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8773號
TPEV,94,北簡,8773,200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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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美智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877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美智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93年12月24日,號碼為CF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89,820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 路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23之1號,受款人未載 ,並由被告丙○○、乙○○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1紙 。另執有被告美智國際有限公司、丙○○、乙○○與訴外人 黃海國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3年12月5日,付款日為93年 12月24日,票面金額為386,700元,付款地為臺北縣淡水鎮 ○○路28號2樓,受款人未載,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為此,爰 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76,520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乙○○之夫賴傳明於過世前與訴外人黃海 國有生意往來,嗣後將支票借予黃海國使用,而支票係由黃 海國所簽發,黃海國再持向原告調錢,系爭票據上之印章確 實為被告之印章,但筆跡不是被告的,被告將蓋有被告美智 國際有限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交給黃海國使用,嗣因賴傳 明死亡,黃海國不願還錢亦不想將票據取回,被告為免於成 為拒絕往來帳戶,於是被告持被告所開立票據換回上開支票



,並於系爭支票簽名背書,是有關上開票據債務應屬黃海國 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等語。
三、查,原告執有被告美智國際有限公司用印其上,及由丙○○ 、乙○○背書之支票及由被告於系爭本票用印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等件 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票據負責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規定於本票、 支票均有其準用,此觀之同法第124條及第144條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美智國際有限公司自承因借票予黃海國使用,為 免遭拒絕往來而於系爭支票背書,並以系爭本票換回部分支 票等情,是被告美智國際有限公司既同意借票予黃海國,並 交付已用妥印文之空白支票予黃海國向他人借錢使用,縱實 際借款之人為黃海國,被告美智國際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 本應負票據責任。嗣後被告丙○○、乙○○再於該支票背書 ,並與被告美智國際有限公司另行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 ,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票據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 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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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