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更一字第001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0
年6月1日台(90)內訴字第9004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6日向被告所屬 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在其所有新竹市○○段44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旁新建圍牆,經被告所屬工務局 以89年12月6日市工建字第22917號函准予核發(89)工建雜 字第355號雜項執照在案。嗣因系爭土地所在之陽明山莊社 區管理委員會提供資料指稱原告申請新建圍牆位置佔用該社 區申請建築時設置之私設通路迴車道用地,經被告所屬工務 局會同政風室派員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閱辦理建築改良物 保存登記所附之建築圖說、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建築 申請地籍套繪圖資料、陳忠民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之89年10月 13日市工建字第9933/18967號建築線指示(定)圖申請案卷 所附之地籍套繪圖影本,比對結果認定原告新建圍牆位置確 實佔用陽明山莊社區申請建築時設置之私設通路迴車道用地 ,已涉及妨礙交通,危害公共安全等情事,被告所屬工務局 乃以90年1月2日市工建字第23971號函通知原告:「... 二、本局核發前開雜項執照同意台端在迴車道用地申請新建 圍牆,於法不合。請於文到3天內辦理變更設計,否則本局 依法撤銷雜項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 所屬工務局再以90年2月13日(90)市工建字第02011號函通 知原告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及辦理變更設計修改 ,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經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 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併請求損害賠償,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除損害賠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予以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90年1月2日(89)市工 建字第23971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土地是否設有迴車道,被告所為命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 處分是否合法?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54條雖規定雜項執照逾期未開工即失其效力,被 告並主張該期限不因提起訴訟而受影響云云,然原告早於89 年12月27日完成該新建圍牆之興建,已於期限內開工,自無 逾期而未開工致該雜項執照失效之問題。且「查建築工程因 糾紛涉訟而停工者,其停工之日數,原則上應計入建築法第 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本部(63)台內營字592553號函釋示 在案;惟因故經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者,並經查明不應歸 責於承造人、起造人後,其工程停工日數得不計入建築法第 53條規定之施工期限。」此有內政部71年7月27日台內營字 第092646號函文可參。本件被告違法令原告停工且辦理變更 設計,原告不服該處分並提起行政救濟,則縱認原告並未開 工,在原告未依被告之要求辦理變更設計前,被告自不可能 同意原告開工,然此無法開工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參 照前述內政部之函文所示,此期間應不得計入建築法第54條 規定之開工期限,自亦無逾期未開工而致雜項執照失效之情 形發生,被告認本件雜項執照已逾期未開工而失效云云,實 顯屬無理由。
二、按「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 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 公共交通者。...」建築法第5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係 規定在建築法第5章施工管理之章節內,自顯係就施工管理 所為之規定,其所定之「修改」,自亦係指施工方式之修改 而言,且該條之構成要件中亦規定須「建築物在施工中」, 故適用該條之前提為「建築物在施工中」,且必屬建築之施 工管理之事項,始有該條之適用,至於建築物應否為「變更 設計」,則顯非該條所規範之事項!而原告之新建圍牆業已 於被告90年1月2日處分前完工,被告卻以建築法第58條命原 告勒令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且要求強制拆除,已顯不合該
條之構成要件,故被告以建築法第58條規定為處分之依據, 所為處分自亦違法。又該條亦僅規定行政機關得要求起造人 「勒令停工」「修改」「強制拆除」,並無「變更設計」之 處分,被告以該條為處分依據,要求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亦 顯有誤!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並未設有私設通路迴車道: ㈠查私設道路若設有迴車道時,則該迴車道應視為私設道路之 一部分,於分割土地時,必會將該迴車道與私設道路一同分 割而為同一地號,惟原告所有新竹市○○段440號土地,其 上並未劃設迴車道用地,而同段439號土地,為一私設道路 ,與原告土地相鄰,亦於分割時未劃有迴車道,此有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可稽,顯見原告所有土地並未 設有迴車道。此亦可由同段314號土地亦為一私設道路,且 設有迴車道,即劃為私設道路之一部,而為同一地號可資佐 證。
㈡次查被告所屬工務局所留存之地籍套繪圖,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其上並無迴車道圖示,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設有迴 車道。
㈢被告以陽明山莊管理委員會來函提供資料、新竹地政事務所 檔案資料、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地籍套繪圖資料及原告委託建 築師申請建築線指示圖申請案卷所附地籍套圖影本,認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確設有私設通路迴車道,而認原告違反建築法 第58條規定云云,惟查陽明山莊管理委員會所提資料僅為一 建築設計圖或廣告圖,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設有迴車道 ,且陽明山莊於建築時先後經過2次變更設計,更不能以此 初始之建築設計圖或銷售廣告圖用以證明於建築完成時仍保 留迴車道,惟被告不僅採此資料認定,更於原處分之函文中 指明係「申請建築時」設置之私設通路迴車道用地,而不查 其後已有2次變更之情事,自顯有不合!被告並稱曾向新竹 地政事務所查閱辦理建築改良物保存登記所附之建築圖說, 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所述之建築圖說,且地政事務所依其職權 並未有建築圖說之保存,原告嗣亦曾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 閱被告所稱之建築圖說,據該所聲稱「查無此圖」,故被告 所聲稱之建築圖說顯非確實,其以此為據而為處分,自不合 法。又被告所屬工務局所留存之地籍套繪圖,其上並無迴車 道之圖示,已如前述,則更不能以此證明確有迴車道之設定 。而原告委託建築師申請建築線指示圖申請案卷所附地籍套 圖影本,被告雖稱其上劃有迴車道之圖示,惟經事後原告詢 問建築師時,其稱係至工務局申請該地籍套繪圖時,發現該 迴車道之圖示,係僅以鉛筆圖示,而覺奇怪,當時便詢問工
務局人員為何以鉛筆圖示,惟未得明確回答,且按之正常情 形,正式之地籍套繪圖,豈有僅以鉛筆標示之理?且嗣該建 築師代原告申請之雜項執照亦獲准許,尤顯見正式資料中並 無該所謂之迴車道存在,否則被告所屬工務局豈有准照之理 ?故此建築師之影印資料,亦不足以證明確有迴車道之設定 ,原告尤未承認系爭土地存有迴車道,被告執此主張,且認 原告已自認有迴車道,並稱「圖形迴車道已遭毀損」云云, 亦顯荒謬而不可採!
㈣又本件陽明山莊於建築完成後,使用執照上之私設道路面積 為1818.15平方公尺,而該社區○設道路共計有新竹市○○ 段439、441、447、482、498、495、485、354號等8筆土地 ,其總面積共計1875平方公尺(86+67+115+819+156 + 41+452+139=1875),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可參 ,亦已超過使用執照所載之面積,且原告之系爭土地亦保持 完整之形狀與面積,顯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未在私設道路 範圍內,即未設有迴車道,尤足確認。
㈤而依該使用執照之記載,既已將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分別獨 立計算,自無於法定空地中設有私設通路之事實,故被告主 張原告系爭土地設有圓形迴車道,且已計入法定空地內,顯 然不實。又該社區坐落新竹市○○段485、488號本為同一地 號,但卻於建築執照核發後,於75年11月間分割成2筆土地 ,而將該485號列為私設通路之一部,亦足顯見該社區○○ ○設○路與法定空地區分,並無於法定空地內存有私設道路 之情形。
㈥被告雖聲請傳訊把明貽等人出庭作證及前往現場勘驗,以證 明確有迴車道之設置,然有關系爭土地是否設有迴車道,應 由被告機關所留存之地籍套繪圖或地政機關之地籍圖認定, 其餘之文件資料,不論是法規規定應否設置迴車道、原告委 託之建築師在申請建照時所附之文件、陽明山莊所提供之文 件或該山莊住戶之陳述、甚至到現場勘驗,皆無法證明系爭 土地存有迴車道,而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存有迴車 道之證據,現今系爭土地上亦確無迴車道存在,反而係該陽 明山莊之住戶占為停車使用,被告卻以不相干之文件認定有 迴車道云云,顯有錯誤。是綜合前述,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確 有迴車道之設定,其所依之證據均顯不可採!則其以此為據 而為處分,更顯有錯誤。
㈦再按「雙向出口之通路,不論長度多少均免設置汽車迴車道 。」「雙向出口之通路,不論長度多少均免設置汽車迴車道 。建築物基地所留設之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既尚未成為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則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765條行使權利。」此有內政部65年7月6日台 內營字第687330號函及87年7月24日台內營字第8584224號函 可稽。查本件系爭土地旁之通路並非單向出口,而係雙向出 口之通路,此有照片及履勘現場圖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自 無須設置汽車迴車道,此由建築物保存登記之地籍圖並未將 之特別分割出即可明瞭;況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條之1規 定,迴車道之設置可採圓形、方型或丁行之方式,且尤無必 須設置於通路尾端之規定,故被告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即 謂系爭土地有迴車道之設置云云,顯非可採。再查,陽明山 莊使用系爭通道後實際上亦僅有2、3戶居民而已,況且陽明 山莊每一戶亦均有停車位及迴車空間之設置,此亦應係建商 嗣後未作迴車道設置規劃之緣由,尤不生妨害公共安全之疑 義。
四、按違法行政處分可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惟若受益人有信 賴利益時,而該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不 得撤銷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亦有明定。是縱退步言之, 茍如被告所認定,原告土地上確設定迴車道,惟原告善意買 受該系爭土地,且信賴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建築物測量成果 圖等一切依法登記之資料,確信系爭土地上未設有迴車道, 事實上現場亦無此迴車道存在,因而申請新建圍牆,並經被 告所屬機關審核通過後核發該雜項建照,而確信已能合法建 築,並僱工建築完成,已有信賴事實存在。而本社區○○設 道路,若未設有迴車道,亦可迴車,對於公共交通並無妨礙 ,且原告之系爭土地上(即陽明社區所稱設定迴車道),事 實上該社區住戶皆未用以迴車,反而係供為停車使用,此有 原告所附照片可稽,顯見即使未有迴車道,對於公共交通亦 無妨礙,則原告之信賴利益自大於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被 告亦不得擅自將已核准之建照變更,而要求原告辦理變更設 計。又被告雖認原告提供不正確之資料,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惟查被告所據 以認定迴車道設定之資料有4,且均不可採,已如前述,而 其中僅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所附之地籍套繪圖影本依被告 所稱有該圖示,另外3項則根本無法證明確有迴車道之圖示 ,則茍如被告所主張,原告系爭土地上確有迴車道之設定云 云,則原告所提供者反而應為一「正確」資料,甚且亦係唯 一被告得因此據以判斷有迴車道圖示之資料,惟被告仍核發 該雜項建照,則豈能反而指稱原告所提供者乃不正確資料而 無信賴信益之保護?是被告此辯,實顯無可取。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所為之處分,顯不符合 該條之要件,甚且無法律明文規定而限制人民之權利,業已
違法;原告系爭土地亦未設有迴車道,被告所為之處分,顯 係違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圍牆新建工程雖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89)工建雜字 第355號雜項執照,惟因原告提供不正確之資料,且佔用私 設通路迴車道用地,經被告查明認定原告系爭新建圍牆位置 確實佔用陽明山莊社區申請建築時設置之私設通路之圓形迴 車道用地,業已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4款規定,涉有危害公 共交通之情事,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2款規定 ,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所屬工務局遂於90年6月15日 派工將圍牆拆除。
二、原告系爭圍牆新建工程雖經領有上開雜項執照,惟原告並未 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報開工,即於89年12月27日擅自完成圍 牆新建工事,已違反建築法第54條及第58條第4款規定,影 響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甚鉅。被告所屬工務局以 90年2月13日(90)市工建字第02011號函通知原告勒令停工 及辦理變更設計外,再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圍牆, 若逾期將強制拆除,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並無不符 。
三、茲就原告所提迴車道不存在之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原送內政部之訴願答辯書所附之附件5,為被告所屬工 務局建物地籍套繪圖,89年12月6日核發(89)工建雜字第 355號雜項執照時因管理不善,此圓形迴車道已遭塗改損毀 ,並由雜項執照起造人委託之代辦人套繪圍牆位置,並加註 雜項執照字號,此已由被告所屬政風室及工務局查證屬實, 惟究竟何人所為、何時塗改?被告不敢任意推論。 ㈡陽明山莊社區領有之(75)工建字第394號建造執照及(77 )建管使字第838號使用執照之原始申請案卷,因被告所屬 工務局檔案室於82年2月間遭火災焚毀,目前已無申請案卷 可供查對,僅留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惟原告委託陳 忠民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之89年10月13日市工建字第9933/189 67號建築線指示(定)圖申請案卷內有未遭毀損塗改前之地 籍套繪圖影本,明顯可見圓形迴車道之位置,而非以陽明山 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預售屋廣告文宣作為認定有迴車道之 依據。又依據證據共通原則,原告於前審言詞辯論狀上既已 自認其雇用之建築師在套繪圖上已發現迴車道之圖示,而原 告既已有自認,被告自勿庸舉證。
㈢原告委託陳忠民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之前揭建築線指示(定) 圖,申請基地為雅溪段354號等14筆土地(內含雅溪段440號 ),指示(定)圖內所載為地籍界線及現有道路寬度,被告
所屬工務局是以申請基地臨街現有巷道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基地內是否設置私設通路,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規定辦理,無需標示私設道路及迴車道位置。 ㈣陽明山莊社區每戶雖為獨立產權,惟其係屬共同申請建造執 照,依規定其法定空地及私設道路均屬公同共用性質,建商 於售屋時保留私設道路未予同時移轉所有權,因該私設道路 已計入法定空地,依規仍不得再行申請建築使用。本案建商 將圓形迴車道用地部分併同建築基地售予他人,基於誠信原 則建商應予告知,產權移轉非屬被告所屬工務局管理權責。 ㈤另查被告所屬工務局對於建築基地內私設道路,並無申請使 用執照時需完成私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之要求,況且私設道 路並非僅可鋪設柏油,亦即可使用其他路面材料施工。 ㈥私設道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2之1及3之 1條規定劃設,不因其產權仍為私有,或其他地點已可供迴 車使用而任意變更,若有變更位置或迴車道之形態,在不妨 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之情形下,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及陽 明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得依法申請變更迴車道位置 ,尚非法所不許。
四、「查私設道路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 留設,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設置者,既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 一,且部分得依上開規則同編第2條之1計入法定空地,自不 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否則得依建築法第90條後 段規定處分之。」此為內政部75年3月24日台內營字第36890 1號函所明示。本案系爭土地為陽明山莊社區於75年向被告 所屬工務局申請核發(75)工建字第394號建造執照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而迴車道之劃設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3條之1規定留設,視為私設通路之一部份。陽明山 莊社區於75年申請時所留設該私設通路寬度為6公尺,長度 已超過35公尺,依前述規定留設有圓形迴車道一處,圓形迴 車道部分設置在雅溪段440號土地範圍內。因私設通路及迴 車道用地並無強制辦理地籍圖分割之規定,故其土地所有權 仍為特定之私人持有,惟因其已計入法定空地,不得因其所 有權仍為私有,擅自將該迴車道用地廢除或任意變更;而新 建圍牆經認定已危害社區居民之公共交通,而有妨礙公共安 全之虞,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其新建圍牆,已違反建築法第58 條規定,除勒令停工及通知辦理變更設計外,再請原告於文 到10日內拆除佔用迴車道用地之圍牆,若逾期仍未拆除時, 被告所屬工務局將依同法條規定強制拆除。是以原告隱瞞已 設置迴車道之事實,而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圍牆新建,顯 已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4款規定,被告所屬工務局依建築法
第90條後段規定通知原告勒令停工及辦理變更設計、強制拆 除等行政處分,應為適法,並無不合。
五、查被告核發該雜項執照之處分並未撤銷(廢止),且被告於 90年1月2日市工建字第23971號函之處分內容錯誤,已因被 告所屬工務局於90年2月13日以市工建字第02011號函更正處 分內容,即原告興建圍牆遭拆除,係被告所屬工務局依更正 後之處分,即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強制拆除,而原處分(依 法撤銷雜項執照)已不存在,即原告之請求不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程合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予以駁回。
六、再查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0年2月13日以市工建字第02011號函 之處分,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拆除,若逾期仍未拆除時,工 務局將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強制拆除,依前開內政部訴願決 定理由,雖未載明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行政處分 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或第5款「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 害者」規定強制拆除原告興建圍牆,惟認為基於交通安全等 公益之考量而廢止雜項執照部分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七、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而本件原告既有違法或重大過失, 自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
理 由
一、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 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 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 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 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 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 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 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建築法 第54條第1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迴車道之設置,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之1條規定:「私設通路 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 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 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
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截角為 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 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9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 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
二、次按本件原告於89年11月6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雜項執 照,在其所有新竹市○○段440號土地上原有房屋旁新建圍 牆,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同年12月6日市工建字第22917號函准 予核發(89)工建雜字第355號雜項執照在案。嗣因系爭土 地所在之陽明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資料指稱原告申請新 建圍牆位置佔用該社區申請建築時設置之私設通路迴車道用 地,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政風室派員至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查閱辦理建築改良物保存登記所附之建築圖說及被告所屬 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建築申請地籍套繪圖資料、陳忠民建築師 事務所申請之同年10月13日市工建字第9933/18967號建築 線指示(定)圖申請案卷所附之地籍套繪圖影本比對結果, 認定原告新建圍牆位置確實佔用陽明山莊社區申請建築時設 置之私設通路迴車道用地,已涉及妨礙交通,危害公共安全 等情事,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以90年1月2日市工建字第23971 號函通知原告:「...二、本局核發前開雜項執照同意台 端在迴車道用地申請新建圍牆,於法不合。請於文到3天內 辦理變更設計,否則本局依法撤銷雜項執照。...」原告 不服,於90年2月3日提起訴願,嗣被告於同年2月13日以( 90)市工建字第02011號函另為處分,其內容如該函說明二 ,為「經查台端雖領有本局核發之(89)工建字第355號雜 項執照,惟申請新建圍牆位置佔用陽明山莊社區申請建築時 設置之私設通路迴車道用地,前經本局90年1月2日(89)工 建字第23971號函請台端於文到3日內辦理變更設計,但迄今 尚未辦理。本局除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及通知辦理 變更設計修改外,再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若逾期 仍未拆除時,本局將依同法條規定強制拆除。」等語。有上 開處分函、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三、查依被告90年1月2日(89)市工建字第23971號函所為之處 分「...說明二...請於文到3天內辦理變更設計.. .三、台端未經本局核准開工,即先行動工,違反建築法第 54條規定,請立即停工,...」;嗣被告再以原告未依限 辦理變更設計,而於90年2月13日以(90)市工建字第02011 號函知原告並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及通知辦理變更 設計修改且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則由被告所屬工務局 予強制拆除,從而原告對於90年1月2日(89)市工建字第23
97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當僅有被 告命原告為變更設計一項,至被告90年2月13日(90)市工 建字第02011號函所為處分,未據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當非本件審理範圍自明,職是,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 是否設有迴車道及被告命原告變更設計是否合法一節。四、次查依被告90年1月2日(89)市工建字第23971號函所為命 原告變更設計之處分,雖原載為依據建築法第54條,惟嗣經 90年2月13日(90)市工建字第(89)市工建字第23971號函 變更為建築法第58條,核屬行政機關依法更正原處分之職權 ,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設有迴車道云云,惟依上揭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之1條規定可知,私設通路為單向 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即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且迴車 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本件系爭土地之巷道,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現況結果,該巷道係單向出口,另一向以柵欄與社區 外界區隔而未開放車輛通行,且其長度為36公尺,寬度為6 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勘驗筆錄、現況圖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則此乃符合上揭應設置迴車道之規 定。原告雖主張該巷道係雙向出口通路,並提出照片1張為 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該原告所指出口處乃有鐵 門設置,顯非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出口,難認確屬雙向出口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又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迴 車道之設置一節,已據其提出留存於被告處之陽明山莊申請 建造執照之地籍圖套繪圖原本供本院比對,由該套繪圖顯示 ,系爭土地上確存有迴車道之設置設計,此有與原本相符之 地籍圖彩色影印圖、黑白套繪圖各1紙在卷可參,原告對於 上揭圖示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該套繪圖上有迴車道部分 ,表現之線條色澤比較淡,而認與一般套繪圖不同,應係事 後用鉛筆加註云云,惟以上開留存於被告處之地籍圖套繪圖 乃屬留存被告處由被告保管之文書,其文書之真正及合法性 尚難予遽認不實,又原告就該套繪圖上設有圓形迴車道之圖 示究如何虛偽,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採信,而該系爭土地確符合應設置迴車道之法定情形,亦如 上述,益證確應有迴車道之設置無誤。又原告雖質疑依使用 執照之記載,已將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分別獨立計算,自無 於法定空地中設有私設通路之事實云云,然被告抗辯因私設 通路及迴車道用地並無強制辦理地籍圖分割之規定,因此縱 於使用執照登記時,未將該土地劃分為私設通路,惟既係屬 迴車道用地,則在該迴車道使用範圍內,仍應屬法定空地, 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固仍為特定之私人持有,然因其已計入法
定空地,不得因其所有權仍為私有,擅自將該迴車道用地廢 除或任意變更至明。
六、至原告主張其新建圍牆業已於被告90年1月2日處分前已完工 ,且建築法第58條並無得要求起造人「變更設計」之處分, 被告卻以建築法第58條命原告辦理變更設計,顯不合該條之 構成要件,所為處分自亦違法云云。惟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圍 牆之雜項執照後,並未經報請被告備查即予動工,此為兩造 所不爭,乃與建築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且依建築法 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 照,...」,依此可知,原告雖經核發系爭圍牆之雜項執 照後,仍應依規定申報開工,且於完工後應經申請使用執照 之程序,又由本院向被告所屬工務局調閱本件89工建雜字第 355號雜項執照案卷可知,被告所屬公務局核發予原告之89 年12月6日89工建字第22917號函內亦載明「...說明三、 於領到建造執照6個月內,應會同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 及建築師申報『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因故未能如期申報 ,得申請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如領到建造執 照9個月內不予開工報告者,執照逾期作廢無效。四、建築 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向本局申報 後,方得繼續施工,本局得隨時派員勘驗之。...七、應 於規定後竣工期限內申領使用執照,...」,有該函稿附 卷可參,原告並未依上述程序辦理之,其所謂其已完工云云 ,尚不足取,則其既尚未辦理申報開工,亦未以已完工經該 管機關查驗核發使用執照,自與建築法規所謂之「完工」不 符,被告既為該主管機關,自得予以依建築法第5章「施工 管理」之規定予以管理之;又該建築法第58條所規定之「修 改」,依其文義解釋為修正更改,而既已核發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後,如何「修改」,解釋上亦應包括該執照之「變更 設計」始得予以修改之,原告主張此法條所規定之「修改」 ,不包括「變更設計」云云不足採信。又本件系爭土地上應 設置迴車道,已如前所述,且設置迴車道乃屬公共交通事項 ,又迴車道之設置乃便於單向車道車輛之迴車,若有緊急事 故或消防事故時,亦涉及公共安全事項,因此其公共利益顯 然大於私人利益。雖被告所屬工務局前因未察系爭土地應有 迴車道之設置而誤發(89)工建字第355號雜項執照,惟既 經事後查明認原告申請新建圍牆位置,係為陽明山莊社區申 請建築時設置之私設通路迴車道用地,依規定不得設置任何
構造物,而以其前所核發之雜項執照同意原告在迴車道用地 申請新建圍牆,與法未合,而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辦理變更 設計,此乃符合建築法第58條第3、4款之規定,被告所為該 處分乃於法有據。
七、至原告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惟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之情 形乃須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始得主 張之。本件被告審查系爭雜項建造執照時,疏未詳察致誤准 核發,固有不當,然原告於申請上開執照時,亦已由其委任 之建築師經由套繪圖得悉系爭土地上有迴車道之設置圖形, 理應知悉被告核發上開雜項執照係誤發,況被告僅請原告為 變更設計,且在此處分中,被告亦未撤銷或廢止原核發予原 告之雜項執照,且原告並未遵行辦理變更設計,而被告拆除 原告所建圍牆並非90年1月2日(89)市工建字第23971號函 所為處分,即該項圍牆之拆除並非變更設計之結果,而係被 告90年2月13日(90)市工建字第02011號函所為處分之執行 ,故有關事實上原告未依規定申報開工而興建圍牆之被強制 拆除乃因上揭90年2月13日(90)市工建字第02011號函所為 處分,原告縱受有不利益亦係因該處分而致,本件「變更設 計」之處分,原告尚難認有何利益損失可言,故其主張應受 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合上述,被告命原告變更設計之處分於法有據,自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 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