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149號
TPBA,93,簡,1149,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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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
8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6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慶公司)購買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基亞公司)股票,並分別於92年12月23、25日代 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新台幣(以下同)60,000元。嗣於93年2 月4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退還92年12月23日繳納之證券 交易稅60,000元。被告於93年3月1日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 0930000476號函復略以依財政部63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 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 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 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 易稅,否准退還證券交易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本件僅有一次交易行為,因此僅能課徵一次證券交易稅: 查原告僅於92年12月25日向大慶公司以每股成交價格:壹拾 元整,購買其持有基亞公司之股票計二百萬股。因此原告僅 應對於92年12月25日之買賣證券交易行為,負繳交證券交易 稅之義務。次對於92年12月23日誤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一事, 係因原告承辦職員等之作業疏失,於該日並未發生買賣證券 交易行為,僅係出於單純誤繳所致。
㈡本件係自始未發生買賣交易行為,僅係出於單純誤繳納證券 交易稅所致;於未發生之買賣證券交易行為,稅捐機關即無 從課徵證券交易稅額:次查原告於92年12月23日並未向大慶 公司購買其持有基亞公司之股票,是故,原告於該日並未發



生買賣交易行為,而對於該日繳交之證券交易稅額,純係誤 繳所為,此可由(92年12月23日)之交易稅單,並未蓋印有 辦理過戶完訖戳章足稽。職是,於未發生之買賣證券交易行 為,稅捐機關即無從由課徵證券交易稅額。
㈢被告對本件於92年12月23日因自始未發生之買賣交易行為者 ,認定為買賣交易行為完成,顯屬認事用法違誤:按所謂交 易行為完成者,須兩造有買賣行為,且意思合致,並具備法 律行為成立及生效要件,始生買賣行為之效力。依上意旨, 查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23日並未與大慶公司有證券買賣交易 行為及意思之合致,是既無買賣交易行為,亦無意思合致, 更無涉於法律行為之有效或無效。從而,被告對於本件因自 始未發生之買賣交易行為,認定為交易行為完成,據依財政 部63台財稅第36393號函函示,未准退還原告因自始未發生 法律行為僅係出於單純誤繳之證券交易稅額之行為,認定為 交易完成,顯屬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財政部63年台財稅自第36393號函釋,並無適用於自始未發 生股票買賣交易行為,而申請退稅者;被告依該函釋,拒准 原告退稅申請,顯有違誤:按財政部63年台財稅字第36393 號函釋:「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法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 納之稅款云云」係僅釋示於兩造前有股票買賣交易行為,嗣 後合意解除或因瑕疵主張撤銷買賣,而申請退稅者,方有上 開函釋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23日並未向大慶公司 購買其持有基亞公司之股票,因此於該日雙方自始並未發生 有股票買賣交易行為。而於自始並未發生之股票買賣交易行 為,致因單純誤繳而申請退稅者,自應排除於財政部63年台 財稅字第36393號函釋之適用範圍內;從而被告依上述函釋 ,未准原告申請退還誤繳之證券交易稅,顯有違誤。 ㈤再查,倘如為被告機關所認定,二次均生買賣交易行為者, 其董事資格依法當然解任。於今為何大慶公司目前仍為基亞 公司之法人董事,顯被告機關就本件草率認定未加詳查:按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 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其中轉讓超過選任 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 司法第197條定有明揭。查大慶公司於選任基亞公司之法人 董事時,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為4,726,000 股 ,嗣後僅於92年12月25日轉讓計2,000,000股與原告;退步 言,如為被告機關所認定,於92年12月23日亦發生股份買賣 轉讓行為,則合計其二次所轉讓股份數額,已超過其選任當 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依上意旨,其董事資格,



依法當然解任,惟今為何大慶公司目前仍係為基亞公司之法 人董事?顯被告機關,僅依原告誤繳之交易稅單,草率從形 式上認定,未加實質詳究,該日(92年12月23日)是否確有 生股票買賣交易之法律行為。
㈥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另稅捐機關所做任何處分,務必有完整且確切的 事證作依據;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 證據法則,亦應為行政爭訟所適用:被告機關就原告前於訴 願程序所提答辯意旨,略以:依基亞公司之股務代理人─群 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11日(93)群股代字第0044號 簡便行文表函送原告及大慶公司截至92年10月至93年1月止 股東持股異動明細表等資料,大慶公司截至92年12月23日前 ,尚持有基亞公司股票數計4,729,000股,而本案二筆證券 交易稅繳款書所列股數合計數為4,000,000股,足以發生二 筆股票買賣交易行為云云。惟查: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另稅捐機關 所作任何處分,務必有完整且確切的事證做依據;又認定事 實,須憑證據,不得出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應為行政爭 訟所適用。茲查被告機關就本件答辯理由,竟以大慶公司截 至92年12月23日前尚持有基亞公司股票計4,729,000股,而 本案二筆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列股數合計數為4,000,000股 ,足以發生二筆股票交易買賣行為為理由,據而未准退稅。 揆其判斷事實,係「未憑證據,且出於臆測」,豈能以大慶 公司原持有基亞公司股票數計4,729,000股,而二筆證券交 易稅繳款書所列股數合計恰為4,000,000股,即臆測認定有 發生二次買賣交易行為,顯被告機關就本件事實判斷,未具 有完整且確切事證做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之適用。難道原告 就不能發生有單純誤繳交證券交易稅之情形嗎?更況原告就 本件事證已盡舉證責任,提出完備之事證及說明,如基亞公 司出具之董事資格證明及持股證明,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 到證明等,在在皆可充分說明,大慶公司現仍為基亞公司之 法人董事。倘如為被告機關所認二次均生買賣交易行為,依 公司法規定,豈非即應喪失董事資格?惟為何大慶公司目前 仍是基亞公司之法人董事,且尚可推派法人董事代表莊明理 出席伊公司之董事會議,顯原告於92年12月23日所繳交之證 券交易稅款,係出於單純誤繳所致,於該日原告並未與任何 人發生有購買基亞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更論納稅人提起行 政救濟的主張及證據,如對當事人有利之事證,稅捐機關應 予採納,屬行政程序法明定之注意義務,尤以稅捐涉及人民 財產權之侵越,自不容稅捐機關輕率為之。




㈦於自始未發生股票買賣交易之行為,即無由構成公司法第16 5條所謂「不得已其轉讓對抗公司」之事由;被告機關並無 其他事證,即以該法條意旨從形式推論,草率臆測本案有交 易行為,顯有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法則:按記名股票係以 背書而生轉讓之效力,且背書又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法 ,而公司法第165條所稱「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其 前提要件,係記名股票須先經背書轉讓(即將受讓人之本名 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當事人間始生轉讓效力,嗣後始得請 求公司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東名簿而為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俗稱過戶)。又是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端 視受讓人有無踐行此種過戶程序而定。查原告就本件係因單 純於92年12月23日誤繳交證券交易所致。於自始未發生股票 買賣交易行為之狀況下,如何期待得以記名股票背書轉讓及 股票辦理過戶!又豈能期待是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被告 機關未查大慶公司並未於92年12月23日,將其持有基亞公司 股票之其中二百萬股背書轉讓與原告,於未生背書轉讓之情 況下,如何期待能發生股票買賣交易之事實。更況基亞公司 於93年3月22日業出具大慶公司截至93年3月22日止,尚持有 基亞公司股數:2,726,000股並為伊公司之法人董事之證明 書。顯大慶公司就本件係爭股票並未背書轉讓與原告,且系 爭股票有無背書轉讓,被告機關自可由基亞公司之股務查詢 即知,職因股票轉讓之背書及過戶,均須經基亞公司之股務 ,加蓋戳章及註記日期。既如此,本件業由基亞公司出具上 述證明大慶公司目前仍持有基亞公司股份數2,726,000股, 並為伊公司之法人董事,更足證係爭股票並未背書轉讓與原 告,而生有交易行為之事實。從而被告機關僅係出於臆測推 論,未據事實證據判定,草率論斷【原告以92年12月23 日 繳交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款書上未蓋有辦理過戶完訖戳 章為由,主張未於92年12月23日向大慶公司購買基亞公司股 票及大慶公司目前仍為基亞公司之法人董事,為核不足採】 云云,顯被告機關判斷事實真偽,未憑證據,且出以臆測及 推理,有違經驗定則及倫理法則。再者,被告機關否認基亞 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大慶公司目前仍為基亞公司之法人 董事一事,倘依被告機關之論斷,惟為何大慶公司93年2 月 27日仍可推派法人董事代表莊明理小姐出席伊公司之董事會 議,從而被告機關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臆測認定本 件有發生交易事實,拒准退稅申請,要有未恰。 ㈧綜上所陳,本件係於自始未發生交易行為狀況下,僅單純出 於誤繳所致;雖憲法規定人民有依法繳納稅捐之義務,但稅 捐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侵越,稅捐機關對於事實認定,須憑證



據,不得出於臆測,更不得僅就單純法律規範推理去認定事 實真偽,否則有違證據法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之適用。據 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 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 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 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 定課徵證券交易稅。」為財政部63台財稅第36393號函所明 釋。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間向大慶公司購買基亞公司股票,並分 別於92年12月23、25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60,000元。嗣於 93年2月4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退還92年12月23日繳納之 證券交易稅60,000元,主張其於92年12月25日向大慶公司以 每股成交價格10元,購買基亞公司之股票2,000,000股,因 其二承辦人等事前未協調,致其中一承辦人疏失,將原應於 92年12月25日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60,000元,誤於92年12月 23日向稅捐代收行庫誠泰銀行蘆洲分行繳納上揭同等額之證 券交易稅額。經查基亞公司之股務代理人─群益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93年2月11日(93)群股代字第0044號簡便行文表函 送原告及大慶公司截至92年10月至93年1月止股東持股異動 明細表等,大慶公司截至92年12月23日前尚持有基亞公司股 票計4,726,000股,而本案二筆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列股數 合計數為4,000,000股,足以發生二筆股票買賣交易行為, 且原告迄未提示本件買入前揭股票之支付股款資金證明等憑 證供核,故原告主張本案僅於92年12月25日一次買賣證券交 易行為,僅能課徵一次證券交易稅,及因承辦人疏失於92年 12月23日誤繳證券交易稅60,000元,顯不足採。案經被告於 93年3月1日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30000476號函復略以依財 政部63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 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 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 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為由,否准退還證券交 易稅,審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茲原告訴稱略謂:其僅於92年12月25日向大慶公司以每股10 元買入基亞公司股票2,000,000股,僅應對92年12月25日之



買賣證券交易行為,負繳交證券交易稅之義務,92年12月23 日誤繳之證券交易稅,係因原告之承辦人等作業疏失,該日 並未發生買賣股票交易行為,繳交之證券交易稅額60,000元 ,純係誤繳所為。並主張未於92年12月23日向大慶公司購買 基亞公司股票,由92年12月23日繳納證券交易稅之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未蓋印有辦理過戶完訖戳章足稽,依公司法第 197條規定,二次均發生股份買賣交易行為,其董事資格當 然解任,惟大慶公司目前仍為基亞公司之法人董事云云,資 為爭議。
㈣第查本件系爭股票買賣依原告提供二筆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內容所載,經核其證券出賣人、證券買受人 、股數、每股成交價格、成交總價額及應納證券交易稅額雖 相同,惟所填載之買賣交割日期,其中一筆為92年12月23日 ,另一筆則為空白。並且依基亞公司之股務代理人─群益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11日(93)群股代字第0044號簡便 行文表函送原告及大慶公司截至92年10月至93年1月止股東 持股異動明細表等資料,大慶公司截至92年12月23日前尚持 有基亞公司股票計4,726,000股,而本案二筆證券交易稅繳 款書所列股數合計數為4,000,000股,足以發生二筆股票買 賣交易行為,且原告迄未提示本案買入前揭股票之支付股款 資金,證明所主張於92年12月25日向大慶公司以每股成交價 格10元購買基亞公司之股票2,000,000股,及承辦人員等作 業疏失致稅捐誤繳之情事。復依財政部63台財稅第36393號 函釋,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 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 ,故原告訴請退還誤繳稅款云云,於法不合。
㈤另參照最高法院62台抗字第307號判決,「公司法第165條第 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經將受讓人之名稱住所記載於股 票及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純為受讓人與公司 間之關係而設,即非經將受讓人名稱住所登記,公司可不承 認其股東身份,但與出讓股份契約之效力無關,... 且同法 第12條所稱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原告 以92年12月23日繳交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未蓋 有辦理過戶完訖戳章為由,主張未於92年12月23日向大慶公 司購買基亞公司股票,及大慶公司目前仍為基亞公司之法人 董事云云,核不足採。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請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



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 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查原告於92年12月間向大慶公司購買基亞公司股票,並分別 於92年12月23、25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60,000元;嗣於93 年2月4日申請退還92年12月23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60,000元 。被告以基亞公司之股務代理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 年2月11日(93)群股代字第0044號簡便行文表函,謂大慶 公司截至92年12月23日前尚持有基亞公司股票計4,726,000 股,而本件二筆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列股數合計數為4,000, 000股,足以發生二筆股票買賣交易行為,且原告迄未提示 本件買入前揭股票之支付股款資金證明等憑證供核為由,而 予以否准,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
㈠依卷附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11日(93)群股代字 第0044號簡便行文表函送大慶公司自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 25日止股東持股異動明細表,大慶公司90年1月1日持有基亞 公司股票為5,600,000股,91年1月14日出讓16,000股,轉讓 持股餘額為4,726,000股,至92年1月1日亦維持4,726,000股 ,迨92年12月25日出讓2,000,000股,轉讓持股餘額為2,726 ,000 股。是以,原告若於92年12月23日及25日分別向大慶 公司購買基亞公司股票各2,000,000股,合計4,000,000股, 則大慶公司所持基亞公司股票應只剩726,000股,何以尚餘 2,726,000股?
㈡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 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董事在任其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 2分之1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查大慶公司於選任基亞公 司之法人董事時,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為4,72 6,000股,如為被告所認定,於92年12月23日亦發生股份買 賣轉讓行為,則合計其二次所轉讓股份數額,已超過其選任 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依上意旨,其董事資格 ,依法當然解任;然依卷附基亞公司93年2月27日所召開之 董事會議,惟今為何大慶公司仍係為基亞公司之法人董事。 ㈢綜上,原告主張92年12月23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一事,係因 原告承辦職員作業疏失所致,於該日並未發生買賣證券交易 行為等語,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於92年12月23日向大慶公司購買基 亞公司股票2,000,000股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原告據以指摘 ,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非妥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



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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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