顯有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 之情事,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均不爭,並 對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並使用於同一商品或 類似商品之事實均不爭,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核准審 定書、評定申請書、商標註冊簿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 真實。
四、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87年11月1日施行)第37條第14 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
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按評定時商標法(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52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之規定者,利害 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同法第77 條之1第2款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 申請或提請評定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是本件之爭執, 厥在於據爭商標是否較系爭商標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原告是否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 他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已得 參加人之同意?
五、經查:
㈠按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4款(92年4月29日修正為第37條第 14款),係86年4月15日修正增訂者,其立法理由係以申請 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 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 秩序須加以規範。是該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 標章而搶先註冊,係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 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 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除參照巴黎公約第 6條之7第1項及歐洲共同體商標規則第8條第3項規定,禁止 代理人或代表人搶註商標外,並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搶註 商標之情形。因之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自不限於國 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至於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並未特別重要,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 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之標章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 ,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 ㈡查外文「NOUGAT」係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以該外文 「NOUGAT」作為商標使用於各種服飾等商品上,其「NOUGAT 」女裝及各種服飾產品,陸續透過原告進口我國市場銷售, 此有參加人檢送之西元1999年8、10、11月及2000年2月間之 主提單、進口報單、貨款爭議簽署之和解契約書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是參加人於國外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再衡諸原告與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9年3月15 日 )前即有前述業務往來之事實,原告遲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外
文「NOUGAT」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顯有知悉據爭商 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㈣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同意其註冊一節,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不能僅以曾簽訂有獨家代理契約,即遽認參加 人有同意其註冊之事實,原告此一主張,顯屬無據。 ㈤至訴外人休格公司另案所註冊之501786號「NOUGAT」商標, 查已於89年10月15日屆期消滅,此有商標註冊簿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且查本件所爭執者,在於據爭商標是否先相對於系 爭商標先使用,至於是否另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國內先行 註冊或使用,非本件所應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 法第37條第14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 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情事,作成評 定其無效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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