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268號
TPBA,93,訴,1268,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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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68號
               
原   告 合利國際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
1月7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7日向被告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嗣被告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又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其營業場所之增設、搬遷、結束營業,及公司所在地之變更,未於實施前或變更後15日內向被告報備,違反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及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6月30日公處字第092124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並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500,000元罰鍰【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部分,處10,000,000元罰鍰;另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部分,處50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就被告認定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部分仍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部分均撤 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部分( 即原處分書主文一、三、四中10,000,000元部分),至認定



原告違反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 辦法第7條規定(即原處分書主文二),並據以裁處原告500 ,000元罰鍰(即原處分書主文四中部分罰鍰)部分,原告並 不爭執,合先敘明。
2、參加人除有90餘人有租車外,尚有使用租車券租車者達319 位,參加人承購小額車計有吳易渝郭文華張罡端、張國 賢、林美鈴、林忠義、邱良謀、劉興湖林志展王警覺蔡旗模、郭文雄葉秀桃、林素月、林黃玉秀黃法源、利 吉雄、莊建明周業忠黃靜儀魏麗華、樂天公司、顏氏 企業、黃經和許清雄游文玲、林蔡秀鸞江顯炫、田竹 軍等38輛,3者合計447位,占4千餘人一成以上,絕非訴願 決定機關及被告所認僅2.2%租車率,渠等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蓋租購車占一成以上,未租車之會員不代表將來不租,係 其等需要時始租車,占一成以上之推廣、銷售行為,何以無 等價關係?何以屬老鼠會?何以租車流於虛化?再者原告係 以小客車之租購為主,且轄下有關係企業-台灣聯合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通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參加人不單僅租車 優惠,尚有汽車修護優惠,車輛肇事糾紛免費排解,定期免 費國外旅遊,永續、安養退休計畫等10大權利(福利),且 原告與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有特約服務工廠合約書,修 車廠有12個地點,足證參加人之加入原告傳銷事業,非僅租 車一途,其他9項亦屬服務範圍,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以 租車比率計算,是否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未審酌其他推 廣事項,亦未考量租車傳銷之特殊性,徒以短暫之期間計算 會員租車比例,遽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其認定顯屬偏頗 。
3、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所謂 「主要」2字語意不明,是否以50%作為判定標準,計算50% 是否將原告所有10項服務計算在內,處分書及訴願決定語焉 不詳,難認理由完備。又「合理市價」究為何義?應係於市 場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時,國內外相同或同類產品或勞務之 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被告既認原告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規定,則應考量原告之成本、服務水準等因素。 惟目前市場並無同類商品或勞務,且原告依約提供給參加人 多項服務,則原告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可 視為合理市價,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可言。4、原告於90年8月27日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參加時應 繳交13,000元之入會費及21,600元當月份之小客車月租費, 參加人加入係為推廣、銷售小客車月租服務。原告主要收入 為參加人繳交之入會費13,000元及小客車月租費21,600元,



雖參加人得以召募會員所得之各項獎金抵付月租費21,600元 ,倘租車會員無法召募會員加入,參加人仍須繳交月租費, 被告一方面認定上開事實,即參加人所得各項獎金抵付租車 月租費,且經訴外人周業忠顏秀菁林棟才江顯炫坦承 在案,復認名義上小客車月租服務則非所問,入會費係單純 因參加人加入而生,原告之收入來源及會員取得之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參加人之租、 購車,僅係原告對參加人經濟利益之給付,無關小客車租賃 之銷售、推廣行為,近於金錢老鼠會之方式云云,可見被告 認定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
5、參加人所得各項獎金抵付租車月租費,其前提為參加有租車 ,始有月租費,如參加人未租車,何來月租費?此種租車契 約,與小客車服務之銷售、推廣有絕對關係,被告認定參加 人之租、購車僅係原告對參加人經濟利益之給付,無關小客 車之租、售、推廣云云,惟該租車、購車行為,對於小客車 之推廣有正面之價值,被告扭曲否定該等價值,逕認係「原 告對參加人經濟利益之給付」,若該認定有理,則任何商品 之租、售,以其他名義或款項抵付,均為經濟利益之給付, 毫無推廣、銷售之實質目的,則汽車豈非原封不動停在原處 ,其他商品亦然。實際上,不管租或售,汽車隨著雙方之契 約產生使用權或所有權之變動,達到銷售、租賃及推廣之目 的,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 取得推廣銷售商品之權利,且參加人之取得佣金係參加人或 其他人之租、購車行為,非單純拉人性質可比,被告將之混 為一談,逕認原告屬老鼠會云云,顯屬違誤。
6、被告稱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非基於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繫於組織不斷之擴張 云云。惟租車者有江顯炫等90餘人,未租車之會員需要租車 時方會租、購車,原告有租亦有出售汽車,參加人如不努力 銷售、推廣,焉可能有如此之成績?若謂租賃比率不高,或 出售汽車比率不高,遽認原告以拉人為主之老鼠會,則言過 其實。蓋租車、售車,不比一般商品,一般健康食品、手錶 金額較諸汽車價格為低,其傳銷事業加入未必人人購買,遑 論汽車之租、售,焉可能參加人人人購買、承租?被告否定 參加人對租車、售車之貢獻,認「日薪」「雙週薪」性質上 屬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所得,非商品或勞務銷售所得,則上開 租車、售車之合理市價又作何解釋?被告未敘明,顯屬理由 不備,與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7、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顯違比例原則:
⑴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原告會員人數達4千餘人,並不爭執,惟



原告代表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刑事部分,業經協商認罪判決 確定在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違法行為所 得利益僅有4千餘萬元,非如被告所稱高達9千餘萬元。被告 稱原告之「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屬違法吸金,復將上開 金額列入違反公平交易法予以斟酌,而處原告10,000,000元 罰鍰,顯見被告在處罰原告時之考量基礎有所矛盾,該全國 分紅退休福利之金額,不應為斟酌處罰之基礎,其裁處10,0 00,000元罰鍰之行政裁量,由於加入不相干之「全國分紅退 休福利計畫」,導致罰鍰金額偏高,其行政裁量顯有違比例 原則之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⑵被告復稱考量原告初犯,及同業占有率小等云云,惟未斟酌 原告有悛悔實據,除申請歇業不再營業外,早在被告為處分 (92年6月30日)前,陸續退還入會費及分紅計畫中之退休 金,至92年7月23日止合計退還3千1百餘萬元,被告對上開 退費事項未予斟酌,導致退費者與未退費者相同之處罰標準 ,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 院)83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 目的之要求,不得逾越必要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 目的間保持一定比例,始足當之。」之意旨,該退費資料在 被告扣押中,得以當時狀態作為原告有悛悔實據而予以從輕 處罰,然被告未詳閱該卷內資料,致行政裁量未能保持一定 比例,其所為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 違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本件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係於90年8月27日向被告報 備,故被告認定其違反行為時間自90年8月27日起至92年6月 遭被告處分時為止。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者,依同 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分,此與訴願 決定所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及第42條第2項之規定無關。2、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 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 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係利用 人際關係來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加入成員除自己購買商 品或勞務外,另可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並可 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傳銷組織之1員,進而建立銷售組織網 ,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從而,參加人從事多 層次傳銷之收入,應來自傳銷事業銷售商品或勞務合理市價



所支付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另依公平交易法第 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事業以多 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應確實存在商品交 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 實質上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足認定事業從事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3規定之行為。
3、原告稱其參加人除90餘人有租車外,尚有使用租車券租車者 達319位,絕非被告所認僅2.2%租車率,況原告傳銷事業, 非僅租車1途,其他推廣事項亦屬服務範圍,被告徒以短暫 期間計算會員租車比例,遽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顯屬偏 頗云云。惟:
⑴本案原告以小客車租賃為名,從事多層次傳銷,迄91年12月 底會員人數雖達4千人,然據原告所提供之出租汽車明細表 統計及訴外人郭彥岑等陳述紀錄等資料顯示,同期間僅江顯 炫等90人有租車之行為,縱不論上開人員是否具會員資格, 或其租車究為月租車或短租車(即短期日之租車),或租車 會員是否以其介紹他人加入所得獎金抵扣租車月租費等事實 ,其佔加入會員人數之比例亦僅2.2%。而原告所舉租車券部 分,因原告「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亦為一拉人頭之吸 金行為組織)之參加人於領取回饋獎金時需扣除1,200元之 租車券費用,故其應係原告對該福利計畫參加人之回饋獎金 給付項目,與上開會員租車行為尚屬有間,原告尚不得將兩 者混為一談。況即使如原告所稱租購車人數佔會員人數一成 左右,其仍有近九成之人並未有租車之行為。被告因此認定 原告形式上以小客車租賃為名,其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已 流於虛化,會員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來源,主 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所得,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規定,並無違誤。
⑵原告稱其推廣之「合利尊榮會員金卡」,包括「活動參加優 惠」「租車優惠」「各地專車、專人接送服務優惠」「特約 汽車修護廠優惠」「車輛肇事糾紛免費排解」「車輛法律問 題免費諮詢及訴訟服務優惠」「分期優惠送車專案」「事業 經營權」「定期免費旅遊」「參加永續安養退休計畫(亦即 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等10項會員權利,服務內容非僅 租車云云。惟除租車優惠乙項為其租車服務之商品內容外, 餘或為原告之營業活動(如活動參加優惠),或規定加入會



員可享之福利(如各地專車、專人接送服務優惠、特約汽車 修護廠優惠、車輛肇事糾紛免費排解、車輛法律問題免費諮 詢及訴訟服務優惠),或為傳銷組織會員資格或權益之約定 (如事業經營權),或為招募會員加入可得之經濟利益(如 定期免費旅遊),甚至為乙項違法之吸金行為(如參加永續 安養退休計畫)。
⑶尤以「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參加人取得1退休福利序 號,須連續6個月,每月繳交3,600元,每1退休福利序號按 後加入之序號,依序排滿3(第1階)、9(第2階)、27(第 3階)、81(第4階)序號時,可分別領得第1階乙單位3,000 元、第2階2單位6,000元、第3階4單位12,000元、第4階8單 位24,000元之退休福利分紅獎金(下稱分紅獎金)。倘排滿 81序號時,即完成第1組「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循環, 該退休福利序號進入第2組循環,而第2組循環分紅獎金回饋 之運作,同於第1組,即其轄下序號排滿3(第1階)、9(第 2階)、27(第3階)、81(第4階)序號時,可分別領得第 1階乙單位6,000元、第2階2單位12,000元、第3階4單位24,0 00元、第4階8單位48,000元之退休福利分紅獎金,依序有5 組之循環計畫。依其設計之制度,每1退休福利序號,完成5 組循環計畫,可領得1,260,000元,倘以其應連續6月每月繳 付3,600元計算(計21,600元),每1退休福利序號之獲利金 額為1,260,000元,為投入金額之58倍。上開吸收會員款項 制度,未以任何商品或勞務為對價,僅為1「金錢老鼠會」 之吸金行為,原告將違法吸金行為之推廣、實施,逕認為商 品或服務之提供云云,尚待斟酌。
⑷有關原告提供10項會員權利,其中所稱「參加永續安養退休 計畫」即為「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當初並未向被告報 備,係屬單純違法吸金之組織,未以任何商品或勞務為對價 ,其運作方式有原處分卷附周業忠91年12月11日到被告處陳 述紀錄內容、在原告員工到被告處時所提供之原告事業手冊 第14頁及原告印發給會員之文宣資料中均有提及該全國分紅 退休福利計畫可參。是原告從事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之行 為,並未向被告報備,且該行為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事實,純屬違法吸金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無涉 ,非屬本件處分之內涵。
4、原告稱其參加人繳交13,000元入會費及26,000元之小客車月 租費,參加人加入係為推廣、銷售小客車,被告認其收入來 源及會員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傳銷制度幾近老鼠會,顯有違誤云云。惟: ⑴原告90年8月27日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會員入會時,



繳交13,000元入會費(91年4月入會費變更為16,000元)及 26,000元之小客車月租費,即會員加入係為推廣、銷售其所 提供售價26,000元之小客車月租服務。據原告報備汽車租賃 之勞務成本資料,原告提供乙輛500,000元價格之小客車,3 年期間之汽車保險費111,000元、稅費45,000元、維修費用 60,000元、銀行貸款利息165,000元,合計881,000元,該車 每月月租費26,000元,3年期間之營業收入為936,000元,其 間之利潤為55,000元,加計參加人入會費13,000元,每輛小 客車之營業淨收入為68,000元,制度上之設計,係以參加人 每月租車之月租費為原告之營業收入。然原告實際上係以參 加人加入所繳付入會費為其主要之營業收入,即參加人經由 介紹他人加入傳銷組織,累計其所得之介紹獎金,作為實際 租、購車之款項,參加人將各期陸續領得之直接介紹獎金回 存原告處,介紹15人加入時,可使用500,000元等值之新車 ,嗣其完成介紹72位參加人加入之條件,即可取得該車之所 有權,另原告收取72位參加人繳納之入會費計936,000元, 以取得55,000元之利潤。
⑵據上,原告已背離原報備推廣、銷售小客車租賃服務月租費 為收入來源之制度設計,而改以累計介紹他人人數之多寡, 作為參加人享有小客車使用權或所有權之條件,而原告之總 經理童仲譽90年12月6日到被告處陳述,亦表示「合利公司 因剛成立,亟須拓展會員人數,而會員加入時不一定須要租 用車輛,所以合利公司會員未簽訂租車契約之人數頗多」。 益證原告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每位參加人加入繳交之入會費 13,000元,並據以核算上開經濟利益,亦即其傳銷制度僅問 參加人是否介紹他人加入以獲取會費,至實際上是否有小客 車月租服務則非所問,可見其已演變成一專以「拉人頭」方 式以獲取會費之傳銷組織。況入會費係單純因參加人加入而 生,原告之收入來源及會員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純屬「拉人」性質,參加人之 租、購車,僅係原告對參加人經濟利益之給付,無關乎小客 車租賃服務之銷售、推廣行為,其傳銷制度除將流於虛化外 ,幾近於金錢老鼠會之方式,故原處分之認定尚無不當。5、原告稱其供給參加人多項服務,則其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價格,可視為合理市價云云。惟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原告以小客車租賃為名,從事多層次傳銷,迄91年12月底 會員人數高達4,000人,然同期間僅江顯炫等90人有租車之 行為,縱不論究上開人員是否具會員資格,或上開租車究為 月租車或短租車(即短期日之租車),或租車會員是否以其 介紹他人加入所得獎金抵扣租車月租費等事實,其佔加入會



員人數之比例亦僅2.2%。而原告所舉租車券部分,因原告「 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亦為一拉人頭之吸金行為組織,雖 其參加人於領取回饋獎金時包含租車券使用,但其與上開會 員租車行為尚屬有間,原告尚不得將兩者混為一談,況即使 如原告所稱租購車人數佔會員人數一成左右,其仍有近九成 之人並未有租車之行為,可證會員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之來源,來自介紹他人加入所繳付之會員入會費。又 原告形式上以小客車租賃為名,其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已 流於虛化,加入者僅為領取介紹獎金等經濟利益之目的而加 入,絕大部分之參加人與原告未曾有租車服務之交易,足證 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非來自參加人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故被告認原告會員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 所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並無不當。況原告所謂 供給參加人之多項服務,部分為違法吸金之行為,已如前述 ,原告竟將違法吸金行為之推廣、實施,逕認為商品或服務 之提供並視為合理市價,實屬荒謬。
6、原告稱其有出租亦有出售汽車,被告以租賃及出售汽車比率 不高,遽認原告以拉人為主之老鼠會,顯言過其實云云。惟 有關原告之傳銷計畫,每1參加人可發展3條下線組織制度, 其中第1條、第2條下線組織累計之業績,回饋予該參加人之 上線參加人,第3條下線組織所累計之業績,始為該參加人 可得之組織業績。參加人介紹第1、2位參加人加入時,領得 每人4,000元之直接介紹獎金,該會員之直接上線參加人領 得4,000元之回饋獎金(或稱輔導獎金),介紹第3、4位參 加人,及第5、6位參加人加入時,又分別安置在其原介紹第 1位、第2位參加人之直接下線,該參加人及其直接上線參加 人各領得4,000元之直接介紹獎金及回饋獎金,迄介紹第7位 參加人加入時,始得成為該參加人第3條組織線之直接下線 ,並領得8,000元之直接介紹獎金,嗣後再介紹他人加入時 ,均領得8,000之直接介紹獎金;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後, 原告於當日或隔日即將直接介紹獎金、回饋獎金撥付,上開 獎金稱之為「日薪」。另加入會員之上線9代會員均可領得 300元之「雙週薪」組織獎金,該項獎金於每月5日、20日撥 付。承上所述,參加人加入後少有租車行為之事實,則上開 「日薪」、「雙週薪」等2項獎金,性質上均屬「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之所得,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原告形式上以小客車租賃為名,惟參加人僅為領取介紹 獎金等經濟利益之目的而加入,該等傳銷組織之運作制度, 勢必由參加人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方得維持,因而原告之傳



銷組織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故原告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7、上開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並非本件被告處分內涵,惟因參 加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者須具備加入原告傳銷組織之參加 人身分,故在計算原告違法行為所得利益時,乃將其違法吸 金金額納入計算。從原告90年8月間向被告報備起至91年3月 間為止,共計2,200人加入,每人入會費13,000元,金額為 2,860,000 元,另自91年4月起至被告處分時為止,又有約 1,800人加入,每人入會費調高至16,000元,金額為28,800, 000元,合計原告收取入會費金額為57,400,000元,加上全 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違法吸金金額達3千8百餘萬元,總計金 額高達9千5百餘萬元,且原告當初並沒有提供退費資料給被 告。是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總計有4千餘人入會 ,規模龐大,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高達9千餘萬元,兼及考量 原告行為之惡性,被告乃依據內部自訂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 各考量項目逐項勾選加以裁量,且考量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 行為之整體規模、參加人數及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乃在上開 參考表中「13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考量項目中,加罰2分, 並據以裁處原告10,000,000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8、原告稱原處分斟酌處罰之基礎,加入不相干之「全國分紅退 休福利計畫」,導致罰鍰偏高云云,惟:
⑴原告自91年2月起利用其傳銷組織推出「全國分紅退休福利 計畫」,參加人取得1退休福利序號,須連續6個月,每月繳 交3,600元,每1退休福利序號按後加入之序號,依序排滿3 (第1階)、9(第2階)、27(第3階)、81(第4階)序號 時,可分別領得第1階1單位3,000元、第2階2單位6,000元、 第3階4單位12,000元、第4階8單位24,000元之分紅獎金。倘 排滿81序號時,即完成第1組「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循 環,該退休福利序號進入第2組循環,而第2組循環分紅獎金 回饋之運作,同於第1組,即其轄下序號排滿3(第1階)、9 (第2階)、27(第3階)、81(第4階)序號時,可分別領 得第1階1單位6,000元、第2階2單位12,000元、第3階4單位 24,000元、第4階8單位48,000元之分紅獎金,依序有5組之 循環計畫。依其設計之制度,每1退休福利序號,完成5組循 環計畫,可領得1,260,000元,倘以其應連續6月每月繳付3, 600元計算(計21,600元),每1退休福利序號之獲利金額為 1,260,000元,高達投入金額之58倍。 ⑵上開吸收會員款項制度,雖未以任何商品或勞務為對價,而



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須具備「參加人..取 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要件,然原告以其建 立之傳銷組織運作,即加入者取得1個數字代號,其後藉特 定序號數字之出現,作為取得獎金或報酬之條件,遂行其違 法吸金之行為。況其事業手冊中載明「合利尊榮會員金卡」 包括「參加永續安養退休計畫(即「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 」)」之會員權利,或依其檢附「退費明細表」觀之,「會 員編號」「姓名」「退休序號」「入會費」「退休金」均列 於同紙表單中,是無論其傳銷計畫或實際之運作,均係以傳 銷組織遂行「金錢老鼠會」之不法行為。原告復稱其至92年 7月23日陸續退還入會費及分紅計畫之退休金3千1百餘萬元 ,依其檢附之退費明細表,除會員未加入「全國分紅退休福 利計畫」外,辦理會員之退款,均將入會費及繳付之退休金 ,一併返還,可證原告不法傳銷行為與「全國分紅退休福利 計畫」之運作,難以分割,故原處分將其列為斟酌處罰之基 礎,並無不當。
9、有關被告認定原告不法所得部分:原告90年8月報備至91年 12月底之加入會員人數逾4,000人(被告以4,000人估算), 會員繳納入會費款項達57,400,000元。另據原告提供之退休 金年度繳費紀錄表、退休金收入表、明細分類帳等資料估算 ,91年2月迄同年12月退休福利計畫吸收款項達3千8百28萬 餘元,是其不法所得約計9千5百68萬餘元。況上開不法所得 數據,被告僅估算至91年12月間,惟按原告所提供之退費明 細表,原告不法行為至少持續至92年6月間,如會員張云襄 ,會員編號「6236」,加入日期「92/6/6 」,可證91年12 月之後,原告又吸收2千餘位會員,倘不論該期間退休福利 計畫吸收款項之多寡,以新增會員2,000人可收得之入會費 ,即達32,000,000元,故被告保守估算原告不法所得約有9 千5百68萬餘元,應無不當。原告稱被告於裁處罰鍰時並未 考量原告有悛悔實據云云,惟原告從事前述違法傳銷行為, 雖一方面辦理會員退費,惟另一方面仍不斷招收新會員,其 不法行為並未因辦理退費而停止,原告不法行為至少持續至 92年6月間(被告命其停止違法行為止),故被告認定其悛 悔態度尚可,已就上開因素予以考量。
、本案原處分由被告內部單位於擬案時隨案陳核之「裁處罰鍰 額度參考表」,經被告92年6月26日第607次委員會議依公平 交易法第41條、第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 告之違法情節等,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處原告10,500,000 元之罰鍰,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玆將 本案「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所列裁罰基準及法定考量事項



,以及決定裁罰配分落點細部項目,分述如下: ①違法行為之動機:原告以小客車租賃為名,從事多層次傳銷 ,卻變成拉人頭之組織。其違法動機惡性重大,等級為A( 0.9 分)。
②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原告違法行為因傳銷組 織會不斷擴大,預期不當利益大,等級為A(0.9分)。 ③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本件對交易秩序之危害因 傳銷組織之擴散而屬極嚴重,等級為A(1.8分)。 ④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原告自90年8月27日報備 從事傳銷行為至92年6月30日被處分時止,原告行為持續期 間至少有1年10個月,應算長時,等級為B(1.4分)。 ⑤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原告違法所得利益達數千萬應算高利得 ,等級為B(1.4分)。
⑥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本件估算原告傳銷規 模應屬一般,等級為B(0.5)。
⑦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原告從事之傳銷組織市場,占有率極 小,等級為D(0.6分)。
⑧違法行為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等級為B( 0.3 分)。
⑨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等級為C(0.2分) 。
⑩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0.2分) 。
⑪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犯,等級為C(0.2分) 。
⑫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因其配合被告調查之態度尚可 ,故認其悛悔態度尚可,等級為B(0分)。
⑬綜合其他判斷因素:因原告不法傳銷行為吸收會員人數眾多 (超過4,000人),且其不僅就租車業務傳銷組織有不法利 得57,400,000元,又對參加人推出「全國分紅退休福利計畫 」,該計畫雖名為福利計畫,實係對參加人之吸金計畫,其 不法利得估38,284,000元。又原告不法傳銷行為與「全國分 紅退休福利計畫」之運作,難以分割,已如前述,2者合計 共9千5百68萬餘元,故等級為C加罰2分,上開等級加總共計 10.4分,依被告「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表二⒎「10.4至11 .7分,罰鍰1,001萬至1,500萬元」基準,並經被告委員會議 審議討論後據以裁處原告10,500,000 元之罰鍰,係已充分 審酌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尚無裁量逾越之情形。、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 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止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25,000,000元以下罰鍰. ..」、第42條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除依第41條規定 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 業。」,爰被告對原告處罰之手段得為「罰鍰、命令解散、 停止營業或勒歇業」,而罰鍰之額度得於「50,000元以上25 ,0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是被告處原告罰鍰10,500,000 元,即在法律授權範圍之內,並無違法。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 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 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 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3條規定 者,除依第41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 、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23 條、第41條前段及第42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0年8月27日向被告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嗣被 告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又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其營業場所之 增設、搬遷、結束營業,及公司所在地之變更,未於實施前 或變更後15日內向被告報備,違反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 第42條及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6月30日公處字第092124 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上開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並處原告10,500,000元罰鍰【 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部分,處10,000,000元罰鍰; 另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部分,處500,000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就被告認定 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部分仍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1、事業之行銷制度與銷售方式,若合致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



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 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之定義,其行為即應受公平交易法有 關多層次傳銷之規範。
2、原告於90年8月27日向被告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會員入會 時,應繳交13,000元入會費(91年4月入會費變更為16,000 元)及26,000元之小客車月租費,即會員加入係為推廣、銷 售其所提供售價26,000元之小客車月租服務。原告以小客車 租賃業務為名,向被告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其報備之傳銷 計畫,採每1會員可發展3條下線會員組織制度,其中第1條 、第2條下線會員組織累計之業績,回饋予該會員之上線會 員,第3條下線會員組織所累計之業績,始為該會員可得之 組織業績;而其報備時獎金制度概述:「推薦2人成為經營 者;自推薦3人以上,每1回饋線內人數皆屬本人業績;每線 組織人數業績,最高至10代止」「各人直接介紹獎金,每位 8千元;組織回饋線輔導獎金,每位8千元」。然實際之運作 ,會員介紹第1、2位會員加入時,領得每人4千元之直接介 紹獎金,該會員之直接上線會員領得4千元之回饋獎金(或 稱輔導獎金),介紹第3、4位會員,及第5、6位會員加入時 ,又分別安置在其原介紹第1位、第2位會員之直接下線,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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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利國際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