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456號
TPBA,93,簡,1456,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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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陳登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3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347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6日委由慶豐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越南進口花崗石製品(下 稱系爭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90/4256/0015號 ),原申報產地為越南,報列進口稅則第6801.00.00號,稅 率10%,經被告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 定委員會(下稱關稅總局認委會)認定結果,來貨產地應為 中國大陸,稅率12.5%,且行為時(下同)係屬大陸物品有 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應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 證。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 事,因來貨已按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5條之1規定,准予 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 幣(下同)133,00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 口稅款計1,6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 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於92年4月28日以台財訴字第 09100485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 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未獲變更,原告猶 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之違法情事?




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系爭貨物進口以前(進口日期90年7月17日),即於 89年11月10日由越南進口兩櫃與本件系爭貨物相類似石材之 產品(報單號碼AE/89/7025/0029;BD/89/WH48/0010),惟 鑑定專家則稱,在本件原鑑定前台灣石材市場並無從越南進 口類似石材,是顯見鑑定專家之論斷實為輕率。二、上述由越南進口之兩櫃,與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品相同,而前 兩櫃貨物,經認定確實是產於越南,並經被告核准以越南進 口稅率申請進口,則與本件相同之產品與產地,應為相同之 認定,是得認定系爭貨物產於越南,故原告之前有無進口相 同之石材,與系爭貨物有關。
三、在中國大陸當地看到之石材並不代表其原處地(原礦)就在 中國大陸,同樣地,在台灣看到的石材,其原產地(原礦) 並不一定在台灣。既專家經鑑定後,認定系爭貨物來自中國 大陸,請明確告知其產地在中國哪一省?原礦區所在地?中 國政府或台灣區石礦公會之公訂石材編號為何?如無法明確 告知,又如何遽以斷定呢?
四、被告至礦區實地取樣,係由代表處人員前往,原告均無參與 ,且系爭進口日期早在90年7月17日,迄今也已近3年,同一 礦區之採樣、礦脈之方向、採樣之深淺層、地貌之變化,皆 會影響石材之結晶、節理及結構之不同,在客觀上有一定程 度之誤差,應屬正常。有關被告所稱石材不同乙事,宜傳訊 礦產負責人到庭說明為何現場所採石材與進口石材不同,系 爭進口石材是否採自越南礦區,被告實不宜逕行認定。五、在台灣市場上,沒有人稱「大陸黑」,一般皆以「山西黑」 為大宗(原礦於山西省),而此類石材目前皆由「光隆大理 石」「華峰大理石」等花蓮大石材加工廠由大陸進口荒料( 原石)切成成品販售,每平方米(厚1.8cm)市價為1,400元 以上,原告也不可能甘冒風險進口,再將如此高級之石材做 為公園手工粗鑿地舖使用。
六、被告以「該越南出口商QUANG DIEU CO., LTD前亦曾出口越 南製花崗石製品至我國,而經認委會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 ,以此來認定或佐證原告由出口商出口之系爭貨物可能來自 中國大陸」。惟縱該公司有此紀錄,亦不應據此即推定由該 公司出口之石材均可能來自中國大陸。
七、綜上,系爭貨物產地為越南,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違法情事,應無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 、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之規定,又本 案稅則第6801.00.00號,自89年6月起即已屬大陸貨品開 放進口項目之列,任何進口廠商均可輕易且合法辦理進口該



項列之貨品,原告毋庸多此一舉申報由越南進口,再者系爭 貨品總值僅美金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總值甚低,且市價不高 一般進口商不會將貨物由大陸運至越南再轉運台灣致提高成 本,且在當年已是開放進口項目(申請輸入許可證即可), 原告經營出口業務逾15年,經手之貨櫃數以千計,一向信譽 良好,實無必要自毀商譽。
被告主張:
一、原告訴稱其在系爭貨物進口以前,即於89年11月10日進口兩 櫃與本件系爭貨物相類似石材之產品,惟鑑定專家則稱,在 本案原鑑定前台灣石材市場並無從越南進口類似石材,.. .論斷實為輕率,又前兩櫃貨物,經認定確實是產於越南即 經被告核准以越南進口稅率申請進口,則與本案相同之產品 及相同之產地,應為相同之認定等節,查系爭貨物進口時經 查驗並取樣,經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 定委員會認定係大陸物品,該委員會為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 權責機構,係由政府相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所組成,就貨 樣及有關證件等資料加以研判作成決議,其所為之鑑定具有 公信力與專業性,應毋庸置疑,應具客觀與公平性。而上開 類似石材進口紀錄,與本案之認證並無任何關係,不能據以 否定本案之貨物非產於大陸。況本案越南供應商QUANG DIEU CO,LTD.曾被查獲有出口大陸花崗石製品至我國的紀錄,其 貨物之來源不無可疑。另查本案經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再審 議其原產地,仍決議維持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主要 理由略以:根據原告所提供越南礦區地址,函請駐越南代表 處商務組依址實地查證並採樣,並獲函復略稱,供應商光耀 (QUANG DIEU)公司表示案內貨品確係由該公司產製,並派 員陪同前往案內所述礦區採回蒐集之石材樣本及照片。惟該 委員會經再請專家鑑定後,參據專家諮詢意見,在本案原鑑 定前台灣石材市場並無從越南進口類似石材,鑑定者在中國 大陸見過類似石材,此次新取樣與原鑑定石材非相同石材; 本案黑色、粗花、結晶石材手鑿粗面製品,確定是大陸產品 ,到目前越南未產此高級石材,又今再補送樣品,經鑑定與 前次所送誤差很大,色澤較淺色,結晶較細,差別明顯,目 前未再有發現越南進口如此高級黑色石材;目前台灣進口黑 色石材有大陸黑、南非黑、印度黑、巴西黑等,本案可確定 為大陸黑色高級石材無誤;經與駐越南代表處所提供者經過 鑽石磨片20mesh(目)粗磨、砂輪片60mesh(目)粗磨、砂 輪片120、220mesh(目)細磨及砂輪片400mesh(目)細磨 打光等五道手工研磨,亮度、光澤均可明白顯現材質之結晶 及色澤之出入,顯示大陸產與越南之區別。




二、原告又稱在中國大陸當地看到之石材並不代表其原處地(原 礦)就在中國大陸,又系爭進口日期早在90年7月17日,迄 今已近3年,皆會影響石材之結晶、節理,其有一定程度之 誤差,應屬正常云云,各項專業性疑點,被告已於93年5 月 26日以基關六字第0931005418號函,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 商釋示;該局於93年6月4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31008878號函 釋:「茲為加強證據力,就訴願理由再請專家復鑑。據專家 鑑定結果,除維持原鑑定意見(詳台總局認字第0920107928 號函說明二)外,並指出:本案業經駐越南代表處商務組前 往進口人所提供之越南礦區地址實地採樣及拍照,經將採回 之樣品與本案原進口貨樣,經打磨比對結果,品質出入甚大 ,無論色澤、結晶完全不同。進口人既堅稱出於同一礦源, 惟赴礦區實地採回貨樣與進口原貨樣經鑑定結果,品質、顏 色明顯不同已如前述,進口人所稱並無足採。又據現場蒐證 之照片,認定石礦現場均是轉石,為灰色色澤,結晶很細, 非礦床脈,而本案原進口貨樣為礦床脈所開採,結晶粗,色 澤深黑,二者差異甚大。」
三、原告復稱在台灣市場上,沒有人稱「大陸黑」,一般皆以 「山西黑」為大宗...每平方米(厚1.8cm)市價為1,400 元以上,原告也不可能甘冒風險進口,再將如此高級之石材 做為公園手工粗鑿地舖使用云云,查被告在通關作業上為便 捷、明確將大陸出產之黑色花崗石比照南非黑、印度黑、巴 西黑、以出產國名稱,稱之「大陸黑」並無不妥。至原告如 何運用其進口石材做加工而求合理利潤不與論述。本案既經 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再三審議,認定 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則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違法情事,訴訟理由,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依海關 緝私條例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第44條規定 ,論處應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或其他違法行 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 之,為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 明定;次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復為同條例第44條所明 定。
二、原告於90年7月16日委由慶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 自越南進口花崗石製品乙批(報單第AE/90/42 56/0015號),原申報生產國別為越南,報列進口稅則第 6801.00.00號,稅率10%,經被告檢樣報請關稅總局認委會



認定結果,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稅率12.5%,且行為時 係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應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申請輸入許可證。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 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來貨已按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規定 ,准予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 鍰13萬3,00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 1,662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 為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其在系爭貨物進口以前,即於89年11月10日 進口兩櫃與本件系爭貨物相類似石材之產品,惟鑑定專家則 稱,在本案原鑑定前台灣石材市場並無從越南進口類似石材 ,...論斷實為輕率,又前兩櫃貨物,經認定確實是產於 越南即經被告核准以越南進口稅率申請進口,則與本案相同 之產品及相同之產地,應為相同之認定一節,經查系爭貨物 進口時經查驗並取樣,經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係大陸物品,該委員會為鑑定大陸物 品之法定權責機構,係由政府相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所組 成,就貨樣及有關證件等資料加以研判作成決議,其所為之 鑑定具有公信力與專業性,具有客觀與公平性。而原告之前 石材進口案件,姑不論無法知悉完全相同之貨物,且依被告 應個案審查之原則,前案之核定不能據以否定本案之貨物非 產於大陸。次查,本案越南供應商QUANG DIEU CO,LTD.曾被 查獲有出口大陸花崗石製品至我國的紀錄,有被告提出之進 口報單及相關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本件同一出口商 貨物之來源,自屬不無可疑。另查本案經被告報請財政部關 稅總局再審議其原產地,仍決議維持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 陸。其主要理由略以:根據原告所提供越南礦區地址,函請 駐越南代表處商務組依址實地查證並採樣,並獲函復略稱, 供應商光耀(QUANG DIEU)公司表示案內貨品確係由該公司 產製,並派員陪同前往案內所述礦區採回蒐集之石材樣本及 照片。惟該委員會經再請專家鑑定後,參據專家諮詢意見, 在本案原鑑定前台灣石材市場並無從越南進口類似石材,鑑 定者在中國大陸見過類似石材,此次新取樣與原鑑定石材非 相同石材;本案黑色、粗花、結晶石材手鑿粗面製品,確定 是大陸產品,到目前越南未產此高級石材,又今再補送樣品 ,經鑑定與前次所送誤差很大,色澤較淺色,結晶較細,差 別明顯,目前未再有發現越南進口如此高級黑色石材;目前 台灣進口黑色石材有大陸黑、南非黑、印度黑、巴西黑等, 本案可確定為大陸黑色高級石材無誤;經與駐越南代表處所



提供者經過鑽石磨片20mesh(目)粗磨、砂輪片60mesh(目 )粗磨、砂輪片120、220mesh(目)細磨及砂輪片400mesh (目)細磨打光等五道手工研磨,亮度、光澤均可明白顯現 材質之結晶及色澤之出入,顯示大陸產與越南之區別,則該 鑑定結果,自應採用。
四、原告另稱在中國大陸當地看到之石材並不代表其原處地(原 礦)就在中國大陸,又系爭進口日期早在90年7月17日,迄 今已近3年,皆會影響石材之結晶、節理,其有一定程度之 誤差,應屬正常之各項專業性疑點,案經被告於93年5月26 日以基關六字第0931005418號函,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 釋復;經該局於93年6月4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31008878號函 復略以「茲為加強證據力,就訴願理由再請專家復鑑。據專 家鑑定結果,除維持原鑑定意見(詳台總局認字第 0920107928號函說明二)外,並指出本案業經駐越南代表處 商務組前往進口人所提供之越南礦區地址實地採樣及拍照, 經將採回之樣品與本案原進口貨樣,經打磨比對結果,品質 出入甚大,無論色澤、結晶完全不同。進口人既堅稱出於同 一礦源,惟赴礦區實地採回貨樣與進口原貨樣經鑑定結果, 品質、顏色明顯不同已如前述,進口人所稱並無足採。又據 現場蒐證之照片,認定石礦現場均是轉石,為灰色色澤,結 晶很細,非礦床脈,而本案原進口貨樣為礦床脈所開採,結 晶粗,色澤深黑,二者差異甚大。又原告復稱在台灣市場上 ,沒有人稱「大陸黑」,一般皆以「山西黑」為大宗... 每平方米(厚1.8cm)市價為1,400元以上,原告也不可能甘 冒風險進口,再將如此高級之石材做為公園手工粗鑿地舖使 用云云,查被告在通關作業上為便捷、明確將大陸出產之黑 色花崗石比照南非黑、印度黑、巴西黑、以出產國名稱,稱 之「大陸黑」並無不妥。至原告進口後,作何產品出售,要 非本件所得過問。
五、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提出駐越南代表處至礦場所採回之樣品 ,與本件原取樣品色澤(黑色)完全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 雖陳稱該3件樣品,亦有2塊不同,石材變化很大云云,惟查 ,該礦場現場所採樣品與本件進口者不同,自難認原告所進 口者為該越南礦場所出產;再者,由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 出口商越南光耀企業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所載,其所訂購之 之顏色為「灰花崗」及「粉花崗」,而本件到貨為黑色,亦 足證明到貨非為該原訂購之越南出產之貨物。再參諸鑑定委 員會上開再三審慎鑑定結果及該出口商越南光耀企業有限公 司曾以大陸貨冒充越南貨之案例,本件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大 陸出產者,並無不合。




六、另原告主張本案稅則第6801.00.00號,自89年6月起即已 屬大陸貨品開放進口項目之列一節,經查,該稅則輸出入規 定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應向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方得進口,原告未申請並虛報 產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 3項及第44條規定論處應無不合。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第五庭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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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陳登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