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7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丁○○(會計師)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
2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
4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247639號訴願決定(卷號: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44及編號45所示土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青潭小段3-1地號等97筆 土地,地目包括林地、建地、旱地、田地、原地、雜地等, 經被告核課民國(下同)90年度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64 0,24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1年5月8日北稅 法字第09100686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予核准變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45筆土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政部81年7月29日台財稅第810298049號函:「…至本 條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依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34條規定,係指『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之土地』…,是以山坡地範圍內土地凡經劃定 為『山坡地保育區』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前,現作農業使
用之非都市土地,依照上開規定,課徵田賦。」故使用分 區為「林業用地」、「暫未編定」或「農業用地」之土地 均應課徵田賦無誤,而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地,在 地目未變更前,尚難認定土地已為建築使用,至「暫未編 定」之部分,則應比照林業用地,視同農業用地;財政部 71年2月19日(71)台財稅第31141號函:「編定為建築用 地土地於公共設施未完竣前出售供作農業使用可依法課徵 田賦。」即明示,縱土地編定為建築用地,若仍做農業使 用,依法應課徵田賦;財政部72年9月6日(72)台財稅字 第36287號函釋:「都市外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現仍作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則重申丙種建築用地若 係在「山坡地保育區」內,仍作農業使用時,均適用課徵 田賦之規定。此二函釋為74年、75年有效之行政命令,被 告於當時違反此二函釋之規定,逕改課地價稅即非適法。 就如附表所示45筆土地分述如下。
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3土地部分:
被告以依財政部83年8月4日台財稅第831604557號函釋係 依據使用類別,而非使用地目區分,且依財政部81年7月2 9日台財稅第810298049號函釋,未編定者(即沒有使用分 區編定者,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資料為準)須依現況認 定,故原告於80年7月3日以申請土地不繼續耕作改課地價 稅為由,申請應改課地價稅云云;惟該申請之目的係為免 未繼續耕作而補課土地增值稅並受罰,故依被告之勸導自 動申請改按一般案件補稅,兩者不同不可援引;復前開土 地之後仍做農業使用,並未改變,故被告以此據為原告未 做農業使用之證明,實乏證明力。又按財政部83年8月4日 台財稅第831604557號函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閒置不用,亦課徵田賦。」及68年6月16日台財稅 第33956號函釋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不得由納稅義務 人自由選擇改課地價稅。準此,上開土地實際均為雜木林 ,並未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仍應課徵田賦,而土地稅法亦未規定原告須自行申 請變更稅目,故被告答辯顯無可採。復未列入法律彙編之 函令並非當然失效,而應從法理判斷其效力,故被告辯稱 財政部68年6月16日台財稅第33956號函釋因未列入財政部 80年之法令彙編而不再使用云云,顯有誤會。 ⒊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編號37土地部分:
被告以「75年5月6日現場會勘正進行整地中,未作農業使 用為由」,認上開土地因整地未作農業使用,遂依財政部 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以75年5月10日
北稅新創二字第3127號函通知原告自75年起改課地價稅。 惟查:
⑴其中編號14、17、19、20土地,領有84雜字第8號建築 開工報告書,編號15、16、18土地領有84雜字第7號建 築開工報告書,編號21、23、25、26、27、28土地領有 84雜字第14號建築開工報告書,編號22土地領有84雜字 第3號建築開工報告書,編號24土地領有84雜字第4號建 築開工報告書。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編號28土地為山坡 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課徵田賦;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9至編號37土地,為 山地地保育區使用類別暫未編定,雖於被告會勘時進行 整地,然整地後確係作農業使用,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 用林業用地之管制。」及財政部前開81年7月29日台財 稅第810298049號函釋規定,仍應課徵田賦。又財政部 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於75年當時尚不 存在,而無適用餘地,且原告僅申報開工,上開開工報 告書均無開工日期,而原告亦未實際開工整地,執照均 已作廢,而仍繼續做農業使用,故被告逕課徵地價稅, 即與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相違 。況被告辯稱上開土地因整地未作農業用地,亦僅出於 臆測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⑵按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對於原徵收田賦土地,未做農業使用應改課地價稅之 認定,係規定應由「地政機關」、「工務機關」、「農 業主管機關」分別判斷,而內政部66年5月25日台內地 字第37414號函亦明示:「…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 應由該管市縣(市)政府查明依法變更地目後…通知稅 捐機關改課地價稅。」然被告以75年5月10日北稅新創 二字第3127號函自行查核之結果核定改課地價稅,均未 踐行法定程序,尚非適法,是被告擅自以該函通知林耀 德、林玉霜、蔡玉珠、林陳舜玉、楊宏毅等5人徵收田 賦,實無任何依據。又雖被告辯稱內政部66年5月25日 台內地字第37414號函由鈞院91年度訴字第4441號判決 理由可知已不再適用云云;惟查,未列入法律彙編之函 令並非當然失效,應從法理判斷其效力,且平均地權條 例應該優於土地稅法而為特別法,而內政部為平均地權 條例解釋之主管機關,並不因有無列入法律彙編而影響 其函釋之效力。
⑶上開土地因領有雜項執照而為者,均為道路水土保持工 程,已施工建築部分,所使用之土地均已分割,並變更 地目,現有者為剩餘未建築而仍續為農業使用者,且地 目為「林」,並未變更,而依附件現場照片,亦證明上 開土地上仍為森林或原始林,故仍應課徵田賦。另按行 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規定:「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依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而依鈞院89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意 旨,核課田賦應是由稅捐機關主動辦理,無須納稅義務 人提出申請,其理由略謂:「…二、…原告主張系爭66 筆土地上自始生長有樹林,而作農用乙節、應非子虛。 則為查明系爭66筆土地是否於83年時(即原告請求退還 地價稅始算之年度)即種植或自然生長有樹林,被告非 不可委託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囑託專家學者鑑定,卻 徒以原告已往年度未提出申請核課田賦,被告不知該等 年度之使用情形為何及是否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為由 ,駁回原告申請退還歷年已繳之地價稅,顯未盡其應依 職權調查核課之義務。…」是本件有種種應納田賦之事 實,縱被告有所疑異,然仍不得未經調查而僅就形式上 認定即採為課徵地價稅之理由,或以原告未為申請,被 告即逕予核課地價稅,否則實有違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而非適法。
⒋如附表所示編號38至編號39土地部分:
被告辯稱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整地係 申領雜項執照之要件;惟查,被告之見解有誤,蓋整地僅 係開發之要件,是被告推定此2筆土地已整地,顯與事實 不符。按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規 定:「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 編訂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 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 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 開工日期為準。」,準此,此2筆土筆雖領有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雜項執照(84雜字第11號),惟並未開工,且嗣經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年9月12日北工建字第2862號函告「 依法作廢」有案;是被告課徵地價稅顯非適法。又此部分 ,被告僅以70年間已改課地價稅為由,並辯稱檔案已逾保 存期限銷燬而未提出任何依據;惟查,此2筆土地既係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現亦供農業使用,有現場照片為證 ,則被告仍改課地價稅,實非適法。
⒌如附表編號42至編號43部分:
上開土地,因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課徵田賦。被告係依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 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改課地價稅;惟所謂「設計變更」並非 實際變更開工,實難據此認定土地已變更使用,故原處分 此部分實嫌速斷。復另案陳兩維的案件(鈞院91年度訴字 第4207號及91年度訴字第5307號)是丙種建築用地,與上 開土地只有幾筆重疊,而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07號案件, 有派人到現場勘查,並確定仍作農業使用且未經整地無誤 ,然因認須經申請,而予駁回,並非其使用問題;然依前 述,原告認為並無申請的問題,併予敘明。
⒍如附表編號40至編號41土地部分:
被告僅以77年間即已就新店市○○段2-3地號土地改課地 價稅一項理由作成原處分,實難令人甘服,蓋現場為原始 林,土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本應課徵田賦。又就上開土地 ,因係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課徵田賦。另被告分別就新店 市○○段2-12地號土地,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5年7月1日 北工建字第2199號建築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及78年7月24 日北工建字第1958號使用執照改課地價稅部分,對於被告 所辯,原告已於前述明其無可採,茲不贅述。
⒎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乃租稅法及行政法之基本原則, 土地稅法有關規定,即係以實際使用情形,作為核課地價 稅或田賦之依據。因此,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 135202號函釋規定:「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 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 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格。」及財政部80 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釋規定:「原屬符合 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 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 ,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即為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 則之精神。準此,在農業用地上,領有雜項執照者,自應 按該雜項執照實際使用面積,核課地價稅,而非以該雜項 工作物坐落位置之土地地號,全部改課地價稅。至於雜項 工作物實際使用面積以外之土地,應於建築房屋時,按照 建築物實際使用面積,核課地價稅。未建築部分土地,如 繼續作農業使用者,自應繼續課徵田賦。而非因雜項工作 物之預定用途係供建築用,即將雜項工作物位置之土地地 號,全部課徵地價稅。復按內政部66年5月25日台內字第
737414號函規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應由該管市縣( 市)政府查明依法變更地目後,再依施行細則第27條第2 項規定,通知稅捐機關改課地價稅。」經查,系爭土地或 已核發雜項執照或建築執照,除建築執照並未開工外,雜 項執照均為道路水土保持工程,已施工建築部分,所使用 之土地均已並依據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之規定,分割變 更地目改課地價稅,不在本件爭訟之範圍內。其剩餘土地 ,繼續為農業使用,地目為「林」,並未變更地目,自應 課徵田賦,被告予以改課地價稅,顯非適法。另原告亦不 同意被告所謂改課地價稅之核課已經確定的說法,蓋縱75 年部分已確定,然往後陸續發生的部分應該仍未確定,故 不受89年度判決之拘束。又過去課稅錯誤並非不能更正事 項,而更正的效力依稅捐稽徵法係往前溯及5年,若超過5 年即非溯及效力可及,且稅法並未規定以後的課稅需以之 前確定的錯誤事實為基礎,而被告於改課時就已發生錯誤 ,故本件原告仍主張系爭土地係農地作農用而應課田賦。 ⒏如附表所示編號44及編號45土地部分:
此2筆地號非原告土地,被告已承諾更正土地稅籍資料, 原處分課徵行為確非適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如附表所示45筆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 、第3條規定係為非都市土地,又依該規則第7條規定:「 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 林業用地之管制。」應課徵地價稅,合先敘明。 ⒉按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 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使用者,始足當之 。是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附表之4 5筆非都市土地,其土地使用或未編定或合於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定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之範圍;惟原告就此45筆土地之89年度核課地價稅 之處分,亦曾申請復查,然經被告協談說明本案土地無土 地稅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農業使用之事實後,原告 即撤回復查之申請;且經臺北縣政府多次履勘確認無作農 業使用之事實(詳後述),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請予維 持。
⒊如附表所示之45筆非都市土地,原告確無作農業使用,茲 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分屬「林業用地」及「農
牧用地」,其地目均為「林」;惟因原告聲明未繼續作 農業使用,故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依原告80年7月3日聲明 上開土地不繼續耕作之申請書而於80年7月9日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無不洽。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 68年6月16日台財稅第33956號函釋規定,應課徵田賦之 土地不得由納稅義務人自由選擇改課地價稅,上開土地 實際均為雜木林,並未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應課徵 田賦云云。惟查,該函釋並未列入財政部88年土地稅法 令彙編,依財政部88年7月27日台財稅第881928681號函 釋規定「本部及權責機關在民國88年4月30日以前發布 之土地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8版『土地稅法令彙編』 者,自民國88年8月16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 不再援引適用」,是原告據以主張,核無可採。原告復 主張依財政部83年8月4日台財稅第831604557號函釋規 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閒置不用,亦課徵 田賦。」云云;惟查,該函釋係依據使用類別而非地目 ,且係指農業用地,並未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課徵地價 稅者而言,而上述土地既經課徵地價稅在案,自與該函 釋所指不同,要無適用餘地,縱現為原始林及長牧草, 仍應由原告申請經被告查明屬實後,方得回復為課徵田 賦。另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92-3地號土地因違反水 土保持,未繼續耕作,亦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以89年11 月2日北稅新二字第34971號函通知自90年起改按一般稅 率課徵地價稅。
⑵如附表所示編號14、17、19、20土地,領有84雜字第8 號建築開工報告書,編號15、16、18土地領有84雜字第 7號建築開工報告書,編號21、23、25、26、27、28土 地領有84雜字第14號建築開工報告書,編號22土地領有 84雜字第3號建築開工報告書,編號24土地領有84雜字 第4號建築開工報告書,以上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林業用地」;編號31土地領有84雜字第8號建 築開工報告書,編號29、30土地領有84雜字第7號建築 開工報告書,編號32、33、34、35土地領有84年3月21 日北工建字第730號建築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編號36 、37土地領有84雜字第9號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以上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亦為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暫 未編用」,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 「…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 ,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經查,上開土地經被告所屬
之新店分處於75年5月6日辦理農地清查會勘時,查獲正 進行整地中,未作農業使用,旋依財政部79年6月18日 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目 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 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 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以75年5月10日北縣 稅二字第3127號函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耀德等5人 ,上開土地因已變更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 之規定不合,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75年起改課地價 稅,土地所有權人於改課當時並無異議,故如上開土地 有改課田賦之變動事實時,依照財政部81年7月29日台 財稅第810298049號函釋:「××水泥公司所有土地, 係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 都市土地,如仍作農業使用,准自申請當期起依土地稅 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及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 稅第890454860號函釋:「吳××君所有坐落××地號 等3筆原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如經查 明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申請 之當年起改課田賦。」未編定者(即沒有使用分區編定 者,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資料為準)須依現況認定, 且就土地使用應課徵之稅捐,如有變動事實,自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經被告查明屬實後,方得回復為課徵田 賦,蓋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原告主張土地係部分建 築使用、部分農業使用時,即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而 由被告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履勘。然查原告迄90年底並 未提出改課田賦之申請,故被告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自無不合。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以觀,現況 並非原始木林,而是雜木林,尚須相關地政單位之指界 與林業單位加以認定,且因現場多為菜園或道路用地, 原告必須提出申請,方得回復課徵田賦,故原告雖主張 有於93年度提出申請,然之前的情況仍無法依現況作認 定,原告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4年1月6日北市 稽信義甲字第09461367100號函為例,亦同此理。又關 於原告主張雜項開工報告書均無開工日期,原告亦未實 際開工整地乙節,因原告事前有申請雜項執照,才會有 開工報告,故被告係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 來認定。
⑶如附表所示編號編號40至編號41土地,為非都市土地, 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乃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5年7月1日北工建字第2199 號建築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自76年改課地價稅,如附表 所示編號43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66年土地卡明 確記載已課徵地價稅,編號40、43土地,改課地價稅之 資料,因已逾5年之公文保存期限而佚失;惟其改課地 價稅之核課因原告未異議,已經確定,是若原告有任何 意見,應該提出申請,由被告查明有變更之可能性後, 才會重新核定。而編號42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係 依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收文號70年4月16日第6608號函之 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於前土地所有權人高鐵城等4人 持有時,即自70年上期改課地價稅。復編號40、41土地 ,其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經被告調閱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83年7月8日航空攝影使用圖(使用71年2 月繪製之地籍圖套繪)顯示已整地而未作農業使用,與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農業用地」不符 ,並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4441號案件,於審理原告對被 告就上開土地課予89年地價稅案件時,於判決載明上開 事實。再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山坡 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 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是上開土地前應均有領得雜項 工程使用執照,被告始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變 更通知書通報改課地價稅。另新坡段282地號土地於今 年3月份有再去現場勘驗,確為雜木林,並經地政單位 指界,且關於土地共有人陳兩維部分已經鈞院91年度訴 字第4207號及91年度訴字第5207號判決駁回,有鈞院上 開判決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3年5月13日北縣店地 測字第0930007383號函與指界現況對照表影本附卷可稽 ,併予陳明。
⑷如附表所示編號38至編號39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雖領 有雜項執照(84雜字第11號),惟並未開工且經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86年9月12日86北工建字3862號函告「依法 作廢」乙節。惟查,依被告保存之66年土地卡所載,上 開土地前所有權人翁三長、翁德根等3人持有之時間, 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即依69年9月13日第14851號收文之他 機關通報資料,自70年上期起改課地價稅,並非依據84 年雜字第11號雜項執照改課,故依前述,原告應自行申 請被告查明屬實後,方得回復課徵田賦。復按行為時79
年2月1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77152號訂定發布之山坡 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 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 ,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 執照。…」,凡領有雜項執照者,必先整地,縱請領雜 項執照後,實際並未開工,然不能否認系爭土地已整地 之事實,從而被告所屬之新店分處以系爭土地已整地而 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課徵地價稅,要無不合。 ⒋末查,就原告引述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 1號函,主張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乙節。查本件原告 是以整筆地號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在申請之前會先 經過整地,而被告均以申請時為準認定課稅,故縱原告事 後未蓋房子或作其他使用,亦應由原告向被告申報經准許 始可。又編號44、45土地,因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從 而原核定90年地價稅640,248元(97筆土地),應更正為6 37,697元(95筆土地),始為正當,茲變更原核定如前述 。另原告就本案相同土地申請請求退還85年至89年已繳納 地價稅,提請行政訴訟案件,業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4441 號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新臺幣13,926元之行 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且上開判決並認原告所引 述之內政部66年5月25日台內字第737414號函,亦已不再 適用;而原告所舉鈞院89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則為個案 ,且非判例,本案自不受拘束,併附指明。
⒌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部分有理由,訴願決定、原核 定所補徵90年地價稅637,697元部分應予維持,請駁回原 告之訴,被告溢徵2,551元部分請予以撤銷,俾維稅政。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⒈按財政部81年7月29日台財稅第810298049號函 意旨,使用分區為「林業用地」、「暫未編定」或「農業用 地」之土地均應課徵田賦無誤,而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之地,在地目未變更前,尚難認定土地已為建築使用,至「 暫未編定」之部分,則應比照林業用地,視同農業用地;財 政部71年2月19日(71)台財稅第31141號函明示,縱土地編 定為建築用地,若仍做農業使用,依法應課徵田賦,財政部 72年9月6日(72)台財稅字第36287號函釋則重申丙種建築 用地若係在「山坡地保育區」內,仍作農業使用時,均適用 課徵田賦之規定;此二令函為74年、75年有效之行政命令, 被告於當時違反此二令函之規定,逕改課地價稅即非適法;
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3土地部分:原告於80年7月3日 申請土地不繼續耕作改課地價稅,其目的係為免未繼續耕作 而補課土地增值稅並受罰,故依被告之勸導自動申請改按一 般案件補稅,兩者不同不可援引;且前開土地嗣後仍做農業 使用,並未改變,故被告以此為原告未做農業使用之證明, 實乏證明力;按財政部83年8月4日台財稅第831604557號函 釋、68年6月16日台財稅第33956號函釋規定,上開土地實際 均為雜木林,並未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仍應課徵田賦,而土地稅法亦未規定原告須 自行申請變更稅目,被告答辯顯無可採;又上開財政部68年 6月16日台財稅第33956號函釋雖未列入該部80年法令彙編, 惟並非當然失效,而應從法理判斷其效力,故被告辯稱該函 釋不再使用云云,顯有誤會;⒊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編號37 土地部分: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其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類別暫未編定,雖於被告會勘時進行整地,然整地後確係 作農業使用;且原告僅申報開工,開工報告書均無開工日期 ,而原告亦未實際開工整地,雜項執照均已作廢,而仍繼續 做農業使用,故被告逕課徵地價稅,即有違誤;內政部66年 5月25日台內地字第37414號函釋,雖未列入法律彙編之函令 並非當然失效,應從法理判斷其效力;又上開土地因領有雜 項執照而為者,均為道路水土保持工程,已施工建築部分, 所使用之土地均已分割,並變更地目,現有者為剩餘未建築 而仍續為農業使用者,且地目為「林」,並未變更,而依現 場照片,亦證明上開土地上仍為森林或原始林,故仍應課徵 田賦;⒋如附表所示編號38至編號39土地部分:此2筆土筆 雖領有雜項執照,並未開工,且嗣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年 9月12日北工建字第2862號函告「依法作廢」;此2筆土地既 係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現亦供農業使用,則被告仍改課 地價稅,實非適法;⒌如附表所示編號42至編號43土地部分 :上開土地,因係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土 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課徵田賦;被告依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設計 變更通知書改課地價稅,惟所謂「設計變更」並非實際變更 開工,實難據此認定土地已變更使用;⒍如附表所示編號40 至編號41土地部分:現場為原始林,土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本應課徵田賦,被告僅以77年間即改課地價稅之理由作成原 處分,難以甘服;又上開土地,因係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或農牧用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課徵 田賦;⒎按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土地稅法有關規定, 即係以實際使用情形,作為核課地價稅或田賦之依據,故在
農業用地上,領有雜項執照者,自應按該雜項執照實際使用 面積,核課地價稅,至於雜項工作物實際使用面積以外之土 地,應於建築房屋時,按照建築物實際使用面積,核課地價 稅;未建築部分土地,如繼續作農業使用者,自應繼續課徵 田賦;⒏如附表所示編號44及編號45土地部分:此2筆地號 非原告土地,被告已承諾更正土地稅籍資料,原處分課徵行 為確非適法,應予撤銷。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 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3土地並無供農業使用 之事實,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 ,縱如原告主張事後未作建築使用或作農業以外之其他使用 ,亦應由原告向被告申報經准許始可改課徵田賦,原處分此 部分並無違誤;如附表所示編號44及編號45土地,因土地所 有權人並非原告,因此原處分自將此部分剔除始為正當,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所謂「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 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 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 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 定之農業用地,其文字內容完全相同。而所謂「農業使用」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 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 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乃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 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 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 施或農舍使用未閒置不用者而言。是原告主張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不論其使用情形為何,均應課徵田賦云云,核不足 採。
五、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又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
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 土地。」核此規定與母法無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 得適用之。
六、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已課徵地價稅之農業用地,改徵田賦是 否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15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 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第2項)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 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 額。」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 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 定,每年徵收1次,必要時得分2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政府定之。」第45條規定:「田賦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依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按段歸戶後之 賦額核定,每年以分上下2期徵收為原則,於農作物收穫後1 個月內開徵,每期應徵成數,得按每期實物收穫量之比例, 就賦額劃分計徵之。」由上開規定可知,地價稅與田賦均屬 底冊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 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予以核定,本無待於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