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658號
TPBA,92,訴,5658,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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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658號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會計師)
      邱明洲(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
18日台財訴字第0920062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親甲○於民國85年間以自有資金無償為 其子丁○○丙○○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新台幣( 以下同)43,850,000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 定以贈與論之行為,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甲○於89 年6 月6日出具說明書承認贈與事實,願依法繳清稅款,經移由 被告核定贈與額為43,850,000元,淨額為42,850,000元,應 納贈與稅額為13,712,000元,並加計利息計3,940, 603 元 ,一併徵收。甲○不服,主張並無贈與之情事,核與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條贈與成立之條件不符,請准予撤銷贈與稅及 加計利息云云,申經被告91年8月28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 25109號復查決定略以,甲○於85年間,分別將所有第一商 業銀行埔墘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埔墘分行)3筆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額合計4,850,000元,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 和分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中和分行)4筆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額計39,000,000元,於到期後以甲○或陳炳臣(原告家 族管家,受託處理資金理財)名義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 和分行(下簡稱中信銀行雙和分行)陳炳臣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並於各匯款當日買入7筆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其次年度到期時均由甲○之子丙○○丁○○兌領, 有被告卷附各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及兌領紀錄可稽, 且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所紀錄甲○以自有資金計43,850, 000元為其子購置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資金紀錄,亦經 甲○之受託人即其子丁○○蓋章認定,另有談話紀錄可證; 甲○亦出具說明書指明:「本人承認85年度以自己資金無償 為兒子丙○○丁○○轉購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存單金額計 43,850,000元,願以贈與論處,補繳稅款」,是甲○既以自 有資金無償為其子購置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屬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之贈與事實,被告依首揭 規定,核定甲○贈與稅,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甲○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2年4月22日台財訴字 第0910066823號訴願決定略以:「...以贈與論案件,應 由稽徵機關通知當事人申報贈與稅,而本件以贈與論案,財 政部賦稅署於查獲後,移由被告審理,據卷附被告資料及查 簽報告,未見訴願人補辦贈與稅申報,遽以85年2月3日為贈 與日,自該日加計30日之申報期限翌日即85年3月5日起算, 至訴願人說明願意繳清稅款之日即89年6月6日止,加計利息 3,940,603元,連同贈與稅一併徵收,是否妥適,未見被告 究明;又若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辦理贈與稅申報,而訴 願人於財政部賦稅署調查時,即出具說明書稱願繳清稅款, 則有無前揭財政部77年3月10日台財稅第770652804 號函釋 免予加計利息之適用,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重核結果,關於自動補報加計利息3,940,603元准予註 銷;其餘維持原核定。甲○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甲○於93年10月8 日死亡,本案由原告等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依財政部稽核組稽核報告用紙第186頁及本案復查、訴願決 定書均載明,相關之可轉讓定存單於次年度到期時,原告丁



○○及丙○○只領取定存單之利息。而相關之定存單本金均 續作「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此時無記名存單仍歸屬被繼 承人甲○所有,存單之本金甲○並未告知原告丁○○或丙○ ○有贈與之意思,而原告丁○○丙○○亦無允受定存單本 金之意思,因此贈與行為並不成立。贈與行為之成立,受贈 人必有財產之增加。本案只依據定存單背面蓋章為判斷贈與 之唯一證據。而事實上原告丁○○丙○○並未動用或取得 存單之所有權。
㈡本案被告依其推定存單換單即為所有權移轉,同時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以被繼承人甲○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 ,原告無端形同雙重財產損失。事實上本案贈與稅之繳納, 唯有從被告推定贈與之財產中抵繳;依贈與稅法第21規定, 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份,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因此本案贈與稅由受贈之財產中取回抵繳,納稅義務人雖 為原告,但實際負擔人則為受贈人。第1次計算之贈與稅, 依法應准予扣除。
㈢被繼承人甲○於財政部賦稅署出具說明書,係財政部完成稽 核報告之必備文件;甲○為求儘快結案,避免續查造成精神 更大壓力,身心無法負荷,甲○所做之自白不足為課稅唯一 證據。
㈣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85年度以自己資金無償為兒子即原告 丙○○丁○○購置資產,金額計43,850,000元,有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贈與論」情形。本件涉嫌視同贈與部 分,本件涉嫌視同贈與部分:
⒈其認定之金額及贈與日期,明細如下(參見財政部稽核組稽 核報告):
⑴民國85年7月29日,400萬元(世華中和); ⑵民國85年8月3日,1,050萬元(世華中和); ⑶民國85年8月5日,1,500萬元及500萬元(世華中和); ⑷民國85年8月12日,450萬元(世華中和); ⑸民國85年9月21日,100萬元(一銀埔墘); ⑹民國85年10月14日,235萬元(一銀埔墘); ⑺民國85年11月2日,150萬元(一銀埔墘)。 ⒉以上合計4,385萬元,且其贈與之最早日期為85年7月29 日 。惟被告核發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所載「贈與日期85 年2月3日」,即與上開認定事實之日期有不合之處,應予陳 明。
⒊以上金額4,385萬元,均係85年度NCD到期日(即上開85年7 月29日、8月3日、8月5日、8月12日、9月21日、10月4日、 11月2日)到期後的86年間,該86年間到期後的稅後定存利



息經轉入原告丁○○丙○○二人銀行帳戶,其情形為: ⑴原告丁○○部分,計有7筆(按85年8月5日有兩筆),其 稅後利息均轉入丁○○銀行帳戶,從而被告認定甲○對丁 ○○之贈與日期,應往前推1年之85年間。
⑵原告丙○○部分,計有1筆,即86年11月3日本金150萬元 到期後,其稅後利息67,980元轉入丙○○銀行帳戶,從而 被告認定甲○對丙○○之贈與日期,應往前推1年之85年 間。
⑶本件被告認定視同贈與,依據法條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款「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 認定為贈與之課稅標的。因上開NCD存單在85年間存入一 年後的86年間到期時,均由原告丁○○丙○○兌領利息 ,據此認定在85年間,即由被繼承人甲○以自己的銀行存 款(即上開金額)購買定期存單予原告丁○○丙○○持 有,故而以85年間的上開購買存單日期,作為本件視同贈 與之日期。
⒋根據原查獲單位稽核組稽核報告中,敘明原告丁○○、丙○ ○二人,自84年至8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除每人 每年有台北縣板橋地區商業大樓之租賃收入各2,000萬元外 ,並無其他薪資收入來源。換言之,原告丁○○丙○○84 至8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中,並無利息所得之列報甚明。 又被繼承人甲○84年至87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薪資 所得每年約400餘萬元,另有上開商業大樓租賃收入每年約 1,000萬元。本部分該探究者為:
⑴原查獲單位稽核組僅調閱84至86年度原告丁○○丙○○ 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檔案,而不及於之前82、83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檔案,原告丁○○丙○○二人亦同樣有每人 每年2,000萬元租賃所得,而無利息所得列報,合先陳報 。
⑵本件原稽核報告中,可知被繼承人甲○對於案關NCD銀行 存款均匯到關係陳炳臣個人銀行帳戶,原告丁○○及丙○ ○對於自己名下應收取的租金,如何存入銀行,以及如何 轉出辦理定期存單,均不是由原告丁○○丙○○親自辦 理,亦即原告丁○○等二人對此全然不知情,而是由被繼 承人甲○一人所為。對此,原查獲單位稽核組知之甚詳, 原告請求傳閱本件原查獲人財政部稽核組葉稽查英財作證 。
⑶本件82年以迄86年間,每人每年租賃所得各2,000萬元, 二人合計達2億元,該2億元的金額不是小數目,照理說, 原告丁○○丙○○自82年起迄86年間止,每人每年應有



為數不少的利息所得,才是。為什麼原告丁○○丙○○ 82 年至86年的連續五年間,都沒有【利息所得的列報】 ,顯然是【甲○把82至86年間丁○○丙○○應得的鉅額 租賃收入款項,轉存到甲○自己的銀行帳戶,直到86年以 後再由丁○○丙○○兌領NCD利息】。此有以下事證可 以證
明:
①根據原告丙○○丁○○所有分別在彰銀板橋分行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82到85年度活期存 款明細分類帳整理結果,得出渠等二人在該期間之資金 進出明細。
②依存入金額中,關於原告丁○○每個月都有260,000元 、273,000 元、286,000元等【規則性之金額】存入, 俟累積至某一整數如500,000元、1,000,000元,即行轉 提支出;關於原告丙○○部分,亦有相同情形。 ③因原告丁○○丙○○,除租賃收入外,尚無其他所得 ,據此可知,該【規則性之金額】存入,其性質即為【 租賃收入】。
④又原告丁○○丙○○銀行帳戶累積至500,000元或1,0 00,000元,即行提領轉出。該提領轉出至【甲○之何銀 行帳戶】,因案關銀行不及提供予原告,故而請求鈞院 俟原告接獲並整理後,再另具狀陳報。
⑷換言之,【本件課稅的銀行存款,事實上的資金來源性質 ,即為原告丁○○丙○○每人每年的租金收入所累積, 絕非全係屬甲○自己的銀行存款】。因為被繼承人甲○每 年租金收入祇有1,000萬元,原告丁○○丙○○每人每 年卻有租金2,000萬元,比甲○的多更多。【丁○○及丙 ○○每年合計有鉅額租金收入4,000萬元的存款,都沒有 列報利息收入,該鉅額4,000萬元租金所得到那裡去了? 】事際上,都是由被繼承人甲○一人所處理,甲○祇有1, 000萬元的租賃收入,那來鉅額款項贈與原告丁○○及丙 ○○。
⑸又該租金部分,其82年以迄86年間,係如何由被繼承人甲 ○收取,由甲○存入那個銀行帳戶,再由甲○如何轉為NC D存單等,因該銀行存入及轉出資料是82年至86年間,距 今已達十餘年,相關事證均經銀行封存倉庫,原告欲向銀 行調取查閱,需耗費相當時日,懇請鈞院俟原告查完後, 另行具狀陳報。按94年3月11日始接獲銀行交來的一銀埔 墘分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原告尚不及核對相關資 金轉帳等記錄。




⒌關於逾5年核課期間部分:
⑴本件視同贈與金額中,有一筆金額100萬元,於85年9月21 日到期的1年期定期存單,當時【存單兌領人是丁○○】 ,而不是甲○【參見稽核報告,頁27】,顯見被繼承人甲 ○以自己資金無償為原告丁○○購買1年期NCD的贈與日期 ,應再往前推算1年,即於84年9月20日,而不是85年9月2 1日。惟有如此,本件始有所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 款之適用。按此與其餘各筆【存單兌領人甲○】不同。 ⑵該筆100萬元部分,其贈與日期既在84年9月20日,而非85 年9月21日,本部分贈與稅之課稅已逾五年核課期間。 ㈤上開85年度共7筆贈與金額【即85年NCD(1年期),在次( 86)年間到期,86年到期的稅後定存利息,轉入丁○○、丙 ○○銀行帳戶】,係由「84年到期後,再續存1年」轉來, 且係「年年到期,年年續轉方式」,更有從「其他銀行轉帳 或匯入(即兩銀行間互轉)」之情形。因此本件贈與款項之 來源,得以「持續往前1年度追溯到82年度」。 ㈥根據原告向台北區中小企銀(現改名台北國際商銀)積穗分 行申請取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北商銀)客戶歷史資 料查詢明細表」獲悉被繼承人甲○82年間合計存入(匯款方 式)106,834,000元(北企銀--活儲-甲○-000-00-00000-0- 00,匯入款項明細清單,載明大額存入款項之日期、匯入方 式及金額),有上開被繼承人甲○銀行帳號之歷史資料查詢 明細表足資勾稽。
㈦又查,上開106,834,000元【以目前查得資料之金額,實際 金額仍需進一步調查確認】,存入被繼承人甲○帳戶是在82 年間,存入後【以NCD方式辦理存款】。該款項之來源,係 因【丙○○丁○○在81年7月8日出賣高雄市苓雅區○○○ 段1542地號土地】之款項而存入,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可按。因為81、82年度被繼承人 甲○並無出售土地等情,應沒有向這麼大筆金額款項的來路 ;加上原告丙○○丁○○所賣上開土地之款項,向來悉數 由甲○親自管理處理,丙○○丁○○不曾參與。故本件85 年度贈與款項(NCD)之來源,會跟82年售地存入款項(NCD )有關連。
㈧果爾,系爭贈與金額之源頭,實際為原告丙○○丁○○出 售土地的款項,祇是中間過程透過甲○管領,最終再回到丙 ○○和丁○○身上,依法並不構成贈與行為。
㈨綜上,懇請 鈞院准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己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其核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 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 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及第22條第2款所規定。次按「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及「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 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 ,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 其不動產。」、「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 減除免稅額100萬元」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款及第22條所規定。 ㈡經查卷附財政部89年6月27日台財稅第0890490336號函所示 ,原告之父親甲○於85年度以自己資金無償為兒子丙○○丁○○購置資產,金額計43,850,000元,應以贈與論處,並 檢附稽核報告節略及案關證據資料影本;經查甲○於85年間 將所有第一銀行埔乾分行3筆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合計4,8 50,000元,及世華銀行中和分行4筆,金額計39,000,000 元 ,於到期後以甲○或陳炳臣(陳君為原告家族管家,受託處 理資金理財)名義匯款至中信銀行雙合分行陳炳臣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所附匯出 匯款單影本、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按,並於各 匯款當日買入共7筆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 ), 經查該7筆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於次年到期後分別 由甲○之子丙○○丁○○兄弟兌領,有各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NCD)影本及兌領紀錄附卷可稽,且財政部賦稅署 稽核組稽核報告所紀錄甲○以自有資金計43,850,000元為兒 子購置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之資金紀錄亦經甲○ 之受託人即其子丁○○蓋章認定,另有稽核組談話紀錄可證 ,且甲○亦出具說明書指明:「本人承認85年度以自己資金 無償為兒子丙○○丁○○轉購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存單金 額計43,850,000元,願以贈與論處,補繳稅款。」,是甲○ 既以自有資金無償為兒子購置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核 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之贈與事實,故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核定據以核定贈與總額為43,850,000 元,課稅贈與淨額為42,850,000元,洵無違誤,請予維持。 至所訴與贈與稅法規定贈與應經受贈人同意之成立之條件不 符乙節,顯係原告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據,且本件並無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及第21條規定之適用情形,併 予陳明。
㈢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 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繼承人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乙○ ○、丙○○丁○○戊○○己○○庚○○聲明承受訴 訟;又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林吉昌變更為許虞哲,茲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及「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 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 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 不動產。」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及第5 條第3款所明定。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 課徵贈與稅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 日內申報;當事人如在稽徵機關通知前申報,其贈與財產價 值之計算,應以贈與日為準,並免予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經 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77年3月10日台財稅 第770652804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係被繼承人甲○於85年間以自有資金無償為其子即原告 丁○○丙○○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43,850,000元 被告乃核定贈與額為43,850,000元,淨額為42,850,000元, 應納贈與稅額為13,712,000元,並加計利息計3,940,603元 ,一併徵收。甲○不服,申請復查經駁回,甲○不服,提起 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 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關 於自動補報加計利息3,940,603元准予註銷;其餘維持原核 定。甲○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於85年間將所有第一銀行埔乾分行3筆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額合計4,850, 000元,及世華銀行中和分行4 筆,金額計39,000,000元,於到期後以甲○或陳炳臣名義匯 款至中信銀行雙和分行陳炳臣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 實,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所附匯出匯款單影本、可轉讓



定期存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按,並於各匯款當日買入共7筆1 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等資料在卷足憑,且被 繼承人甲○於89年6月6日向財政部賦稅署出具說明書,承認 其於85年度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丙○○丁○○轉購買1年期 無記名可轉讓存單金額計43,850,000元之事實,有甲○說明 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原告亦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課稅的銀行存款,為原告丁○○丙○○每人 每年的租金收入所累積,絕非全係屬甲○自己的銀行存款。 又該租金部分,其82年以迄86年間,係如何由被繼承人甲○ 收取,由甲○存入那個銀行帳戶,再由甲○如何轉為NCD存 單云云;然查其上開所稱原告丙○○丁○○租金收入及售 地款項轉存被繼承人甲○之銀行帳戶,其金額究為多少、如 何轉存、轉存時點、轉存至被繼承人甲○哪些帳戶及與系爭 43,850,000元之關聯性等資金流程皆未提出足以勾稽之資料 ,自無法證明購置系爭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43, 850,000元,是來自原告丁○○丙○○自己所有之金錢。 倘系爭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43,850,000元,確 來自原告丁○○丙○○自己所有之金錢,原告丁○○和丙 ○○對該金錢之處置運用必當知悉,利息亦應由其領取,然 原告自承原告丁○○丙○○未參與,而且亦不爭執系爭1 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84年前之利息均由被繼承人甲○ 領取之事實,足徵原告主張系爭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額43,850,000元,來自原告丁○○丙○○出售土地之 款項,祇是中間過程透過甲○管領,最終再回到丙○○和丁 ○○身上,依法並不構成贈與行為乙節,尚難可信。 ㈢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 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 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 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存款存入銀行 、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前行政法院( 於89年7月1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規)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以系爭43,850,000元既係由被繼承人甲○於 85年度以自己資金無償為原告丙○○丁○○轉購買1年期 無記名可轉讓存單,已如上述;則原告丙○○丁○○二人 就系爭存款即享有經濟上之處分權,得以占有支配帳戶內之 存款,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開無記名可轉讓存單,自屬原 告丙○○丁○○二人所有。
㈣綜上,原告主張本件並非贈與,自不足採。
五、惟查上開7筆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中,有一筆金額100萬元 ,於85年9月21日到期的1年期定期存單,當時存單兌領人是



原告丁○○,而不是被繼承人甲○(參見卷附稽核報告,頁 27);本件被告既認定系爭43,850,000元係由被繼承人甲○ 以自己資金無償為原告丙○○丁○○轉購買1年期無記名 可轉讓存單,則被繼承人甲○以自己資金無償為原告丁○○ 購買1年期NCD的贈與日期,應再往前推算1年,即於84年9月 20日,而不是85年9月21日。然被告認本件係屬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第3款之視同贈與,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其核課期間為5年;系爭100萬元其贈與日為84年 9月20日,是其核課應於89年9月20日屆至;然依被告所發被 繼承人甲○8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其繳納期間係從89年11月 11日起至90年1月10日止,足認已逾核課期間;是以,系爭 1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己逾5年核課期間,應屬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甲○以自有資金無償為其子即原告 丁○○丙○○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43,850,000元 ,原告主張並非贈與,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7筆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中,有一筆金額100萬元,於85年9月21日到期 的1年期定期存單,已逾5年核課期間,應可採信;被告仍予 以認列,尚嫌率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據以指摘, 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書)既有未洽,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 本院予以撤銷,另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再為適當之處分。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原告請求傳訊承辦人 葉英財,業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認無傳訊必要,爰 毋庸傳訊與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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