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27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丁○○(會計師)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
2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所為判決
,發現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1課稅原因欄內、編號40至編號43備註欄內、編號43合併分割情形欄內,應刪除「?」。
理 由
壹、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92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附表編號21課稅原因欄內、編 號40至編號43備註欄內、編號43合併分割情形欄內,贅列「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