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698號
TPBA,92,訴,5698,200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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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698號
原告甲○○之繼承人
      乙○○
      丙○○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丙○○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二、本件原告甲○○起訴後,於93年12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惟原告甲○○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三、茲經本院查明乙○○丙○○原告甲○○之繼承人,有繼 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該等繼承人應即承受本件訴 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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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