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
卯○○
辰○○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送達代收人 午○○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未○○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亥○○
戌○○
參 加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申○○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酉○○
天○○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93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為興建臺北縣板橋市文聖國民小學(下稱 文聖國小)校舍工程,需用坐落包括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板 橋市○○○段第2崁小段122之1地號等148筆土地,報經臺灣
省政府以民國77年7月14日77府地四字第57363號函核准徵收 ,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並經參加人以78年5月10日77北府 地四字第256576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 月10日止。參加人並以78年6月17日78北府地四字第181379 號函、78年7月28日78北府地四字第229446號函通知發價。 嗣原告等及張高得於91年8月14日提出申請書,主張參加人 78年辦理土地徵收,未依核准當時土地法辦理渠等建築改良 物之估價,未發給補償費,遲至88年始為通知發放作業,然 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且於84年10月20日將如附表所 示土地中之6筆(詳如附表「土地使用分區」1欄所示)變更 都市計畫為「住宅區」,足證自該日起即無使用之計畫,其 等為原來之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 回被徵收土地。又依核准當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 院字第2704號解釋,參加人所為土地徵收既失其法律上原因 ,徵收行為自失所附麗云云,向參加人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 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原屬於張高得所有之同小段123之24地號 土地。案經參加人實地會勘後,以其中臺北縣板橋市○○○ 段第2崁小段135之31、135之1、135之21、123之40、123之9 、123之7、123之24、125之18地號等土地已開闢完成作為學 校運動場使用,至同小段135之26、135之3、123之19、123 之2、135之16、135之30地號等土地目前已施作簡易圍籬及 填土整地,且文聖國小已定期除草工作,並由該校管理中, 本件已於計畫期限(自77年7月14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內 陸續將被徵收土地開闢作為文聖國小各項設施使用中,不符 土地法第219條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報經被告 以92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145號函同意不予發還後 ,參加人以92年1月27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032158號函復原 告等及張高得。又原告等主張徵收失效部分,參加人以本件 土地無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未將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情事, 報經被告以92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20072462號函復本件 應無徵收失效情事後,再經參加人以92年5月30日北府地用 字第0920363294號函復原告等及張高得。原告等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如附表所載之土地 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416號判例:「土地法第219條規 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 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 收回其土地。所謂徵收完畢,既為一年間不實行使用期間 之起算點,參照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 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 土地內實施工作,開始使用。自應以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 費發給完竣之日,認為徵收完畢,而起算上開一年之期間 」,參加人於78年5月10日公告辦理文聖國小徵收時,未 依當時土地法查估原告等之建築改良物,亦未發補償費, 遲至88年6月始為通知發放作業,有參加人90年3月13日以 90年北府地用字第088945號函文所述經過可稽,依上開判 例,原告89年6月起得請求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請求 。
⒉按參加人88年通知發給建物補償費,已屆滿一年,並未依 徵收計劃使用。且自78年為公告徵收,而於80年4月8日辦 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卻又於84年10月20日將公告徵 收之土地變更都市計劃為「住宅區」,足徵參加人自84年 10月20日起即無使用之計劃,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 款或第2款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亦未依核准徵收原定 興辦事業使用之要件吻合,自無待言,且有照片可稽。 ⒊按未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為原告請求權之一,惟 參加人已經於84年10月20日將「學校用地」依都市計劃變 更為住宅區,業已符合「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自不受都市計劃法第83條之限制,行政法院84年判字 第2504號判決要旨亦認:「『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 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 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土地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 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 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 收回其土地。』,是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係就使用期限, 明文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一年之規定,而對土地法第
219條其他規定之事項,並未予排除。」
⒋訴願決定略謂:本件依都市計劃法第83條不受土地法第21 9條之限制,自奉准徵收後二十年內使用,認原告請求與 都市計劃法第83條規定不符,而維持原決定。惟由法律之 適用而言,都市計劃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係依都市計劃法 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核准之計劃期限辦理,不受 土地法第219條使用期限之限制,但並無對人民不得依土 地法第219條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限制,且使用 期限與發給補償費完竣一年後原告得不請求照價收回,二 者並無任何扞格,原土地所有人仍得依土地法第219條請 求收回土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504號可參。 ⒌又都市計劃法第83條固然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 ,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 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 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但所謂其使 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 第219條之限制,乃指該條第1項第1款之使用期限,而不 及於第2款「不依核准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或第4項變更使 用目的之情形;當指已經依計畫興辦事業使用而言,倘若 閒置不使用當受一年之限制。簡言之,倘需用土地人於徵 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無 都市計劃法第83條之適用。至於何謂「未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者」?又何謂「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當然要 依徵收時需用土地時之計畫與實際使用徵收土地之計畫比 較;因此:
第一種情形:倘若計畫使用30公頃土地,而且也依計畫徵 收30公頃土地,然後使用30公頃土地,使用 期限當然就有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適用。
第二種情形:倘若計畫使用30公頃土地,但是未依計畫徵 收30公頃土地(實際徵收面積少於計畫),
然後使用實際徵收面積土地,使用期限當然
也有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適用。
第三種情形:原計畫使用30公頃,徵收使用也為30公頃, 但是徵收之都市計劃變更使用面積(或者特
定區域),此時即原都市計劃已經變更而不
復存在,因此依原都市計劃所為之徵收,當
然無都市計劃法第83條之適用,有土地法第
219條之規定之適用。
⒍本件被徵收土地於77年5月10日公告徵收時,參加人實施 都市計畫列為學校用地,參加人也因該都市計劃而徵收需
用地,參加人嗣於84年10月20日變更都市計劃將已徵收之 土地一部份由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簡言之,原徵收 作為學校用地之計劃已經變更不復存在,因84年10月20日 變更之都市計劃,使原徵收需用地所擬興辦之教育目的之 學校用地已變更為住宅區,原依都市計劃之徵收目的失所 附麗,自不能以原徵收計畫相比擬,而須以變更之都市計 劃相比較。
⒎都市計劃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佈實施後,不得 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 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 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 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 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參加人已於80年 10月20日認非必要而已經變更使用。而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更認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 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 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 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 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148號解 釋應予補充釋明」,需用土地人既然變更都市計劃,不依 原徵收計劃使用,而做出新的行政處分,當然在84年10月 20日所為將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該都市計劃變更乃屬 新的行政處分,由該新的都市計劃之細部計畫已經足以證 明早於84年已經不需要變更為住宅區之土地興辦學校,該 變更都市計劃之行政處分也已經確定,原核准計畫之土地 既然已經變更為住宅區,當然無法依原核定計畫興辦事業 使用,而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更無所謂 20年使用期限之問題。
⒏又本件徵收案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參加人延宕近十年始 發放,經監察院予以糾正,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 ,系爭土地徵收應失其效力。此「徵收失效」部分亦為原 告於聲請參加人應返還土地之請求權之一,參加人或被告 本應於准駁聲請之內容敘明即可,但參加人及被告卻將之 作為另一聲請事項而為行政處分,既有行政處分,對於原 告之權益又有利害關係,原告遂依法提起訴願,以免受不 利益之認定,故主張與本件併同審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 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
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為土 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 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 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 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行為時都市計 畫法第83條所規定。另查被告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 字第8488181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於該 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 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 ⒉按國家為興辦教育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 法第208條第7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規定,經 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本件參 加人為興辦文聖國小校地工程,需用原告等所有板橋市○ ○○段第2崁小段135之26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乃依據上開 規定,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七七府地四字第57363 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78年5月10日七七北府地四字 第256576號公告徵收在案,查本核准徵收案徵收土地計畫 書之計畫期限載「自奉准徵收後二十年內使用」,故本件 之計畫期限應自77年7月14日奉准徵收起至97年7月14日止 。原告等認系爭土地中板橋市○○○段第2崁小段135之26 地號等六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程序,已變更為「住宅區」 ,足證需用土地人參加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亦未依 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乃於91年8月14日向參加人 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板橋市○○○段第2崁小 段135之26地號等14筆土地,經參加人於91年3月26日邀集 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結果如下:
⑴申請收回板橋市○○○段第2崁小段135之26、135之3、 123之19、123之2、135之16、135之30等六筆土地,於 84年10月20日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目前已施作簡易 圍籬及填土整地,且文聖國小已定期除草工作,並由該 校管理中。
⑵另同小段135之31、135之1、135之21、123之9、123之7 、123之24、125之18等土地,均屬於公共設施學校用地 部分,該等土地已開闢為運動場使用。綜上觀之,本件 參加人已於計畫期限內(自77年7月14日至97年7月14日 止)陸續將被徵收土地開闢作為文聖國小各項設施使用 中。故本件應無「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之情事
,亦非屬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核准徵 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另本件土地徵收案部分 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者,係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5月間表示願意捐獻五成土地為學 校用地,另五成變更為住宅區,參加人乃依都市計畫法 規定之程序辦理變更,於84年10月20日發布實施擬定板 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惟附帶條件:細部計畫內學校用 地與住宅區應以自辦市地重劃或無償捐獻方式整體開發 ,且撤銷徵收土地手續應與無償捐獻或市地重劃同步辦 理;細部計畫內學校用地應於細部計畫發布實施三年內 由土地所有權人以無償捐獻或重劃方式登記予縣政府, 逾期縣政府得循法定程序將住宅區恢復為學校用地,並 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惟土地所有權人已逾越參加 人用地辦理時程,仍未完成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且參加 人經評估恢復為學校用地之需求明確,將予專案納入都 市計畫通盤檢討作業。至在未完成都巾計畫變更前作為 學校用地使用,係有無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之範疇,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 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土地之情形有別。 ⒊另有關原告陳稱參加人辦理文聖國小徵收時,未依法查估 聲請人等之建築改良物,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 給補償費等情,主張徵收失效乙節,經參加人擬具意見, 報經被告以92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20072462號函本件應 無徵收失效之部分:
經查參加人為興辦文聖國小校地工程,申請徵收時,依土 地法第215條規定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板橋市公所派 員查估時,因地主抗爭,故78年5月10日公告徵收時,地 上物係以預估補償金額辦理公告,公告期滿後,參加人並 於78年6月17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於 同年6月23日(法定期間內)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 惟案內之業主大都不願領取(仍有陳葉百合及陳鑫領取地 上物之補償費)。嗣後文聖國小再委由板橋市公所於85年 複估完畢,經參加人所屬工務局於88年4月22日及5月15日 認定為合法建物後,參加人再次訂於88年6月14日至16日 及7月12至13日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領取地上物之補償費 ,其未具領者,參加人並已於88年10月7日提存法院,完 成法定程序在案。故參加人確已於法定期限內通知所有權 人領取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並非原告等所稱至88年6 月始通知領取補償費。此部分亦經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 委員會第74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理由:「『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 五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明定 ,另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 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 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 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本件既經參加人查明 於公告期滿後,確已於法定期間內以78年6月17日北府地 四字第181379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權人 等於78年6月23日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在案,應無徵 收失效之情事。」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在78年6月17日及78年7月28日有對土地及地上物一 併做發價通知函,原告等有收受通知,但未領取補償費。 ⒉本件土地經徵收後,即已依徵收計畫開始逐步使用中,並 無不使用之情事,且使用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尚無權請求 收回。至都市計畫之變更,與有無使用及徵收計畫無關, 本件原定興辦事業未經變更,亦未撤銷,仍將繼續執行。 ⒊都市計畫之變更乃當時因應原地主之要求而為,且此變更 附有條件,即一半的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另一半土地由地 主辦理無償捐贈為學校用地,惟迄87年間原地主仍未履行 該條件。
理 由
一、經查,參加人為興建臺北縣板橋市文聖國小校舍工程,需用 坐落包括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崁小段122 -1地號等148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7月14日77府 地四字第57363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並經 參加人以78年5月10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公告。參加 人並以78年6月17日78北府地四字第181379號函、78年7月28 日78北府地四字第229446號函通知發價,嗣84年10月20日系 爭附表所示土地中之6筆(詳如附表「土地使用分區」1欄所 示)變更為住宅區,原告為各該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等 事實,有台北縣板橋市文聖國民小學徵收計畫書、臺灣省政 府77年7月14日77府地四字第57363號函、參加人78年5月10 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公告、78年6月17日78北府地四 字第181379號函、78年7月28日78北府地四字第229446號函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被告答辯卷 )、徵收土地清冊、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土地原所有權人 康鎮、謝炎輝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附於訴願 卷可閱覽部分)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遲至88年6
月始為通知發放作業,屆滿一年後,仍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 用;且徵收後又已變更為住宅區,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請求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判如 其聲明;被告則以計畫期限未屆,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 已施以圍籬整地中,部分闢為學校運動場使用,並無不依計 劃使用之情事,至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惟仍可作學校用 地使用,只不過為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而 已等語置辯;參加人則辯稱本件土地經徵收後,即已依徵收 計畫開始逐步使用中,且使用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尚無權請 求收回,又本件原定興辦事業未經變更,亦未撤銷,仍將繼 續執行,都市計畫之變更不生影響等語。茲綜合兩造之攻防 ,將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之關係 如何?
⒈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 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 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 者」。次按都市計劃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 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 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揆諸該等規定,即 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明文排除土地法第219第1項第1款 1年期間之限制,是以徵收計畫之開始使用,只要在呈經 核准之計畫期限內辦理即可,原土地所有權人僅能於報請 核准徵收機關不依照核准計劃期限使用者,始得依該法條 第2項之規定,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告主張需用土 地人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者,無都市計劃法第83條之適用云云,諉無可採。 ⒉查本件核准徵收案徵收土地計畫書十三、(三)計畫進度 項下,記載「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自奉准徵收後20年 內使用)」,即本件之計畫期限應自77年7月14日起至97 年7月14日止,此稽之該徵收土地計畫書可明。原告等於 91年間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既尚未 屆滿,且經參加人逐漸使用如下述,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土 地並無「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之情事,應可成立 。
㈡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之意義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219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
劃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 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 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間, 應無該條之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著有 判例。
⒉查本件包括系爭土地之被徵收土地148筆係為興建文聖國小 教室及運動場所需,此稽之徵收土地計畫書首頁一、徵收 土地原因之記載可明;91年9月19日參加人所屬板橋市公 所、板橋地政事務所、教育局、地政局承辦人員及台北縣 板橋市文聖國小會同原告等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即本件訴訟 代理人至現場勘查,結果為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崁 小段135之31、135之1、135之21、123之40、123之9、123 之7、123之24、125之18地號等土地均屬於公共設施學校 用地部分,已開闢完成作為運動場使用,至同小段135之 26、135之3、123之19、123之2、135之16、135之30地號 等土地,於84年10月20日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目前已 施作簡易圍籬及填土整地,且文聖國小已定期除草工作, 並由該校管理中,此有現場勘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附於本院卷第80至85頁可參 ,足認本件已依徵收計畫開始逐漸使用中。原告雖主張勘 驗當時未配合測量,無以究明地號位置,至現場設置圍籬 係為區隔住宅區云云。惟自上開照片可以明確看出圍籬外 之土地已經作為學校運動場使用,有學子於運動場上活動 之情形,固然未經測量無以明確界定土地地號位置,然該 土地既與圍籬毗鄰,自不脫被徵收之148筆土地之列。以 該位置土地經建為運動場使用之現況,自屬已依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
⒊本件計畫期限自77年7月14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被徵收 土地業經為如上述之逐漸使用中,參照前開判例意旨,系 爭土地縱未經全部使用,仍與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有間,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 並無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 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應可採信。
㈢本件是否該當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核准徵 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之要件?
⒈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中之6筆業經變更為住宅區,已不適 為學校用地,足認系爭土地已不可能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 事業之用云云。
⒉惟本件經核准徵收之土地確實於計畫期限內陸續依原定興 辦事業開闢使用已如前述,系爭土地雖屬住宅區,然違反
使用分區規定而為使用,核屬違反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而 已,尚不影響其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之事實。
⒊況系爭土地係於84年10月20日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 緣起於徵收區內地主於78年5月間會見縣長表示願意捐獻5 成土地為學校用地,另5成變更為住宅區,參加人乃依都 市計畫法規定之程序辦理變更,79年8月8日經台灣省都市 計畫委員會第389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經80年7月30日被告 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44次會議決議:「變更編號十部分『 文小一』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及機關用地,准照台灣省 政府申覆意見通過,變更編號九、十並應另行擬定細部計 劃,其容積率應以每戶不少於30坪之原則訂定外,其餘仍 應依本會第341次會議決議一辦理,並退請台灣省政府依 照修正計劃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備案。」參加人遂於 84年10月20日發佈實施擬定板橋都市計劃(配合文小一變 更案)細部計劃,該細部計劃第4章實質計劃第9節開發附 帶條件:「一、本細部計劃內學校用地與住宅區應以自辦 市地重劃或無償捐獻方式整體開發,且撤銷徵收土地手續 應與無償捐獻或市地重劃同步辦理,俟開發完成後住宅區 始得發照建築。二、本細部計劃內學校用地應於細部計劃 發佈實施3年內由土地所有權人以無償捐獻或重劃方式登 記予縣政府,逾期縣政府得另循法定程序將住宅區恢復為 學校用地,並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85年5月4日其 他地主楊玉振等7人申請成立文小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 ,參加人以85年7月15日85北府地五字第244041號函附帶 條件同意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准自撤銷徵收,地政事務所 為回復原土地所有人名義登記完畢之日成立,該籌備會於 同日函送範圍及位置等資料送府核定。嗣因籌備會所送資 料核予都市計劃所定範圍不符,參加人乃於85年9月18 日 函告退請修正。惟該籌備會並未修正再送,然為維護住戶 權益及鼓勵整體開發,參加人另以89年1月27日89北府城 規字第038607號函同意展期至89年12月30日。嗣該籌備會 以89年2月25日文小一重字第03號函送板橋文小一自辨市 地重劃書及權利變換計畫書等資料,經參加人審核未符都 市計畫內容及市地重劃與撤銷徵收之規定,幾經該籌備會 補正仍然未符,參加人乃以89年8月21日89北府地劃字第 319250號函,通知該籌備會依函示補正送府,惟迄期限屆 滿仍未補正重劃計畫書。參加人遂以91年2月6日北府地重 劃字第0910032142號函復臺北縣板橋市文小一自辨市地重 劃籌備會,因其迄未將修正後市地重劃計劃書送核,顯已 逾展延之89年12月30日之時程,且系爭土地自89年8月3日
起陸續開工作文聖國小使用,經參加人評估恢復為學校用 地之需求明確,將予專案納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作業。此 經參加人以91年6月14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237906號函復 被告甚明,有該公函,及板橋都市計劃(配合文小一變更 案)細部計劃第4章實質計劃第9節節本、參加人85年7 月 15日85北府地五字第244041號函、89年1月27日89北府城 規字第038607號函、89年8月21日89北府地劃字第319250 號函、91年2月6日北府地重劃字第0910032142號函、系爭 土地上各項工程期程表附於被告答辯卷可憑。是該土地變 更為住宅區乃因應原地主之要求而來,地主等人所籌組之 籌備會未能於期限內克盡全功辦妥市地重劃,不論責任歸 屬,終須依細部計劃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恢復為學校用地。 惟此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緣由,與原告所主張之土地 法第219條「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之要件無涉 ,也不影響前述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之事實。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計畫期限未屆,系爭土地部分闢為學 校運動場,部分則已圍籬整地中,,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 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否准原告照價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 ,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 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 為准予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主張本件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經參加人延宕 近十年始發放,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系爭土地徵 收應失其效力云云。查原告乃以徵收處分合法有效為前提, 請求照價收回土地,則其關於徵收失效之主張,應以另案主 張,非本件所得審究,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