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3112號
TPBA,92,訴,3112,200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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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112號
               
原   告 合一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己○○
      王舉正兼送達代收
參 加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5
月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328號函,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准
許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5月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328號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於民國(下同)87年 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對自日本及印尼進口之銅版紙課徵反傾 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經被告及參加人依據當時平衡稅 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課徵實施辦法)分別就 傾銷及產業損害作成肯定認定,被告於89年7月19日以台財 關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89年7月20日起對自日本進口之 銅版紙依日本涉案廠商,個別課徵8.21%至44.58%之反傾銷 稅,課徵期間為5年。嗣原告於90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停 止課徵上開反傾銷稅,主張涉案貨物已無傾銷情事,對國內 產業亦未造成損害,申請停止課徵反傾銷稅,經被告及參加 人調查後,被告爰以92年5月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328號函 復原告,認定本件課徵原因並未消滅或變更,仍應繼續對涉 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原告不服,因前經聽證程序,遂直接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92年5月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328號處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對原告於90年11月15日申請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停 止課徵反傾銷稅一案,作出停止課徵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涉案貨物已無傾銷情事,對國內產業亦未造成損害 ,被告應作出停止課徵反傾銷稅之處分是否有理由。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針對日本進口廠商課徵反傾銷稅,分別為8.21%至44.58 %,稅率最低者為王子製紙8.21%,相對於其他各廠已不具競 爭能力,致調查期間(89年8月至90年7月)涉案總進口量僅 264公噸,幾乎無進口實績。被告調查報告稱涉案廠商不願 提供貨物正常價格及相關資料,乃依其所取得資料核算,然 查除稅率相對最低者外,其餘廠商已失去信心,焉能配合提 供相關資料。反傾銷稅之核算以87年10月31日台灣區造紙工 業同業公會向被告申請對日本及印尼進口之銅版紙課徵反傾 銷稅所提供資料計算而得。
二、本案屬跨國商業行為,日本與我國並無外交關係,基於政治 敏感度,日本涉案廠商自不敢輕舉妄動,故低調處理,甚至 不敢回覆相關行政調查,致被告在無法取得透明資訊,逕依 造紙工業同業公會所提供資料核算,作出課徵原因並未消滅 或變更之調查報告。
三、被告依調閱之進口報單分析發現,調查期間日本涉案廠商總 進口量為264公噸,僅佔反傾銷稅課徵前涉案廠商年進口量 (約2萬公噸)之1.3%,依據WTO架構低於3%已不列入反傾銷 之調查,再依被告所屬關稅總局之稅則編號4810.11.00.00 及4810.12.00.00,調查期間進口噸數為7,574公噸,與被告 調閱資料差異甚大,應予以釐清真正屬於進口銅版紙噸數, 而造紙工業同業公會已知錯誤報關進口之情事,徒增進口數 量,並引以為據,加諸原告等進口傾銷,顯有失公允。四、被告關於傾銷與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認定,調查報告 結論以「可能」云云,顯有預設立場,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原告囿於無法取得真實資訊以釐清謬誤,以至原告承受進口 日本銅版紙傾銷國內之痛。
五、本案調查期間引用之日本進口銅版紙數據,應以利害關係人 所提進口報關之進口數量,而非以被告所屬關稅總局統計月 報進口數量作為傾銷情勢變更之調查基礎。因反傾銷發生課 徵噸數,以同為被告行政體系應可確切取得海關資料,被告 及參加人引用之數量據以作成邏輯思考上推論傾銷之繼續, ,忽略市場供需法則。驟然以相同之思維模式,而日後之落 日檢討調查將有陷入相同結論之虞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我國與日本皆係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雙方均有 執行「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即反傾銷 協定)」之權利與義務,爰本案在WTO組織架構內,日本涉 案廠商應有義務接受我方行政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我方 查證,此與我國與日本有無外交關係無涉,原告所稱顯係推 諉之詞。又查本案前由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於87年10月 31日向被告申請對日本產製之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並經被 告與參加人分別完成傾銷與產業損害之最後調查,認定日本 涉案廠商有傾銷事實且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經被告報 奉行政院核定後,公告自89年7月20日起對日本產製銅版紙 課徵反傾銷稅(依日本涉案廠商之不同,課徵稅率範圍為8. 21%至44.58%)。課稅後,原告於90年11月15日檢附相關文 件向被告申請停止課徵反傾銷稅;被告嗣於91年7月11日公 告就本案反傾銷稅課徵原因有無消滅或變更展開調查,並於 91年7月18日以台財關字第0910550469號函,分別寄送調查 問卷予日本6家涉案廠商,請其於規定期限內按問卷內容提 供調查期間之正常價格及輸入我國之價格資料,惟該6家涉 案廠商並未回復上述相關資料供被告調查。依90年12月19日 發布之課徵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 依規定期限提供必要資料或有妨礙調查之情事時,主管機關 得依已得資料予以審查」,本案日本6家涉案廠商不願配合 提供資料供被告調查,被告依上開規定就已得資料予以審查 而為處分,並無不當。
二、按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件經主管 機關調查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財政部提交委員會審議 後,終止調查:...四、數個涉案國家,其個別傾銷或補 貼輸入數量低於同類貨物進口數量3%。...」,又查WTO 反傾銷協定第5條第8項亦規定:「主管機關如認定傾銷差額 微小,或實際或潛在之傾銷進口數量或損害程度微不足道時 ,應立即終止處理申請案件。...自特定個別國家傾銷進 口之數量如低於進口國同類產品進口量之3%時,原則上,應 認為微不足道。...」準此,原告所指之1.3%係傾銷複查 調查期間日本涉案貨物進口量占未課稅前日本涉案貨物年平 均進口量2萬公噸之比例,與前揭課徵實施辦法規定及WTO3% 微量規定之定義(涉案國涉案貨物進口量占進口國同類貨物 總進口量之比例)顯有差異,原告對WTO反傾銷協定中有關 「微量進口」規定,若非曲解其義即為認知之誤謬。三、本案日本涉案廠商涉案貨物在調查期間之進口量驟降至264 公噸,係因被告原處分自89年7月20日起對日本產製之銅版



紙課徵反傾銷稅,大幅增加其進口成本所致,亦係採取反傾 銷稅措施後之必然結果;復以參加人就系案在產業損害方面 之調查認定:「如降低原經核定課徵之稅率或停止課徵反傾 銷稅,難以排除國內產業繼續遭受或再度發生損害之可能。 」爰本案涉案貨物於傾銷複查調查期間之進口量驟降情形, 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反傾銷稅課徵原因已消滅或變更之證據, 原告之主張應非可取。
四、有關原告指稱被告調閱海關進口報單,統計調查期間日本涉 案廠商涉案貨物總進口量為264公噸,與海關稅則編號(481 0.11.00, 4810.12.00)項下統計由日本輸入之數量7, 574 公噸差異甚大乙節,查上開日本涉案廠商涉案貨物在調查期 間總進口量264公噸係被告自所有日本進口報單中篩選出日 本6家涉案廠商涉案貨物銅版紙之進口量,並未如原告所稱 「徒增進口數量並引以為據加諸原告等進口傾銷」之情事。 另由於日本涉案廠商未能配合被告之調查作業而提供其正常 價格資料及輸入我國之價格資料,有違履行其當有之舉證義 務與責任,且被告因無日本涉案廠商之正常價格及輸入我國 之價格資料,已無法繼續進行對傾銷事實之複查認定,亦即 無證據可予支持原告所謂反傾銷稅課徵原因已消滅或變更之 主張。被告爰依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22條之規定,認定維持 原處分。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WTO反傾銷協定第5 條第8項之規定,「微量進口」並非如原告所稱,以課稅後 涉案進口數量相對反銷傾稅開徵前涉案廠商年進口量計算, 而係於調查期間涉案進口數量低於銅版紙總進口量之3%時, 始符合終止調查條件。故原告所稱「依據WTO架構低於1.3% 已不列入反傾銷之調查」,係對WTO反傾銷協定中有關「微 量進口」認知之誤謬。
二、參加人所屬貿易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貿委會)依法作成產 業危害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認定,原告對法規認知有誤: ㈠按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反傾銷稅及平衡 稅公告課徵後,財政部得依職權或依原申請人、利害關係人 於課徵滿1年後提出之具體事證,提交委員會是否進行課徵 原因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即明定課徵原因有無消滅或 變更調查之發動及發動期限。而同條第4項規定略以,調查 、審議進行課徵原因有無消滅或變更時,應考量是否有必要 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以抵銷傾銷,及停止或變更課徵反傾銷稅 後損害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處理程序則準用課徵實施辦 法除第12條及第14條以外之規定。即明定主管機關調查及應



審議之事項及調查、審議程序之準用規定。
㈡蓋原課徵反傾銷稅案件係經國內受損害廠商依法提供具體事 證,經被告及參加人分別就傾銷及損害作成肯定之認定後, 被告方作成課徵反傾銷稅之處分,所有法定程序、構成要件 (傾銷、損害及因果關係)及期間亦均已成就。若利害關係 人欲依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提出課徵原因有無消滅或變 更,則同樣須提出具體事證,並經主管機關依前述法定程序 調查及審議,以維持原行政處分之「安定性」,此即前揭課 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4項考量「停止或變更課徵反傾銷稅後 損害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之意旨。
三、貿委會就自日本進口銅版紙之數量係依法調查、處理,並於 調查報告中載明,簡述如下:
㈠根據我國海關進口稅則號列(93年1月1日前)之分類,系爭 產品銅版紙之稅則號列為4810.11.00.00及4810.12.00.00。 被告於89年7月19日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之申請人(台灣區造 紙工業同業公會),或本件原告提起情勢變更檢討申請時, 有關進口價、量之陳述,皆引述該2稅則號列之海關進口統 計資料。顯見本案相反立場之關係人,對於該2稅則號列之 進口資料至少相當程度地代表實際進口情形,意見一致。故 原告於申請情勢變更檢討時,逕自引用該2稅則號列資料以 為憑據,且未主張其與實際進口情形有所出入,卻於被告作 成對其不利之處分後,反指其申請時所依據之資料有所謬誤 ,豈非自相矛盾,以處分結果論斷是非。再者,被告前已依 法定程序,先由被告及參加人分別就傾銷及損害作成肯定之 認定後,方於89年7月19日作成對系爭產品課徵反傾銷稅之 處分,所有調查事項,包括調查產品及產業範圍等均已成就 。若原告於申請情勢變更檢討案時,主張調查產品及調查範 圍與前案不同,應於申請書中舉出具體事證。
㈡貿委會辦理情勢變更檢討等反傾銷案件之產業損害調查時, 為求週延並使調查資料儘可能與實際情形相符,均依前揭課 徵實施辦法第19條函請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 或提供相關資料。貿委會依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37條規定調 查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函請列名課徵對象之6家日本銅版 紙生產廠商(大昭和製紙、王子製紙、大王製紙、三菱製紙 、日本製紙及北越製紙)針對日本出口至台灣之銅版紙填答 問卷,惟並無任何日本廠商寄回,自無法根據日本涉案廠商 之資料計算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數量。此外,貿委會亦發函 7家國內進口商(原告公司、瀚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伊藤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丸紅股份有限公司日友貿 易有限公司、華芳貿易有限公司、祥有紙品有限公司)填答



問卷,洽詢日本銅版紙進口相關資料,惟僅原告及瀚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填覆相關資料,故亦無法根據其進口紀錄統計 日本進口銅版紙數量。日本涉案廠商及我國進口商既放棄其 提出主張之權利,貿委會爰依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 ,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期限提供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依已 得資料予以審查。原告逕以其進口之日本銅版紙在我國之市 場占有率約4分之1,推估日本進口銅版紙之進口數量,並未 舉出具體事證,指陳純屬臆測及推估,其主張自不足採信。四、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貿委會調查資料有誤,以及貿委會 就系爭產品資料依法定程序處理,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主 張並不影響貿委會調查結論,亦不影響被告繼續課徵反傾銷 稅之處分,實則單一期間之進口絕對數量並非貿委會調查結 論之決定性因素,而僅為眾多參考因素之一而已。以下簡述 貿委會調查結論以為說明:
㈠貿委會作成之調查結論為:「經就我國銅版紙產業損害情形 調查發現,自89年7月20日對自日本進口銅版紙課徵反傾銷 稅後,由日本進口數量、對國內同類貨物價格之影響及國內 產業各項經濟因素等指標顯示,其所受損害程度確有改善, 足證課稅效果;惟自91年開始前述指標之變化趨勢,無法呈 現此一產業損害改善為持續現象。復由市場競爭狀況、未來 日本銅版紙進口數量、對國內同類貨物可能造成之價格效果 及對國內產業影響之分析顯示,停止課徵反傾銷稅後,難以 排除繼續或再度發生國內產業損害之可能。本案產業損害調 查結果,無積極證據證明課徵原因業已消滅或變更。」 ㈡按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4項所進行之產業損害調查, 應檢討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產業損害是否可 能繼續或再發生。故貿委會除依課徵辦法第44條規定,準用 課徵辦法第37條,審酌課徵反傾銷稅期間:⑴進口貨物之進 口數量、⑵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及⑶對國內有關 產業之影響,包括各該產業經濟因素(生產量、生產力、產 能利用率、存貨狀況、銷貨狀況、市場占有率、銷售價格、 傾銷差額、獲利狀況、投資報酬率、現金流量、僱用員工情 形及工資、產業成長性、募集資本或投資能力、其他相關因 素)所顯示之趨勢外,另考量若停止或變更反傾銷稅後,國 內產業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實質損害,包括⑴進口量是否 將繼續或再度大量增加、⑵進口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影響國內 同類產品市場價格、及⑶進口是否可能繼續或再度衝擊國內 產業。停止或變更課徵反傾銷稅,產業損害是否可能繼續或 再發生,參加人貿委會係綜合考量國內銅版紙產業現況所顯 示之所有相關經濟因素及指標、市場競爭狀況,以及市場競



爭狀況、未來日本銅版紙進口數量、對國內同類貨物可能造 成之價格效果及對國內產業影響之分析等,而其中之一項或 幾項未必為當然之決定性指標。
㈢貿委會依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37條審議各項調查事項時,係 就調查資料涵蓋期間綜合判斷,並就課徵反傾銷稅前後之趨 勢變化加以審酌。以「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為例,貿委會 係分別針對進口增加之絕對數量、進口數量與國內生產量比 較之相對數量、進口數量與國內消費量比較之相對數量等, 就調查資料涵蓋期間之趨勢變化綜合判斷。是以,任一調查 事實皆以調查期間之變化趨勢據以評估,而非特定時點之絕 對數字。
㈣貿委會產業損害調查報告已於多處載明日本進口銅版紙數量 於課徵反傾銷稅期間減少之調查事實。縱使原告指陳屬實, 海關進口統計資料之日本進口銅版紙數量大於實際進口量, 其將更凸顯上述日本進口銅版紙數量於課徵反傾銷稅期間減 少之調查事實,原告之主張將不影響貿委會調查結論。原告 實未體察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之要旨,以致不察「反傾銷稅 課徵原因業已消滅或變更」之構成要件,亦未辨明貿委會作 成調查結論之認定理由。
五、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且可能改變情勢變更檢討申請案之請求基 礎,且被告提供之資料亦不足以推定調查機關之處分有誤: ㈠原告主張該案調查期間引用之日本進口銅版紙數據,應以利 害關係人所提進口報關之進口數量,而非以被告所屬關稅總 局統計月報進口數量作為傾銷情勢變更之調查基礎。按原告 於申請反傾銷稅情勢變更檢討時,係依關稅總局統計月報進 口數量作為基礎,且亦未於調查期間主張其與實際進口情形 有所出入,卻於被告對其作成不利處分後主張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有誤。若原告於訴訟期間之主張可採,則情勢變更檢討 申請案展開調查之基礎自始無法成立,亦無後續之調查,則 繼續對日本進口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更屬必然。 ㈡被告提供之實際被課徵反傾銷稅之日本進口銅版紙數量,該 期間日本銅版紙之進口稅則號列共涵蓋7項,其中包括不應 涵蓋銅版紙之稅號(如4810.99.90.00),顯見原告主張依 以利害關係人所進口報關之進口數量實不足採,亦即被課徵 反傾銷稅產品之進口人若申報錯誤或申報不實,為調查機關 無法預期且非調查範圍,應屬歸責進口人之錯誤。 ㈢被告可統計自89年7月20日起日本進口銅版紙之數量,係因 該等銅版紙事先即為海關鎖定課徵反傾銷稅之對象,且經過 濾篩選並於課徵後保有紀錄;惟因法定調查事項所涉其他國 家進口銅版紙並非被課徵反傾銷稅之對象,海關無從以同樣



方式統計其他國家銅版紙之進口數量,貿委會自無法以一致 之基礎計算日本銅版紙市場占有率及日本以外國家銅版紙進 口量及其市場占有率,並進而比較分析以作出妥適之認定。 又即便原告於調查期間即表明日本進口銅版紙所報稅則號列 不僅原列之2項稅號,而貿委會亦請求被告以前述諭示方法 取得日本銅版紙實際進口數量,並以日本進口銅版紙實際報 列稅號調閱所有進口報單以篩選並統計日本以外國家銅版紙 進口數量,則仍未能求得完全正確之資料,蓋日本與其他國 家銅版紙進口人所認知、報列甚至誤報之稅號未必一致。更 何況進行情勢變更調查案時需比較課稅前後進口量相關資料 變化情形,原課徵反傾銷稅案調查僅引用相同2稅則號列( 4810.11.00.00及4810.12.00.00)之海關進口統計資料,故 貿委會如依原告所指稱,再加引用其他稅則號列資料,據以 計算出日本及其他國家實際進口銅版紙數量,則將產生課稅 前後資料比較基礎不一致之錯誤。顯見原告之主張純以片面 之說詞指摘調查機關,並未考量若採其主張將造成之謬誤, 亦實非必須全面顧及調查週延性之調查機關可採。六、原告於調查期間未配合提供適切之證據資料或主張,調查機 關因而援引「可得資料」於法有據,且與國際規範相同: ㈠按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主管機 關得依已得之資料予以審議之規定一般以「可得資料」稱之 ,係參照1994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6條執行協定第6條第8項 及其附件2所訂,為各國調查機關對於調查資料之處理原則 。「可得資料」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反傾銷案件調查機關之 人力、時間及資源之有限性,賦予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為其 主張之利益負相對舉證責任,若渠等未盡協力義務,主管機 關得依既有之資料,逕予認定。簡言之,產業損害調查認定 之證據取得,有賴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配合提供,如申請人 及利害關係人無法取得其認為適切之資料來源,亦應向調查 機關表明並提出其主張,以供調查機關進一步調查或納入考 量,此係「證據完整性」原則,其理至明。
㈡貿委會對於「若停止或變更反傾銷稅後,國內產業是否可能 繼續或再發生實質損害」之法定調查事項(課徵實施辦法第 37條)之一為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該調查事實涵蓋:進口 增加之絕對數量、進口數量與國內生產量比較之相對數量及 進口數量與國內消費量比較之相對數量。故本案除涉案日本 銅版紙進口量之絕對數量外,尚需考量日本銅版紙市場占有 率、日本以外國家銅版紙進口量及其市場占有率。 ㈢為取得前述進口量相關資料,貿委會於產業損害調查期間, 除於調查問卷中載明利害關係人應提供之資料,並說明不回



覆問卷之後果外,並依法給予原告及利害關係人提供相關證 據之機會,包括聽證及聽證後補充資料等。由於日本涉案廠 商及我國進口商於產業損害調查期間並未配合調查機關提供 適切資料,貿委會即援引前揭課徵實施辦法第22條之規定, 就可得資料認定事實,本屬依法有據,且為國際規範之要求 。貿委會衡量,被告89年7月19日課徵反傾銷稅處分案課徵 參考稅則號列(4810.11.00.00及4810.12.00.00)之海關進 口統計資料,自始均無爭議,為維持課稅前後資料比較之一 致性,因此貿委會決定維持前案以銅版紙所歸屬號列之我國 海關進口貿易統計資料作為評估進口量價基礎。 ㈣原告於調查期間可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之諸多時機,除未配合 提供適切之證據資料外,對於調查機關的調查資料採用來源 亦未提出異議。即原告於調查期間未主張日本進口銅版紙有 錯報稅則號列情事,甚且於申請書及聽證中皆引用前述課徵 參考稅則號列之被告所屬關稅總局統計月報進口數量作為主 張之依據。是以,貿委會依據關稅總局統計月報進口數量作 為涉案產品之進口數量,配合其他法定應審酌事項,綜合評 估課徵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變更,故課徵實施辦法第22條「可 得資料」之適用應屬適當。此有關進口量之調查資料處理原 則,亦已於調查報告中載明。
㈤原告於被告作出對其不利之處分後所聲稱涉案進口產品錯報 稅則號列之情事,並非貿委會法定調查事項,更無關「若停 止或變更反傾銷稅後,國內產業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實質 損害」之認定;原告若對課徵參考稅則號列有異議,則應於 課稅後向主管機關主張並舉出具體事證,並於傾銷情勢變更 之產業損害調查期間配合提供其他所有進口來源國之可能歸 屬稅則號列。
七、反傾銷案件之調查,有賴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依課徵實施辦 法相關規定,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證明、資料等,供調查機 關予以適切調查。原告指稱之事實資料未於調查期間向貿委 會提出主張,且以原告所主張之錯報稅則號列情事,實非產 業損害調查機關所能合理預期。又依現行海關進口報單僅保 存2年之實務,調閱進口報單之調查方法於本案非但不可行 ,亦將衍生出資料比較基礎不一致等其他問題。顯見原告於 本案訴訟期間始提出之此項主張,對於行政機關更為週全進 行調查而言,毫無助益,故實不足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財政部作成終止調查並予結案之決定,係經貿委會舉 辦聽證程序後所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本件得



免除訴願程序,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合法,先予敘 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之聲明「被告依89年7月19日台 財關第0000000000行政處分繼續對原告進口涉案貨物課徵反 傾銷稅之行政處分應撤銷」變更為如上之聲明,本院認為其 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應屬適當;又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林義 夫,93年5月20日改由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外國以補貼或傾銷方式輸出貨品至我國,對我國競爭產 品造成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 阻礙,經經濟部調查損害成立者,財政部得依法課徵平衡稅 或反傾銷稅。」為貿易法第19條所明定。又按90年12月9日 修正之課徵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平衡稅或反傾稅稅案件( 以下簡稱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補貼或傾銷之調查,其主 管機關為財政部;有該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 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經濟部為前項之調查 ,應交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貿委會)為之。 」、第44條規定「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公告課徵後,財政部得 依職權或依原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於課徵滿1年後提出之具 體事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課徵原因有無消滅或變更 之調查。...本條審議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三 、涉及補貼或傾銷及產業危害有無消滅或變更者,財政部除 將產業危害部分移送經濟部調查外,應完成補貼或傾銷有無 消滅或變更之調查,並提交委員會審議,其經認定補貼或傾 銷已消滅之案件,財政部應通知經濟部停止調查,並通知利 害關係人及公告停止課徵。四、經濟部為前款產業危害有無 消滅或變更之調查並作成認定者,應將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 政部,由財政部併補貼或傾銷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認定, 提交委員會審議後,決議是否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 銷稅,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及公告。前項之調查、審議,應考 量是否必要繼續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以抵銷補貼或傾銷, 及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後損害是否可能繼續或 再發生;其處理程序,準用本辦法第12條及第14條以外之規 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有關反傾銷稅之課徵涉及傾 銷及產業危害有無消滅或變更者,應由經濟部調查產業危害 有無變更消滅認定,並將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由財政部併 傾銷究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認定,提交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 審議後,決議是否停止或變更課徵反傾銷稅。
二、再按課徵實施辦法第37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



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下列事項:一 、該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包括進口增加之絕對數量及與國 內生產量或消費量比較之相對數量。二、國內同類貨物市價 所受之影響:包括國內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而減價或無法 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國內同類貨物之 價格狀況。三、對國內有關產業之影響:包括各該產業左列 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勢:(一)生產量。(二)生產力。(三)產 能利用率。(四)存貨狀況。(五)銷貨狀況。(六)市場占有率 。(七)銷售價格。(八)傾銷差額。(九)獲利狀況。(十)投資 報酬率 (十一)現金流量。(十二)僱用員工情形及工資。(十 三)產業成長性。(十四)募集資本或投資能力。(十五)其他 相關因素。」,查依上揭規定可知,進口貨物因傾銷,致危 害中華民國產業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下列事項:一、該 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對國 內有關產業之影響等事項,其中「該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 乃有規定該數量調查包括何內涵,屬具體客觀之事項,主管 機關應盡量調查取得較接近客觀事實之正確資料予以為正確 認定之基礎;至「國內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及「對國 內有關產業之影響:包括各該產業下列經濟因素所顯示之趨 勢」,屬於有待價值認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因而在認定有 關進口貨物傾銷有無危害中華民國產業,即對中華民國產業 有無造成「重大損害」(實質損害)時,應容許行政機關有 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惟即使在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院仍得審查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有無遵守相關之 程序規定及有無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包括有無事實認定方 法矛盾、理由不備及評價基礎不足,至主管機關就客觀事實 之調查應力求其正確性始得形成正確之結論,因之如認定事 實所據之客觀資料有明顯錯誤時,自足影響該認定結果之判 定。
三、本件原告於被告以89年7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公告 ,自89年7月20日起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依日本涉案廠商 ,個別課徵8.21%至44.58%之反傾銷稅,課徵期間為5年一節 未爭執,並有上開被告函1紙在卷可參。嗣原告於90年11月1 5日向被告申請停止課徵上開反傾銷稅,主張涉案貨物已無 傾銷情事,對國內產業亦未造成損害,申請停止課徵反傾銷 稅,經被告及參加人調查後,被告爰以92年5月6日台財關字 第0920550328號函復原告,認定本件課徵原因並未消滅或變 更,仍應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原告認涉案貨物已 無傾銷情事,對國內產業亦未造成損害,本案調查期間引用 之日本進口銅版紙數據,應以利害關係人所提進口報關之進



口數量,而非以被告所屬關稅總局統計月報進口數量作為傾 銷情勢變更之調查基礎,被告所引用調查期間之進口噸數與 被告調閱之資料差異甚大,應予釐清真正屬進口銅版紙噸數 以查明究傾銷與產業損害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認定等語。茲因 該進口貨物之進口數量,確實對於有無造成產業實質損害之 認定有影響,故本院應審究該被告所引為認定基礎之進口數 量是否有誤、又該違誤是否足影響產業實質損害認定等問題 。
四、經查依參加人貿委員所作成之「合一紙業有限公司申請停止 對日本進口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案」產業損害調查報告可知 ,該報告內就有關原告所指陳日本進口銅版紙數量部分略載 ,就本件調查產品之範圍乃係銅版紙;其稅則號及商品標準 分類以調查資料涵蓋期間,其號列為「⑴4810.11.00.00 。⑵4810.12.00.00」;輸出國:日本。至調查資料涵蓋 期間自88年起至91年9月30日止。另為便於比較各項資料之 變化趨勢,亦將考量前案調查資料涵蓋期間(84年1月1日起 至88年9月30日止)之調查資料。就產業損害調查發現之事 實其自日本進口之數量,調查資料之處理,乃根據我國現行 海關進口稅則分類規定,本案涉案產品銅版紙應歸列號別為 4810.11.00及4810.12.00。故依稅則號別為4810.11. 00及4810.12.00之進口貿易統計資料加總做為調查分析基 礎。又依調查發現之事實,乃依上開稅則查得之數量,作成 進口增加之絕對數量、進口數量與國內生產量比較之相對數 量、進口數量與國內消費量比較之相對數量,而依以上調查 資料顯示,對日本進口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後,其進口於課 稅前期,即89年及90年間,皆為負成長,市場占有率亦下降 。國產品市場占有率於90年雖為負成長,但與86年(前案申 請人指陳自86年第3季起國內產業受傾銷影響)後各年比較 ,皆有好轉;至91年第3季日本貨進口量、市場占有率及相 對於國內生產量與90年同期比較皆大幅成長。...;二、 課徵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變更 (一)日本銅版紙進口數量及其 影響:本案調查期間資料顯示,課稅後日本進口量於89年大 幅下降,市場占有率遠低於前案調查期間。國產品內銷售雖 有下降,但亦隨國內需求而變動,國產品市場占有率亦回復 至約80%左右。惟91年前3季日本貨進口量、市場占有率及相 對於國內生產量與90年同期比較再呈大幅成長趨勢,因此無 法證明課徵原因已消滅,更無法排除日本銅版紙將再度大量 進口之可能,...。又依該調查報告表一內有列載銅版紙 相關進口數量及相對量表略載,日本進口量自86年起至90年 止分別為24,113、26,363、25,734、8405、7891公噸;90年



(1至9月)為5,983公噸、91年(1至9月)為9,665公噸等情 ,有上揭產業損害報告1份在卷可按。然因原告質疑實際由 日本進口之銅版紙數量與被告就該日本進口噸數之認定有差 異,並提出由財政部關稅總局網路下載之日本銅版紙輸入我 國數量統計表1紙及原告公司歷年之進口報單為證,認日本 進口銅版紙亦有以其他稅號進行申報情形,因之被告所引用 之數據有誤等語。經本院認該進口數量正確性與否確屬可能 影響參加人認定究有無產業實質損害之因素之一,又該認定 亦足影響被告就本件有無傾銷及有無消滅或變更之調查認定 ,進而影響委員會之審議結論,因之請被告就此部分向被告 所屬關稅總局再予查明,嗣經被告以94年4月25日台財關字 第09405502220號函略載,本案自89年7月20日課徵反傾銷稅 ,嗣被告於91年7月11日公告就系爭進行課徵原因有無消滅 或變更之調查,並移請經濟部進行產業損害調查。爰被告請 關稅總局提供89年7月20日(開徵日)至91年9月30日(公告 進行情勢變更調查日當季)期間,自日本進口銅版紙數量共 計6,983噸,其中85.2%按參考稅號4810.11.00.00及481 0.12.00.00申報進口,約計5,947噸,另14.8%則按其他 稅號申報進口,約計103,6噸(4810.21.00.00約計398噸 ;4810.99.90.00約計444噸;4810.29.00.00約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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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丸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芳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一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