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511號
TPBA,93,簡,51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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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
台財訴字第09313002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查獲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9 月25日起擅自經營觀賞魚業,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乃以 92年9月2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261124500號函及被告所屬 內湖稽徵所92年10月8日財北國稅營業字第0920015139號函 通知原告補辦營業登記,原告僅於92年10月15日申復係農林 漁牧產物及副產品,應免稅免辦登記,仍未辦理營業登記, 被告乃予以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申 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在家庭四坪的客廳自己孵化小魚出售,依商業登記法 第4條第2項規定,家庭農、林、漁、牧業者得免辦登記, 另加值型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9 項規定,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 產物,免徵營業稅。同法第29條規定,專營第8條第1項第 2款、...第17款至第20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 者...得免辦營業登記。
⒉原告於92年12月15日及29日請求寄有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內湖分處92年9月2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261124500號函 ,內湖稽徵所檢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回函,主旨 :有關台端申請核發本分處92年9月2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 第09261124500號函影本乙案,查該案號為其他納稅義務 人申請案,所請未便辦理。
⒊原告再於92年12月19日請求寄有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 湖稽徵所92年10月8日內湖營業字第0920015139號函,主 旨:有關台端申請本所92年10月8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 第0920015139號函乙案,經查台端非該函件受文者,所請 歉難提供。
⒋原處分以上開兩則與原告無關之證據而處罰鍰3,000元, 不合理,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 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未依 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 1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現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 元之3倍折算之。」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8條前段規定、第45條所明定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⒉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觀賞魚業,案經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於辦理92年房屋稅籍清查時查獲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應處罰鍰3,000元之事實 ,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2年9月25日北市稽內湖 乙字第09261124500號函、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92年10月 8日財北國稅營業字第0920015139號函通知補辦營業登記 ,及原告92年10月15日申訴書等附卷可稽。 ⒊經查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經營觀賞魚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否認;復參照財政部84年2月23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84年4月1日台財稅第841614968號函釋意旨, 原告所述免辦營業登記免繳納營業稅,不足採據。且經通 知後原告並未補辦營業登記,依財政部77年12月10日台財 稅第770602165號函釋規定,原告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起 徵點,應免補稅及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原 告所訴顯誤解法令規定,不足採據。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處罰鍰3,000元,並無不合,原告之訴 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原告自92年9月25日起經營觀賞魚業,未依規



定辦理營業登記,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以92年10月8日財 北國稅營業字第0920015139號函通知原告補辦營業登記,原 告於92年10月15日申復渠經營觀賞魚買賣,係屬農林漁牧產 物品,應屬免稅及免辦營業登記,仍未辦理營業登記,被告 乃依營業稅法第45條之規定予以科處罰鍰3,000元。二、原告不服,主張原告在家庭四坪的客廳自己孵化小魚出售, 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2項規定,家庭農、林、漁、牧業者得 免辦登記;另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9項規定免徵營業稅,同 法第29條規定,專營第8條...第17款至第20款之免稅貨 物者,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被告以原告未辦營業 登記為由,依營業稅法第45條之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3,000 元,於法不合云云。
三、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未依規 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 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為營業稅法第 1條及第4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 經營觀賞魚業,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於辦理92年房 屋稅籍清查時查獲,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2年9 月2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261124500號函附卷可稽,並為 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以原告銷售貨物未辦營業登記,依上開 法律之規定予以科罰,於法即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飼料及未經 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同 法第29條規定,專營第8條第1項...第17款至第20款、. ..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得免辦營業登記。另商業登 記法第4條亦規定,家庭農、林、漁、牧業之小規模商業, 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原告係在自家客廳自己孵化觀賞魚出 售,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無庸辦理營業登記云云。經查營業 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 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所稱「生鮮農、林、漁、牧 產物」,就法條文義解釋,即可知其係指屬「農產品」之農 、林、漁、牧產物或副產物而言。本件原告所經營之觀賞魚 ,並非「農產品」,並不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及 同法第29條所指之免徵營業稅及免辦營業登記生鮮農、林、 漁、牧產物、副產物,自無免徵營業稅及免辦營業登記之適 用。次查商業登記法第4條固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 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二 家庭農、林、漁、牧業 者。」惟依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 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3條規定:「商



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 ,不得開業。」第7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 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第6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營業稅法第 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 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 項,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據上開規定,制定營業登記 規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一 新設立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登 記,係向商業主管機關辦理之登記,諸如公司登記、商號登 記等。而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之登記,則為稅務登記,兩者 不同,營業人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不須辦理商業登記者, 苟有繳稅義務,即仍應向稽徵機關辦理辦理營業登記。本件 原告以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從事家庭農、林、漁、牧業 者,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為由,主張伊在家庭四坪的客廳自 己孵化觀賞魚出售,以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不須辦理商業 登記為由,主張其無庸辦理營業登記,亦屬誤解法律之規定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向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即經 營觀賞魚生意,經通知辦理營業登記,仍不辦理,乃依營業 稅法第45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之規定予以科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以原告平均每月營 業額未達營業稅之起徵點,因而免予補徵營業稅及免依營業 稅法第51條之規定處以漏稅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林金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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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